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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少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10月28日108 年度訴字第807 號(起訴案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228 號、第26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少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判決,判決正本並於109 年11月4 日向被告之住所送達,由其受僱人收受,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加計在途期間1 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9 年11月25日,惟被告係於110 年1 月8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為憑,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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