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618,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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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嘉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3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嘉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五一九九號)沒收。

事 實詹嘉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7 年間某不詳月、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某工地(地址不詳)內,拾獲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4.5 mm金屬彈頭而成),自斯時起,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

嗣於108 年3月20日凌晨1 時50分許,另案為警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緝獲,並扣得上開槍枝1 枝、子彈3 顆。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嘉彰對於其於前開時、地拾獲槍枝、子彈後即持有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事實坦承不諱,惟仍辯稱:該槍枝並無殺傷力云云。

㈠本案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3 顆,均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4.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8003055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頁),另扣案之其餘2 顆非制式子彈,經本院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108 年9 月19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是被告持有之槍枝1 枝、子彈3 顆,確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㈡至被告固抗辯其持有之槍枝、子彈並無殺傷力,惟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本即有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各種方式,是鑑定機關憑其特別之專業技能知識、經驗,以檢視送鑑槍枝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等之檢視法,及實際操作檢測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之檢視,擊錘、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之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倘無不符鑑定相關法則之處,即應認屬合格之鑑定方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33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有關「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刑事警察局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參酌國內、外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採行專業領域內共同認可與符合普遍接受原則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

如「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槍枝材質或性能上具有「相當之瑕疵」,足以影響有無殺傷力之判斷,並有「適用之子彈」時,始再以「動能測試法」鑑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3顆,係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進行鑑定,而所謂「檢視法」,係指檢視證物外觀、材質、結構、標記字樣、槍號、零件號碼、專利標記、認證標記等資料輔以專業槍彈知識或實務經驗,研判槍彈證物之種類、名稱及製造等情形,若子彈結構不完整,致無法發揮功能者,即認不具殺傷力;

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例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經實際操作檢測若其結構、功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則認該槍枝可供擊(引)發適用子彈、發射適用彈頭(丸)使用,即認具殺傷力;

所謂「試射法」,則係指檢視子彈外觀、結構是否完整,若外觀結構完整,則依程序分類後,分別採樣三分之一,並以該局「子彈試射設備」進行試射,以一厚0.65mm監測板(鋁板)檢測,若子彈試射擊發後之彈頭(丸)可完全穿透該監測板,則認具殺傷力,反之則認不具殺傷力。

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既經鑑定人員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子彈3 顆則經鑑定人員以「試射法」鑑定,認均具殺傷力,被告空言扣案之槍枝、子彈不具殺傷力,洵無足取。

至辯護人聲請傳訊鑑定人到庭拆解槍枝,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堪可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條文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12日生效施行。

參酌該次立法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可知本次修正後,即不再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予以處罰,而係以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基準。

據此,被告持有扣案之改造槍枝,於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於修正前則係犯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本院衡酌被告前已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前案紀錄,且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除彰顯被告對社會法益侵害之特別惡性外,由被告其他科刑、執行紀錄,益見被告確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認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固稱:本案係警察尚未搜索之前,我就自己跟警察講我身上有槍枝、子彈云云(參本院卷第210 頁),惟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警員對其附帶搜索前,已詢問被告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皆未吐實,警員在被告所攜腰包內查獲本案槍枝、子彈後,被告仍辯稱槍枝乃玩具槍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109 年5 月20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90003432號函附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221 至222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因認被告顯已逃匿,而於109 年3 月13日對被告發佈通緝,嗣始緝獲被告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報到單、拘票、拘提結果報告及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並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前自首,嗣又逃匿經通緝始到案,更徵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嚴重威脅社會治安,被告明知前情,仍未經許可持有之,惡性難認輕微,兼衡被告持有槍枝、子彈期間非短,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持有之扣案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二、至原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4.5mm 金屬彈頭而成),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自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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