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吳秉宗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
- 二、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
- 六、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家
- 肆、沒收: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二、又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宗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吳秉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起訴書誤載「宗柏丞」為「宋柏丞」;
「江道仁」為「汪道仁」,惟起訴書附表姓名並無錯誤,顯係誤載,均經本院當庭更正)。
理 由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秉宗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28 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79頁),並有如附表所示「相關證據」欄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
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證人江道仁雖係匯款至另案被告鄔宗伯帳戶,然證人江道仁於警詢時證稱:「(問:承上,你是否知道吳秉宗與鄔宗伯及許欣雅共涉販毒之分工如何?渠等如何拆帳朋分獲利?)我只跟吳秉宗買過毒品,他們之間是什麼關係我不清楚,我都不知道」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4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4頁),於偵訊時則證稱:「(問:毒品來源為何?)我向『大餅(即被告)』購買」、「(問:你如何與『大餅』聯繫?)我都是打『大餅』的手機」、「(問:你是否於107 年8 月21日、8 月28日從你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至鄔宗伯之中華郵政帳戶?)是。
但該帳戶是吳秉宗要我匯款的指定帳戶,我不知道該帳戶是誰的」、「(問:你與吳秉宗交易毒品之地點?)2 次都是在我住處對面」、「(問:是否認識鄔宗伯?)否」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則證人江道仁顯然就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均係與被告聯繫,且完全不知被告取得毒品之來源,堪認被告確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為附表編號12及13之犯行。
至證人江道仁雖於第二次偵訊時曾證稱:「(問:你之前在訊問時證稱,於107 年8 月21日、28日,有向被告吳分別購買1,000 、2,000 元的安非他命,是否確有此事?)是」、「(問:經你施用後,這兩次是否為安非他命?)我覺得不是,我施用後覺得那根本是鹽巴」等語(見偵字卷第154 頁),惟證人江道仁於警詢時係證稱:「(問:承上,經你施用是否確為毒品?)應該是吧」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於第一次偵訊時證稱:「(問:毒品經你施用過,是否確為安非他命?)我覺得應該是」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再佐以毒品價格並非低廉,而證人江道仁向被告購買毒品次數有附表編號12及13共兩次,則若證人江道仁所取得毒品非真,豈有可能不向被告討回款項,卻再次向被告購買毒品,甚至購買金額較前次為高,實堪認證人江道仁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之證述較足採信,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
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
查被告於審理供稱:「因為當時我也有吸食,家裡經濟很重,我又當阿公了,小女兒還很小,在讀高中,我本身是建築工人,若沒吸食就提不起勁工作,毒品也很貴,朋友建議我可以順便賣,我就聽信他,但賣了之後覺得沒有想像中好賺,有時只賺1 、200 元或是根本沒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81頁),可證被告係經濟壓力,方為獲取金錢而犯本案犯行,足認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2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經定執行刑後,於107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毒品相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卻又再犯本案與毒品有關之各次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編號1 、2 、7、14、15共5 次之犯行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認附表其餘犯行被告雖未於偵查程序就涉犯罪名有所認罪,然僅係被告為販賣行為時,實際上均未獲利,被告方就所涉罪名有所誤認,是仍應從寬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起訴意旨亦認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附表編號6 之犯行,惟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行為人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可參,然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107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55分我是先跟林怡君收錢,107 年9 月19日下午2 時我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0 號賣500 元安非他命給林怡君」等語(見偵字卷第109 頁反面),被告顯係就附表編號7 之犯行自白,而非附表編號6 之犯行,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 至6 、8 至13部分於偵訊時均明確供稱係合資購買或未交易成功(見偵字卷第109 頁至第109 頁反面),顯均未於偵查時自白,尚難認就附表編號3 至6 、8 至13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惟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編號3 至6 、8 至13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尚非大盤中盤大量散佈轉讓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尚小,且犯罪後終能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是衡酌上述各情,認量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附表編號3 至6 、8 至13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均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
至附表編號1 、2 、7 、14、15部分既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法定刑已有相當減輕,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即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偵查隊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為溯源偵查,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檢察官及桃園分局偵查隊業已表明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時,已發現被告係向另案被告購買毒品,並檢察官據此指揮桃園分局另案對另案被告實施通訊監察,並查獲另案被告,足見另案被告非因被告供出來源始查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桃園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各1 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二第85頁、第87頁),已足認於被告供出另案被告時,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另案被告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再為函詢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為牟取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國家禁令,猶販賣毒品予他人,影響所及,恐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有受危害之虞,嚴重侵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1 、2、7 、14、15部分始終坦承犯行,而就附表編號3 至6 、8至13部分終能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工作為水泥工,每月固定收入約新臺幣4 萬多元(見訴字卷二第82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搭配之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毒品事宜,足認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然未扣案,且考量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市場之常情,估算折舊以後,對照被告經本院所量定之刑責,及執行沒收之實際效果以觀,沒收宣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對象│行為方式 │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相關證據 │
│ │ │ │新臺幣) │ │ │
├──┼────┼─────────────┼─────┼───────────┼───────────┤
│ 1 │宗柏丞 │於107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38│1,000元 │吳秉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證人宗柏丞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 │ │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宗柏丞│ │年捌月。 │ 第60頁至第64頁、第 │
│ │ │聯繫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同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
│ │ │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第158 頁正反面) │
│ │ │力霸街56巷6 弄17之1 號附近│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 通訊監察譯文1 紙( │
│ │ │見面,由被告以1,000 元之代│ │收時,追徵其價額。 │ 見偵字卷第111 頁) │
│ │ │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小包。 │ │ │ │
├──┼────┼─────────────┼─────┼───────────┼───────────┤
│ 2 │宗柏丞 │於107 年9 月20日晚間8 時55│500元 │吳秉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證人宗柏丞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至9 時5 分許間,被告以│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 │ │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年捌月。 │ 第60頁至第64頁、第 │
│ │ │號與證人宗柏丞聯繫購毒事宜│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
│ │ │後,兩人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第158 頁正反面) │
│ │ │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仁路36│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
│ │ │號外見面,由被告以500 元之│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偵字卷第112 頁) │
│ │ │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小包。 │ │ │ │
├──┼────┼─────────────┼─────┼───────────┼───────────┤
│ 3 │宗柏丞 │於107 年10月5 日下午5 時22│500元 │吳秉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證人宗柏丞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 │ │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宗柏丞│ │年貳月。 │ 第60頁至第64頁、第 │
│ │ │聯繫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同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
│ │ │晚間5 、6 時許,在桃園市八│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第158 頁正反面) │
│ │ │德區興豐路772 號對面見面,│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
│ │ │由被告以500 元之代價,出售│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偵字卷第113 頁)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 │ │ │
│ │ │包。 │ │ │ │
├──┼────┼─────────────┼─────┼───────────┼───────────┤
│ 4 │宗柏丞 │於107 年10月7 日中午12時45│500元 │吳秉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證人宗柏丞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至下午1 時11分許間,被│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 │ │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90321│ │年貳月。 │ 第60頁至第64頁、第 │
│ │ │8872號與證人宗柏丞聯繫購毒│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
│ │ │事宜後,兩人於同日下午1 時│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第158 頁正反面) │
│ │ │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77│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
│ │ │2 號對面見面,由被告以500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偵字卷第114 頁) │
│ │ │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5 │宗柏丞 │於107 年10月25日晚間8 時50│500元 │吳秉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證人宗柏丞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至9 時15分許間,被告以│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 │ │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年貳月。 │ 第60頁至第64頁、第 │
│ │ │號與證人宗柏丞聯繫購毒事宜│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00 頁反面至第102 頁│
│ │ │後,兩人於同日晚間9 時許,│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第158 頁正反面) │
│ │ │在桃園市○○區○○路00號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
│ │ │外見面,由被告以500 元之代│ │收時,追徵其價額。 │ 偵字卷第115 頁) │
│ │ │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1 小包。 │ │ │ │
├──┼────┼─────────────┼─────┼───────────┼───────────┤
│ 6 │林怡君 │於107 年9 月18日下午1 時56│1,000元 │吳秉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至5 時38分許間,被告以│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 │ │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年貳月。 │ 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
│ │ │號與證人林怡君聯繫購毒事宜│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至第55頁反面、第99頁│
│ │ │後,兩人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至第100 頁反面、第16│
│ │ │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力霸街56│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0頁正反面) │
│ │ │巷6 弄17之1 號見面,由被告│ │收時,追徵其價額。 │2.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
│ │ │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第二│ │ │ 偵字卷第116 頁)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7 │林怡君 │於107 年9 月19日上午7 時41│500元 │吳秉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至下午1 時45分許間,被│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 │ │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90321│ │年捌月。 │ 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
│ │ │8872號與證人林怡君聯繫購毒│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至第55頁反面、第99頁│
│ │ │事宜後,兩人於同日下午2 時│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至第100 頁反面、第16│
│ │ │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力霸街56│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0頁正反面) │
│ │ │巷6 弄17之1 號外面見面,由│ │收時,追徵其價額。 │2.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
│ │ │被告以500 元之代價,出售第│ │ │ 偵字卷第117 頁)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 │ │ │
├──┼────┼─────────────┼─────┼───────────┼───────────┤
│ 8 │林怡君 │於107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40│500元 │吳秉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 │ │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怡君│ │年貳月。 │ 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
│ │ │聯繫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同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至第55頁反面、第99頁│
│ │ │上午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八│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至第100 頁反面、第16│
│ │ │德區力霸街56巷6 弄17之1 號│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0 頁正反面) │
│ │ │見面,由被告以500 元之代價│ │收時,追徵其價額。 │2.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
│ │ │,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偵字卷第119 頁) │
│ │ │命1 小包。 │ │ │ │
├──┼────┼─────────────┼─────┼───────────┼───────────┤
│ 9 │林怡君 │於107 年9 月20日晚間8 時59│1,000元 │吳秉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至107 年9 月21日凌晨4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 │ │時3 分許間,被告以其持用之│ │年貳月。 │ 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
│ │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至第55頁反面、第99頁│
│ │ │林怡君聯繫購毒事宜後,兩人│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至第100 頁反面、第16│
│ │ │於同日凌晨4 時20分許,在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0 頁正反面) │
│ │ │園市○○區○○路000 號見面│ │收時,追徵其價額。 │2.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
│ │ │,由被告以1,000 元之代價,│ │ │ 偵字卷第120 頁) │
│ │ │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 小包。 │ │ │ │
├──┼────┼─────────────┼─────┼───────────┼───────────┤
│ 10 │林怡君 │於107 年10月4 日上午11時6 │500元 │吳秉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至中午12時6 分許間,被│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 │ │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90321│ │年貳月。 │ 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
│ │ │8872號與證人林怡君聯繫購毒│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至第55頁反面、第99頁│
│ │ │事宜後,兩人於同日中午12時│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至第100 頁反面、第16│
│ │ │22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0頁正反面) │
│ │ │路781巷內見面,由被告以500│ │收時,追徵其價額。 │2.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
│ │ │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 │ │ 偵字卷第121 頁) │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11 │林怡君 │於107 年10月4 日晚間9 時52│1,000元 │吳秉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證人林怡君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至11時2 分許間,被告以│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 │ │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年貳月。 │ 第50頁正反面、第51頁│
│ │ │號與證人林怡君聯繫購毒事宜│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至第55頁反面、第99頁│
│ │ │後,兩人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至第100 頁反面、第16│
│ │ │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78│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0頁正反面) │
│ │ │1 巷內,由被告以1,000 元之│ │收時,追徵其價額。 │2.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
│ │ │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偵字卷第18頁) │
│ │ │非他命1 小包。 │ │ │ │
├──┼────┼─────────────┼─────┼───────────┼───────────┤
│ 12 │江道仁 │於107 年8 月21日,被告以其│1,000元 │吳秉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證人江道仁於警詢及偵│
│ │ │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 │ │與證人江道仁聯繫購毒事宜後│ │年貳月。 │ 第39頁至第46頁反面、│
│ │ │,兩人即於同日晚間,在桃園│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
│ │ │市○○區○○街000 號對面見│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第154 頁正反面) │
│ │ │面,由被告出售第二級毒品甲│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另案被告郵局帳戶歷史│
│ │ │基安非他命1 小包,指示證人│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
│ │ │江道仁匯款1,000元至另案被 │ │ │ 字卷第162 頁反面) │
│ │ │告鄔宗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3.證人江道仁之台北富邦│
│ │ │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戶(下稱郵局帳戶),證人江│ │ │ 帳戶開戶資料1 份(見│
│ │ │道仁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52分│ │ │ 偵字卷第164頁) │
│ │ │許匯款1,000 元至上開郵局帳│ │ │ │
│ │ │戶。 │ │ │ │
├──┼────┼─────────────┼─────┼───────────┼───────────┤
│ 13 │江道仁 │於107 年8 月28日,被告以其│2,000元 │吳秉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證人江道仁於警詢及偵│
│ │ │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 │ │與證人江道仁聯繫購毒事宜後│ │年貳月。 │ 第39頁至第46頁反面、│
│ │ │,兩人即於同日,在桃園市○○ ○○○○○○○○○○○○○ ○00○○○○○00○○○
○ ○ ○○區○○街000 號對面見面,│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第154 頁正反面) │
│ │ │由被告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2.另案被告郵局帳戶歷史│
│ │ │非他命1 小包,並指示證人江│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
│ │ │道仁匯款2,000 元至另案被告│ │ │ 字卷第163 頁) │
│ │ │上開郵局帳戶,證人江道仁隨│ │ │3.證人江道仁之台北富邦│
│ │ │即分別於同日上午9 時25分許│ │ │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及晚間6 時1 分許匯款各1,00│ │ │ 帳戶開戶資料1 份(見│
│ │ │0 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 │ │ 偵字卷第164頁) │
├──┼────┼─────────────┼─────┼───────────┼───────────┤
│ 14 │高清標 │於107 年10月17日下午1 時55│1,000元 │吳秉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證人高清標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被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 │ │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高清標│ │年捌月。 │ 第68頁至第72頁反面、│
│ │ │聯繫購毒事宜後,兩人於同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第106 頁至第107 頁)│
│ │ │下午1 時55分許,在桃園市八│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2.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
│ │ │德區力霸街56巷內見面,由被│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偵字卷第127 頁) │
│ │ │告以1,000 元之代價,出售第│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 │ │ │
├──┼────┼─────────────┼─────┼───────────┼───────────┤
│ 15 │高清標 │於107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59│1,000元 │吳秉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證人高清標於警詢及偵│
│ │ │分許至晚間6 時41分許間,被│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訊時之證述(見偵字卷│
│ │ │告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90321│ │年捌月。 │ 第68頁至第72頁反面、│
│ │ │8872號與證人高清標聯繫購毒│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第106 頁至第107 頁)│
│ │ │事宜後,兩人於同日晚間6 時│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2.通訊監察譯文1 紙(見│
│ │ │41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興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偵字卷第128 頁至第12│
│ │ │路夜市旁公園見面,由被告以│ │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頁) │
│ │ │1,000 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