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537,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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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一)吳永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4. 二、案經國立體育大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
  8.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三、論罪科刑:
  10.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11.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2. (三)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
  13.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
  14. 四、沒收:
  15.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16.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17. 貳、無罪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富於107年7月18日上午8、9時
  19.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2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21.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我幫「老兄」搬
  22. (一)證人即國立體育大學駐衛警洪嘉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上
  23.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建霆於警詢時證稱:我到現場時,駐
  24. (三)又證人洪嘉祥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證稱:二館
  25. (四)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雖認本件火災
  26. (五)至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35張及桃園市政府消
  27.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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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 型鋼材柒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一)吳永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6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立體育大學已廢棄二館一村建築體,以不詳方式竊取國立體育大學所有之H 型鋼材7 支得手。

(二)又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8 、9 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老兄」攜帶客觀上得為兇器之美工刀、剪刀、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物,並以砂輪機切割該處H 型鋼材後,再由吳永富將之置於推車上載運至上開建築體外草叢堆放,以此方式竊取上開H 型鋼材2 支得手。

二、案經國立體育大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吳永富及檢察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42頁至反面、本院訴卷二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建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國立體育大學駐衛警洪嘉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13至14頁、第55至56頁、本院訴卷二第126 至129 頁、第114 至124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採驗報告暨相關證物照片8 張、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35張、H 型鋼材切割地點及棄置鋼材地點標示圖及照片1 份等件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20至23頁、第24至30頁反面、第47至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準此,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修正後均已提高罰金刑及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兄」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7月8 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考量被告前犯竊盜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0 年及101 年間,有檢察官起訴書附卷為憑(見偵卷第51至52頁反面),迄至本件案發已逾5 年,又其雖於102 年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惟該案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即罪質,與本案存有相當差異,尚無法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國立體育大學所有之H 型鋼材共9 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觀念,所為殊無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鋼材之價值,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竊得鋼材7 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竊得鋼材2 支,雖經被告以手堆車載運至草叢堆放,惟尚未及搬運離開即被查獲,此有鋼材位置圖照片及告訴人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8 至131 頁、第134 頁),上開鋼材2 支既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未及搬運離開而遺留於現場,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老虎鉗2 支、螺絲起子2 支、剪刀1 支、美工刀1 支,及未扣案之砂輪機1 台、單輪推車1 台,雖係供被告及綽號「老兄」之人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所用,惟被告供稱上開物品均為綽號「老兄」之人所有,並非其所有等語(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61頁反面、本院訴卷二第65頁、第131 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富於107 年7 月18日上午8 、9 時許,以不詳方式放火點燃國立體育大學已廢棄二館一村建築體外空地放置之木材,造成置於該處之木材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建霆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國立體育大學駐衛警洪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採驗報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我幫「老兄」搬運切割完畢的鋼材後,就離開上開二館一村建築體去買飲料,離開大約20分鐘後返回上開建築體,就看見建築體旁邊冒濃煙,我就拿圓鍬把地上旁邊的樹移開避免引起大火,我沒有放火,我也不知道為何會發生火災等語。

經查:

(一)證人即國立體育大學駐衛警洪嘉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上開時地發現有火災,就往濃霧來源方向尋找,在往二館一村廢棄建築體的通道路口遇見吳永富手持圓鍬,我問吳永富在這裡做什麼,他說要拿圓鍬滅火,我請吳永富留在現場,並立即報案警方及消防隊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3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看到有火在燒,先趕到現場看能否撲滅,但火勢太大,就通報消防隊,在消防隊到場前,在該處遇到被告,我問被告為何在此放火,被告稱他沒有在此放火,他是來滅火的,我們後來請他老實說,他才坦承他不是來放火,是跟一個綽號老哥的人一起來偷H型鋼材的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火災現場看到被告,問他火是不是他放的,他否認,並且說他是來滅火的,被告當時手上應是持有圓鍬,我所稱之圓鍬,應該就是如偵卷第30頁第2 張照片所示的鏟子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15 頁、第119 頁);

而證人洪嘉祥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則證人洪嘉祥既未看見被告在現場放火,則其證述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在上開時、地放火之情事,再依證人洪嘉祥證述有看見被告持鏟子在現場,並聽聞被告稱其是在現場滅火等語,足認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為何會發生火災,其持圓鍬是要把地上旁邊的樹移開避免引起大火等語,並非無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建霆於警詢時證稱:我到現場時,駐衛警洪嘉祥已經將吳永富控制在通道出入口,我沒有看見吳永富放火的情形,現場因為是廢棄建築物所以沒有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駐警隊的隊長洪嘉祥第一時間接獲通知後趕往現場,他到現場之後我才過去現場,我到現場的時候就看到洪嘉祥及駐警巡邏隊員還有被告在現場,當時火還在燒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26 頁),是依證胡建霆之證述,僅能證明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有看見被告在現場之情形,亦無法證明被告即為本件放火之行為人。

(三)又證人洪嘉祥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證稱:二館一村是30年前開始建造,但蓋到一半因建商倒閉就沒有再建造,二館一村除學校道路一側有小徑可進入之外,後側外圍也有3 至4 條被走出來的小徑可以進入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3至84頁);

證人胡建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那個地點是未完成的建築物,建築物不可能只有一個出入口,但是周圍鐵絲網圍起來的地方是進不去的,因為有圍起來,除非是爬過去,建築物後方也是有一個出入口,那個出入口比較少人進出,因為都是樹叢,所以進出不方便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129 頁)。

足認可以通往火災現場之道路不僅只有證人洪嘉祥遇見被告出入之該通道,而是仍有其他通道可以通往校外,故證人洪嘉祥及胡建霆雖均證稱在現場有看到被告等語,惟亦無法排除放火之行為人於放火後已沿其他通道逃逸之情,是尚難以證人洪嘉祥及胡建霆看見被告出現在案發現場,即據此認定放火之行為人為被告。

(四)另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雖認本件火災可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電氣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起火處在國立體育大學游泳池對面空地堆置區1 至4 區,4處為不相連且各自獨立之起火點,燃燒殘餘物均為木材,未發現其他引火物,綜合研判起火原因係縱火等情(見偵卷第68至69頁、第71頁)。

惟桃園市政府消防局就上開堆置區1 至4 區之殘餘物分別採樣化驗,均未驗出易燃液體等情,亦有該局之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是本件縱使在火災現場旁邊廢棄建築體裡面扣得汽油桶1 瓶,亦無法因此認定係被告以汽油作為引燃液體而放火燒毀木材之情。

(五)至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刑事案件照片35張及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能證明國立體育大學已廢棄二館一村建築體外空地放置之木材,遭人為縱火燒燬之情,惟均無法直接證明上開放火燒毀木材之行為係被告所為,即難以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本院認仍存有合理懷疑,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犯行,不能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龍輝
吳軍良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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