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麗慧雖非確知二氟一氯甲烷(Chlorodifluorome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麗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麗慧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購買R-22
- 二、論罪科刑:
- 參、被告胡志彤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彤明知二氟一氯甲烷(Chlorodif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胡志彤成立犯罪,係以前述認被告陳麗慧
-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0362號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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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慧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胡志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3212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9468 號、第20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慧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二條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22冷媒拾桶均沒收。
胡志彤無罪。
事 實
一、陳麗慧雖非確知二氟一氯甲烷(Chlorodifluoromethane ,R-22 )(下稱R-22冷媒)業經主管機關列管而禁止擅自輸入,但對於所輸入之R-22冷媒屬經主管機關列管而禁止擅自輸入之空氣污染物質一事有所預見,竟為求貪圖轉售之利益,基於非法輸入列管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時許,在臺灣某處,以不詳方式連線至網際網路大陸淘寶網站,向大陸某不詳賣家購買R-22冷媒共10桶,並委託大陸集運商四海通集運站進行運送,再由該集運站透過不知情之嘉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嘉展公司)進口輸入,嗣於106 年7 月23日,上開10桶R-22冷媒以空運方式輸入抵臺,經嘉展公司以報單號碼:CX06736E J932 號、CX06736EJ933號、CX06736EJ934號、CX06736EJ935、CX06736EJ936號、CX06736EJ937號、CX06736EJ938號、CX 06736EJ939 號、CX06736EJ940號、CX06736EJ978號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時,遭臺北關檢驗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查獲,共扣得上開R-22冷媒10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陳麗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麗慧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購買R-22冷媒共10桶,嗣該10桶R-22冷媒於上開時間輸入抵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輸入R-22冷媒之犯行,辯稱:其只是看到網路上有人在賣冷媒,就想跟著賣,其不知道R-22冷媒係經主管機關列管而禁止擅自輸入之物質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本案被告陳麗慧係在網路上發現有眾多賣家販售R-22冷媒,為賺取差價,始決定進口R-22冷媒加以販售,而被告陳麗慧並無冷媒分類之專業知識,因而誤認R-22冷媒可以進口輸入我國,是被告陳麗慧應有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經查:㈠被告陳麗慧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購買R-22冷媒共10桶,嗣該10桶R-22冷媒於上開時間輸入抵臺等事實,為被告陳麗慧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118 頁),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切結書、貨物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44至59頁、第61至83頁、第85至89頁、偵字第00000 號第10至11頁、第14頁、第16至17頁、偵字第20362號卷第29至32頁、第34至36頁、第39至40頁背面);
又被告陳麗慧所輸入之R-22冷媒10桶確含有二氟一氯甲烷(Chlorodifluoromethane ,R-22 )物質,而該物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2年1 月3 日環署空字第0920000859號函公告為依蒙特婁議定書列管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未經許可不得輸入等節,亦有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附卷足稽(見偵字第33212 號卷第13至17頁、第60頁、偵字第19468 號第12至13頁、偵字第20362 號卷第33頁、第37至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陳麗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稱:其在Facebook、拍賣網上都看到有人在賣冷媒,且淘寶網上的價格與臺灣販售之價格有落差,其才想從淘寶網購買冷媒進來再轉售他人,以賺取其間之價差,之後其要販售商品時,會參考Facebook、拍賣網上同樣在販售R-22冷媒商品之人之描述來介紹所販售之「R-22冷媒」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4頁)。
被告陳麗慧既選擇進口「R-22冷媒」此種物質作為商品販售,則其對於R-22冷媒之基本特性、功能、與他種冷媒之差別等事項自均有基本瞭解,以向買家說明、推銷;
況被告陳麗慧在淘寶網上購買本案10桶R-22冷媒後,即自行聯絡四海通集運站,告知其欲運送之物品為「冷媒液體」,經集運站人員告知運費為每1 公斤15元,被告陳麗慧則回覆所運送之冷媒液體重量最少一定有100 公斤以上,並要求以避免商品變形之方式包裝運送等情,有被告陳麗慧與四海通集運站之對話內容擷圖存卷足查(見本院訴字卷第68-5至68-6頁),顯然被告陳麗慧確知其欲委託運送之R-22冷媒重量甚鉅,且光運費部分已所費不貲,更難想像其會在對於R-22冷媒之基本特性、功能、與他種冷媒之差別等賣家必備之基礎知識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購買本案之R-22冷媒,堪認被告陳麗慧在淘寶網上購入R-22冷媒時,對於R-22冷媒屬於主管機關列管而禁止擅自輸入之空氣污染物質一事,實已有所預見。
㈢再觀四海通集運站人員在被告陳麗慧告知欲寄送冷媒液體後,明確表示屬於「特貨」,且需要多給一些收件人之姓名等語,陳麗慧則回覆「名字你隨便你取」,經集運站人員告知名字需為真實姓名,陳麗慧始告知「張巧翎、張江洋、賴希雅、陳清源、陳莉莎、簡珮如、駱建民」等多達7人之姓名資料等情,有被告陳麗慧與四海通集運站之對話內容擷圖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8-5頁、第68-12 至68-13 頁);
又被告陳麗慧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集運站人員跟其說不能只用其1 個人的名字,而是要用很多人的名字比較容易通過海關,其當時沒有想太多,集運站人員叫其怎麼做,其就怎麼做,其只想說順利清關就好,其不知道要這麼多人的名字做什麼等語確實(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98頁背面、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訴字卷第118 頁至122 頁);
另輔以被告陳麗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平常就在淘寶網購買物品,其知道在淘寶網訂購,所訂購之商品會從大陸寄到臺灣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足認被告陳麗慧平日即有使用淘寶網購買物品之習慣,對於物品如「非」屬禁運品者,一般均以「普貨」運送,禁運品則須以「特貨」方式運送至臺灣等淘寶商品之寄送流程自有所瞭解,是其對於本案R-22冷媒竟需以「特貨」方式寄送,且需提供多人之真實姓名始能寄送等異常情節,實無毫無所悉之理,益徵被告陳麗慧對於其所輸入之R-22冷媒屬經主管機關列管而禁止擅自輸入之空氣污染物質一事已有所預見甚明。
是以,被告陳麗慧辯稱:其只是看到網路上有人在賣冷媒,就想跟著賣,其不知道R-22冷媒係經主管機關列管而禁止擅自輸入之物質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陳麗慧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麗慧係在網路上發現有眾多賣家販售R-22冷媒,為賺取差價,始決定進口R-22冷媒加以販售,而被告陳麗慧並無冷媒分類之專業知識,因而誤認R-22冷媒可以進口輸入我國,是被告陳麗慧應有刑法第16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
倘無正當理由或非無法避免,自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麗慧既決定自淘寶網購入R-22冷媒,並加以轉賣,就販賣該商品此一行為之合法性及該商品之特性均應善加查證;
且被告陳麗慧所購買之R-22冷媒之寄送流程,更有上開種種異常之處,被告陳麗慧對其行為之違法性殊無毫無所覺之理,並無所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事,即難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尚非可採。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麗慧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之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陳麗慧主觀上「已得預見」所購買之R-22冷媒,屬經主管機關列管而禁止擅自輸入之空氣污染物質,已如前述,尚難以證明被告陳麗慧係「明知」所購買之R-22冷媒,屬經主管機關列管而禁止擅自輸入之空氣污染物質,仍加以購買輸入進口,是應認其係基於間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爰予以更正如前。
㈥綜上所述,被告陳麗慧所辯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麗慧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查被告陳麗慧行為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59條第2項固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然該次修正僅酌作文字修正,將條次分別變更為第31條、第52條,修正前後之刑度與構成要件並未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52條處斷。
㈡是核被告陳麗慧所為,係違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論處。
㈢被告陳麗慧與四海通集運站人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麗慧與四海通集運站人員等利用不知情之嘉展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係屬裁判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陳麗慧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本院審酌被告陳麗慧出於欲販售牟利之動機,擅自輸入之R-22冷媒多達10桶,所生危害非輕,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破壞既有法定刑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麗慧僅因一己私利,無視國際社會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及我國對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管制,基於非法輸入列管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擅自進口空氣污染物質10桶來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非良好,惟念其並無其他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之工作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33212 號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R-22冷媒10桶,係被告陳麗慧與四海通集運站人員共同非法輸入,堪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參、被告胡志彤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彤明知二氟一氯甲烷(Chlorodifluoro methane ,R-22)(下稱R-22冷媒)業經主管機關列管而禁止擅自輸入,竟與被告陳麗慧共同基於非法輸入列管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時許,由被告陳麗慧以不詳方式連線至網際網路大陸淘寶網站,向大陸某不詳賣家購買R-22冷媒共8 桶,復由被告2 人提供其等之身分資料,委託大陸集運商四海通集運站,再由該集運站透過不知情之嘉展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嘉展公司)進口輸入,嗣於106 年7 月23日,上開8 桶R-22冷媒以空運方式輸入抵臺,經嘉展公司以報單號碼:CX06736EJ933號、CX00000EJ934號、CX06736EJ936號、CX06736EJ937號、CX00000EJ938號、CX06736EJ939號、CX06736EJ940號、CX06736EJ978號向臺北關申報進口時,遭臺北關檢驗人員在桃園國際機場之遠雄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快遞貨物專區查獲,並扣得上開R-22冷媒8 桶。
因認被告胡志彤涉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2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胡志彤成立犯罪,係以前述認被告陳麗慧成立犯罪之證據為依據。
訊據被告胡志彤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陳麗慧想要賣冷媒,問其有沒有在用,其從事冷氣維修工作,確實會需要冷媒,其就跟被告陳麗慧買冷媒,後來被告陳麗慧說需要其提供身分證影本,並幫忙填寫個案委任書及切結書,以辦理報關手續,其並不知道被告陳麗慧所購買之冷媒不能輸入進口至我國等語。
查本案被告陳麗慧成立犯罪部分,已詳述如前,是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胡志彤與被告陳麗慧間,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經查:㈠被告胡志彤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予被告陳麗慧,並填具個案委任書、切結書,協助被告陳麗慧進口本案R-22冷媒乙節,業據被告胡志彤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並有臺北關個案委任書、切結書(見偵字第33212 號卷第85頁至89頁、偵字第20362 號卷第39頁及背面)足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尚難確認被告胡志彤與被告陳麗慧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查本案認定被告陳麗慧具有主觀犯意,主要依據係被告陳麗慧欲販售R-22冷媒,對於自身所販售之商品自應詳細瞭解,殊無連其不得輸入進口一事亦毫無所悉,且自被告陳麗慧與集運站人員就R-22冷媒之寄送流程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陳麗慧對於R-22冷媒運送至臺之合法性亦無可能毫無懷疑,因而認被告陳麗慧具有輸入空氣污染物質之主觀犯意。
然反觀被告胡志彤僅係因被告陳麗慧欲販售冷媒,適其所從事之冷氣維修工作亦需要使用冷媒,始允諾向被告陳麗慧購買,並提供個案委任書、切結書、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供被告陳麗慧進口冷媒使用等情,業經被告2 人一致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至65頁)。
則被告胡志彤顯僅係因從事冷氣維修工作而需要使用冷媒之單純買家(使用者、消費者),對於被告陳麗慧所購買之冷媒究屬何種化學物質、是否需要經許可始得輸入進口、被告陳麗慧有無取得許可而得輸入進口等節,顯難以要求其有所知悉;
況被告胡志彤僅係提供個案委任書、切結書、身分證影本予被告陳麗慧,並未參與被告陳麗慧選擇R-22冷媒下單購買、與集運站聯絡寄送事宜等相關過程,自亦無從自選擇過程、聯繫寄送過程中,察覺被告陳麗慧所輸入之冷媒係經主管機關列管而禁止擅自輸入之空氣污染物質。
是公訴意旨僅以被告胡志彤提供個案委任書、切結書、身分證影本予被告陳麗慧之行為,即認被告胡志彤與被告陳麗慧間具有犯意聯絡,即嫌素斷,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胡志彤有與被告陳麗慧共犯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致使無從形成被告胡志彤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0362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固認與本案起訴部分之被告胡志彤之非法輸入列管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行為,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查,被告胡志彤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如前,則被告胡志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難認與經起訴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書郁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
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2條
違反第31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輸入或輸出限制規定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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