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717,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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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劉桂香係自民國105年3月開始擔任社團法人桃園市脊髓損
  4. 二、鄧文雄於上開擔任脊損協會總幹事職務期間,以給付105年
  5.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
  6. 理由
  7. 壹、程序事項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
  10. 貳、實體事項
  11.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2.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3.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桂香、鄧文雄所犯上開罪行,均洵堪
  14. 四、論罪科刑:
  15. 五、沒收:
  16. 壹、公訴意旨略以:
  17. 一、被告陳振華、被告黃玉梅及鄧文雄為前後任總幹事,負責會
  18.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19.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振華、黃玉梅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
  20. 肆、訊據被告陳振華、黃玉梅固均坦承曾分別於105年3月1日
  21. 伍、經查:
  22. 一、本案社工補助案係脊損協會於105年12月26日檢附相關憑證
  23. 二、脊損協會於105年12月26日向桃園市社會局申請核銷本案社
  24. 三、被告陳振華、黃玉梅固均擔任105年間總幹事,惟按共犯成
  25. 四、綜上所言,本件被告陳振華、黃玉梅曾擔任總幹事,並均知
  26.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文雄於上開時、地除本院前開認定之
  27.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8.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文雄此部分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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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香


選任辯護人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陳振華



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
被 告 黃玉梅


選任辯護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鄧文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7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桂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鄧文雄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社團法人桃園市脊髓損傷者協會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柒仟參佰貳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華、黃玉梅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桂香係自民國105 年3 月開始擔任社團法人桃園市脊髓損傷者協會(下稱脊損協會) 理事長,負責綜理該協會所有事務;

鄧文雄於105年1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至106年3月20日為該協會總幹事,負責會務實際執行、社工薪資發放及相關經費核銷業務。

脊損協會於104 年間(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間)向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下稱衛服部社家署)申請105 年度「桃園市脊髓損傷者家庭聯絡網--延續及加強計畫」之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經核定補助專業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4萬5,000 元(即專業社工每名每月薪資3 萬3000元及年終獎金4 萬9500元,下稱本案社工補助案),脊損協會則分別聘任葉維潔、吳思怡為本案社工補助案之社工。

劉桂香、鄧文雄明知接受本案社工補助案後,應依核定之補助項目及金額支用,並據實核銷給付與社工之薪資金額。

詎劉桂香、鄧文雄均明知葉維潔於105 年3 月1 日至6 月30日間(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6 月1 日)僅擔任兼職社工,每週僅上班1 日,每月僅實際領取5000元薪資,吳思怡於105月8 月18日至12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 日)擔任該協會社工期間,每月僅實際領取2 萬8000元薪資(各月實際領取金額詳如附表一「社工實際領取金額」欄所示),共同意圖為脊損協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衛服部社家署之上開補助款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文雄於105 年12月26日持不詳之人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以「葉維潔」、「吳思怡」名義之每月領款員工薪資3 萬3000元及年終獎金2 萬625 元之領款單作為原始憑證(於附表二編號1 上偽簽「葉維潔」署押7 枚、盜刻並蓋印「陳振華」印文5 枚,於附表二編號2 盜刻並蓋印「社工吳思怡」印文6 枚、盜蓋「黃玉梅」印文4 枚之方式),並黏貼於社團法人桃園市脊髓損傷者協會經費黏貼憑證用紙上,連同支出明細表、成果報告等資料,而持之向桃園市社會局申請核銷以取得衛服部社家署補助款而行使之,致衛服部社家署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4 月28日同意上開補助,因而撥款41萬6625元與脊損協會,劉桂香、鄧文雄遂以此方式,為脊損協會詐得未實際給付社工之薪資差額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共計21萬7325元,並損害於各該主管機關審核相關補助經費核發之真實性。

二、鄧文雄於上開擔任脊損協會總幹事職務期間,以給付105年度12月份、106年度1月份社工薪資名義,而分別於106年1月9日、106年1月24日各領取3萬3000元,惟僅於106年1月24日支付吳思怡共計1萬5000元薪資、同年1月12日、同年3月10日以吳思怡名義捐款與脊損協會共計1萬元即未再給付,迄至106年3月20日離職後仍未將所餘款項4萬1000元返還與脊損協會,經脊損協會催討亦遲未返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餘款侵占入己。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桂香、鄧文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桂香及其辯護人、被告鄧文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桂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維潔、吳思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案件調查報告、衛服部社家署104年11月13日社家企字第1040501185號函、桃園市政府、團體及機構申請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案件核定表、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5年9月5日桃社障字第1050048061號函、衛服部社家署105年9月6日社家障字第1050020392號函、脊損協會105年12月26日桃脊協105香字第105122601號函及附件(接受衛服部社家署社會福利補助經費之支出憑證簿、105年度「桃園市脊髓損傷者家庭聯絡網延續計畫」活動總經費支出明細、105年度上下半年執行概況考核表、105年度經費黏貼憑證影本【領款人:葉維潔、吳思怡】,預算科目:社工薪資和獎金、成效報告)、衛服部社家署106年4月28日號社家障字第106000 8942號函、桃園市政府106年1月4日桃社障字第10600001 88號函、同年5 月11日桃社障字第1060031491號函、葉維潔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個人投退保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年7月13日函暨所附葉維潔之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49、65-66 頁)。

足認被告劉桂香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鄧文雄固坦承有詐欺取財犯行且於上開期間擔任脊損協會總幹事,為申請核銷本案社工補助款,而將附表二所示領款單黏貼於社團法人桃園市脊髓損傷者協會經費黏貼憑證用紙上,連同支出明細表、成果報告等資料而於105 年12月26日向桃園市社會局申請核銷以及其到任時並無實際聘任社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到任時,前任總幹事黃玉梅早已離職,並無交接或相關文件資料,僅係奉被告劉桂香命令,參照過去方式辦理而製作附表二所示105 年度核銷和黏貼憑證,我做時就有這些資料了,我只是貼上去等語(見他卷第81- 81頁)。

經查:1.附表二所示領款單係屬偽造,有下列事證為證:⑴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關於105 年度1 月至7 月份之員工薪資領款單「葉維潔」非其所簽署,亦非其任職當時所簽署之領款單,業據證人葉維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㈡第37頁,本院卷㈠第169-197 頁)。

⑵而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關於105 年度8 月至12月份及年終獎金之員工薪資領款單「員工吳思怡」之印章非其所有、亦非其所蓋用,該請領單亦非其任職當時所簽署之領款單,當時所簽署之領款單金額是其實際領的金額,即按2 萬8000元扣除勞健保,是2 萬7 千多元,業據證人吳思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㈠第31-34 頁,本院卷㈡第25-28頁)。

⑶附表二所示文件上關於105 年度3 月至7 月份之領款單之總幹事「陳振華」並非其印章所蓋,亦非其任職當時供「葉維潔」簽署之領款單,因當時其於社工薪資之領款單上所蓋用者皆為其職務章,且於105 年7 月31日離職時已將其所有印章帶離協會,共同被告陳振華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其證人結文上之印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9-80 頁)。

⑷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關於105 年度8 月至11月份之領款單並非被告黃玉梅任職期間所製作,上開總幹事黃玉梅印文,亦非其蓋印,蓋其擔任擔任總幹事期間,吳思怡的領款單是吳思怡親自簽名的,不是用蓋章的,且當時吳思怡的薪資是2萬8000元,所簽署的領款單是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的,金額就是2 萬7 千餘元,又離職後未將私章帶走,放在共用櫃子裡,不知道是誰蓋的等語,業據共同被告黃玉梅於偵訊供述明確(見他卷第82頁)。

⑸綜上足認附表二所示之領款單確屬偽造之私文書。

2.被告鄧文雄固辯稱係取具「現存」之文件單據而製作,惟查,脊損協會105 年度之社工實際簽署之領款單業已遺失等情,業據證人即脊損協會現任總幹事林玉梅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105 年度相關帳冊有遺失情形,亦有證人即脊損協會105 年度理事洪正清、潘情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與被告鄧文雄辯稱當時並無相關資料等情相符,是被告鄧文雄辯稱該領款單是社工實際簽署之請款單,即有疑問,又其任職期間,實際並無聘任社工,則「吳思怡」顯然並未領取12月份3 萬3000元之薪資,則105 年12月份之領款單顯非真正,被告鄧文雄顯然不可能不知情,然其卻仍將該偽造之領款單作為憑證,用以申請核銷本案社工補助款,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為明確。

是其辯稱不知附表二領款單係屬偽造云云,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鄧文雄均明知脊損協會每月實際給付之社工薪資並非3 萬3000元或有未聘任社工員之情況,且社工實際簽署之領款單業已遺失,仍持不詳之人偽造之附表二所示之領款單,向衛服部社家署申請核銷本案社工補助款核銷,顯未據實核銷,而有為脊損協會不法所有意圖、明知為偽造文書而仍決意向衛服部社家署行使之詐欺取財犯意甚明。

又衛服部社家署陷於錯誤而於106 年4 月28日以社家障字第1060008942號函同意核銷經費41萬6625元,並撥款入脊損協會帳戶(見他卷第46-48 頁),致脊損協會詐得未實際給付社工之薪資差額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共計21萬7325元,甚為明確,足證被告鄧文書確有本案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鄧文雄固坦承曾於擔任脊損協會擔任總幹事職務時,分別於106 年1 月9 日、106 年1 月24日以社工薪資名義自脊損協會帳戶提領3 萬3000元,共計6 萬6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係依共同被告即證人劉桂香之指示提領,有經理事長、常務監事同意,且所領得之款項已全數以社工葉維潔、吳思怡分別回捐與脊損協會,我沒有業務侵占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㈡經查:1.被告鄧文雄於106 年1 月9 日、106 年1 月24日以社工薪資名義分別自脊損協會帳戶提領3 萬3000元,共計6 萬6000元等情,為被告鄧文雄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葉維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脊損協會存摺影本、葉維潔與鄧文雄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147-148 頁,偵卷㈠第41-43 頁)2.依業據證人鄭金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鄧文雄擔任總幹事期間,我的章是自己保管,要提領脊損協會的款項,要有協會章、理事長章、我的私章才能去提領款,鄧文雄擔任總幹事期間,請款都有說明而且會檢附用途說明,我基於信任,應該都有同意、蓋章,當時同意鄧文雄提領,關於106年1月9日、同年月24日這兩筆印象中好像有提到社工薪資不補助了,要協會自己負責,但最後我不會再去追查最後用途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40 、48-51 、52頁),而共同被告即劉桂香於偵查中稱:總幹事(按即鄧文雄)說要還給吳思怡,我說好等語(見他卷第80-81 頁),佐以證人吳思怡確有於106 年1 月24日返回脊損協會向被告鄧文雄領取5000元、1 萬元之事實,表示被告鄧文雄說是領12月份薪資5000元、補105 年10月、11月薪資,就是陳報狀上的春節禮金,還有交給我1 張5000元的捐款收據等語,有證人吳思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刑事陳報狀、脊損協會106 年1 月12日捐款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22 、26-27 、30 -31、78頁,偵卷㈡第39頁)。

而被告鄧文雄亦提出吳思怡名義之105 年3 月10日捐款5000元之脊損協會收據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21 頁),是堪認被告鄧文雄確實係以支付社工薪資為名而經證人即被告劉桂香、證人鄭金池同意而提領,並給付證人吳思怡共1 萬5000元薪資或年終獎金及以吳思怡名義捐款脊損協會共計1 萬元。

惟查,上開款項所餘之4 萬1000元部分,則迄至其於106 年3 月20日離職後,仍未給付予社工員、未捐贈與脊損協會,更未交接與繼任之總幹事或返還與脊損協會,且依證人葉維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6 年2 月又回到脊損協會任職,當時總幹事林玉純於同年4 月間發現被告鄧文雄以105 年12月、社工薪資名義提領各3 萬3000元,但因當時協會並無社工,故請我向被告鄧文雄聯絡,看能不能把錢要回來;

被告鄧文雄表示是理事長即被告劉桂香同意其提領,但我們當時的想法是,既然已經離職,應該是離職當天就要把錢還給脊損協會,被告鄧文雄表示他會按月依比例回捐給脊損協會,但我們從4 月開始等,都沒有等到,後來不知道什麼時候他自己用葉維潔、吳思怡名義捐款與脊損協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2-183 、192-194頁),並有證人葉維潔催促被告鄧文雄返還上開款項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42 頁),由被告鄧文雄於受請求返還後猶未即時返還時,足徵其有將前開款項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可認定。

3.至其辯稱上開款項曾交付5000元現金與證人葉維潔,並曾於任職期間於同年1 月24日、同年3 月3 日以葉維潔名義捐贈脊損協會,為證人葉維潔所否認,且被告鄧文雄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可供本院查證,是此部分所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鄧文雄嗣固分別於106年4月21日以葉維潔名義、同年5 月24日及同年6 月7 日以吳思怡名義以劃撥方式匯入1 萬8000元、1 萬3000元、5000元,共計3 萬6000元與脊損協會,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脊損協會捐贈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79、149-150 頁;

本院審訴卷第123 頁),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902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鄧文雄無正當理由於其離職、經催討後,仍未將所持有之4 萬1000元款項時,即已彰顯其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而完成其犯罪行為,縱其終將部分款項返回脊損協會,仍無解於其業務侵占犯行之既遂。

是被告鄧文雄此部分辯解,尚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綜上各情,被告客觀上該當業務侵占犯行,主觀上具有業務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劉桂香、鄧文雄所犯上開罪行,均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後條文僅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規定予以明定,修正前後條文之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2 人持如附表二所示不詳之人所偽造之私文書而於105 年12月26日向申請核銷以取得本案社工補助款,核被告劉桂香、鄧文雄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各次偽造「葉維潔」簽名,「陳振華」、「社工吳思怡」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而各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 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作為其所施用之詐術,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本案僅有於105 年12月26日向衛服部社家署申請核銷之一行為,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係按月或按不同社工名義申請核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係接續犯,尚有未恰。

㈣核被告鄧文雄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㈤被告劉桂香、被告鄧文雄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鄧文雄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至被告劉桂香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劉桂香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且係為脊損協會開源節流而籌謀,目的在於服務更多傷友,分毫未納己用,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及犯後坦承犯罪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遽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劉桂香所為此部分犯行,雖詐得之金額並非鉅額,然其自承於同年7 月間已知悉相關公益團體理事長因詐領補助費而經法院判刑之事,猶於當年底辦理申請核銷時,未能記取教訓,依實際核發之社工員薪資申請核銷,致使發生本案,導致諸多被告纏訟,且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實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要件,又被告所犯之法定刑範圍內,亦已足以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與犯後態度等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程度,準此,被告劉桂香於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事,俱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桂香、鄧文雄分別身為脊損協會理事長、總幹事,利用政府單位補助身心障礙團體社工人員人事費支出,以協助團體照護弱勢及永續發展之良意,本應據實申請核銷,且本案原始憑證既已遺失,竟因便宜行事,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而詐取補助款與實際發給社工薪資間之差額款,擅用於脊損協會之其他業務,被告鄧文雄又將因職務上機會而取得之款項,據為己有,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之薄弱,並致原所補助之政策目的難以落實,所為仍屬有議,惟念其等均無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堪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為脊損協會詐得之補助款數額非鉅暨被告劉桂香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態度良好、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脊損協會理事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因車禍長期不良於行,被告鄧文雄部分承認犯罪之態度、所侵占之款項大部分已返還脊損協會、任職期間甚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鄧文雄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劉桂香、鄧文雄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就擔任脊損協會理事長、總幹事,均係從事公益業務,就該會10 5年度社工員人事費,明知接受上開補助後應依核定之補助項目及金額覈實核銷,考量被告劉桂香始終坦承犯行,詐得之款項均係留用於脊損協會,並未流入私人,主觀惡性不高,被告鄧文雄就本案客觀事實部分亦大致坦承,詐得之款項亦係留用於脊損協會,侵占之款項亦大多返還與協會,已有悔悟,堪認其等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綜合考量其生活及工作況狀、家庭環境等情,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被告2 人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均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不詳之人偽刻之「陳振華」、「社工吳思怡」印章各1 枚雖均未扣案,然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領款單雖係供被告2 人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持向桃園市社會局申請核銷補助款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葉維潔」署押7 枚、「陳振華」之印文5 枚、「社工吳思怡」之印文5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劉桂香、鄧文雄2 人係為脊損協會實行本案違法行為,因而向衛福部社家署詐得補助款差額共計為21萬73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詐得金額欄」所示)。

脊損協會因而取得21萬7325元補助款差額,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鄧文雄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4 萬1000元,其中,因被告鄧文雄嗣於108 年4 月21日以葉維潔名義捐款與脊損協會1 萬8000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3149頁),又以吳思怡名義於同年5 月24日、同年6 月7 日分別捐款脊損協會1 萬3000元、5000元,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21、123 、78、150 頁),共計返還3 萬6000元,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僅餘5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振華、被告黃玉梅及鄧文雄為前後任總幹事,負責會務實際執行、社工薪資發放及相關經費核銷業務。

脊損協會於105 年間向衛服部社家署上開之公益彩券回饋金補助,核定專業服務費新臺幣44萬5,000 元,均明知依衛服部社家署來函之計畫說明規定,應聘用具社會工作相關科系之專業人員1 名擔任社工員,從事電話訪問、家庭訪問、方案執行等協助脊椎損傷患者重返社會,且領取專業服務費之專業人員,應具社會工作相關科系背景,非核定之補助項目不得以補助經費支應,申請補助經費時,應向衛服部社家署授權審核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覈實申請。

詎被告陳振華、黃玉梅竟與劉桂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協會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05 年3 月間,因被告陳振華表示會務繁多需添人手,惟脊損協會並無增聘員額經費來源,適逢社工員葉維潔請辭將於105 年3 月1 日離職,被告陳振華經劉桂香同意將每月3 萬3,00 0元之社工員經費挪用2 萬8,000 元作為聘任秘書被告黃玉梅( 於105 年4 月7 日到任) 薪資,剩餘之5,000 元則作為被告葉維潔離職後仍每週到脊損協會上班1 日之月薪。

另自105 年6 月1 日葉維潔正式離職,直至105 年8 月18日新任社工員吳思怡到任前,劉桂香仍申報葉維潔每月3 萬3,000 元薪資。

再推由黃玉梅製作每月3 萬3,000 元之不實報銷單據供葉維潔簽名,向社會局申報葉維潔仍全職服務於脊損協會,核銷每月3 萬3,000 元之薪資,致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予款項,以此方式詐領補助款14萬5,000 元,致生損害於各該主管機關審核相關補助經費核發之真實性。

因認被告陳振華、被告黃玉梅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另於105 年8 月1 日被告黃玉梅接任總幹事後,應徵吳思怡自105 年8 月18日起擔任該協會社工員(於105 年12月9 日離職)。

劉桂香、被告黃玉梅明知前述社工員專案補助經費為每月3 萬3,000 元,依規定應專款專用,竟告知吳思怡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擅自將5,000 元差額以吳思怡捐款名義,截留於脊損協會使用,並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不實之吳思怡領據,向社會局報銷吳思怡每月3 萬3,000 元之費用。

另於105 年12月16日由鄧文雄接任總幹事(任期至106 年3 月20日)後,明知斯時吳思怡已離職,仍依劉桂香指示,以吳思怡仍任職社工員名義,製作不實之吳思怡薪資領據,向社會局申請核銷105 年12月社工薪資3 萬3,000 元及年終獎金2 萬625 元,致社會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予款項,以此方式詐領補助款,脊損協會於106 年1月間僅實際支付吳思怡1 萬5,000 元,而詐領補助款7 萬2,325 元,致生損害於各該主管機關審核相關補助經費核發之真實性。

因認被告黃玉梅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振華、黃玉梅共同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共同被告劉桂香、鄧文雄及證人葉維潔、吳思怡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金池、潘情有於偵查中之供述、脊損協會105 年12月26日桃脊協105 香字第105122601 號函及附件(接受衛服部社家署社會福利補助經費之支出憑證簿、105 年度「桃園市脊髓損傷者家庭聯絡網延續計畫」活動總經費支出明細、105 年度上下半年執行概況考核表、105 年度經費黏貼憑證影本【領款人:葉維潔、吳思怡】,預算科目:社工薪資和獎金、成效報告)、脊損協會106 年6 月19日桃脊協105 香字第1060619001號函暨所附領款單(見本院他卷第頁)、葉維潔之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脊損協會105 年度各月份社工人員核銷補助金額與時領金額差額統計表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振華、黃玉梅固均坦承曾分別於105 年3 月1 日至同年7 月31 日擔任脊損協會總幹事、被告黃玉梅於同年3月間先擔任脊損協會兼職秘書,嗣4 月間則擔任專職秘書,復於105 年8 月間開始擔任脊損協會代理總幹事,於105 年10月1 日至同年11月30日,擔任脊損協會總幹事,並均知悉證人葉維潔於105 年3 月1 日至同年6 月30日每週僅上班1日,按月領5000元;

而被告黃玉梅亦知悉證人於吳思怡於105 年8 月18日至離職前(同年12月5 日)之每月薪資為2 萬80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取補助款之犯行,㈠被告陳振華辯稱:我於105 年3 月始擔任總幹事,邊做邊學,剛開始並不知悉本案社工補助案,不知道社工薪資將來是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核銷,並無詐欺故意,且後來因不滿帳目不清、脊損協會離譜決議,於任職期間亦有提出視障協會理事長因涉嫌詐領補助款而經法院判刑之例子,後於105 年7 月31日離職,完全未參與本案社工薪資之核銷,並無任何偽造文書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振華初任總幹事時,並不知悉社工葉維潔之薪資將來需以核銷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銷補助,以為是由脊損協會存款支應,亦不知悉本案計畫規定應聘用具社會工作相關科系之專業人員擔任社工,嗣後因於105 年5 月間接獲市政府公文始終知視障協會因溢領補助款經法院判刑,經查證知悉將來需要申請核銷,因而要求聘用正式社工,建立制度,以停止其後續行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嗣後脊損協會以附表二文件申請核銷時所作之領款單,並非被告陳振華當時所製作,完全與被告陳振華無關等語。

㈡被告黃玉梅辯稱:105 年3 到7 月間僅擔任秘書,所有行政事務均係依上級即被告劉桂香、被告陳振華指示而為,後因無人擔任總幹事,方會於同年8 月至10月擔任代理總幹事,11月離職,但被告吳思怡任職期間,我都是據實製作請款單,因為當初就是談定每月薪資是2 萬8000元,吳思怡簽請款單也是2 萬8 扣除勞健保後實際取得之金額,約2 萬7 千餘元,並無詐欺行為、亦無偽造文書行為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黃玉梅於105 年1 月底已離職,附表二所示之單據並非其所製作,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社工補助案係脊損協會於105 年12月26日檢附相關憑證、成果向桃園市社會局申請核銷,此情業經證人葉維潔、洪正清、陳家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此觀之衛服部社家署104 年11月13日核定本案補助函說明第7條記載:「受補助單位應設立辦理推展社會福利補助計畫之專戶,以儲存補助經費,如未設立專戶,則請俟計畫執行完成後,核銷時再辦理撥款事宜」、「各核定補助計畫請依預定完成時間辦理完成,並於計畫執行完成15日內,依所核補助經費檢具支出原始憑證、填報執行概況考核表,檢附本函與合併表影本、剩餘款、專戶孳息及其他收入等送貴局(府)辦理核銷」等語可參(見他卷第2 頁),又觀諸脊損協會於105 年12月26日係向經桃園市社會局衛服部社家署申請核銷45萬2551元,嗣於106 年1 月4 日經桃園市社會局通知脊損協會初審通過,將於1 個月內將補助款匯入脊損協會帳戶,後於106 年4 月28日經衛服部社家署同意核銷41萬6614元,再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6 年5 月11日函通知脊損協會,衛服部社家署業已同意本案社工補助案之核銷並建檔結案等語,此有上開各函文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見本案社工補助案係屬實支實付之性質,且脊損協會並非以設立補助款專戶而於審核通過後即先行取得全部撥付之補助款方式使用,而係於計畫完成後,年底始一次檢附相關憑證申請核銷,取得當年度補助款,並非按月申請核銷補助、或先行取得本案社工補助款,換言之,於向衛服部社家署申請核銷以取得補助款前,脊損協會均係以自有之款項予以支應,嗣後再依視脊損協會實際發給社工之薪資或相關得申請補助費用而由脊損協會先行墊支部分,就該金額據以申請核銷,從而,倘無申請核銷之行為,自無詐領補助款可言,則無論脊損協會聘僱社工名額、與個別社工薪資為若干之約定,尚屬脊損協會之自治事項,然得否以該社工薪資申請補助,自需符合相關補助規定並據實申請核銷,是以上開公訴意旨㈠認105 年3 月至5 月間,有將「本案社工補助經費」挪用2 萬8000元作為被告黃玉梅薪資部分違反專款專用部分,因當時尚未取得本案社工補助款,亦尚未以不實之社工薪資據以申請核銷,此部分款項難認有違專款專用,又公訴意旨㈠㈡認被告黃玉梅係於105 年3 月至7 月間「按月」製作葉維潔之不實報銷單據向社會局申報而詐得14萬5000元以及105 年8 月至11月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吳思怡不實領據「按月」向社會局核銷部分,尚有誤會。

二、脊損協會於105 年12月26日向桃園市社會局申請核銷本案社工補助款時,被告陳振華及被告黃玉梅業已分別於同年7 月31日、同年11月30日離職,又上開申請核銷之函文及所附原始憑證即表二所示領款單,亦均非被告陳振華、黃玉梅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卷內現存事證,客觀上已難認定被告陳振華、黃玉梅有何著手於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施,至堪認定。

又依共同被告鄧文雄於偵查中供稱:係奉被告劉桂香命令製作105 年度核銷和黏貼憑證,我只是貼上去,理事長說比照去年方式報等語(見他卷第81- 81頁),並陳稱「到任時,前任總幹事黃玉梅早已離職,黃玉梅與桃園市脊損協會也為製作相關文件、財產等之交接清冊…在無經驗及無前任總幹事交接、指導的狀況下,遵照劉桂香之指示,參照往例申請案件,檢附脊損協會現存之文件單據,製作申請文件,趕在期限前提出申請」等語,亦有其被告鄧文雄自辯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13 頁),依此,就行使偽造之附表二所示領款單申請核銷一節,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振華、黃玉梅與被告劉桂香及被告鄧文雄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被告陳振華、黃玉梅固均擔任105 年間總幹事,惟按共犯成立,除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

惟查:㈠又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需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

易言之,複數行為人遂行犯罪時,較諸於單獨犯罪型態,由於複數行為人相互協力,心理上較容易受到鼓舞,在物理上實行行為亦更易於強化堅實,對於結果之發生具有較高危險性,脫離者個人如僅單獨表示撤回加工或參與,一般多認為難以除去該危險性,準此,立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行為,複數行為人間之各別行為既然具有相互補充、利用關係,於脫離之後仍殘存有物理因果關係時固毋待贅言,甚於殘存心理因果關係時,單憑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表示,應尚難足以迴避共同正犯責任,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脫離者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未脫離共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共同正犯關係,並不會因脫離者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未脫離者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共同犯意而為之,脫離者仍應就未脫離者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共同正犯責任。

㈡關於葉維潔兼職期間,實際領取薪資5000元,而簽署3 萬3000元之請款單一節,依證人葉維潔偵查中稱:是被告陳振華要求我簽3 萬3000元,因為他們沒找到社工,只有秘書,而秘書無法領社工補助,所以被告陳振華要求我幫忙協會簽這個等語(見他卷第7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簽署領款單時被告黃玉梅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7*197 頁)堪認被告陳振華、黃玉梅於當時對於葉維潔之社工薪資,將來可向衛服部社家署申請本案社工補助案一節,應有所認識,然此時既尚未向桃園市社會局申請核銷葉維潔之本案社工補助款,則將來是否必然申請核銷?是否必然不會據實核銷,尚屬未知。

而被告陳振華嗣於知悉視障協會有不實核銷補助款而經法院判刑之案件後,即積極要求聘僱正式全職社工,故而聘請社工吳思怡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桂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振華有於開會時提到視障協會的案子,介紹了3 個案子,也有在理監事會議提出來過,後來就找社工來面試,最後就是吳思怡(見本院卷㈡第208-209 頁),核與證人洪正清、陳家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7-106、208-209 頁),並有脊損協會第12屆第3次(105 年7 月份)定期理監事聯席會會議記錄記載略以:社工員自105 年3 月1 日懸缺至今,另近期桃園市視障輔導協會蔡理事長已判緩刑定案等語在卷可佐(見偵卷㈠第139 頁),足認其實,堪認被告陳振華已有積極之作為避免將來以不實之葉維潔薪資申報之舉措,嗣提出辭呈,內容略以:「陳振華於105 年3 月1 日接任脊損協會任總幹事一職…然7 月29日第12屆第3 次定期理監事聯席會議,會中理監事竟決議:會務人員(秘書)不須遵循協會辦事細則,會務執行不需聽從總幹事指令,決議由秘書直接向理事長負責…刻意提供不實捐款明細表給總幹事開會,竟不處理。

綜上,依照協會辦事細則,總幹事需為會務人員負責,總幹事對秘書及理監事行為無法認同,願辭總幹事一職以示負責,並自105 年7月31日生效。

本人辭職後,並聲明未來有任何問題,因總幹事均未親自核章,全部不予承認…並期許爾後會務團隊可以遵守制度…自願離開協會,辭去總幹事一職,絕無怨言。

…」,及保證書:「陳前總幹事於105 年7 月31日,離職前會計憑證(5-6 月)均未由陳前總幹事親閱,未來有關此部分之帳務問題均與陳前總幹事無關,由本協會自行負責」並經證人洪正清證述確有其事(見偵卷㈡第25-26 頁)是綜合上開各事證,堪認被告陳振華積極解消就詐領葉維潔部分溢領薪資之犯意聯絡,具體表明將來不參與不實核銷之謀議。

是尚無從以被告陳振華曾於當時同意證人葉維潔簽署不實之領款單,即得遽論被告陳振華與被告劉桂香等人就嗣後不實核銷葉維潔薪資部分尚有犯意聯絡,公訴意旨㈠認被告陳振華就此部分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等語,尚不能成立犯罪。

㈡關於吳思怡任職期間之領款單固為被告黃玉梅所製作,惟被告黃玉梅就係與吳思怡約定薪資為每月2 萬8000元,並未提及有何回捐之事,其交付與吳思怡簽收之領款單即為2 萬8000元扣除勞健保費用後之實際薪資一情,業經證人吳思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6頁),堪認屬實,足徵附表二所示之領款單確非被告黃玉梅所製作,其既未製作不實之領款單,將來以此據實申請核銷社工補助費,尚無不可,如何得謂其有與其他被告以不實憑證核銷而向衛服部社家署詐得溢領補助款之犯意聯絡?難認與被告劉桂香、鄧文雄等人有本案偽造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是公訴意旨㈡認被告黃玉梅有此部分犯行,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言,本件被告陳振華、黃玉梅曾擔任總幹事,並均知悉證人葉維潔實際領取5000元薪資,卻簽署3 萬3000元之領款單,其等行為固有可議,但刑罰責任係以行為人之客觀不法行為基礎,被告2 人上開所為尚非著手於本院任何犯行,自難科處刑責。

被告2 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詐欺取財犯行,被告2 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陳振華、黃玉梅無罪之諭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文雄於上開時、地除本院前開認定之4 萬1000元外,就其餘2 萬5000元部分,認被告鄧文雄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鄧文雄此部分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犯嫌,無非係以證人葉維潔之指述及脊損協會存摺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鄧文雄堅詞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並為如上之抗辯。

而被告鄧文雄於提領上開6 萬6000元後,確有及時於106 年1 月12日、同年3 月10日以證人吳思怡名義捐贈與脊損協會及於同年月24日支付證人吳思怡薪資或年終獎金,共計2 萬5000元,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鄧文雄就此部分金額,有何侵占行為及不法所有意圖,則檢察官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自不能認定被告鄧文雄就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犯行。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鄧文雄此部分所涉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鄧文雄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核銷月份  │核銷社工│核銷金額( │社工實際領│詐得金額  │
│          │人員    │新臺幣)   │取金額    │          │
│          │        │          │          │          │
├─────┼────┼─────┼─────┼─────┤
│105年1月  │葉維潔  │33,000元  │33,000元  │0元       │
├─────┼────┼─────┼─────┼─────┤
│105年2月  │葉維潔  │33,000元  │33,000元  │0元       │
├─────┼────┼─────┼─────┼─────┤
│105年3月  │葉維潔  │33,000元  │5,000元   │28,000元  │
├─────┼────┼─────┼─────┼─────┤
│105年4月  │葉維潔  │33,000元  │5,000元   │28,000元  │
├─────┼────┼─────┼─────┼─────┤
│105年5月  │葉維潔  │33,000元  │5,000元   │28,000元  │
├─────┼────┼─────┼─────┼─────┤
│105年6月  │葉維潔  │33,000元  │5,000元   │28,000元  │
├─────┼────┼─────┼─────┼─────┤
│105年7月  │葉維潔  │33,000元  │0元       │33,000元  │
├─────┼────┼─────┼─────┼─────┤
│105年8月  │吳思怡  │33,000元  │14,300元  │18,700元  │
├─────┼────┼─────┼─────┼─────┤
│105年9月  │吳思怡  │33,000元  │28,000元  │5,000元   │
├─────┼────┼─────┼─────┼─────┤
│105年10月 │吳思怡  │33,000元  │28,000元  │5,000元   │
├─────┼────┼─────┼─────┼─────┤
│105年11月 │吳思怡  │33,000元  │28,000元  │5,000元   │
├─────┼────┼─────┼─────┼─────┤
│105年12月 │吳思怡  │33,000元  │5,000元   │28,000元  │
├─────┼────┼─────┼─────┼─────┤
│年終獎金  │吳思怡  │20,625    │10,000元  │10,625元  │
├─────┼────┼─────┼─────┼─────┤
│總計      │        │416,625元 │199,300元 │217,325元 │
└─────┴────┴─────┴─────┴─────┘


附表二:
┌──┬─────────────┬───────────┐
│編號│文件名稱                  │沒               收   │
├──┼─────────────┼───────────┤
│ 一 │社團法人桃園市脊髓損傷者協│未扣案之偽造「陳振華」│
│    │會經費黏貼憑證用紙上之「葉│印章1 枚,「葉維潔」之│
│    │維潔」名義之一至七月份員工│署押7 枚,「陳振華」之│
│    │薪資領款單                │印文5 枚。            │
│    │(見106 年度他字第5952號卷│                      │
│    │第16-22 頁)              │                      │
├──┼─────────────┼───────────┤
│ 二 │社團法人桃園市脊髓損傷者協│未扣案之偽造「社工吳思│
│    │會經費黏貼憑證用紙上之「吳│怡」印章1 枚,「吳思怡│
│    │思怡」名義之八至十二月份及│」印文5 枚。          │
│    │年終獎金員工薪資領款單(見│                      │
│    │106 年度他字第5952號卷第23│                      │
│    │-27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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