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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仕捷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蘇貫銜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被 告 芮子恩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270 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鄰居,戊○○與庚○○、辛○○及少年彭○晟(民國90年11月生,綽號「小皮」,另由檢察官偵查中)係朋友。
緣己○○、丁○○之母親高彩娟屢遭乙○○父親王阿來以簡訊遭騷擾,己○○遂於108 年5月11日下午1 時許,與高彩娟、丁○○共同至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乙○○住處,與乙○○母親李明環解釋,而己○○因一時氣憤,當場踹桌子,並持脫鞋向李明環丟擲,致李明環心生畏懼。
甲○○於同日晚間返回前址住處時,聽聞李明環談及此事,即向戊○○商討找己○○等人和解、談判,戊○○便聯繫庚○○、辛○○、彭○晟於翌(12)日中午12時許,至乙○○住處。
嗣於108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許,乙○○便與戊○○、庚○○、辛○○及彭○晟共同前往己○○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惟戊○○之母親因故將戊○○先帶回其住處,而在場之乙○○、庚○○、辛○○及彭○晟,均明知頭部為人體生命中樞,構造甚為脆弱,若重擊該部位,將發生危及生命致死之結果,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由庚○○敲門要求己○○開門,己○○開門後,庚○○即質問己○○向李明環丟擲脫鞋乙事,旋即徒手毆打己○○臉部,辛○○亦徒手毆打己○○臉部、肩膀,丁○○見狀即上前拉己○○進門,彭○晟即擋住門,並持現場之魚竿毆打丁○○,魚竿掉落後,由辛○○撿起,並毆打己○○背部,彭○晟則另持現場木棍毆打丁○○頭部,致丁○○受有急性及創傷性右側硬腦膜出血、右側顳骨骨折及腦水腫之傷害,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及下背痛等傷害,迨經據報到場之員警立即將丁○○、己○○送醫救治,經急救後,始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因認被告乙○○、庚○○、辛○○及彭○晟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本文、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而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
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18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三、檢察官認本件被告庚○○、辛○○及乙○○涉犯共同殺人未遂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庚○○、辛○○及乙○○三人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戊○○、甲○○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之木棍及魚竿、己○○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庚○○、辛○○固坦承確有於案發時有動手毆打及攻擊己○○及丁○○之傷害行為,然堅決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
被告乙○○則至始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犯行。
經查:
(一)告訴人高忠坤及丁○○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庚○○、辛○○、彭○晟等人攻擊,致丁○○受有急性及創傷性右側硬腦膜出血、右側顳骨骨折及腦水腫之傷害,己○○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及下背痛等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高忠坤及丁○○於偵查時證述歷歷(見偵卷第157 頁正反面、第178 頁至第179 頁),此有己○○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並經本院就案發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為勘驗,且經被告庚○○、辛○○所不爭執,足認告訴人己○○、林忠楷之上開傷勢,係遭被告被告庚○○、辛○○及彭○晟攻擊所致,此部事實應勘認定。
(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戊○○跟我說乙○○的家人被欺負,找我們過去看一下,所謂看一下的意思,我有問乙○○,乙○○跟我說小小的教訓一下告訴人他們就好,可能是想要我們替他討回公道,當天前往案發現場時我們沒有帶什麼兇器或工具,而我到場後己○○與丁○○從家門出來,我有先打己○○一巴掌,之後接著是辛○○先用拳頭打己○○,之後辛○○有用從丁○○家裡拿出來的魚竿打己○○,而丁○○是彭○晟打的,一開始彭○晟是用拳頭打丁○○,後來還有用木棍,但是是怎麼打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7頁至第79頁);
被告辛○○亦於審理時供稱:戊○○跟我說他從小認識的朋友即乙○○的家人被欺負,要我陪他一起去了解一下,乙○○有跟我們說要給告訴人小小教訓一下,一開始是庚○○先打了己○○的臉,後來我就上前向己○○的臉打了一拳,彭○晟則用腳踹己○○,後來我拉住己○○的頭髮時,有魚竿彈到我旁邊,我就撿起魚竿打了己○○四下,後來我看向丁○○那邊,丁○○已經倒在地上,我有看到彭○晟拿著一根木棍,但沒看到彭○晟是怎麼打人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9頁至第81頁)。
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之案發過程應為:「己○○自家中開門走出,乙○○原本在畫面下方,己○○後方跟著丁○○,乙○○靠近己○○,彭○晟則自畫面下方往上方移動,彭○晟在己○○背後停下。
己○○被彭○晟及辛○○推向其家門,丁○○上前攬住己○○,以手部保護己○○之頭部。
彭○晟起右腳以膝蓋攻擊己○○之腹部一次,彭○晟再以右手毆打連續出拳己○○,再起左腳以膝蓋攻擊己○○腹部三下,辛○○亦起左腳以膝蓋攻擊己○○,彭○晟躍起再以左腳膝蓋攻擊己○○背部二下,辛○○以右手接連出拳攻擊己○○腹部三下,彭○晟自己○○家門口將紅色釣竿交給辛○○,辛○○以釣竿連續向告訴人二人揮擊四下,己○○持續以左手撥開釣竿,彭○晟則另持木棍往告訴人二人方向由上而下揮擊,丁○○隨即倒地,彭○晟再以木棍揮擊己○○之臀部一下,後將木棍棄置於地上,而辛○○隨後則將釣竿丟到丁○○的身上」等情,此有108 年12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至第82頁),亦可與被告二人之上開供詞互相核實。
(三)由上可知,被告庚○○等人到場時並未隨身攜帶工具或武器,造成告訴人傷勢之工具即木棍與魚竿,是由彭○晟自告訴人家中取出,且被告庚○○自始僅有出手攻擊己○○一拳,而被告辛○○先是以徒手攻擊或膝蓋己○○,後續雖持魚竿進行攻擊,然被告辛○○攻擊對象亦僅限於己○○,而導致丁○○嚴重頭部傷勢之行為,乃是彭○晟突以木棍向丁○○由上而下揮擊所致,被告庚○○等人若自始便有殺害丁○○之犯意,自應會有攜帶諸如刀械或其他更具殺傷力之工具到場,再由告訴人丁○○倒地後也未有繼續攻擊或試圖致丁○○死亡之行為,另可徵被告庚○○等人確無殺人之犯意。
是被告庚○○、辛○○、乙○○等人於行為起初乃是本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己○○與丁○○,就主觀犯意上應可認定,而彭○晟於過程中逕自持木棍向丁○○之頭部進行攻擊之行為,不僅眾人事先對此未有謀議,且從彭○晟取出木棍到用該木棍攻擊告訴人丁○○亦發生在一瞬之間,縱可認彭○晟該行為之犯意已由傷害犯意而升高為殺人犯意,亦應僅屬彭○晟之個人舉動,被告庚○○、辛○○、乙○○之主觀上對此應難認有何預見。
(四)另被告乙○○部分,其雖始終否認有何傷害或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案發當天雖確實有打電話給戊○○,但是我並不知道戊○○會帶人來,也不知道庚○○、辛○○及彭○晟會攻擊己○○及丁○○,在案發過程我也有試圖去阻止庚○○、辛○○及彭○晟,因此我沒有殺人或是傷害之故意云云。
然查:1.依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乙○○於案發過程始終在旁插手觀看,雖有往前移動之動作,但實際上並未有任何主動上前阻擋或拉住他人之等積極試圖阻止被告庚○○、辛○○及彭○晟之行為,被告乙○○甚至於被告庚○○、辛○○及彭○晟毆打告訴人完畢而先行離去時,滯留案發現場冷眼旁觀告訴人之傷勢,此有108 年12月1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頁至第82頁)。
再者,依同案被告庚○○及辛○○之上開供述可知,乙○○確實有要其等教訓己○○及丁○○(見本院訴字卷三第77頁、第80頁),此亦可與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行,但事實上卻未有任何積極阻止行為之情狀互相印證,足認被告乙○○雖客觀上未有下手之行為,然主觀上與被告庚○○、辛○○應有犯意之聯絡,應為本件之共同正犯。
2.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乙○○於本件雖未實際動手傷害告訴人,然其既然與被告庚○○、辛○○具主觀之犯意聯絡,堪認係在共犯間之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乙○○與被告庚○○、辛○○為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無疑,而被告乙○○前開所辯,則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據認被告庚○○、辛○○及乙○○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應有誤會。
四、準此,被告庚○○、辛○○及乙○○共同為之,當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己○○、丁○○表明依法撤回對庚○○及辛○○之告訴,並有109 年1 月17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1 頁至第222 頁),雖該撤回告訴狀因乙○○犯後未見悔意而並未對被告乙○○撤回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本文,基於撤回告訴不可分原則,效力自應及於被告乙○○,是依法應為被告庚○○、辛○○及乙○○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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