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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遠能
選任辯護人 林宥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2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遠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遠能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年3 月11日晚間6 時前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加以持有,復於106 年3 月11日晚間6 至7 時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附近之「太陽建設」套房內,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交付予廖偉鈞(所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另案)作為抵償債務之用。
嗣於106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廖偉鈞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
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遠能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廖偉鈞、劉仁財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 月21日刑鑑字第1060025965號鑑定書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 年3 月11日晚間6 至7 時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附近之「太陽建設」套房內與廖偉鈞、劉仁財等人有所接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其並未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也未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交付予廖偉鈞等語;
其辯護人並以:證人廖偉鈞與被告本有嫌隙,因而栽贓被告,以求在其自身所涉持有槍彈之另案因供出來源而得減免其刑,實非不可想見,況其證詞更有前後矛盾之情形,另依證人劉仁財之證述,其並未在場見聞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交付予廖偉鈞之過程,足認證人廖偉鈞之證述實屬虛構,不足採信,被告實無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等語,為其置辯。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3 月11日晚間6 至7 時間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附近之「太陽建設」套房內與廖偉鈞、劉仁財等人有所接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至105 頁),並據證人廖偉鈞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及證人劉仁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9 頁、第13頁及背面、第64頁及背面、第77頁、偵續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21 5至220 頁)。
又廖偉鈞於106 年3 月15日下午1 時25分許遭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乙節,亦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偉鈞於另案供承無誤(見偵卷影卷第6 至8 頁、第43頁),復有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背面、第24至31頁),並有另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足佐;
而另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德國ROHM廠RG800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之其中2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8mm 制式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5.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4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足證,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原由被告持有,並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廖偉鈞,然查:1.證人廖偉鈞固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欠其3 萬元,其遂於106 年3 月11日跟1 名綽號「阿財」之友人前往前揭地點找被告討債,過程中有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來被告沒錢還債,就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給其抵債云云(見偵卷第9 頁);
惟其於107 年7 月30日偵查中則改證述:因為其友人「阿財」即劉仁財欠其錢,被告又欠「阿財」錢,其才陪同「阿財」去找被告討債,但被告還不出錢,就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給其,說隔天再拿錢來贖,後來過沒幾天其就遭警查獲云云(見偵卷第64頁);
於107 年11月26日偵查中又證稱:當時因為劉仁財欠其錢,被告又欠劉仁財錢,所以其就與另1 個朋友一起陪同劉仁財去上開地點找被告,到了現場後,被告與劉仁財發生互毆衝突,後來才坐下來談,最後因為被告無法拿現金出來還錢,僅拿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出來給其保管,說他隔天再拿錢還給劉仁財云云(見偵續卷第37頁及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復另證述:因為被告欠劉仁財錢,劉仁財又欠其錢,其就陪同劉仁財去跟被告要錢,當天都是劉仁財在跟被告討論債務的處理方式,其並沒有幫忙討債,後來因為被告沒有錢可以還,只能拿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並跟劉仁財說「這個東西先來抵押,隔天用錢來跟你換回來」,又因為劉仁財欠其錢,劉仁財拿到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後,就將之寄放在其那邊,但沒有談到被告還錢的話劉仁財要怎麼拿回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云云(見本院卷第215 至220 頁);
嗣於該次審理再改稱:當時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是由被告直接交到其手上云云(見本院卷第219 頁)。
姑不論證人廖偉鈞證述關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係被告暫時用以抵償其積欠「劉仁財」之債務,日後將再以現金贖回一節是否屬實,然依其所述,當天被告、廖偉鈞、劉仁財3 人卻未就如被告日後確實向劉仁財清償債務,被告應如何自「廖偉鈞」處取回該等槍枝及子彈一事加以約定、討論等情,已與常理有違;
再證人廖偉鈞既稱其係因被告欲抵償債務始自被告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惟觀其前後所述之內容,其對於被告究係積欠其或劉仁財債務而需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暫作抵償,以及被告究係直接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拿給其或劉仁財等抵償債務之重要情節所述均有不一,證述顯有瑕疵,難以遽信。
2.再者,證人劉仁財於107 年8 月9 日偵查中雖證稱:因為其欠廖偉鈞錢,被告又欠其錢,其遂與廖偉鈞於前揭時間、地點向被告討債,其有在場看到被告拿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給廖偉鈞云云(見偵卷第77頁);
然於107年11月26日偵查中則證述:其欠廖偉鈞錢,被告又欠其錢,廖偉鈞就陪其一起去找被告,當時其在旁邊跟被告女朋友講話,被告則與廖偉鈞討論還錢方式,其不是很確定有沒有看到被告拿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給廖偉鈞抵債云云(見偵續卷第39頁)。
是證人劉仁財就其究竟有無確實見聞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交付予廖偉鈞,前後所述顯有矛盾,自難採信為真實。
況其稱被告之清償債務方式係由廖偉鈞與被告討論乙節,亦與證人廖偉鈞所稱當天都是劉仁財在跟被告討論債務的處理,其並沒有幫忙討債等證述內容不符,足認證人劉仁財對於當天究係何人與被告商討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抵償債務之過程與證人廖偉鈞所述存有歧異,自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廖偉鈞供述之真實性。
3.復參酌廖偉鈞、劉仁財等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被告討債,雙方因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在卷(見偵卷第49頁背面、本院卷第103 頁),亦經證人廖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仁財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 頁、第64頁、第77頁、偵續卷第37頁),則證人廖偉鈞、劉仁財與被告間即可能因上開金錢糾紛而結怨,在無其他充分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前,對於證人廖偉鈞、劉仁財之證述內容自難以遽信。
至其餘另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前揭槍彈鑑定書、蒐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僅能證明證人廖偉鈞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尚無從認定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原由被告持有,而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廖偉鈞之事實。
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認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並將該等槍枝及子彈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廖偉鈞之行為,實堪存疑。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之行為已達公訴意旨所指之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及子彈之犯罪事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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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
├──┼────────────────────────┤
│1 │德國ROHM廠RG800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成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2 │非制式子彈5 顆(由口徑8mm 制式空包彈彈殼組合直徑│
│ │5.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 顆具殺傷力(該│
│ │2 顆均試射完畢) │
├──┼────────────────────────┤
│3 │非制式子彈9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mm 金│
│ │屬彈頭而成),均不具殺傷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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