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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耀東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耀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詹耀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晚上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寶山街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77.25公克)而持有之,後因數量甚多,竟萌生販賣以營利之意圖,伺機售出,並分裝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之居所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2日下午2 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上開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電子磅秤1 臺及夾鍊袋1批。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詹耀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核與證人蔡怡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至15頁),且有照片23張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7頁反面),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結晶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77.25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77.25公克等情,有同局108 年5 月3 日刑艦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正反面),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
故核被告詹耀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業已降低,再參酌本件持有數量總純質淨重高達277.25公克,數量頗鉅,如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影響甚為深遠,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經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有害於人體健康,且無視國家嚴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於購入前開毒品持有後,嗣為牟利,萌生販賣之意,擬將之販售與不特定人而持有之,雖經員警其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前即予以查獲,然其所為仍已造成大量毒品流通於市面之高度危險,一旦如數售出,對我國社會及國人身體健康勢必產生嚴重之危害,所為不該,惟念其已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之電子磅秤1 臺、夾鍊袋一批等分裝工具,均係供被告犯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36 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編號│ 品名 │數量/ 單位│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0個,驗前總│10包 │
│ │純質淨重277.25 公克) │ │
├──┼─────────────────┼─────┤
│ 二 │電子磅秤 │1 臺 │
├──┼─────────────────┼─────┤
│ 三 │夾鏈袋 │1 批 │
├──┼─────────────────┼─────┤
│ 四 │毒品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 │2 組 │
├──┼─────────────────┼─────┤
│ 五 │K盤 │1 個 │
├──┼─────────────────┼─────┤
│ 六 │咖啡包 │1 包 │
├──┼─────────────────┼─────┤
│ 七 │梅餅 │1 包 │
├──┼─────────────────┼─────┤
│ 八 │搖頭丸 │1 包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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