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737,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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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昱維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鄭元凱



卓秉洋



石偉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7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昱維、石偉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元凱、卓秉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劉長憲(另行審結)與陳宏緯間前有糾紛,2人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下午某時,因案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應訊,劉長憲與紀昱維、鄭元凱、卓秉洋、石偉辰等人分乘2 車一同前往,陳宏緯亦經友人呂紹遠、陳軍縢(原名陳征瑋)陪同,共乘1 車至桃園地檢署開庭。

同日下午4 時許庭訊後,鄭元凱經石偉辰聯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先行至桃園地檢署後門等待,待劉長憲、紀昱維、卓秉洋、石偉辰4人跟隨陳宏緯、呂紹遠、陳軍縢步出桃園地檢署,陳宏緯、呂紹遠、陳軍縢走至其等車輛(下稱乙車)停放處,坐上乙車正欲駕車離去時,劉長憲指示紀昱維向陳宏緯轉達要陳宏緯留下商談之意,紀昱維上前向陳宏緯表達前情後,因遭陳宏緯斷然拒絕,劉長憲、紀昱維、鄭元凱、卓秉洋、石偉辰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元凱駕駛甲車停放在乙車車前,阻擋乙車駛離,再由紀昱維強拉陳宏緯下乙車,石偉辰、卓秉洋先後上前合力欲以強拉之方式,將陳宏緯押至甲車內,以剝奪陳宏緯瑋之行動自由,期間呂紹遠遭劉長憲拖出乙車外,鄭元凱亦下車在旁助勢,而陳軍縢見狀,上前欲阻止陳宏緯被拉上甲車,但眼見陳宏緯將被強押至甲車,陳軍縢遂大聲呼喊,此際停車場之騷動引起來桃園地檢署法警之注意走出查看,劉長憲、紀昱維、鄭元凱、卓秉洋、石偉辰發現前情,旋上甲車逃離現場,陳宏緯始未遭押入甲車車內而未遂,惟仍致陳宏緯受有右上臂挫擦傷、左手前臂挫傷、右腹挫擦傷、左膝瘀挫傷、背部挫擦傷等傷害,呂紹遠則受有右手肘挫擦傷、右手臂挫擦傷、左手臂瘀青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陳宏緯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㈡證人呂紹遠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軍縢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頁、第44至45頁)。

㈤本院勘驗手機錄影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截取照片(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 至158 頁、第163 至189 頁)。

㈥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偵卷第42至43頁)。

三、被告所辯及本院不採納之理由:㈠被告之辯解:⒈被告紀昱維:我記得當時陳宏緯原本站在駕駛座後方位置,陳宏緯打開車門拿西瓜刀,我看到就去搶西瓜刀,我跟陳宏緯拉扯之間西瓜刀掉落,陳宏緯就往後仰跌進車內,我跑到副駕駛座後方車門處,打開車門將陳宏緯拉出來,我餘光有看到鄭元凱把西瓜刀拿起來丟掉,且過程中陳宏緯一直要去拿刀子。

⒉被告鄭元凱:我當天陪同劉長憲去開庭,我將車輛停在桃園地檢署前門,他們就上去開庭,他們開完庭要出來時,石偉辰打電話給我說他們要出來了,我就把車子開到桃園地檢署的後門接他們,後來我看到他們發生推擠、拉扯,對方有從車上拿出西瓜刀,作勢要攻擊我們,我就下車去阻止,並且拿到西瓜刀在地上,我就撿起來,拿到草叢丟掉。

⒊被告卓秉洋:當天我們陪同劉長憲去開庭,開完庭出來我走在比較後面,看到紀昱維跟別人發生拉扯,對方就拿西瓜刀下來。

⒋被告石偉辰:我陪劉長憲去開庭,期間我有去移車,再返回桃園地檢署,開完庭我打電話給鄭元凱說我們要離開了,鄭元凱說他在停車場,我們就一起走到停車場,當時我跟卓秉洋走比較後面,出去的時候就看到紀昱維跟對方拉扯,對方手上拿著西瓜刀,我們就上前阻止勸架,我拉住手上拿西瓜刀的那個人,眼角餘光看到2 台車以很快的速度過來,我們全部上車就走了。

㈡本件經本院勘驗桃園地檢署停車場監視器光碟後,雖因距離、視角、遮蔽等因素,無法清晰得見案發經過,惟仍可得見:⒈被告鄭元凱駕駛之甲車在同案被告劉長憲、紀昱維、卓秉洋、石偉辰步出桃園地檢署前,原在桃園地檢署停車場某處暫停,見有人步出桃園地檢署後,即緩慢駛至乙車前方停車。

⒉乙車在甲車已暫停在其前方時,曾略倒車後前進,但未見甲車因此而移送其車輛,此際有人走近乙車,乙車駕駛座側車門似有開啟(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55 至156 頁)。

是本案姑不論陳宏緯、同案被告劉長憲前有何糾紛,甚至在桃園地檢署開庭時情況如何,在庭後步出桃園地檢署後,確係同案被告劉長憲遣被告紀昱維欲攔下陳宏緯,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長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開完庭後,出了桃園地檢署的門口,我看到陳宏緯等人要上車,我請紀昱維跟陳宏緯說先不要走,要談一下官司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被告紀昱維於警詢時亦供陳:開完庭後,劉長憲指示我去找陳宏緯說有債務問題要找他討論等情(參偵卷第9 頁反面)即明,且核與證人陳宏緯在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一致(詳參偵卷第66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一第295 頁),是在證人陳宏緯無意並拒絕與同案被告劉長憲商談,而欲乘坐陳軍縢駕駛之乙車離開桃園地檢署時,被告等人以甲車阻擋,甚符渠等目的。

且參諸甲車停放位置左側並無車輛停放,被告鄭元凱斯時若僅欲駕駛甲車搭載開完庭之同案被告劉長憲等人離開,本可停放在不阻擋其他車輛之位置,更遑論乙車略倒車再前進欲駛離桃園地檢署停車場時,被告鄭元凱仍在甲車上,被告等人若無阻擋陳宏緯離去之意思,被告鄭元凱僅需稍移甲車位置即可,而陳宏緯既無意留下與同案被告劉長憲商談,倘能順利離去,殊無逗留原地之可能,被告等人辯稱並無妨害陳宏緯等人駕車離開,洵非可採。

㈢本案另錄得之案發過程雖僅2 秒,然已攝得被告石偉辰、紀昱維強行將陳宏緯帶往甲車所在位置,陳宏緯不願同往乃以蹲坐姿抵抗之情(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53 至154 頁、第163至173 頁),且綜合卷附手機翻拍照片中陳宏緯及被告石偉辰、紀昱維位置觀之(見偵卷第41頁),更見陳宏緯應係一路遭被告石偉辰、紀昱維強行帶往甲車所在住置,是同案被告劉長憲指示被告紀昱維以言語要求陳宏緯留下與劉長憲商談遭拒後,先以甲車阻擋陳宏緯等人離開,再以強拉之強暴方式,欲將陳宏緯押至甲車內,以剝奪陳宏緯之行動自由,至為明灼,被告等人猶空言辯稱無強押陳宏緯上車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又證人呂紹遠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陳明:西瓜刀是我所有,本放置於乙車副駕駛座下方等語在卷(參偵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

本院訴字卷一第310 至311 頁),是被告紀昱維於警詢時辯稱:我去找陳宏緯告知劉長憲有債務問題找他討論,當時陳宏緯以徒手方式推了我一下,我當下生氣也徒手推回去,陳宏緯就跑到車上拿出西瓜刀,我見狀趕緊衝上去要搶刀,所以將陳宏緯整個人拖出車外,陳宏緯跌倒在地,西瓜刀也掉落在地,呂紹遠也要過去拿西瓜刀,我再把呂紹遠也拉出車外,不讓他拿西瓜刀,石偉辰幫我一起把陳宏緯拉開遠離西瓜刀掉落位置,最後是劉長憲把西瓜刀撿起來叫石偉辰拿去旁邊丟掉,陳宏緯在這過程中有反抗想要把刀撿起來,所以我們有互相拉扯云云(參偵卷第9 頁反面);

被告卓秉洋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我看到紀昱維與人發生衝突,並與對方拉扯,後來與紀昱維拉扯之人就去車上拿西瓜刀,我與劉長憲、鄭元凱、石偉辰去勸阻,我記得有人把丟在地上的西瓜刀撿起來丟在旁邊云云(見偵卷第98頁);

被告石偉辰則稱:開完庭我們本來要離開,我走在最後面,看到劉長憲及紀昱維上前跟另一名男子講話,當時該名男子已經坐在駕駛座後座,車門還沒有關,突然該名男子推紀昱維,且下車徒手打紀昱維,我跟卓秉洋就上前把那名男子與紀昱維拉開,此時對方車上還有2 名男子從車中衝出來,還有一個人拿西瓜刀,那名拿西瓜刀的人好像不是推紀昱維的那名男子,我現在不確定云云(見偵卷第123 頁正、反面);

另同案被告劉長憲則供稱:不知道紀昱維與對方說了什麼,並與對方發生推擠,後來紀昱維有將對方從車上拉出來,我看到有一把西瓜刀從車子後座掉出來,因為陳宏緯準備要拿出該西瓜刀,西瓜刀掉在地上,由鄭元凱撿起,後來我們與對方牽制抱住云云(參偵卷第99頁正、反面),不難窺見被告等人無非欲利用西瓜刀非渠等所有之物建構一係陳宏緯、呂紹遠、陳軍縢先持西瓜刀之不法侵害情狀。

然西瓜刀究係何人先自乙車取出,依被告等人之說法已有出入,證人呂紹遠則始終指稱:是劉長憲把我拖下車時,將西瓜刀取出交給另一年輕人等語(參偵卷第67頁反面;

本院訴字卷一第308 至309 頁),是在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之情況下,何者屬實,尚非無疑,蓋無論係陳宏緯、呂紹遠、陳軍縢欲駕車離開遇阻,而取出車內之西瓜刀嚇阻,仍遭被告等人以人數之優勢奪去西瓜刀,抑或被告等人在強行將陳宏緯帶離乙車時,突見乙車內藏有武器,為免遭以武器抵禦而取走西瓜刀,在斯時情境下,均未悖情理。

惟被告鄭元凱手持西瓜刀立於乙車車尾處時,陳宏緯已遭被告石偉辰、紀昱維強行帶往甲車,此時既未見其他人有搶奪西瓜刀之情,益徵被告等人控制陳宏緯,並將之押往甲車之目的,絕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防衛行為,被告等人一再執此為辯,無非卸責之詞,殊難為有利渠等之認定。

㈤再者,本院案發地點固為桃園地檢署之停車場,惟此場所並非絕無可能被擇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案地點,毋寧因訟爭之故,在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外,更能輕易鎖定目標所在,是犯罪地點發生在法院、檢察署等機關外,實非罕見,況本案係因陳軍縢在停車場大聲呼喊,引來法警之注意,被告等人始未再強行將陳宏緯押上甲車,已據證人陳宏緯、呂紹遠、陳軍縢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訴字卷一第302頁、第304 頁、第313 頁),同案被告劉長憲及被告紀昱維於警詢亦分別供陳:「之後因為法警出來查看,我們就離開現場」、「我當下聽到有人大喊警察,所以雙方就各自上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 頁反面、第9 頁反面),由此非但可見被告等人於桃園地檢署停車場之公共場所,遂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舉,行為乖張,視法治於無物,顯無從因犯案地點為桃園地檢署停車場,即逕推認被告等人必無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

㈥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紀昱維、鄭元凱、卓秉洋、石偉辰4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雖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將該罪之罰金法定刑修正為「9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罰金之法定刑「3 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該罪之法定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查被告紀昱維、鄭元凱、卓秉洋、石偉辰及同案被告劉長憲於上開時、地,以言詞要求陳宏緯留下與同案被告劉長憲商談不成,以甲車阻擋陳宏緯及其友人呂紹遠、陳軍縢同乘乙車離開,同時以前開強暴方式欲強押陳宏緯上甲車載離現場以剝奪其行動自由,然因陳軍縢大聲呼喊,引來法警之注意,致被告等人未能將陳宏緯押離現場,其等雖已著手剝奪陳宏緯之行動自由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剝奪行動自由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紀昱維、鄭元凱、卓秉洋、石偉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㈢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之罪之餘地。

查本件被告等人在要求陳宏緯留下與同案被告劉長憲商談不成後,即思將陳宏緯強押上甲車帶帶現場剝奪其行動自由,其間以甲車阻擋陳宏緯及其友人呂紹遠、陳軍縢同乘乙車離開,並以拖抱、拉扯等強暴方式強押陳宏緯上甲車,並以同方式阻擋陳宏緯友人呂紹遠救援,陳宏緯、呂紹遠雖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觀之其等傷勢大抵皆為四肢之挫擦傷、瘀挫傷等,且酌以證人陳宏緯本院審理時所證:我的傷勢是對方硬拉我上車,我一定反抗,就受傷了等語(詳參本院訴字卷一第296 頁),證人呂紹遠證述:因為他們也沒有說要打我們,中間可能有肢體衝突,就是拉扯、推擠,他要拉,我不讓他拉的那種傷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09 頁),可見被告等人妨害人行使離去權利及致陳宏緯、呂紹遠受有前揭各該傷勢,均應視為被告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應另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未洽。

㈣被告紀昱維、鄭元凱、卓秉洋、石偉辰與同案被告劉長憲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

刑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中止犯)之規定。

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中止未遂。

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進言之,中止未遂、障礙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出於「自主動機」之決定而放棄犯行以斷。

所謂「自主動機」,係指行為人係基於純然自律性之自主決定,而非受到其他外在強迫性因素、壓力或阻礙,而在無法抗拒之下放棄其行為。

例如行為人在行竊過程中,如因聽聞警車巡邏而被迫放棄,此時行為人放棄行竊之原因,並非出於其內在自律性之自主動機決定,而係因「警車巡邏」一事已對其形成一種外在強迫性之壓力,致其有不得不放棄犯行之壓力,此時即非中止未遂,而係普通障礙未遂。

查被告等人當時已著手對陳宏緯實施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但在陳宏緯尚未完全置於被告等人實力支配下而既遂之前,即因陳軍縢大聲呼喊,引來法警之注意而未遂,顯見被告等人未能將陳宏緯拉上甲車押離現場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之原因,並非渠等「出於自願」或「出於己意」而放棄實施犯行,核屬障礙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予以減輕。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肇因於同案被告劉長憲1 人與陳宏緯間之糾紛,被告紀昱維、鄭元凱、卓秉洋、石偉辰等人明知同案被告劉長憲欲強押陳宏緯至他處,仍共同犯之,行為至為不該,兼衡渠等在桃園地檢署停車場內之公共場所遂行犯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被告4 人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非無輕重之分(即被告鄭元凱、卓秉洋應輕於被告紀昱維及石偉辰),暨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未知坦承其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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