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羅清秀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日揚鋁業科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環保署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羅清秀固坦承其為被告日揚公司負責人,被告日揚
- (一)被告羅清秀為被告日揚公司代表人即負責人,106年11月
- (二)被告日揚公司於106年11月間,向紘瑋公司等5家公司收
- (三)被告羅清秀雖執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提出日揚公司與紘瑋
-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清秀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就「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項
-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
- (三)核被告羅清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四)爰審酌被告羅清秀為被告日揚公司負責人,明知被告日揚
- (五)另被告羅清秀之辯護人雖辯護以:如認被告不免於罪,請
- 三、沒收部分:
-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二)查被告日揚公司每天約可冶煉鋁渣3至4噸,產出約0.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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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日揚鋁業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羅清秀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蔡孟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298號、107 年度偵字第21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日揚鋁業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清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羅清秀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日揚鋁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日揚公司)之負責人,民國106 年11月間,日揚公司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其主要製程為收受經濟部公告再利用之R-1304廢鋁(其特性需要符合下列規定:不含汞成份;
具金屬性質;
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
該單一金屬含量在40%以上者),經冶煉製成鋁錠,送回原廠商進行再利用加工成汽車鋁圈。
詎羅清秀明知從事廢棄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再利用之R-1304廢鋁)清除、處理,應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106 年11月9 日前之某日起,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8 至18元不等之價格,向紘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鈜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萬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友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奇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瑋公司等5 家公司)收購廢鋁渣(粉末狀),運至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崙坪1 之39號日揚公司觀音廠內,再由不知情之員工SEEPHONGPHERD ARUN(泰國籍,中文姓名阿倫,下稱阿倫)在前址日揚公司觀音廠,將前開收購之廢鋁渣(粉末狀)放入熱熔爐進行熔製成鋁錠,再以每公斤50元之價格出售,以此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嗣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接獲檢舉,經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於106 年11月9 日前往日揚公司觀音廠查察,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9 時30分許,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員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日揚公司觀音廠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環保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3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清秀固坦承其為被告日揚公司負責人,被告日揚公司從紘瑋公司等5 家公司處收購鋁塊及鋁粉,並將收購而來鋁塊及鋁粉熔製成鋁錠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我們收購來的鋁塊及鋁粉含鋁量綜合來看會超過40%,不是粉末狀的廢鋁渣,鋁屑及鋁粉熔煉後會再產生鋁渣,上開鋁渣尚有經濟價值,經第二次高溫熔煉後會產生次鋁渣,環保署的採樣未就鋁塊、鋁粉一併綜合採樣,以致造成錯誤的結果;
若收購含鋁量不足40%,我們回收再利用時會導致虧損云云。
經查:
(一)被告羅清秀為被告日揚公司代表人即負責人,106 年11月間,被告日揚公司觀音廠尚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但為合法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定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其主要製程為收受經濟部公告再利用之R-1304廢鋁(其特性需要符合下列規定:不含汞成份;
具金屬性質;
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
該單一金屬含量在40%以上者),經冶煉製成鋁錠送回廠商進行再利用;
被告日揚公司自106 年11月9 日前之某日起,以每公斤8 至18元不等之價格,向紘瑋公司等5 家公司收購廢鋁,運至被告日揚公司觀音廠內,再將收購之廢鋁放入熱熔爐進行熔製成鋁錠,再以每公斤50元之價格出售等情,業據被告羅清秀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6298號卷第5 至9 頁、第61頁正反面、第63至64頁,下稱偵字卷;
訴字卷一第198 頁;
訴字卷二第122 至124 頁),核與證人唐菀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阿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34頁正反面、第17至18頁),並有被告日揚公司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再利用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5 月17日桃環事字第1080041779號函、被告日揚公司與紘瑋公司等5 家公司之鋁屑委託再製處理契約書、鋁合金廢棄殘渣委託回收處理契約書等件為憑(見他字卷第8 、10頁,訴字卷一第63至65頁、第129 至183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日揚公司於106 年11月間,向紘瑋公司等5 家公司收購之廢鋁,除鋁塊、鋁粉外,尚包括粉末狀之廢鋁渣,且該廢鋁渣含鋁量未達40%以上(抽樣檢測結果分別為16%、24.7%、16.5%),並在被告日揚公司觀音廠內,由不知情之員工阿倫將前開收購之粉末狀廢鋁渣放入熱熔爐進行熔製成鋁錠等事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 年11月9日督察紀錄及照片8 張、106 年11月30日檢警環聯合查緝稽查紀錄及照片4 張、紘瑋公司等5 家公司之督察紀錄、樣品檢測報告等件為憑(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他字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第26至43頁、第45至50頁)。
另依證人阿倫於警詢時證述:公司內共有5 臺提煉鋁渣設備,使用鋁屑提煉的有4 臺,使用鋁灰提煉的有1 臺,公司會將鋁屑及鋁灰放置在不同區域,我都只會去鋁灰那區拿要用的原料製成鋁錠,做出來的成品看起來一樣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反面);
證人唐菀妤則於警詢時證稱:鋁渣熔爐煉鋁渣3 至4 噸約產出0.8 噸鋁錠,每公斤價格約50元,公司內的鋁渣有粉狀還有結塊狀(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
於偵訊時證稱:公司之前只有回收鋁屑,去年(即106年)才開始回收鋁渣,鋁渣是事業端所產生的廢棄物等語(見偵字卷第34頁正反面)。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日揚公司確實有從紘瑋公司等5 家公司回收鋁渣並將其熔製成鋁錠,且從證人唐菀妤證述每3 至4 噸鋁渣僅能熔製成0.8公噸鋁錠,鋁渣之含鋁量並未達40%,至多僅在20%至26%之間,此與行政院環保署抽樣檢測結果含鋁量最高為24.7%相當,益證證人唐菀妤上開證述屬實,從而,被告日揚公司從紘瑋公司等5 家公司收購鋁含量未達40%之鋁渣,並將之熔製鋁錠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羅清秀雖執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提出日揚公司與紘瑋公司等5 家公司之「鋁屑委託再製處理契約書」、「鋁合金廢棄殘渣委託回收處理契約書」可知(見訴字卷一第129 至183 頁),被告日揚公司所從紘瑋公司等5 家公司所收集之廢鋁,係包括鋁屑及鋁渣,鋁屑部分係回收再製,將其中79%部分製成鋁錠送回給紘瑋公司等5 家公司,此部分固無違法之處;
然而鋁渣部分,則是以每公斤8 至18元不等之價格購入,且其目的並非回收再利用,而係以廢棄物之方式「清除」,此從上開「鋁合金廢棄殘渣委託回收處理契約書」均記載「清運處理回收」、「乙方(即被告日揚公司)應保證其具有主管機關所認定鋁渣廢棄物清除許可之資格」等文字即明(見訴字卷一第137 、149 、161 、173 頁);
況且依被告日揚公司與紘瑋公司間之「鋁屑委託再製處理契約書」,更明確記載被告日揚公司應將「鋁渣」之「20%」製成鋁錠送回給紘瑋公司(見訴字卷一第179 頁),益證被告羅清秀不但明知被告日揚公司協助紘瑋公司等5 家公司清除含鋁量未達40%之廢鋁渣,更清楚日揚公司員工將上開廢鋁渣「處理」熔製成鋁錠。
另證人即本案稽查人員郭承祥於審理時證稱:我們在106年11月9 日去日揚公司第一次稽查的時候,就有發現該公司除了鋁屑以外還有鋁渣,所以我們在106 年11月30日第二次去稽查時,就針對鋁渣的部分進行採樣,現場有三處的鋁渣儲存區,現場人員稱該儲存區的鋁渣為向事業端即紘瑋公司等5 家公司收取回廠煉製的原料,所以我們針對廢棄物的部分就這三處進行採樣,有跟該公司現場的員工確認我們採樣的位置;
後來我們有去紘瑋公司等5 家公司執行行政稽查,那5 家公司均坦承將該公司的事業廢棄物交由日揚鋁業科技有限公司進行非法處理;
鋁塊或鋁錠是有金屬光澤的,鋁渣成塊部分是沒有金屬光澤的,現場採樣的不是鋁塊,而是鋁渣結塊,採樣時是混合採樣,有拿粉也有拿塊狀;
我們在做廢棄物固體採樣,標準採樣的樣品量為500 公克,是做隨機性的採樣,所以現場並沒有過篩,在做分析時會將所有樣品破碎至規定的粒徑大小,並過篩;
我們有詢問唐菀妤鋁渣的相關來源,唐菀妤有提供紘瑋公司等5 家公司相關合約;
106 年11月9 日稽查時唐菀妤有帶我們到廢棄物儲存區,他說他們的廢鋁渣是用塑膠袋盛裝等語(見訴字卷一第90至100 頁)。
依證人郭承祥上開證述,現場稽查時並無員工向稽查人員表示該採樣鋁渣是「鋁塊」或「鋁粉」熔製後的產物,且採樣過程中已是隨機採樣,並有向現場人員確認,且稽查後亦向紘瑋公司等5 家公司查核符實,況且證人郭承祥所述有前揭督察紀錄、稽查紀錄、照片、樣品檢測報告等件可證,亦有被告自己提出的上開契約書可佐,證人郭承祥之證言當屬信實,行政院環保署前揭採樣檢測結果亦屬可採。
被告羅清秀辯稱並未收購含鋁量未達40%之粉末狀鋁渣,行政院環保署之採樣有問題,均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羅清秀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就「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項目事業廢棄物之管理,原規範於105 年6 月2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八,嗣因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而於107 年1 月8 日併入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五,此有行政院環保署108 年9 月2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及上開辦法及附表附卷可稽(見訴字卷二第9 至39頁)。
而「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併入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五,雖將事業產生之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其特性需要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含汞成分。
(二)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
(三)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
(四)不包含電線電纜剝皮後產出之截面積大於二十二平方公釐廢裸銅線。
(五)該單一金屬含量在百分之四十以上者。」
等文字刪除(見訴字卷二第28至29頁、第37頁),惟上開修正即使符合「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也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日揚公司再利用登記資料規定廢鋁回收再利用應具備之特性「不含汞成份;
具金屬性質;
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
該單一金屬含量在40%以上者」(見他字卷第10頁),顯係依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八之規定而來,縱該部分規定於107 年1 月8 日併入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五,而將廢鋁再利用應具備之特性刪除,然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0日修正發布施行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附表編號八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固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項規定者,處以行政罰鍰;
即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
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應依相關法規再利用,非可任意處置;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條即說明其立法目的「為節約自然資源使用,減少廢棄物產生,促進物質回收再利用」,第19條第1項更明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俾免業者援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規定,作為卸責之依據。
因此,倘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並未依相關法規再利用,自仍回歸其原屬廢棄物之本質,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含鋁量未達40%之鋁渣固然可再利用,但並非屬於法規規定可再利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應視為廢棄物,是被告羅清秀明知被告日揚公司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協助紘瑋公司等5 家公司清除、處理上開鋁渣,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三)核被告羅清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又被告羅清秀係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阿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被告羅清秀於106 年11月9 日前之某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遭查獲時止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實難強行分開,故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日揚公司係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羅清秀,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日揚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四)爰審酌被告羅清秀為被告日揚公司負責人,明知被告日揚公司未依規定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所為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有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虞;
而被告日揚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罪,亦應依法論究其責;
參酌被告羅清秀犯後於偵查中尚能自白事實,然於本院審理時則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羅清秀、日揚公司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時間暨被告羅清秀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日揚公司之規模,分別就其等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另被告羅清秀之辯護人雖辯護以:如認被告不免於罪,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99 頁)。
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本案行政院環保署稽查人員於106 年11月9 日即發現被告日揚公司觀音廠內有堆置非符合再利用規範之鋁渣,至106 年11月30日再度稽查時仍未改善,可知被告羅清秀有僥倖心理,其嗣後雖改善已符合法律規範,然被告羅清秀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飾詞狡辯,難見其有悔過之心,而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云云,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日揚公司每天約可冶煉鋁渣3 至4 噸,產出約0.8噸(即800 公斤)鋁錠,而每公斤市價約50元,業據證人唐菀妤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反面);
而依被告日揚公司與紘瑋公司等5 家公司之契約書(見訴字卷一第139、151 、163 、175 、181 頁),可知被告日揚公司自106 年6 月間開始同時收購紘瑋公司等5 家公司之鋁渣,是至被告日揚公司於106 年11月30日遭查獲為止,歷時約5個月,是以每月有20個工作日計算,被告日揚公司之犯罪所得估算為400 萬元(計算式:800 公斤×50元×20日×5 個月=4,000,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復依刑法第38條之1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是上開400 萬元俱屬犯罪所得,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相關成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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