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高唯凱於民國107年2月20日凌晨,因購買毒品愷他命情事
- 二、案經陳馨堂之父陳柏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實體方面:
- 一、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
-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外,另有證人黃福棋於
-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惟本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六、論罪部分:
-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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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唯凱
選任辯護人 林衍鋒律師
林彥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唯凱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料理尖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高唯凱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凌晨,因購買毒品愷他命情事,而與陳馨堂碰面後,於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與陳馨堂至桃園市八德區東泰街與永豐路105 巷口處小公園旁討論毒品交易。
隨後高唯凱因故與陳馨堂發生爭執,而高唯凱客觀上可預見如持尖刀刺入人體大腿位置,可能切斷大腿內股動脈導致大量出血,進而發生死亡結果,竟基於傷害犯意,取出預藏料理尖刀,於兩人扭打間,將尖刀刺入陳馨堂左大腿前部,致陳馨堂受有左大腿前部4.5 公分長銳器傷口,右手掌心近小指基部掌緣處2.5 公分長切割傷等傷害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陳馨堂因遭高唯凱刺傷左大腿而左股動脈遭切斷,造成大量出血,並進而造成低血容性休克,雖經救護車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6 時45分經醫院宣告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陳馨堂之父陳柏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高唯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卷二第36頁),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調查程序,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35、91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本案動機及目的是為蒐證、揭發毒品交易集團犯罪,為公益目的所為,因被告於會面時被害人陳馨堂與其體型不對等、力道相差過鉅,導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時,被告被壓制在地,無法動彈,被告為避免蒐證用手機被搶走,以及惶恐手機被搶走後個資外洩,遭被害人所屬犯罪集團報復、滅口,方緊急取出防身刀械,於扭打中,出於保護自身安全及防護證物被奪搶之念頭傷及被害人,且因天色昏暗無任何照明設備致錯過救援黃金時段,為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等語(本院卷一第56-58 、69、71頁,本院卷二第35、91頁)。
二、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外,另有證人黃福棋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10-11 頁,相卷第7-8 頁),證人許榮煌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12-13 頁),證人即被害人之父陳柏江於警詢及相驗時之陳述(偵卷第16頁,相卷第4 、28-29 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兄陳馨雲於警詢及相驗時之陳述(偵卷第17-19 頁,相卷第5-6 、29-30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 份(偵卷第26-27 、28-30 、33-35 、37-39 、41-43 頁),現場、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45-50 頁、第63頁背面至第74頁,相卷第13-17 頁),被害人照片(偵卷第50頁背面至第54頁,相卷第17頁背面至21頁),被告住所及員警執行搜索扣押照片(偵卷第55-58 頁),被告與被害人107 年2 月20日交易毒品畫面錄影截圖(偵卷第59頁、第7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000000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偵卷第80頁,相卷第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陳木清警員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1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3日刑生字第1070016601號鑑定書(偵卷第132-133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資料(偵卷第135-181 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勘查)筆錄(偵卷第200-205 頁),八德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相卷第23-26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7-52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1340 號函暨所附107 年鑑字第0000000 號解剖及鑑定報告書(相卷第78-84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86頁) 各1 份在卷為憑,並有扣案犯罪工具料理尖刀1 支可佐,堪為認定。
三、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
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均與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攸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謂「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案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被害人死因如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700011340號函暨所附107 年鑑字第0000000 號解剖及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相卷第78-84 頁):1.外傷證據:⑴左大腿前部,距頭頂110.5 到113 公分處,前中線左側10公分處,有一條4.5 公分長的銳器傷口,創角銳端在8 點鐘方向,創角鈍端在2 點鐘方向,刺入左大腿肌肉深層停止,切斷左股動脈,但未傷及左股骨,創徑長度約12.5公分,創徑方向由前往後被、由下往上、由左往右,造成大量出血。
⑵右手掌心近小指基部掌緣處有一條2.5 公分長的切割傷。
⑶右手大拇指有一處小擦傷。
⑷兩膝前部有數處挫擦傷,各分布於10乘10公分區域內,最大約3 乘3 公分。
2.解剖觀察結果就刺傷、切割傷、擦傷部分:⑴左大腿前部刺傷,切斷左股動脈,創徑長度約12.5公分,創徑方向由前往後、由下往上、由左往右,造成大量出血。
⑵右手掌心切割傷。
⑶兩膝前部數處挫擦傷,右手大拇指小擦傷。
3.本案犯罪工具部分:警方人員攜至解剖室的單刃尖刀,含刀柄全長約39公分,刀長約26公分,刃寬最寬約5.2 公分。
4.解剖結果:⑴死者身上的主要致死外傷在左大腿前部,有一處銳器刺傷,刺入左大腿肌肉深層停止,切斷左股動脈,但未傷及左股骨,創徑長度約12.5公分,創徑方向由前往後、由下往上、由左往右,造成大量出血(死者臟器蒼白,現場有多處血灘)研判死者最後因低血容性休克而死亡。
⑵死者右手掌心有切割傷,研判可能係防禦抵抗傷。
⑶另外於死者兩膝前部有數處挫擦傷,以及右手大拇指有小擦傷。
⑷綜合上述,因死亡的導因為遭他人刺傷致死。
5.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因為遭他人刺傷左大腿,切斷左股動脈引起大量出血而死。
㈡證人黃福棋就其目擊之本案經過,於107 年2 月20日警詢時陳述以(偵卷第10-11 頁,相卷第7-8 頁):其於107 年2月20日5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泰街與永豐路105 巷口(小公園旁邊)看見有人打架受傷;
其看見時,雙方抱在地上扭打剛分開,一個往廣福路方向逃跑,一個倒在現場之後爬起來2 次,再倒下後就沒有再起來了;
其沒有看見他們扭打的過程,看見一個人從地上起來後逃跑離開,有聽到離開現場的那個人離開時剎那有傳出「你在講、你在講」,而逃離現場的那一位右手拿著一個亮亮的東西,不過不知道是何物等語。
㈢而被告於107 年2 月20日警詢時自述其手部、頭部、膝蓋、脖子多處挫傷、擦傷等語(偵卷第5 頁),而警方鑑識小隊就被告臉部、雙手、腿部拍攝照片(偵卷第167-170 頁),觀諸照片,被告額頭、鼻梁、左側顴股有擦傷,右食指、右無名指、左無名指均有疑似刀傷,右腳膝蓋有擦傷;
而被告於同日在本院羈押訊問中,經本院就被告自述受傷之身體部位拍攝照片(聲羈卷第16-22 頁),可見被告右膝、左膝、額頭、鼻梁、左臉、左右手肘均有傷痕。
㈣又被告於107 年2 月20日警詢、偵訊中陳述(偵卷第3-6 頁、第83-85 頁):1.本案起因部分:伊先前與朋友合資向被害人所屬販毒集團購買毒品,結果買到假貨,份量也少,就有糾紛;
含本次,伊跟被害人交易過共2 次,上次是106 年9 月間;
伊係不滿被害人所屬販毒集團摻假,對被害人個人沒有仇怨糾紛,方藉機找被害人出來蒐證,以舉報被害人的販毒集團等語。
2.本案過程部分;
伊有戴口罩、毛帽、眼鏡變裝,並帶刀至現場要防身;
伊打電話給被害人所屬的販毒集團使用的門號,向接電話的人說要買毒;
隨後被害人騎機車到場,伊叫被害人載伊到八德區永豐路105 巷公園旁;
下車後,伊與被害人就坐著,然後伊打開手機錄影功能,並打開手機的手電筒功能,佯裝在打燈照毒品,實際上伊在攝影,之後伊就與被害人聊毒品的事,伊問被害人平常都跑哪裡、帶了多少出來,賣多少、都用袋中袋嗎等問題,之後被害人發現伊在錄影,就想要搶伊手機,伊就把刀拿出來,伊是左手拿手機,右手拿刀,被害人有將伊的正面壓制在地上,伊一直把刀放在伊的頭右前方,避免被害人拿到刀子,然後伊趁隙使用左手把被害人推開,被害人退後,伊就趕快站起來轉身面對被害人,之後伊就跑走了等語。
而被告與被害人討論毒品交易過程,則有被告手機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00-205頁)。
㈤觀諸前揭證據,被告本案犯行使用者,為刀長約26公分之刀械,而被害人所受銳器傷口,其深度係刺入左大腿肌肉深層且切斷左股動脈,創徑長度約12.5公分,二者相較,足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創徑已將近被告所持用刀械刀長之一半,且除上開外傷,被害人之右手掌心尚有切割傷,足認被告持用刀械應係以相當力量刺入被告左大腿,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持刀械傷害被害人之故意。
㈥又被告自述本案與被害人見面之原因,係因與被害人所屬販毒集團有毒品交易糾紛,為舉發該販毒集團,因此致電該販毒集團購毒,以蒐集該販毒集團販毒的證據,而與被害人個人無糾紛等語如上,而被告與被害人會面後,確實有討論毒品交易乙節,則有上開被告手機錄影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額頭、鼻梁、左側顴股有擦傷,右食指、右無名指、左無名指均有疑似刀傷,右腳膝蓋有擦傷乙節,此有前開所示照片在卷可查,足以佐證被告、被害人當日確有扭打情事;
而證人黃福棋就本案之證詞,證稱被告與被害人扭打剛分開之時,被告即逃跑離開現場,而被害人尚有爬起來2 次等語,亦足佐被告持刀傷人之事實及犯意。
㈦又大腿前部內有股動脈血管,若遭人以利器刺擊,極可能切斷股動脈導致大量出血而引起死亡之結果,此為客觀上所能預見,然被告主觀上卻未加以注意,仍於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持刀械刺入被害人左大腿並切斷左股動脈,致被害人大量出血而生低血容性休克情況,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已如前述,且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本案傷害致死之罪責,應堪認定。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惟本院認為無理由:㈠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
而刑法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必係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防衛過當,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仍應以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
㈡經查,本案被告係與被害人扭打之過程中,持刀械刺入被害人左大腿乙節,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係與被害人互毆當中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害人係持預藏刀械為刺擊,難認被告初無傷害之犯意及行為,就此即與正當防衛有間。
而本件既非正當防衛,即遑論被告有防衛過當之情況。
㈢又辯護人雖稱被告與被害人間體型不對等、力道相差過鉅,被告被壓制在地而無法動彈,方緊急取出防身刀械,於扭打中傷及被害人等語。
惟查:辯護人稱被告受壓制在地而無法動彈,卻又能取出刀械之情節,本身已有矛盾;
又觀諸被告及被害人前揭分別所受傷害內容,被害人所受傷勢顯較被告為重,而被告本案使用之刀械,全長約39公分,刀長約26公分,刃寬最寬約5.2 公分乙節,此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並有刀械之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70-171 頁背面),足見被告所預藏者係足以造成人體嚴重傷害之刀械,而被害人與被告扭打過程中則係徒手,難認被告有因體型、力道處於劣勢地位。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被告固然身有負傷,已如上述,然衡情雙方互毆過程中,自有損傷存在,亦難就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等語有理由。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自述與被害人所屬販毒集團就交易毒品有假貨、份量不足之糾紛,向販毒集團表示要購毒而使被害人到場,被告於到場前尚以口罩、毛帽、眼鏡等衣物變裝,並預藏刀械,隨後就被害人與其討論販毒之過程攝影,且與被害人發生扭打,並持所預藏之刀械傷害被害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說明如上。
觀諸前開事實經過,被告係處於事件引發者之地位,且被告既然變裝並持刀械到場,足認被告就其引發之事件可能導致、擴大衝突乙節,已有所預見,且考量被害人所受刺傷程度,實難認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主動向被害人之父陳柏江道歉,並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賠償予被害人之父母,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7-61頁),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害人之父陳柏江確認有收到賠償(本院卷二第92頁),就此雖可作為有利被告之刑法第57條量刑事項審酌,惟尚難就此適用刑法第59條,蓋因被告身為加害人,本應就其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綜上因素並兼衡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與被害人所屬販毒集團就交易毒品之事有糾紛,為舉報販毒集團,向販毒集團表示要購毒,而使被害人到場以拍攝販毒過程,並與被害人扭打中持刀刺入被害人大腿,致被害人失血過多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於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每於被害人之父陳柏江到庭時均主動表示道歉,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與被害人父母達成和解,已給付部分賠償予被害人父母,此如上述,足見被告客觀上有欲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之積極作為,及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及考量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父母離異而目前與父同住,父又失明無業居家休養,被告除需扶養照護父親外,亦擔負協助照護祖父及祖父母,父親前受左眼角膜移植手術,祖父患有廣泛性焦慮症及巴金森氏症,祖母因胸椎、腰椎骨折而住院手術之家庭狀況,及陳報其父親、祖父、祖母診斷證明書正本及照片(本院卷一第61、63、75頁),以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持用之刀械1 支業經扣案,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 頁),而前揭刀械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應予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既非違禁物,未經檢察官釋明與本案關係,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陳羿如檢察官提起公訴,周彤芬、王鈺玟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張家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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