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762,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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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夢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夢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游守乾」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游守乾」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簡夢麟前於民國90年12月間,承攬游守乾所發包之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 ○0 ○000 地號住宅興建工程,嗣因雙方就工程款有所爭議,簡夢麟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游守乾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游守乾」之印章1 枚,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欄位上,以偽刻之「游守乾」印章蓋印「游守乾」之印文後,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於95年6 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5年12月20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持向本院民事庭對游守乾提起95年度訴字第966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游守乾及法院判決之正確性。

二、案經游守乾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簡夢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守乾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39至40頁、偵緝卷第57至58頁),且有工程合約、才碩營造有限公司估價單、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請款單、法務部調查局97年7 月1 日調科貳字第09700257630 號鑑定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966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書、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他卷第5 至26、29至36、62至68頁反面、偵緝卷第77至98、100 、101 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尚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之該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及適用。

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將「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僅係文字修正,實質內容並未變更),然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等規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原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最低原為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上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游守乾」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上開印章及如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處理其與告訴人間民事紛爭,應積極正面地舉出合法證據,竟圖獲取有利於己之判決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甚有悔意,暨被告之素行尚可、自陳無業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惟該條規定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5 月31日發佈通緝,而於107 年8 月8 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同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同條例第5條規定,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據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盜刻之「游守乾」印章1 顆,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所示「游守乾」之印文共4 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工程合約書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業經被告行使交與本院,而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經偽造之印文外,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印文所在位置│偽造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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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工程合約書1 份(見偵│位於該合約書序文│「游守乾」印文1 枚  │
│    │緝卷第82至97頁)    │「游守乾先生」上│                    │
│    │                    │(見偵緝卷第84頁│                    │
│    │                    │)              │                    │
│    │                    ├────────┼──────────┤
│    │                    │位於該合約書第4 │「游守乾」印文1 枚  │
│    │                    │條第1 項「驗收完│                    │
│    │                    │畢」上(見偵緝卷│                    │
│    │                    │第85頁)        │                    │
│    │                    ├────────┼──────────┤
│    │                    │位於該合約書「立│「游守乾」印文1 枚  │
│    │                    │合約書人甲方欄下│                    │
│    │                    │方(見偵緝卷第97│                    │
│    │                    │頁)            │                    │
├──┼──────────┼────────┼──────────┤
│ 2  │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位於該證明書甲方│「游守乾」印文1 枚  │
│    │書(見偵緝卷第98頁)│欄位內(見偵緝卷│                    │
│    │                    │第9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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