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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裕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114 號、偵字第20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鴻裕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鴻裕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後,仍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繼續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
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而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交保機會,然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侵害社會法益之程度難認輕微。
本院考量上情,再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衡以羈押對聲請人所造成之人身自由及社會生活上不利益後,仍認維持原羈押之強制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是以,被告應自109 年3 月1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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