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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立暉
選任辯護人 侯銘欽律師
林清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13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禁藥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含有禁藥(4-chloro-alpha-PVP【C1- α-PVP】)成分之彩虹菸拾捌包(驗餘總淨重參佰肆拾陸點壹柒公克),及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張)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下稱彩虹菸)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其所使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中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下稱WeChat軟體),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香草豬」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之代價,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72巷內,購買取得其主觀上誤認摻有前開毒品成份之彩虹菸2 條後(原為共20包,其中1 包遺失、1 包供己施用完畢,剩餘18包),復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WeChat軟體中名稱為「基北桃竹可廣」之群組內,張貼文字內容為「地中海2 條,4萬5 ,賠本賣,要的快私」意指販賣彩虹菸之訊息,供該群組內不特定人觀覽,待他人觀覽該訊息後,起意購買彩虹菸而與乙○○聯絡,且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
嗣經員警蘇○翔(真實姓名詳卷)於107 年1 月3 日下午4 時許,喬裝為暱稱「小麓」之人,透過WeChat軟體與暱稱為「櫻花圖樣」之乙○○聯繫,二人議定以4 萬5,000 元價格,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圓環一帶,交易前開彩虹菸2 條。
乙○○遂於107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16分許指示員警蘇○翔至桃園市平鎮區圳南路與營德路口進行毒品交易,當其抵達上址,確認員警蘇○翔為購買該彩虹菸2 條之買家後,即帶員警蘇○翔返回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停放處,並自該機車車廂內取出彩虹菸18包之際,員警蘇○翔旋即表明真實身分,當場逮捕乙○○而未完成交易,並扣得其所有之彩虹菸18包(總毛重547.86公克、總淨重347.20公克、驗餘總淨重346.17公克)及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含Sim 卡乙張),始查悉上情。
至於該彩虹菸18包,經送鑑驗後,則確均僅含有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毒品之禁藥4-chloro-alpha-PVP(C1- α-PVP)之成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頁),而被告之辯護人亦具狀表示就本案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7至7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訊據被告乙○○固坦認其於106 年12月20日某時許,使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中WeChat軟體,向暱稱為「香草豬」之成年人,以2 萬5,000 元之代價,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72巷內,購買取得彩虹菸2 條(原為共20包,其中1 包遺失、1 包供己施用完畢,剩餘18包),復於107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WeChat軟體中名稱為「基北桃竹可廣」之群組內,張貼文字內容為「地中海2 條,4萬5 ,賠本賣,要的快私」意指販賣彩虹菸之訊息,供該群組內不特定人觀覽,待他人觀覽該訊息後,起意購買彩虹菸而與其聯絡,且約定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
嗣經由員警蘇○翔喬裝為暱稱「小麓」之人,透過WeChat軟體與其於WeChat軟體所用之暱稱為「櫻花圖樣」聯繫,二人議定以4 萬5,000 元價格,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龍岡圓環一帶,交易前開彩虹菸2 條;
其遂於107 年1 月3 日晚間8 時16分許指示暱稱「小麓」之人至桃園市平鎮區圳南路與營德路口進行彩虹菸之交易,當其抵達上址,確認暱稱「小麓」之人為購買該彩虹菸2 條之買家後,即帶暱稱「小麓」之人返回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停放處,並自該機車車廂內取出彩虹菸18包之際,暱稱「小麓」之人旋即表明真實身分為員警蘇○翔,其乃當場遭警逮捕而未完成交易,並扣得其所有之彩虹菸18包及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具(含Sim 卡乙張)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賣禁藥未遂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所欲販賣之彩虹菸內含毒品或禁藥之成分,且暱稱「香草豬」之人亦向其稱該彩虹菸內未含有前開成分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上開時、地以2 萬5,000 元之價格,向暱稱為「香草豬」之人購買彩虹菸2 條後,在WeChat軟體中名稱為「基北桃竹可廣」之群組內,張貼意指販賣彩虹菸之訊息,供該群組內不特定人觀覽,待他人起意購買彩虹菸而與其聯絡,嗣經由員警蘇○翔喬裝為暱稱「小麓」之人與其聯繫購買彩虹菸及議定交易價格、地點及數量,嗣二人於上開時、地進行前開彩虹菸之交易,當其自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廂內取出彩虹菸18包之際,暱稱「小麓」之人旋即表明真實身分為員警蘇○翔,其乃當場遭警逮捕而未完成交易,並扣得其所有之彩虹菸18包及上開行動電話乙具(含Sim 卡乙張)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自承在案(見偵字第2179號卷第8 頁至13頁、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
偵續字第137 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
本院審訴卷第41至42頁;
本院卷一第26至27頁;
本院卷二第16至22頁、第74至80頁),另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照片17張及其照片資訊之「Created 欄」,亦顯示被告係於106 年12月20日拍攝裝有彩虹菸之黑色盒子、彩虹菸外盒及單支菸品外觀等情(見偵續字第137 號卷第26至30頁、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無訛,核與員警蘇○翔於107 年1 月3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述情節(見偵字第2179號卷第15頁正反面)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07 年度保字第546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初步鑑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之初步鑑驗報告書、被告與員警蘇○翔間WeChat軟體對話紀錄之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1070001132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5月3 日FDA 藥字第1079901224號函、本院108 年度刑管字第450 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79號卷第17至21頁、第32頁、第35頁、第54頁;
偵續字第137 號卷第6 頁、第13頁;
本院審訴卷第9 頁),亦有本案查獲被告及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現場照片3 張、扣案之彩虹菸外觀及其成分初步鑑驗之照片11張、被告在WeChat軟體中群組所張貼文字之手機擷圖照片1 張、被告與員警蘇○翔間WeChat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照片5 張、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3 段72巷之街景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79號卷第25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第28頁、第29至31頁;
本院卷二第26-1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扣案之彩虹菸18包(總毛重547.86公克、總淨重347.20公克、驗餘總淨重346.17公克)確含有4-chloro-alpha-PVP(C1- α-PVP)成分,而該成分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惟其係屬安非他命衍生物,具有刺激中樞神經作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2 月5 日刑鑑字第1070001132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5 月3 日FDA 藥字第107990122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2179號卷第54頁;
偵續字第137 號卷第6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認為扣案之彩虹菸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部分:⑴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被告主動提出用為抗辯外,固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
惟參諸外國立法例(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條( b))及實務(日本東京高等裁判所2011年3 月29日岡本一義放火案件判決),倘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如:①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或②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
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僅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及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可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供稱:其用2 萬5,000 元購入彩虹菸2 條(共20包,單包1,250 元),且在當時之市場價格為單包7,500 元,所以其才欲以4 萬5,000 元賠本售出(單包2,500 元)等語(見偵續字第137 號卷第20頁反面;
本院審訴卷第41頁;
本院卷二第21頁、第76至7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其日常所施用之菸品單包價格為125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與本案彩虹菸味道相似之品名為「小惡魔」之香菸價格為80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4 頁),而被告更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其知道彩虹菸未有特殊效果及無法吐出彩虹煙霧,但該菸品在桃園一帶很好賣,所以其才以低價購入、欲以高價賣出等語(見偵字第2179號卷第12頁;
偵續字第137 號卷第20頁反面;
本院審訴卷第42頁;
本院卷二第20、78頁),是依被告所稱,如扣案之彩虹菸與一般市售菸品並無明顯不同,更無可吐出彩虹煙霧之效果,然其卻未經查證該彩虹菸究有何特殊成分或異於一般市售菸品之處,即以高於其所施用、所稱菸品或一般市售菸品之10倍以上價格購入彩虹菸,再以更高之20倍價格售出,所辯其不知扣案之彩虹菸含有毒品或禁藥成分,顯非無疑。
②再觀諸被告前因吸食迷幻物品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處分2 次,復在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 年度少護字第615 號、104 年度虞護字第214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等情(下稱前案),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20頁;
本院卷二第59至61頁),前開品格證據資料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定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前開資料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9頁),是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已有雷同之處,可證其對於扣案之彩虹菸應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所認識。
③復經本院使用Google網站以「彩虹菸」為關鍵字查詢之網頁搜尋結果,顯示彩虹菸自106 年12月8 日起至本院審理期日前,已有萬筆資料揭示前開菸品含有新興毒品之成分,而前開搜尋結果亦說明彩虹菸係多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情,有該搜尋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並被告亦自承其知悉上開彩虹菸無法透過一般市售或合法管道購得等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9、21、76至77頁),而衡諸常情,一般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對於無法從市售或合法管道購得,且價格復高於一般市售價格10倍以上之菸品,理應詳為查證其內是否含有毒品成分,況被告既曾有因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經本院裁定施以感化教育之紀錄,對此更應詳查,詎其卻仍以高於一般市售菸品10倍以上之價格購入前開彩虹菸,更於購入後再以單包2,500 元之高價售出,以賺取高額差額,足見被告主觀上認為扣案之彩虹菸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否則焉有可能以單包2,500 元之高價售出之理。
被告辯稱:其不知所欲販賣之彩虹菸內含毒品之成分云云,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供稱:其知悉彩虹菸在桃園一帶很好賣,且欲透過低價購入、高價售出該菸品,以賺取高利潤等語(見偵字第2179號卷第12頁;
本院卷二第18至19、77頁),並有被告與員警蘇○翔間WeChat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照片5 張及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79號卷第29至31頁;
偵續字第137 號卷第26至30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⒌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明知4-chloro-alpha-PVP(C1- α-PVP)為禁藥,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容有未洽。
本院判斷如下:⑴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
即不論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明知」或「預見」,皆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有主觀上之認識。
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左例處斷:第一、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第二、所犯輕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犯。」
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知)重於所知(犯),從其所知(犯)」法理之適用;
倘客觀之犯罪事實與確定故意之主觀上「明知」無異時,即不符前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
⑵經查,被告明知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彩虹菸,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時、地販賣該彩虹菸18包未遂,而該彩虹菸18包,經送鑑驗後,則確均僅含有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毒品之禁藥4-chloro-alpha-PVP(C1- α-PVP)之成分,業如前述,可認被告主觀上誤認扣案之彩虹菸18包係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該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客觀上該彩虹菸所含成分並非毒品,而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為之犯行有「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法理適用,應以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論處。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明知摻有4-chloro-alpha-PVP(C1- α-P VP )成分之香菸,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
㈢被告雖另辯稱:暱稱「香草豬」之人向其稱該彩虹菸內未含有毒品或禁藥成分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暱稱「香草豬」之成年人完成彩虹菸交易後,二人當場互相將對方之對話紀錄刪除(見偵字第2179號卷第1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其向向暱稱「香草豬」之成年人購買彩虹菸時,有向其確認該彩虹菸有無毒品或禁藥成分,該自稱「香草豬」之人向其稱沒有禁藥成分,但前開對話紀錄均已經刪除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復改稱:「(依照你方稱,這是對你極有利的證據,為何你沒有提出?)警察那時候有問我,我說我記錄都刪掉了,我有刪訊息的習慣,而且我買這個跟被警察逮捕的時候已經時隔三、四天了。
」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1頁),時有稱其與暱稱為「香草豬」之人間對話紀錄係於完成彩虹菸交易時當場刪除,又稱其有刪訊息習慣,且購買彩虹菸時與遭警逮捕已時隔3 、4日,所以其已經刪除訊息,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其係106 年12月20日購入彩虹菸之客觀事實顯有矛盾,是被告辯稱:暱稱「香草豬」之人有向其表示彩虹菸內無毒品或禁藥成分云云,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法律適用⑴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
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
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原即主觀上具有販賣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彩虹菸之故意,而以暱稱「櫻花圖樣」使用WeChat軟體找尋買家,員警佯裝買家詢問毒品交易事宜,與其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自無可能完成本案彩虹菸之交易,且前開菸品經鑑驗後係含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成分,業如前述,是其所為係販賣禁藥之未遂行為。
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而被告所犯販賣禁藥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經鑑驗結果為禁藥)之行為,然因本案購毒者係員警所喬裝,故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偵辦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甫屆滿19歲,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害藥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藥事法杜絕毒害藥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禁藥藉以牟利,助長濫用毒害藥物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害藥品者沈迷於藥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
衡酌被告未及販出18包彩虹菸即遭查獲,尚未產生實質危害,然其原欲販賣之禁藥數量甚多,及其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見偵字第2179號卷第10頁、第47頁反面;
偵續字第137 號卷第20頁反面;
本院審訴卷第42頁;
本院卷二第16、19、22、75、79頁),顯無悛悔之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2179號卷第7 頁)、從事手機販售乙職(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其前有與本案罪質相似之前科紀錄(少年塗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彩虹菸18包(總毛重547.86公克、總淨重347.20公克、驗餘總淨重346.17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確均檢出4-chloro-alpha-PVP(C1- α-PVP)之成分,有該鑑定報告乙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179號卷第54頁)),而該4-chloro-alpha-PVP(C1- α-PVP)成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5 月3 日FDA 藥字第1079901224號函在卷可佐(見偵續字第137 號卷第6 頁),是前開扣案物應以毒害藥品列管,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禁藥,並據被告自承前開菸品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之用在案(見偵字第2179號卷第9 頁),足認扣案之彩虹菸18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販賣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依上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卡乙張)乙具,為被告所有,業據其坦認在卷(見偵字第2179號卷第10頁),並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販賣禁藥所用之物,有被告在WeChat軟體中群組所張貼文字之手機擷圖照片1 張、被告與員警蘇○翔間WeChat軟體對話紀錄之手機擷圖照片5 張及被告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照片17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79號卷第28頁、第29至31頁;
偵續字第137 號卷第26至30頁),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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