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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浬
選任辯護人 林殷竹律師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告 劉美雲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巫新田
選任辯護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浬、劉美雲、巫新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國浬為莊廖儷月(民國101 年間死亡)之子,明知莊廖儷月自95年11月8 日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接受開顱手術後,即無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為處理其名下財產之意思表示能力,詎被告莊國浬為處理莊廖儷月名下之不動產,遂透過莊廖儷月之女婿林武清(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介紹認識代書即被告劉美雲及其配偶兼登記助理員即被告巫新田後,被告莊國浬、劉美雲及巫新田3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1 月23日莊廖儷月轉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病房內意識不清時,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接續盜蓋「莊廖儷月」之印文14枚,且使莊廖儷月在無意思表示能力狀態下接續按捺指印6 枚,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復由被告巫新田於96年2 月7 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被告莊國浬交付之莊廖儷月印鑑證明,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將莊廖儷月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莊國浬之子莊智仁及莊智傑名下(莊智仁、莊智傑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渠等間確有因贈與而移轉該房地所有權之事實及真意,於形式審查後,於96年2 月8 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莊廖儷月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莊國浬、劉美雲、巫新田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國浬、劉美雲、巫新田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莊國浬、劉美雲、巫新田之供述、證人梁慕理、陳俊良、謝岳哲之證述、莊廖儷月於榮民總醫院95年11月2 日病歷記錄、怡仁綜合醫院95年11月7 日、96年2 月24日急診護理評估表、淺介昏迷指數文章、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96年壢登字第060080、0600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莊國浬、劉美雲、巫新田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莊國浬辯稱:莊廖儷月於95年6 、7 月時,稱要將上開土地贈與給我兒子莊智仁及莊智傑,遂在印鑑申請委任書上簽名,並將印章、印鑑申請書及上開土地謄本交給我保管和辦理,我才在96年1 月間向林武清提及此事,由林武清幫我找代書辦理贈與事宜,且莊廖儷月在怡仁醫院時,可點頭搖頭,看得懂字,也可溝通,並非昏迷無意識等語;
被告劉美雲、巫新田則辯稱:上開土地登記係被告莊國浬之姊夫林武清找我們辦理的,我們當時有前往醫院確認莊廖儷月意識清楚,也有向莊廖儷月朗讀契約並確認贈與之標的及對象,莊廖儷月雖然插著鼻胃管不能講話,但有點頭回應,並親自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按壓右手大拇指指印等語。
六、經查: ㈠ 被告莊國浬為莊廖儷月之子,透過莊廖儷月之女婿林武清介紹認識代書即被告劉美雲及其配偶兼登記助理員即被告巫新田後,被告莊國浬、劉美雲、巫新田於96年1 月23日,前往怡仁醫院莊廖儷月病房內,由巫新田持莊廖儷月之印章,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蓋印,並指引莊廖儷月在上開申請書上按捺指印,復由巫新田於96年2 月7 日,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莊國浬交付之莊廖儷月印鑑證明,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莊廖儷月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莊國浬之子莊智仁及莊智傑,經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96年2 月8 日完成登記等情,為被告莊國浬、劉美雲、巫新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他1 卷第80至82、95至96頁、偵1 第6 、50頁、偵2 卷六第20至21頁、本院訴卷第83至86、325 至33 4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96年壢登字第060080、00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他1 卷第5 、59至72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 莊廖儷月於95年11月7 日至怡仁醫院急診,此後於該院養護中心接受照顧,並自95年11月8 日起至98年11月2 日止持續接受復健治療,且該院復健中心工作人員見過莊廖儷月用簡單的臉部表情及粗略肢體動作表達對復健治療的配合意願,依莊廖儷月病歷中所記載「comprehension (+)、expressi on (+)」,表示其尚有部分理解肢體動作言語之能力,而其兩側上肢狀況經評估為「Brunnstr om stage Ⅲ/ Ⅲ」,指兩上肢僅存粗動作功能,無法作精細動作(包括寫字、拿筷子等),至其意識狀況於95年11月8 日至96年2 月13日間,僅存基本的應對復健治療的意識狀態。
又莊廖儷月復建之方式之內容為:「一、Physical Therapy:1.PTM1肌肉電刺激:針對失能患側給予電刺激,病患只需表達電流強部大小是否適當,臉部表情或肢體語言表達即可。
2.PTM7運動治療:整合性運動治療,病患需要配合作動作,病患能部分理解治療師的肢體語言表達即可。
PTM8 .傾斜台訓練:訓練病患站力能力,病患完全被動被固定在傾斜台上。
3.PCT1促進技術:針對病患失能肢體,給予誘發座出動作的訓練,病患能理解治療師言語為佳,不能理解也可藉由理解治療師肢體動作來達到訓練目地。
二、Occuoational Therapy:1.OT2 被動性關節運動:病患只需被動地接受治療師帶動關節活動。
2.OP3 坐站平衡訓練:訓練病患的站坐姿平衡能力,病患能理解治療師言語為佳,不能理解也可藉由理解治療師肢體動作來達到訓練目地。
3.OT7 運動知覺訓練:藉由做特定運動來訓練運動及感覺的神經回饋機制,病患能理解治療師言語為佳,不能理解也可藉由理解治療師肢體動作來達到訓練目地。
4.OT16減痙攣活動:藉由主被動關節活動來改善病患關節痙攣問題,病患能理解治療師言語為佳,不能理解也可藉由理解治療師肢體動作來達到訓練目地。」
等情,有怡仁醫院108 年7 月9 日怡(歷)字第1080000042號函所檢附之病情說明摘要、107 年8 月15日怡(歷)字第1070000032號函所檢附之莊廖儷月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偵2 卷6 第69至96頁、本院訴卷第29頁);
參以依證人即莊廖儷月之女兒莊素珍於偵查中證稱:莊廖儷月轉入於怡仁醫院時,對於他人之提問,可以用點頭、搖頭表示意思,應該能理解他人提問,且我從96年1 月16日退休後,幾乎每天都會去該院看莊廖儷月,莊廖儷月做復健時有意識,醫院有教我們跟莊廖儷月互動,我會拿白板寫數字問莊廖儷月,莊廖儷月會拿筆寫給我看,因為莊廖儷月手沒力氣,所以寫字很醜,我還經曾問莊廖儷月有太極拳的友人要來探病,莊廖儷月搖頭表示不想見他們等語明確(見偵2 卷6 第114 至115 頁),及證人林武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怡仁醫院養護中心探望莊廖儷月時,莊廖儷月都在睡覺,每次外勞都會搖醒莊廖儷月,莊廖儷月眼睛會張開,我就請外勞不要打擾莊廖儷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276 頁);
再觀之上開病歷資料(見偵2卷6 第79至81頁),莊廖儷月於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簽立時之96年1 月23日之前後,仍分別於同年1 月19日、26日接受復健治療,足認莊廖儷月於95年11月8 日起於怡仁醫院持續接受復建治療期間,包括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簽立時之96年1 月23日,莊廖儷月均為意識清楚,能與人互動,得以點頭及搖頭之方式回應他人之提問,且可依其自由意志以搖頭拒絕友人探訪,還能拿筆將所見聞之數字寫出,除能理解治療師之肢體動作,更能以臉部表情及粗略肢體動作表達對復健治療的配合意願,顯非處於昏迷或無意識狀態;
且莊廖儷月於當時經評估為兩側上肢具備粗動作功能,則按壓指印之動作,既僅需伸出手即可完成,自非屬寫字、拿筷子等精細動作,是具備兩側上肢粗動作功能之莊廖儷月,應可自行完成按壓指印之舉,足見莊廖儷月於當時確有親自在上開土地申請書上按壓指印之可能。
堪認莊廖儷月於簽立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時之96年1 月23日時,意識清楚,非處昏迷或無意識狀態,且有能力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後,再自行按壓指印甚明。
㈢ 佐以被告劉美雲、巫新田於96年1 月23日在怡仁醫院,向莊廖儷月說明並確認土地贈與之標的及對象後,經莊廖儷月點頭回應,並由莊廖儷月本人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按壓指印,當天尚有林武清及被告莊國浬在場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莊國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44 至165頁),並有被告巫新田手寫日記在卷可憑(見他1 卷第83頁),且核與被告劉美雲、巫新田辯稱:向莊廖儷月說明確認土地贈與之標的及對象後,經莊廖儷月點頭並親自按壓指印之辦理過程情節相符,則衡情被告莊國浬、劉美雲、巫新田均非醫療專業人士,於見聞莊廖儷月可張開雙眼,並於其等說明土地贈與標的與對象後以點頭表示,被告莊國浬、劉美雲、巫新田因而認莊廖儷月意識清楚與常人無異,且認定莊廖儷月確有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真意,實與常情無違,難認被告莊國浬、劉美雲、巫新田主觀上有何趁莊廖儷月意識不清或無意思表示能力時,辦理不實土地移轉登記之情形。
是被告莊國浬、劉美雲、巫新田辯稱:莊廖儷月於96年1月23日意思清楚,並親自在上開土地申請書上按壓指印等語,尚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㈣ 再者,證人莊素珍於偵查中證稱:本件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上所載莊廖儷月之簽名,看起來是莊廖儷月所簽,我也問過被告莊國浬、有關土地贈與之事,被告莊國浬、說是莊廖儷月要給他的,莊廖儷月有點重男輕女,多年前亦曾以我二哥莊勝榮名義購買不動產,之後二哥去世後,該不動產則在莊廖儷月同意下,由其妻游麗秋等繼承等語(見偵2 卷6 第114 頁反面),且證人林武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妻子要嫁給我時,要離開莊家,就莊家財產已經拋棄繼承,被告莊國浬跟我說我岳母即莊廖儷月要把上開土地給他兒子,我才介紹代書即被告劉美雲、巫新田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9 至285 頁),則以莊廖儷月曾贈與不動產予其二兒子莊勝榮,且莊廖儷月之女嫁給證人林武清時尚需拋棄繼承,足認證人莊素珍證稱莊廖儷月重男輕女乙節非虛,而衡情於傳統重男輕女之觀念下,長輩多要求女兒拋棄繼承,而僅將財產贈與兒子,則莊廖儷月既曾贈與不動產予其二兒子莊勝榮,倘基於對兒子間公平起見,莊廖儷月確有將上開土地贈與其長子之子即被告之子之可能。
被告莊國浬所辯:係莊廖儷月要贈與上開土地等語,實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則本件被告莊國浬因莊廖儷月欲贈予上開土地,於96年1 月23日與被告劉美雲、巫新田前往怡仁醫院,於說明及確認贈與標的及對象後,由莊廖儷月於意識清醒下親自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按壓指印,再由被告巫新田持向地政機關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難認被告莊國浬、劉美雲、巫新田行使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㈤ 至證人林武清固於偵查中證稱:在怡仁醫院時,是被告莊國浬或被告劉美雲拉莊廖儷月的手按指印的云云(見偵2 卷六第14頁正反面),然依證人林武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妻子有交代我,不要過問莊家財產,我雖知道被告莊國浬、劉美雲、巫新田當天係要辦理土地贈與事宜,但我沒去注意辦理過程,後來我就離開了,當時也還沒蓋手印,之前偵查檢察官問我誰拉莊廖儷月的手按指印,我說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69 、284 頁),已見證人林武清就「是否有人拉莊廖儷月的手按指印」一節,所述前後不符,則其偵查中證稱拉手蓋印一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又莊廖儷月於本件案發時意識清楚,且可依其自由意志決定後,再自行按壓指印,已如前述,而莊廖儷月當時業已年邁,並久臥病床,雖有自行按壓指印能力,然或仍須由他人攙扶、協助始可完成蓋印,亦與常情無違,是縱被告莊國浬、劉美雲有拉莊廖儷月之手按指印屬實,然拉手蓋印或係基於協助扶持、引導位置等原因,亦非無可能,自難僅以有拉手蓋印乙節,即認有何違反莊廖儷月意思。
㈥ 至公訴人固以證人即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梁慕理、證人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師謝岳哲及證人即怡仁醫院醫師陳俊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認莊廖儷月昏迷指數為9 分,應為視覺被引導之無意識狀態云云,然依證人梁慕理於偵查中證稱:莊廖儷月於出院前即95年11月2 日最後1 次評估之昏迷指數為9 分,為中度意識障礙,未達清醒程度,但因每個病患之差異很大,無法判斷3 個月後,是否可能變成有意識的情形等語(見偵2 卷6 第114 反面至115 頁),及證人即怡仁醫院醫師陳俊良於偵查中證稱:依照病歷紀錄,莊廖儷月能以視覺被引導,但我無法確定是否有識別能力,且怡仁醫院並無莊廖儷月95、96年間之電腦斷層資料,我無法斷定莊廖儷月在本件贈與時是否有識別能力甚明(見他卷1 第90頁),及證人謝岳哲於偵查中證稱:莊廖儷月於98年12月3 日、同年12月4 日之昏迷指數分別為E2VTM2、E3VTM5,VT表示已插管,M2表示無法理解及無法與外界溝通,M5表示病人無法遵照指示作動作,通常如果病人完全清醒且有能力溝通,評分會給到M6等語(見偵1 卷第38頁),已見證人梁慕理、謝岳哲所述,僅分別指莊廖儷月於95年11月2 日、98年12月間之狀態,顯與莊廖儷月於本件贈與時之意識狀態無關;
況證人梁慕理、陳俊良均已明確證稱無從判斷莊廖儷月於本件贈與時之意識狀態,是自難僅憑上開證人梁慕理、謝岳哲及陳俊良之證述,認莊廖儷月於本件贈與時為無意識甚明。
㈦ 另公訴人雖以莊廖儷月於榮民總醫院95年11月2 日病歷記錄、及怡仁綜合醫院95年11月7 日、96年2 月24日急診護理評估表及淺介昏迷指數文章,認莊廖儷月於95年11月2 日昏迷指數為E2V2M5共9 分、95年11月7 日在怡仁醫院之昏迷指數為E4V2M4共10分、96年2 月24日在怡仁醫院之昏迷指數為E4V1M5共10分,顯見莊廖儷月於96年1 月23日屬意識不清之狀態云云,然上開病歷記錄、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記載之昏迷指數,顯係醫護人員依據莊廖儷月當時之意識狀況所為之評估,僅能代表莊廖儷月分別於95年11月2 日、同年11月7 日、96年2 月24日當時之意識狀態,且本件被告莊國浬、劉美雲、巫新田向莊廖儷月表明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時間係在96年1 月23日,均與上開病歷記錄、急診護理評估表之評估時間不同,甚相隔有約1 個月至2 個月半之久,是上開病歷記錄、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記載之昏迷指數,顯與莊廖儷月於96年1 月23日之意識狀態無關,自無從以上開病歷記錄、急診護理評估表所記載之昏迷指數,推認莊廖儷月於96年1 月23日屬意識不清之狀態。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莊國浬、劉美雲、巫新田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國浬、劉美雲、巫新田確有前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莊國浬、劉美雲、巫新田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莊國浬、劉美雲、巫新田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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