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753,2020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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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秉森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秉森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APPLE 牌金色IPHONE6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邱秉森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王文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馬來西亞成年男子及其他姓名、年籍、國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邱秉森以APPLE 牌金色IPHONE6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繫工具,與「大哥」先行謀議談妥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我國之計畫,並約定事成之後邱秉森將分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酬勞。

嗣由邱秉森以將給付25萬元之酬勞,要求王文希至馬來西亞攜帶夾帶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品返國。

邱秉森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0 時許,指派某不詳男子,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王文希居所內,先交付5 萬元與王文希,王文希遂於同年4 月19日搭乘AirAsia 航空D7378 航班,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並由2 名不詳男子,在馬來西亞吉隆坡當地旅館內,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爽身粉3 罐(2 大1 小)、咖啡包6 大包與王文希,命王文希帶回臺灣。

同年4 月23日13時20分許,王文希搭乘同一航班返臺,甫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第一航廈(下稱第一航廈),即為海關人員於旅客行李X 光機檢驗時,發現上揭物品疑似有夾帶毒品跡象,經帶同王文希至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開啟行李,取出上揭物品後,經快篩發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反應,而查知上情。

復將前開物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夾帶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共6,191.23公克,純質淨重5767.07 公克。

王文希入境時,邱秉森即與不知情之友人顏鎮誠駕車至桃園機場,以電話指示王文希搭乘計程車,藉以觀察王文希是否成功通關。

嗣經警藉由王文希指認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4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秉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12941 號卷第6 至8頁、第76至78頁,下稱偵12941 號卷;

訴字卷二第46、1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12941 號卷第29至30頁、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第36至38頁;

108 年度偵字第12462 號影卷第65至66頁、第76至77頁,下稱偵12462 號影卷),並有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航警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開啟紙箱行李照片、查獲毒品照片共28張、內政部警政署108 年5 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42220號鑑定書等件為憑(見偵12941 號卷第20至22頁、第47頁正反面、第51頁至第54頁反面、第58頁;

偵12462 號影卷第89頁正反面),復有扣案之愷他命9 包、APPLE 牌金色IPHONE6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等物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運輸及運送。

又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另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申言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查本件扣案之愷他命,已從馬來西亞起運,並經共犯王文希搭乘飛機夾帶進入我國國境,堪認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行為業已既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換言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查本件被告自承其居間聯繫馬來西亞「大哥」及王文希,安排王文希前往馬來西亞運輸毒品並在王文希搭乘飛機回國時前往接應,事成之後被告、王文希將分別獲得15萬、25萬元酬勞,是被告對於本件運輸毒品起運點、運輸方式、人員安排、接應、酬勞分配等重要事項,均知之甚詳,被告所為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絕非基於單純安排共犯王文希前往馬來西亞之幫助犯意,實施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之行為僅構成運輸毒品之幫助犯,並無理由。

從而,被告、王文希及參與本件犯行之不詳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程序供稱其與馬來西亞「大哥」聯繫本件運輸毒品事宜,惟未提供進一步線索供檢警查辦,是被告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運輸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然而本件被扣案之愷他命毛重共6,191.23公克,純質淨重共5767.07 公克,數量相當可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可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不該當刑法第59條之要件,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於我國境內流通將殘害人體健康,敗壞社會風氣,並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竟非法運輸數量非微之愷他命入境我國,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惡害,其所運輸之愷他命雖尚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且其案發後刪除相關手機資料,意圖迴護其他共犯(見偵12941 號卷第7頁正反面),故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仍屬一般,復審酌被告前無毒品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12941 號卷第6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警方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 包(驗前毛重共6,191.23公克,純質淨重共5767.07 公克),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送交執行,有該刑事判決及共犯王文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無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之實益,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APPLE 牌金色IPHONE6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1 支為被告聯繫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二第11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因本案為警查獲,而無證據顯示其已獲得約定之報酬,既無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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