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556,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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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婕馨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婕馨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王婕馨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因接獲湯小玲借其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滯納稅金、停車費及罰緩繳納通知,明知其非該車輛之所有人,且該車亦未遭湯小玲侵占,竟為迫使湯小玲出面解決稅金、停車費及罰鍰繳納問題,基於意圖使湯小玲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107 年1 月24日11時2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報案,虛構湯小玲拒不返還該車輛,並於接受警詢時,誣指上開車輛遭湯小玲侵占等語,對湯小玲提出侵占告訴。

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7 年度偵字第8375號、第9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小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婕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第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小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9 至11頁、107 年度偵字第8375號卷第74至75頁、107 年度他字第7861號卷第29至31頁),復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租賃契約書、車輛交付事項表、湯小玲開立之支票、支票存款明細表、湯小玲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375號、第976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欲與湯小玲簽立之和解書、被告交付予湯小玲之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5160號卷第26至27頁、107 年度偵字第8375號卷第14頁、第16頁、第76至101 頁、第103 至111 頁、第122至123 頁、107 年度他字第7861號卷第24頁、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其所為誣告犯行,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侵占之情事,竟向犯罪偵查機關為不實之申告,耗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使湯小玲有受不當追訴之虞,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而兩造雖未能達成和解,然湯小玲請求被告賠償之10萬元,係其先前借予被告之款項,被告亦有意如數賠償,然因經濟困難需分期給付,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第71至72頁、第92頁),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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