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619,2020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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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華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紹華自民國壹零玖年伍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紹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2日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通緝到案後,於109 年2 月7 日經本院訊問,被告否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等罪嫌,惟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坦認有收受曾俊賢所交付之槍彈等物品,並自該時持有之事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函覆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等罪嫌重大,且被告因本院通緝始為警查獲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參酌起訴書所載被告持有槍彈之犯罪情節重大,其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情節非輕,衡量社會秩序維護,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自109 年2 月7 日起羈押3 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上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復拘提無著通緝後方於109 年2 月7 日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準備程序筆錄1 份、拘票暨報告書2 份、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復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9 年5 月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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