-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辰諭知悉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案經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頁),
- 二、另查,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
- 二、加重及減刑部分: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
- 肆、沒收部分:
- 一、違禁物沒收部分:
- 二、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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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辰諭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761 、29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辰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辰諭知悉愷他命及氯乙基卡西酮等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14包;
另在桃園市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及綽號均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買如附表編號2 所示含有第三級氯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7包,並於107 年10月31日以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傳送販賣毒品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警員陳宜慶接獲檢舉,遂於107 年11月1 日晚間某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予林辰諭,佯稱欲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雙方旋即於107 年11月1 日晚間10時2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丹尼爾汽車旅館」601 號房交易,林辰諭表示愷他命分成大包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中包2,000 元及小包1,000 元之3 種價位,毒品咖啡包則為7 包4,800 元,喬裝警員陳宜慶佯稱要購買愷他命小包3 包、中包1 包、大包1 包及毒品咖啡包7 包,總計1 萬2,800 元,林辰諭即將該等毒品交付與喬裝警員陳宜慶,喬裝警員陳宜慶亦交付1 萬3,000 元現金與林辰諭,於林辰諭表示要找200 元零錢與喬裝警員陳宜慶時,喬裝警員陳宜慶隨即表明身分,當場查獲並逮捕林辰諭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愷他命等物。
二、案經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林辰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4 頁),核與證人陳宜慶、林家丞及簡靖晏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7年度偵字第29767 號卷《下稱29767 號偵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錄音譯文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29767 號偵卷第14至18頁、第21至27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白色結晶、白色偏黃結晶,經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
編號2 所示裝有咖啡色粉末之咖啡包,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1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及同年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等毒品鑑定書等證據附卷可佐(見29767號偵卷第54至55頁、第62頁)。
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另查,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參照。
被告與喬裝之員警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重罪之必要,是被告以上開價格販賣毒品,其主觀上自具有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加重及減刑部分: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因警方當場表明身分查獲而不遂已見前述,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本院卷第12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104 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傷害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8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假釋出監,於106 年4 月4 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衡以被告業經上開規定遞減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25 頁)自無理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違法行為,竟為圖個人牟利,伺機出售毒品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又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倘順利售出,除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小,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自陳現職為顧池塘、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66頁、第127 頁),復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育有一子,配偶現懷孕中《見本院卷第129 至131 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違禁物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均係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直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用之物,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所謂「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第38條、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 、3 項前段(按指刑法沒收規定即普通法)與但書(按指特別規定即特別法)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刑事判決參照。
因此,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㈡經查,被告自承以附表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散布販毒簡訊並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見29767 號偵卷第9 頁反面),足認上開行動電話係供本案販賣毒品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又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前往販毒時所使用(見29767號偵卷第8 頁反面),然僅係其代步工具具替代性,若諭知沒收,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即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其餘扣案之物,難認係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4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卷證頁數 │
│ │ │ │ │ │
├──┼─────┼─────┼─────────────┼──────┤
│1 │愷他命 │14包 │總純質淨重19.5608 公克,其│29767 號偵卷│
│ │ │ │中12包含袋毛重23.963公克,│第16頁、第54│
│ │ │ │純質淨重18.3365 公克,鑑驗│至55頁 │
│ │ │ │用罄0.0743公克,其餘2 包含│ │
│ │ │ │袋毛重1.721 公克,純質淨重│ │
│ │ │ │1.2243公克,鑑驗用罄0.0174│ │
│ │ │ │公克 │ │
├──┼─────┼─────┼─────────────┼──────┤
│2 │毒品咖啡包│7 包 │含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等│29767 號偵卷│
│ │ │ │成分,含袋毛重75.001公克 │第16至17頁、│
│ │ │ │ │第62頁 │
├──┼─────┼─────┼─────────────┼──────┤
│3 │iPhone手機│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29767 號偵卷│
│ │ │ │1 張 │第17頁、第27│
│ │ │ │ │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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