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725,202003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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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鴻裕


選任辯護人 葛睿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軍偵字第114 號、偵字第20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鴻裕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01條之2 前段、第93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鴻裕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通緝到案,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經審酌比例原則後,仍認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繼續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裁定羈押在案。

嗣本案業於109 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經本院訊問後,考量此訴訟進行之程度,認雖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惟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而因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被告均能遵期到案,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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