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724,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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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翰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63 號、108 年度軍偵字第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翰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翰杰係陸軍裝甲第584 旅機械化步兵第一營中士食勤組長,為現役軍人,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某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該不詳之人,先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前某日,在比利時某處,將愷他命2 包(含袋毛重共計2,085 公克、淨重共計1,987.06公克、純度74.21 %、純質淨重1474.60 公克)夾藏在燈具產品之包裹內(包裹總重8.5 公斤),並載明「Hsu han jie 」為收件人、許翰杰使用之「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及許翰杰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D 區9 樓」為送達地址,再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國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發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於108 年5 月14日予以扣押,並發現該包裹內夾藏前揭愷他命2 包。

為查緝收貨之人,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官乃佯稱送貨員,於108 年5 月31日下午某時,按址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I 期社區」之警衛室內投遞上開貨物。

嗣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許翰杰前往上開警衛室,經喬裝送貨人員之調查官員將上開包裹交付與許翰杰並完成簽收,迨許翰杰得手行至該警衛室門口時,為在場埋伏之軍警調人員當場逮捕。

嗣經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新竹憲兵隊偵辦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綜上,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翰杰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警詢與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林巧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5 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38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寄件地址及照片影本、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6090 號鑑定書、職務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及光碟、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I 期社區包裹/ 掛號信及簽收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通知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02 號判決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夾藏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惟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寄系爭包裹之人可能是我AirBnB的房客是馬來西亞籍的叫OOOOOOO Koh ,他說他要從馬來西亞寄東西來,向我索取地址,他就說東西,我沒有多問,因為我本身是房東,我想說給他方便不疑有他,就提供資訊給他,可是在我領貨的動機,我本身有做國際代購,我原本認為是經過退貨的鞋子,因為退貨的鞋子是經過三星期從付錢到三週後才退貨,我原本在取貨前認為是發貨再退款以前的人為疏失,等到我領到系爭包裹後,雖然看起來很大,我還是以為是我的東西,帶回去拆開就會知道是什麼東西,但我還沒走幾步路我就被逮捕了,在路上警察一直要我交代上手及下手,我沒有上下手,我只能回想誰利用我的資訊寄送包裹,或是有跟我做任何聯繫,我只能想到我的馬來西亞房客,這些對話在我手機裡面都有。

檢察官有問到我的債務,我回答我有信用卡及信貸欠款40萬元左右,這筆款項已經經過債務協商簽好協議書分攤一個月3420元,所以我沒有動機要去鋌而走險去犯罪,我沒有確認所收的是何種貨物,我當時並不知內有毒品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亦以:被告有在起訴書所載時間去領取系爭包裹,被告只是基於房東立場代收房客的物品,且被告所稱的代收內容及做日租套房的行為,與房客之間對話全數都在扣案手機裡面,觀諸本件證據清單,並沒有足以去認定被告有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或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的證據,請予以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之利益辯護。

六經查:㈠本案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 年5 月14日檢查自比利時郵寄來臺郵包(收件人:Hsu han jie 、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址中譯:桃園市○○區○○○街000 號D 區9 樓)時,發現內容物為以燈具產品外盒及內袋包裝、夾藏疑似愷他命毒品共2 包(毛重2.085 公斤),予以查扣並以108 年5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388號函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經該處基隆調查站以108 年5 月14日航基緝字第10853511810 號書函移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接辦。

上述郵包內容物經送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驗,確認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987.06 公克,純質淨重1474.60 公克。

被告許翰杰之尿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皆呈陰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8年7 月22日調竹緝字第10879520150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4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

又該批郵件包裹收件人為被告許翰杰之英文名字「Hsu han jie 」,收貨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0 號D 區9 樓之英文地址「0O ,No .000-O0 ,OOOOOOOO 1stSt . , OOOOOOO OOOO . ,OOOOOOO City 326,Taiwan , R .O .C」,寄件人為「Lin jie 」,寄件地址「Kerk straat000000 Essen」,郵包疑似K他命毛重2085公克(2 包)、查獲郵包內容物照片6 張、送驗結果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1987.06 公克(驗餘淨重1985.99 公克,空包裝總重92.02 公克),純度74.21%,純質淨重1474.60 公克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5 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38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108 他字第3891號卷第3頁至背面、第4 至6 頁背面、108 年度偵字第15963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

又夾藏第三級毒品之系爭包裹係於108 年5 月31日19時30分許,經調查站人員將該郵包送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社區警衛室交由被告簽收,伺被告走出警衛室後隨即由警方人員加以逮捕,並搜索被告住處等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分局偵查隊)、○○○○I 期社區包裹/ 掛號信及簽收表、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通知單(見108 年度軍偵字第118 號卷第1 至3 頁、第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是否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仍應視其是否已知悉或預見系爭包裹內夾藏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仍同意代為收貨?被告與系爭包裹之寄件人間,是否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以憑認定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次查:⒈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審理時均陳稱:我不清楚夾藏愷他命毒品郵包係自何地寄送來臺,收領這個郵包我以為是我買的鞋子,因為我在4 月底有向STOCKX網購平台購買一雙鞋子,鞋款是adidas yeezy 350 V2 全白休閒鞋,但鞋子一直沒有寄到,我有客訴,客服直接將我的訂單取消,再上個禮拜郵局有通知我,我以為是那雙鞋子,因為正逢漢光演習,我沒辦法收,所以就寄放在大樓管理室,我以為是作業疏失,所以我才會去領,我的鞋子是十號半,我只訂了1 雙,我不可能一看到就馬上知道這個不是STOCKX寄來,所以還是決定把這個貨帶回去拆開來看,我有跟人結怨,我懷疑收件者是我房客,他冒用我的資料,因為我平常有在經營Airbnb日租套房,我的客戶都是外國旅客居多,其中,108 年5 月1日有個自稱「小胖」的旅客入住,前後共住了21天,大概在108 年5 月10日左右,「小胖」把我的客廳木桌弄破,我有請我媽林嘉慧在5 月15日的時候向他索賠2 萬元,「小胖」向我表示,等他下禮拜二(即5 月18日),將會有他的女朋友帶錢去機場換臺幣。

事後5 月18日並沒有給我,「小胖」聲稱當週禮拜日會找高雄義守大學的朋友還錢給我,但「小胖」5 月21日退房後,就沒有再回來。

另外,「小胖」曾跟我要過羅馬拼音的姓名及英文住址,他說要寄東西來,我也在108 年5 月4 日就有把我的羅馬拼音姓名Hsu han jie 及地址桃園市○○區○○○街000 號D 區9 樓給上述「小胖」,我們是有警衛室的,都有登記住戶的名字,必須有住戶資料才能做收取,所以我就提供給他。

我沒有詢問「小胖」寄來的東西為何物,我猜測這個郵包的主人是「小胖」,我不認識一個名為林杰之人,「小胖」沒有提及有何人將寄郵包到我的住處,我是懷疑是「小胖」的,我猜測「小胖」他可能只是經手,並非幕後金主,至於為何將這國際包裹我沒有頭緒,○○○○社區包裹/ 掛號信簽收單據1 份收件人許翰杰,是由我書寫的。

他可能不要留他的資料,他比較安全,如果今天這個包裹都是留我的資料,也是寄到我家,可以規避自己的風險,我被逮捕後才知道包裹內是毒品等語(見108 年度偵字第15963 號卷【下稱偵卷】第3 至6 頁、第15至16頁背面、第56至57頁、第64頁至背面、第69頁至背面、第74頁至75頁背面、本院108 聲羈字第336 號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一第29至35頁),被告前後供述尚屬一致,而依被告之上開供述,被告始終否認知悉其所收之系爭包裹內之物品為何物,是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包裹內實係第三級毒品,即非無疑。

⒉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與「某不詳之人」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⑴本案係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108 年5 月14日檢查自比利時郵寄來臺系爭包裹,發現內容物為以燈具產品外盒及內袋包裝、夾藏疑似愷他命毒品共2 包(毛重2.085 公斤),予以查扣並以108 年5 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388號函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偵辦,即報請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本院108 年聲監字第574 號通訊監察書,時間自108 年5月23日至108 年6 月21日,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而依上開通訊監察結果所作成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之譯文內容所示,在被告完全未知悉被監聽之情形下,除郵局遞送用公務手機為聯絡系爭包裹之寄送而與被告之短訊相互連繫外,完全無被告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某不詳之人」或寄件人「Lin jie 」之人聯絡之訊息(見偵卷第36至39頁)。

本件既無任何被告與「小胖」(即「OOOOOOO KOH OOOOO 」)、「某不詳之人」或寄件人「Lin jie 」連繫有關本件運輸毒品內容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亦未查得被告曾收受「小胖」(即「OOOOOOO KOH OOOOO 」、「某不詳之人」或寄件人「Lin jie 」報酬之相關事證,若果被告與國外「某不詳之人」或寄件人「Lin jie 」之人有犯意聯絡,而為私運愷他命之共犯,從事如此高風險之事,所得利潤應為不少,且被告至少應有與在外國之「某不詳之人」或寄件人「Lin jie 」之人,共犯間有相關聯絡之資料或訊息,然從上開監聽譯文中,並未見有此相關訊息,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有此犯行之動機、所得利潤分配及相關聯絡事證,是被告辯稱不知代收之物品為毒品一節,應值採信。

⑵另依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劉昭佑108.6.10職務報告書所載:職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劉昭佑於108年5 月31日……,勤教後由本小隊駕駛偵防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號「○○○○」社區,職即將偵防車輛停放在「○○○○」社區警衛室外對面車道,職等人即在車上埋伏守候,於同(31) 日19時許發現有一頭戴白色鴨舌帽、身穿紅色短袖T 恤男子進入「○○○○」社區警衛室內,職等見該男子自警衛室內走出時,雙手將該包裹抱住放置在身體前方走出警衛室後(詳如錄影監視光碟),職等人與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官等人即上前予以攔住盤查得知該名男子為包裹收件人許翰杰本人,後續即由新竹市調查站調查官帶同嫌疑人許翰杰執行搜索等語(見108 軍偵字第118 號卷第3 頁),可知警員喬裝之快遞送貨人員,未等待被告將包裹帶回住處,或轉交他人,即將被告逮捕。

實難排除被告並不知包裏內容,僅係單純為他人代收包裹之可能性。

是本案檢察官並未舉出任何積極事證證明被告與所謂「某不詳之人」或寄件人「Lin jie 」之人,就被告對上開毒品係由國外送至桃園市○○區○○○街000 號D 區9 樓時,有無認知系爭包裹係第三級毒品?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僅以被告於案發時間收受本案系爭包裹為第三級毒品,遽認被告與之有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稍嫌速斷。

⑶被告雖於108 年5 月31日19時30分許簽收上開夾藏第三級毒品之系爭包裹,且被告自承應允「小胖」之人(即馬來西亞籍之OOOOOOO KOH OOOOO ,詳後述)為貨物收件人,並提供其羅馬拼音的姓名及英文住址讓「小胖」之人寄東西至上開處所,然難以被告應允為貨物收件人,即認定被告為知情且分擔犯行之共犯。

蓋以常情言,若被告知悉私運毒品乙事,其圖隱藏自己身份猶有不及,何以願意明確具名擔任收件人,且親自簽收系爭包裹,使自己無所遁逃?被告慨然允諾之行為,僅係因「小胖」之人為其Airbnb日租套房之房客,且擔心如非以其姓名為收件人,如為管理中心人員發現其從事日租套房之行逕,恐遭致房東解約之後果。

且以其當時為現役軍人,依其軍中教育與傳媒之發達,對於私運毒品將招致嚴酷刑責應有所悉,卻將自己暴露在外,凡此種種,實無法使本院排除被告對於私運毒品犯行並無認識,而是遭綽號「小胖」之人以其姓名地址作為聯絡之用,故被利用為工具之疑慮。

⑷又依被告與綽號「小胖」之人在手機訊息所示之對話紀錄,經本院勘驗無訛,而依該次對話內容以觀:內容一開始,小胖問:「你好,你在家嗎?我要這個家裡的地址,華語跟英語的,我要買東西寄過來,AirBnB上的地址不行」,被告回以:「桃園市○○區○○○街000 號O 區0 樓」「00 ,No.000-O0 ,OOOOOOOO 1st St . , OOOOOOO OOOO . ,OOOOOOOCity 000,Taiwan , R .O .C 」「收件人寫我、許翰杰Hsuhan jie ,電話也寫我的,不然到時候收件人是你,他們看到你的名字不是住戶的,又要碎碎念一堆了~電話+000000000000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 頁),而綽號「小胖」之人於上開手機訊息之對話中,只稱:「我要買東西寄過來」,而未表示要寄過來的東西係屬何物,再本案復未錄得任何有關毒品之暗語或被告可得而知其所受領之不法物品係屬毒品等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6至39頁),是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包裹內係第三級毒品,實屬有疑。

⑸至檢察官所提出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5 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1080100388號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包裹及內容物照片共8 張、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單1 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08 年5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823206090 號)、○○○○社區包裹簽收表照片、○○○○社區包裹通知單照片1 張、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扣押物照片6 張、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物,均僅可證明系爭包裹係由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或寄件人「Lin jie 」之人寄送予被告,並經被告簽領,而系爭包裹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計淨重1987.06 公克(驗餘淨重1985.99 公克,空包裝總重92.02 公克),純度74.21%,純質淨重1474.60 公克之事實,然均無從推斷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包裹之內容物實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與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或寄件人「Lin jie 」之人間有何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又本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搜索被告許翰杰之桃園市○○區○○○街000 號D 區9 樓租屋處、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機械化步兵第一營之許翰杰辦公室座位及寢室、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之許翰杰居所(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除上開被告收受內藏第三級毒品之系爭包裹外,其餘手機、筆電等物,均查無與本案運輸毒品有關之相關事證,或被告持有毒品之任何證據,是無從認定被告與其簽收之系爭包裹有任何關連。

又依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25日甲○東促108數採129 字第1089118972號函暨相關採證報告1 份及光碟12片,其中包含:1.Oxygen自Instagram 還原7 筆紀錄、LINE2 筆、WeChat7 筆;

2.UFED 4PC則自LINE中還原9 筆對話紀錄及1 筆通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387 至392 頁),除上開資料外,均無被告與所謂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或寄件人「Lin jie 」之人通聯之相關資料或證據,均足以證明被告與本件運輸毒品進入我國之國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或寄件人「Lin jie 」之人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資料。

㈢又經本院勘驗被告之手機及翻拍截圖內容:⒈LINE部分:全部聊天內容皆無涉毒品相關,大多為軍隊同袍交談、一般友人(有談論到今(108 )年4 月時國外買鞋一事及房客「小胖」弄壞桌子)、買賣鞋子及借貸詢問,其中借貸方面會洩漏個人資料,包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軍人證等。

另被告有經營AIRBNB(徐植蓉)及買賣高仿鞋品。

⒉WECHAT部分:主要為詢問高仿品價格。

⒊手機訊息:+000-000-000-000疑似為被告所稱房客「小胖」,日期為5 月4 日,內容一開始小胖問「你好,你在家嗎?我要這個家裡的地址,華語跟英語的,我要買東西寄過來,AirBnB上的地址不行」,被告回以「桃園市○○區○○○街000 號O 區0 樓」「00 ,No .000-O0 ,OOOOOOOO 1st St ., OOOOOOO OOOO . ,OOOOOOO OOOO 000,OOOOOO , R .O .C」「收件人寫我、許翰杰Hsu han jie ,電話也寫我的,不然到時候收件人是你,他們看到你的名字不是住戶的,又要碎碎念一堆了~電話+000000000000 」。

另日期為5 月9 日,被告稱「對了小胖,錢的部分OK嗎?」,綽號小胖之人也表示「錢我週日給你可以嗎?我要去高雄跟我朋友拿,他在義守大學讀書的,我自己解決就好了,我不敢給我女朋友知道」、「我找了個藉口跟我女朋友說週日去高雄找我朋友聚一聚,事實我是要去拿錢」。

被告回以「還是請你高雄的朋友匯錢給我?因為我媽沒有辦法接受」、「我媽說如果明天沒辦法收到錢的話,她會從臺北下來處理這件事,小胖,我媽比較會亂想,還是希望早點處理好. . . 真不好意思造成你的困擾」,小胖回以「就是到禮拜天罷了都不行嗎?我不能讓我女朋友知道,她一定會罵死我,她會自己賣機票回去的,我不想她這樣」。

被告則稱「我自己也是跟我媽解釋了,我也一直幫你,但是她覺得一開始你說請女朋友拿回來星期二可以拿到,結果又改星期日,因為你們在臺灣時間不長,我媽很擔心一些風險,因為他沒有跟你接觸過不知道你的為人,在沒有接觸過的狀況下,因為說好的卻更改了,自然會有一些信用的折扣在,我媽說高雄那邊可以請你朋友匯款就好,我好說歹說都不知道怎麼跟我媽說了,她很不高興,也對你很抱歉,小胖,我非常非常為難。」

小胖則回以「我女朋友是可以提早請到假,她才提早過來的,東西我弄壞的,我一定會賠,我不想讓我女朋友知道,我不想她來這邊玩得不開心,她一生氣了,就會賣機票回去,我不想她這樣,我想她開開心心的玩,好好享受旅程,我不要她因為我的事情而這樣,所以我自己的事我自己解決。」

日期為5 月19日被告問「我是翰杰,請問你回國了是嗎?弄壞桌子的錢不打算賠償了是嗎?」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35 至237 頁、第251 至307 頁、第309 至317 頁)。

是被告之手機訊息內容,與被告上開所辯事實大致相符,核屬可信。

㈣被告所稱住宿其Airbnb日租套房綽號「小胖」之馬來西亞籍「OOOOOOO KOH 」,經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後,確有真實姓名為「OOOOOOO KOH OOOOO 」之人,依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2月11日移署資字第1080137685號函暨查詢名冊1 份,其中載明「入境日期:108 年4 月30日,航班號碼:D7370 ,姓名:OOOOOOO KOH OOOOO ,護照號碼:M00000000 國籍:MYS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7 至369 頁),復經桃園地檢署109 年2 月12日甲○東惠109 蒞518 字第1099013142號函復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確有身分證號:000000000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 、國籍:馬來西亞,出生日期:2000/04/19,性別:男,分別於2019/4/30 入境,於2019/05/17出境之明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綽號小胖之OOOOOOO KOH OOOOO 入境時間,核與被告所辯稱綽號「小胖」之人入住時間是108 年4 月30日完全相符,並有被告所經營之Airbnb日租套房之訂房、付款紀錄及對話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205 頁),是被告所辯綽號「小胖」之人確有其人,並非一般所見之幽靈抗辯。

且綽號「小胖」之「OOOOOOO KOH OOOOO 」及其在國外之共犯係以被告之英文姓名「Hsu han jie 」為收貨人,及以被告經營AirBnB的住處為收貨住址,被告非無可能僅係因綽號「小胖」之人為其Airbnb日租套房房客,而同意將其自己中英文姓名及住址做為「小胖」之人寄送包裹所用,其非必即可預見系爭包裹內夾藏毒品。

且衡諸常理,被告若有參與運送毒品,而非一時受綽號「小胖」之「OOOOOOO KOH OOOOO 」囑託代收包裹,被告苟知系爭包裹內夾藏有毒品,是否敢冒遭查緝之風險,而提供其明確之住居所、姓名予綽號「小胖」之「OOOOOOOKOH OOOOO 」或在國外之共犯寄送系爭包裹,並自己親自簽收系爭包裹,亦非無疑。

㈤又被告確有在4 月底向STOCKX網購平台購買一雙鞋子,鞋款是adidas yeezy 350 V2 全白休閒鞋,因鞋子一直未寄達,經被告客訴後,客服直接將被告之訂單取消等情,此有被告提供其YAHOO 信箱內STOCKX購物網站取消訂單及退款之信件之擷圖3 張、及其與友人「小terry 」之LINE對話內容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3 頁、第259 至271 頁、第301 至307 頁);

再被告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D 區9 樓租屋處經營Airbnb日租套房,客戶以外國旅客居多,且在108 年5 月1 日自稱「小胖」的旅客入住,前後共住了21天,大概在108 年5 月10日左右,「小胖」將被告客廳木桌弄破等節,有被告於Airbnb訂房網站之網頁、評價、被告與徐植蓉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81 頁、第285至295 頁);

且綽號「小胖」(即「OOOOOOO KOH OOOOO 」)之人,於被告之Airbnb訂房網站之訂房、付款等交易訊息及對話內容,有被告提供之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3 至227 頁);

又綽號「小胖」(即「OOOOOOO KOH OOOOO」)損壞被告客廳桌子,原答應賠償金錢,後來將鑰匙拿走,也沒賠償即消失不見之情形,亦在被告與友人小terry 及Rocky 之LINE對話內容中明確可見(見本院卷一第273 至283 頁、第299 頁),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信。

㈥證人林巧雯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通常我們是先確認收件人的地址在我們社區,警衛室就會先行代收,收取後警衛就會投通知單到住戶信箱,請住戶持證件到警衛室簽收領取。

我們是以收件人地址做為是否代收包裹為條件,並非是以住戶姓名為限。

我們僅會提供警衛室一般的住戶資料,但是警衛人員收件並不會核對住戶姓名。

我們的收件原則就如前面所說,我們是以收件人地址做為是否代收郵件為條件,並非以社區住戶人名為是否代收的條件。

若該信件之地址為該社區之地址,人名不確定是否為該社區的住戶,我們一樣會收,然後會投通知單到住戶信箱,住戶再拿通知單及跟信件上的姓名相同的證件過來領取。

若保全已經認識住戶,就不需要證件,或是沒有持通知單,但若他拿信件或包裹上面所載的收件人姓名的證件,我們也會讓他領取等語(見偵卷第81至82頁、第83頁至背面)。

是○○○○I 期社區有關領取警衛室所代收之信件或包裹,並不限於曾登記在該社區警衛室之住戶為限,僅需以該社區之住址為收件地址及提出收件人之證明文件,即可領取警衛室所代收之信件或包裹等情,雖非被告所辯稱非住戶無法收取包裹等語,然被告亦辯稱:因為有做日租套房被管委會發現,即將被退租,綽號「小胖」是最後一組客人,就不敢讓他用他的名字去收郵件,所以才用我的名字去代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18 頁),此核與證人林巧雯於警詢證稱:警衛人員在108 年4 月間曾見過一名年約40-50 歲左右的外籍男子,該男子說是住戶的朋友,來此暫住,但沒有姓名年籍資料,我們管理中心於108年5 月份發現他們在從事日租套房後,因違反社區規定就通知業務人員與他們解約了等語(見偵卷第82頁),並無歧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符常情。

再系爭包裹寄件單上載明品名為燈具及燈籠,且系爭包裹外表之長、寬、高約為50CM*40CM* 28CM ,重量約為8.5 公斤一節,被告辯稱以為內裝鞋子等語,對於品名、重量與其所稱鞋子,及被告自承於案發前鞋子已退貨,廠商並將價金返還與被告等情,雖不盡相符,而啟人疑竇。

惟簽收系爭包裹時間短暫,且被告雙手隨即將系爭包裹抱住放置在身體前方走出警衛室後,隨即為調查局及警方人員所逮捕,實難令被告可以馬上得悉上開包裹之品名不同或重量有異。

況被告自承以為是作業疏失,基於貪念所以才會去領等語,雖被告自承貪念領取郵包,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系爭包裹內容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公訴意旨其餘理由部分,既屬臆測,且無證據可佐,尚不足採信。

㈦是以,被告縱有於上開時地為簽收系爭包裹之行為,僅能證明該以被告英文姓名為收件人之系爭包裹,係欲寄交被告收執之物,然並不當然可證被告對系爭包裹內容係何物品知情,或可證明被告與「寄件者」之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仍應有其他積極事證始足當之。

公訴人之指訴既有上揭可疑之處,卷內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自難逕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收受系爭包裹,即遽認被告有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罪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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