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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LOAN(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氏鸞)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被 告 HOANG VAN PH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峰)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 年度偵字第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LOAN 、HOANG VAN PHONG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HOANG VAN PHONG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PHAM THI LOAN (越南籍,已取得我國籍,中文名范氏鸞,以下以中文名稱之)與NGOYEN TRONG TUOI (越南籍,中文名阮重鮮,以下以中文名稱之)間因阮重鮮轉換新雇主一事而生糾紛,遂於民國107 年4 月17日19時許,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紅玉小吃店內商討。
范氏鸞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紅玉小吃店赴約時,竟與HOANG VAN PHONG(中文名黃文峰,以下以中文名稱之)及多名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阮重鮮意願,持球棒及不明器械強押阮重鮮上車開往桃園市大園區某處後,再由黃文峰及其他同夥之人以徒手、球棒等器具毆打阮重鮮,使阮重鮮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肱骨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於同月18日0 時許,將阮重鮮載往桃園市○○區○○路00號、19號附近(即桃園火車站附近)丟棄。
二、案經阮重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阮文操、阮文俊、阮重鮮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范氏鸞、黃文峰均有證據能力,鍾嚴廉於偵訊時之陳述對被告范氏鸞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
另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
惟是否詰問證人或與之對質,當事人有處分權。
若被告已表示捨棄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或於法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不諱,核其自白內容與證人先前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又未聲請法院傳喚證人到庭對質詰問,法院依據被告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為事證已臻明確,縱未再傳喚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尚不能指摘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式違法。
又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亦難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本件證人阮文操、阮文俊、阮重鮮、鍾嚴廉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係經檢察官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反對有證據能力之一方之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該陳述係在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阮文操、阮文俊、阮重鮮、鍾嚴廉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原則應有證據能力。
且證人阮重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業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證人阮文操、阮文俊則分別於108 年10月14日、同年3 月11日即已出境迄今,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阮文操、阮文俊、鍾嚴廉,則證人阮文操、阮文俊、鍾嚴廉未經有爭執之被告對質詰問,顯非可歸責本院,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就證人阮文操、阮文俊、鍾嚴廉之偵訊中筆錄,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綜上,就證人阮文操、阮文俊、阮重鮮、鍾嚴廉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均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而得作為判斷依據。
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范氏鸞、黃文峰固均不否認於107年4月17日晚間均曾至紅玉小吃店,並見聞告訴人與一群人離開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行,㈠被告范氏鸞辯稱: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相約於紅玉小吃店,我有看到告訴人與其他人離開,當時告訴人並沒有受傷,我沒有傷害他,也沒有叫人把他帶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7頁);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范氏鸞雖有在場,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本案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不足以證明被告范氏鸞有本案犯行等語,㈡被告黃文峰辯稱:當日係為訂生日宴而剛好至紅玉小吃店,雖有看到范氏鸞、阮重鮮在場,但因有一群臺灣人進來,我覺得人太多,就先走了,後來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17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黃文峰僅偶然在場,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並無糾紛,無犯罪動機,與被告范氏鸞間無任何謀議等語。
二、經查:㈠告訴人阮重鮮與被告范氏鸞因阮重鮮前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委託被告范氏鸞介紹工作,因認該工作條件不佳而要求被告范氏鸞另為其尋找新雇主,被告范氏鸞則要求需再支付4萬5000元始願為其尋找新雇主,阮重鮮則認無庸再行支付因此發生爭執,因而於107年4月17日晚間6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相約當日晚間7時許於紅玉小吃店商討上開事宜,嗣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告訴人再以通訊軟體表示已到達,被告范氏鸞則表示因塞車而需晚點到;
嗣被告范氏鸞、被告黃文峰均至紅玉小吃店,並均見聞阮重鮮於紅玉小吃店經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帶離;
阮重鮮經帶離後遭受毆打,受有上開傷勢後,毆打之人將其載至桃園火車站後站丟棄,隨即經證人阮文俊於同日載往報警、就醫,並住院多日,被告黃文峰於隔日早上7時12分以通訊軟體詢問阮重鮮「你還好嗎」等事實,為被告范氏鸞、黃文峰不爭執,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重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見偵卷㈠第25、69、57頁;
本院訴字卷㈠第225-245 頁),亦與證人阮文操、阮文俊、證人即承辦員警鍾嚴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151 頁、偵卷㈡第38-40 、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影本、阮重鮮與被告范氏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阮重鮮與被告黃文峰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4、45、100 -124、125-130 、131-136 頁,偵卷㈡第82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依證人即告訴人阮重鮮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黃文峰,他介紹我認識被告范氏鸞,我以3 萬5000元代價請被告范氏鸞幫我找到新雇主,但我做了一段時間後,雇主不要我繼續做,請被告范氏鸞幫我找新公司,但她說要再支付4萬5000元,我不同意,就在臉書上與被告范氏鸞發生口角,後來才與與被告范氏鸞相約在紅玉小吃店談判;
被告范氏鸞就帶一些越南人與臺灣人來打我,在店裡時,我被拿球棒的臺灣人毆打,但只有一個人打我,我知道是被告范氏鸞雇人打我的,被告范氏鸞當時有沒有打我,我不清楚,之後我就被押上車,共有6到7台車,車上有1名臺灣人打我1巴掌,之後被帶到大園區某房子,之後有好多人打我,用球棒、長劍、木棍、槍等,現場我有認出被告黃文峰,我被帶走時,手機被收走,後來是因為我朋友傳訊息到我手機,說女友已經報警了,被告范氏鸞看到訊息,可能是因為害怕,就開車把我載到桃園火車站後站,還我手機,但我手機沒有錢,所以我用便利商店電話打給阮文俊,後來他到桃園火車站後站去接我,一起去警局報案,此時約晚上11、12點時,但警察看到我受傷就要我先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25-2 6、7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透過友人阮文俊介紹認識被告黃文峰,因需要轉換雇主事情,故拜託被告黃文峰幫忙,被告黃文峰則介紹被告范氏鸞,被告范氏鸞曾幫我介紹新雇主,但後來發生糾紛,因為她已經跟我收了3萬5000元,我要找其他工作,被告范氏鸞說還要再給她4萬5000元,因此於案發當日下午以通訊軟體相約晚上至紅玉小吃店協商;
當日是由阮文俊開車載我去紅玉小吃店,到了不久,阮文俊就離開要去載朋友,我先到紅玉小吃店,當時沒有其他客人,只有阮文操在場,過了約10分鐘後,被告范氏鸞和被告黃文峰帶了一群臺灣人、越南人來,被告范氏鸞跟我說完話罵了我之後,那群人就先打了我,然後用棒球、刀劍壓制我上車,被告范氏鸞當場有沒有打我,我現在忘記了,被告黃文峰當場沒有打我,但也有罵我,我坐在沙發上要起身時,被告黃文峰有把我擋住,被告范氏鸞有跟那些人講什麼,但是是中文,我聽不懂;
然後我被帶上車,坐在後座,夾在兩名男子中間,旁邊的男子也有毆打我,被告2人和我不同車;
到了大園的某個民宅之後,被告范氏鸞、黃文峰也都有陸續來大園,被告范氏鸞拿走我的手機,被告黃文峰也有徒手毆打我,用力打3下,然後我被其他人用球棒、刀劍等物品打到昏過去,我醒來後,朋友有打電話及傳訊息到我的手機,內容有提到已經報警了,是被告黃文峰接的;
後來被告范氏鸞、黃文峰及其他3名越南人就把我帶上一臺深藍色的車子,一起同車載我到桃園火車站後站附近,下車後被告范氏鸞有給我300元讓我去搭計程車,但我沒有收,也有跟我說假如報警的話,要珍惜自己的生命,也不用回越南了,我下車後因為太痛了就去便利商店打電話給阮文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25-245頁),觀諸證人阮重鮮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就與被告范氏鸞因轉換雇主及費用一事發生爭執,因而於案發當日相約於紅玉小吃店,當場經被告范氏鸞、黃文峰夥同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人、越南人持球棒及不明器械予以壓制上車、再載至大園某民宅毆打、被告范氏鸞、黃文峰亦至該處、被告黃文峰有參與毆打行為及係因證人阮文俊以手機聯繫、訊息揚言報警,被告范氏鸞、黃文峰始將其載至桃園火車站後站丟棄,後經證人阮文俊協助報警、就醫之過程,其證述內容詳實、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不一之處,已屬可信。
㈢告訴人指述其遭被告范氏鸞、黃文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上車一節,核與當時店內人員即證人阮文操於偵查中證述:我本來就認識被告范氏鸞、黃文峰,因為我們都是越南同鄉,本來就會在紅玉小吃店吃飯,案發當日我有在現場,因為紅玉小吃店老闆娘夫妻要去臺南,所以把鑰匙給我,讓我借住一晚,我有看到被告范氏鸞、黃文峰、阮文孫及我不知道姓名的越南人,把阮重鮮帶走,同行的臺灣人還拔刀、劍出來,架著阮重鮮的手,被告范氏鸞同行的其中3 、4個人可能以為阮重鮮還有同伴,所以有跑到樓上去尋找等語相符(見偵卷㈠第151 頁),足見告訴人指述案發當日係經被告范氏鸞、黃文峰及同行之人違反其意願,而以強暴、脅迫方式強押其上車一節,堪認屬實,是被告2 人空言辯稱阮重鮮係自願與他人離去一節,明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關於告訴人指述經被告2 人帶到大園某處毆打致傷等情,亦與證人阮文俊於偵查中之證述:案發當日,我和阮重鮮一起去紅玉小吃店,要等被告范氏鸞來,是阮重鮮要與被告范氏鸞見面談轉換雇主及費用的問題,但被告范氏鸞還沒有來,我就先離開去接被告黃文峰的乾爹,回去紅玉小吃店的路上就接到阮文操來電說阮重鮮已經被被告范氏鸞、黃文峰等人開4 台車抓走了;
之後我準備去警察局報案,被告黃文峰得知我要去報案,就用阮重鮮的手機打給我,叫我不要報案,他們只是帶阮重鮮去喝咖啡而已,大概30分鐘後,阮重鮮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被被告黃文峰等人丟在桃園火車站後面的便利商店,說他很痛,不知道地址在哪,並請我帶他去醫院,因為我也不知道他在哪裡,所以請他搭計程車到後站的麥當勞,我去麥當勞接他,然後一起去報案,但承辦警察給我們1 張寫著承辦警察的電話,要我們先去醫院拿診斷證明書再去警局作筆錄,所以我們就先去醫院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38-4 0頁),並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在卷可參,佐以被告黃文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7 時12分傳送「你還好嗎?」訊息與告訴人,於107 年7 月29日經告訴人以訊息質之「范氏鸞和你打我,讓我住院一個月」時,回覆:「你如果沒有我,你就沒命了,你應該怪我很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26 頁),並有其與阮重鮮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19272 偵卷第131 、133 頁),核與告訴人阮重鮮指述經被告范氏鸞、黃文峰夥同其他人將其帶走後有以球棒、不明器械毆打致傷、被告黃文峰於過程中以其手機與證人阮文俊通話、嗣後告訴人經被告2 人丟棄於桃園火車站等情節,亦高度吻合,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應屬可信。
足見被告2人非但於告訴人阮重鮮於紅玉小吃店時與其他不明之人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被告范氏鸞於告訴人於大園區某處遭毆打時在場、被告黃文峰更直接參與毆打之行為,足認被告2 人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行,甚為明確。
是被告2 人空言辯稱渠等先行離去,與本案無關云云,不足採信。
㈤再關於案發當日證人阮文俊陪同告訴人報案一情,亦有承辦員警即證人鍾嚴廉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日晚上10時至翌日凌晨0 時,我是備勤時段,當時阮重鮮經友人陪同前來報案,我看他頭部、臉部流血,於是我留下阮重鮮基本資料,留給他我的電話,請他先去就醫,後來打電話給阮重鮮,得知他在住院,所以於107 年4 月23日才幫阮重鮮製作筆錄等語相符(見偵卷㈡第79頁),並有上開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在卷可參。
而衡情證人阮文俊既陪同告訴人前往紅玉小吃店與被告范氏鸞商討轉換雇主事宜,去接朋友返回紅玉小吃店過程中接獲紅玉小吃店之在場人即證人阮文操之電話因而得悉告訴人遭被告范氏鸞、黃文峰帶離,又經被告黃文峰表示不要報警,僅是帶告訴人去「喝咖啡」,嗣接獲告訴人求救電話,始前往接回告訴人,已見告訴人傷勢嚴重、繼而陪同報警、送醫,其上開證述均係陳述其所親身見聞之經歷,與證人阮文操、鍾嚴廉之證述,互核亦相符,自堪採信。
㈥是綜合上開各事證,足以顯示案發當日被告范氏鸞因與阮重鮮有轉換雇主及費用之糾紛,而共同與被告黃文峰於紅玉小吃店,夥同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人多勢眾、持棍、不明器械等強暴、脅迫方式違反阮重鮮意願而將其押上車,載往桃園市大園區某不詳處所毆打後,因知悉證人阮文俊將報警,而共同將阮重鮮載至桃園火車站後站附近等事實,確實存在。
㈦至被告范氏鸞辯稱已先行離去,與該夥將告訴人帶走之人無關云云,惟查,被告范氏鸞、黃文峰係夥同其他不明之人以上開方式強押離去一節,業經證人阮文操於偵查中、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且本案係因被告范氏鸞與告訴人臨時相約於紅玉小吃店,又彼此已因轉換雇主及相關費用問題,多次爭吵,被告范氏鸞亦不滿告訴人前次介紹費用3 萬5000元並未付清導致其代墊2 萬5000元等情,業經被告范氏鸞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1頁),並有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見19272 偵卷㈠第107-121 頁),堪認被告范氏鸞與告訴人確有糾紛存在,其等辯稱並無動機云云,無足採信。
又告訴人係經被告黃文峰介紹始委託被告范氏鸞介紹雇主等情,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佐以被告范氏鸞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中載有「被告范氏鸞:你問阿俊、阿峰,我是怎樣,我這樣對你已經很好了,因為你是他們的兄弟」、「告訴人:姐,剛剛阿峰有打電話給我,憑我們姊弟的關係,這件事發生是意外,你看如何,再幫我找公司」等語(見偵卷第108 、118 頁),佐以被告范氏鸞與告訴人相約後,卻遲到約1 個小時始到場,其到場後,被告黃文峰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復隨之到場,衡情應為被告范氏鸞與告訴人相約後,即聯繫被告黃文峰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前往,堪認被告黃文峰於案發時之到場,尚非屬巧遇,足認被告范氏鸞與被告黃文峰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間應有本案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證人江智賢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在案發當日晚間至紅玉小吃店時,僅看到阮文俊、阮重鮮、被告黃文峰,沒有看到被告范氏鸞在店內,離去後返還時店內時,店內都沒有人,但後來有看到我姑姑即被告范氏鸞正在過馬路,自己一個人要離開,並未見聞告訴人遭帶走的情況云云,然其所述與被告范氏鸞及被告黃文峰均自承係被告范氏鸞先至紅玉小吃店,被告黃文峰後到,均曾與告訴人共同在紅玉小吃店內,且店內另有一群人到場、被告范氏鸞先行離去等情,俱有不符,是其證述當日被告范氏鸞係一人單獨離去等情,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范氏鸞之認定。
㈧至被告黃文峰辯稱係偶然至紅玉小吃店、已先行離去,與該夥將告訴人帶走之人無關云云,惟查,被告黃文峰當日於紅玉小吃店是否同時向店家訂生日宴,實不影響其本案犯行,又其與被告范氏鸞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以強暴、脅迫方式將告訴人帶離,業經證人阮文操於偵查中、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於過程中與證人阮文俊通話要求不要報警一事,亦經證人阮文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告訴人係經其介紹而認識被告范氏鸞等情,有告訴人指述及告訴人與被告范氏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黃文峰與本案糾紛並非毫無關連,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確有於107 年4 月18日上午7 時12分傳送「你還好嗎?」等語與告訴人,其於案發後隨即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顯示其對於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一情,實有認識,其辯稱該訊息僅為一般日常問候,難以採信。
況其對於告訴人嗣後以訊息質之「范氏鸞和你打我,讓我住院一個月」時,回覆:「你如果沒有我,你就沒命了,你應該怪我很多」等語供稱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5-26 頁),並有其與阮重鮮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19272 偵卷㈠第131 、133 頁),告訴人既已指明係遭被告范氏鸞及被告黃文峰傷害,被告黃文峰又親自見聞告訴人遭一群人帶離等情,倘若被告黃文峰與該群人毫無關係,衡情應會及時澄清、說明,然被告黃文峰當時並未加以否認,亦未指出係另有一群龜山之臺灣人所為,是其於本案審理時始辯稱應係告訴人積欠另一群龜山的臺灣人而受有本案傷害云云,應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採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范氏鸞、黃文峰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2.刑法第302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范氏鸞、黃文峰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
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范氏鸞、黃文峰2 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范氏鸞、黃文峰,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地與傷害告訴人之時、地係屬密接而難以強行分割,各具有部分合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傷害罪、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氏鸞與告訴人因轉換雇主及費用問題發生糾紛,被告范氏鸞不思理性或循相關法律途徑處理,被告黃文峰與告訴人本無恩怨,卻與被告范氏鸞夥同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共同以非法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黃文峰更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及身體權之尊重,所為均屬不該;
且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態度良好,復考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就本案各自參與之分工,兼衡被告范氏鸞、黃文峰各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文峰係越南國籍人士,原居留效期至民國108 年9 月25日止,現為逾期居留,此有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記錄附卷足憑(見偵卷㈠第49頁),詎其係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且逾期居留期間未能遵守我國法令,除本件犯行外,尚另涉有妨害自由犯行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 年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至被告范氏鸞業已取得我國國籍,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7 頁),並無驅逐出境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告訴人固指述本案係遭人持球棒及不明器械等物品傷害,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且該等物品本非僅供傷害他人之用,又屬輕易即得再行購買之物,揆諸一般 社會通常觀念,並考量刑事訴訟經濟及預防再犯之效果,應認該等物品尚非具有刑法上重要性之物,縱予以宣告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實益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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