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827,2020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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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邱垂良、楊子鋐分別為下列犯行:
  4. (一)梁興吉於107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
  5. (二)詹銘瑋與蔡尚德因酒店消費事宜而生債務糾紛,詹銘瑋遂
  6. (三)魏辰宇前係邱垂良雇用販賣笑氣之員工,因邱垂良認為魏
  7. 二、案經梁興吉、詹銘瑋、王家慶、魏辰宇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
  8. 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二、證人梁興吉、詹銘瑋、王家慶、魏辰宇、林珮琪於偵查中向
  12.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13.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14. 貳、實體部分
  15.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6. (一)訊據被告邱垂良固坦承其綽號為「鳳凰」,其於107年10
  17. (二)經查:
  18.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9. (一)訊據被告楊子鋐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有
  20. (二)經查:
  21.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22. (一)訊據被告邱垂良固坦承有於107年12月5日在事實欄一、
  23. (二)經查:
  24.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垂良、楊子鋐上開犯行,
  25. 五、論罪科刑:
  26.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27.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28. (三)是核被告邱垂良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29. (四)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
  30.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31. (六)被告邱垂良就事實欄一、(一)傷害部分犯行,與綽號「
  32. (七)被告邱垂良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33. (八)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被告邱
  34. (九)被告楊子鋐之辯護人雖辯護以:如認被告不免於罪,請為
  35. 六、沒收部分:
  36.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37.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38.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與李浩傑、謝清文、江清錦及其
  40.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
  41. (三)查本件被告楊子鋐等人雖曾以鋁棒等物毆打告訴人詹銘瑋
  4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鋐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
  4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44.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子鋐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
  45. 四、訊據被告楊子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梁興吉之包
  46.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子鋐上開所辯,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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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良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謝宇豪律師
被 告 楊子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李庚道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上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子鋐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三「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楊子鋐被訴傷害梁興吉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邱垂良、楊子鋐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梁興吉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凱悅KTV ,在廁所與張念主(涉犯傷害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發生口角衝突,張念主即將上情告知同行之邱垂良,待梁興吉返回包廂後,邱垂良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子」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梁興吉所在之包廂,邱垂良及「猴子」以徒手及丟擲酒杯之方式毆打梁興吉,致梁興吉受有顏面重挫傷併右眼眉上重度撕裂傷、右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之傷害;

邱垂良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離去時向梁興吉恫稱:「我就是信堂(竹聯幫信堂)鳳凰,有問題可以找我!」等語,使梁興吉因擔心遭報復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詹銘瑋與蔡尚德因酒店消費事宜而生債務糾紛,詹銘瑋遂與王家慶等人向蔡尚德之父蔡定樺討債,蔡定樺之友人楊金南(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遂約詹銘瑋,於107 年11月底某日至桃園市大園區之菓林太子宮處理上開債務,因而發生衝突,詹銘瑋因擔心遭楊金南報復,遂求助於其所任職之傳播公司同事楊子鋐。

過程如下:1.楊子鋐約詹銘瑋、王家慶於107 年12月1 日晚間9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中福路房屋)處理上開債務糾紛;

另邱垂良與李浩傑係朋友關係,李浩傑之舅舅與楊金南熟識,邱垂良亦約李浩傑到中福路房屋一同處理上開糾紛。

詎詹銘瑋、王家慶到場後,楊子鋐發覺詹銘瑋未如實交代上情,即與邱垂良、李浩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李浩傑等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由楊子鋐持棍棒毆打詹銘瑋屁股、李浩傑則以拳頭毆打詹銘瑋、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持鋁棒、鐵鎚等物毆打詹銘瑋,王家慶亦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打(王家慶傷害部分未提起告訴),楊子鋐並向詹銘瑋、王家慶恫稱需各交付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作為處理詹銘瑋與蔡尚德債務糾紛之費用,否則無法離開該處,並將詹銘瑋、王家慶拘禁於該處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詹銘瑋、王家慶均因而心生畏懼而籌款,王家慶籌得3 萬5,000 元後交付予楊子鋐,詹銘瑋因籌款不順,而遭在場之人持續毆打,頭髮亦遭楊子鋐剃除,楊子鋐並將詹銘瑋需交付之款項提高至16萬8,000 元,詹銘瑋則因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左前胸臂挫傷、雙側臀部挫傷併瘀青、雙大腿挫傷併瘀青、左手挫傷、左腳挫傷之傷害(詹銘瑋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2.詹銘瑋為籌措款項,告知楊子鋐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下稱A機車)及金戒指2 枚可供變賣,而A機車放置於詹銘瑋新竹住處,金戒指2 枚則放置在王家慶祖母住所,楊子鋐遂逼迫王家慶於107 年12月2 日上午某時至其祖母住所取出詹銘瑋所有之金戒指2 枚;

而在同日上午,李浩傑則與邱垂良等人,帶同詹銘瑋至菓林太子宮與楊金南協商債務問題,並於當場結算蔡尚德積欠詹銘瑋之債務,楊金南當場交付1 萬8,000 元予詹銘瑋結清蔡尚德之債務,處理完成後詹銘瑋被帶回中福路房屋,其行動自由仍持續遭受剝奪;

在同日下午某時,王家慶取得上開金戒指2 枚,並於交付上開金戒指2 枚及先前已交付的3 萬5,000 元後,始獲得邱垂良同意而離去。

3.楊子鋐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3 日上午,由謝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車)搭載楊子鋐、詹銘瑋、江清錦、梁錕奇(謝清文、江清錦、梁錕奇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至詹銘瑋上開住處拿取A機車,並由江清錦騎乘A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之安以車行,楊子鋐及詹銘瑋等人則搭乘謝清文駕駛之B車至該車行會合,楊子鋐逼迫詹銘瑋將A機車售出,並將出售A機車之款項4 萬3,000 元交予楊子鋐。

因詹銘瑋上開金戒指及出售A機車款項尚未達16萬8,000 元,楊子鋐遂持續剝奪詹銘瑋之行動自由於中福路房屋,要求詹銘瑋繼續籌措款項,嗣於107 年12月5 日下午1 時25分許,詹銘瑋乘楊子鋐等人外出之際,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求救訊息予母親吳秋娥,吳秋娥報警後,警察將詹銘瑋從中福路房屋救出,詹銘瑋始獲自由。

(三)魏辰宇前係邱垂良雇用販賣笑氣之員工,因邱垂良認為魏辰宇工作態度不佳並有洩露客戶資料之情事,邱垂良遂與溫偉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溫偉翔等人部分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5 日晚間,至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魏辰宇休息處,邱垂良及溫偉翔等人即以徒手之方式毆打魏辰宇,並將魏辰宇強押至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2樓(下稱環南路房屋),以此方式剝奪魏辰宇之行動自由。

至環南路房屋後,邱垂良及溫偉翔等人又分別以徒手或持酒瓶等物之方式毆打魏辰宇,致魏辰宇受有下背挫傷紅腫、右臉部及右眼周圍挫傷紅腫、頭皮2 公分撕裂傷、左耳挫傷紅腫等傷害(魏辰宇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邱垂良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續將魏辰宇拘禁於環南路房屋,因邱垂良認為魏辰宇洩漏客戶資料,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魏辰宇恫稱:「拿300 萬給我,不然不要在中壢混了」等語,致魏辰宇心生畏懼而籌措款項。

邱垂良另指揮與其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成松穎(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會同魏辰宇之女友林珮琪先至魏辰宇住處拿取販賣笑氣的零用金及帳款,復至魏辰宇祖父位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光街住處取走魏辰宇所有之保險箱1個,並將該保險箱拿回環南路房屋,此時楊子鋐甫至環南路房屋,因保險箱沒有鑰匙,邱垂良再指揮與其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楊子鋐、謝清文等人(謝清文等人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107 年12月6 日凌晨1 時許與魏辰宇一同至其祖父上開住處拿取鑰匙,惟因警察據報到場盤查而不遂,魏辰宇亦因而重獲自由。

二、案經梁興吉、詹銘瑋、王家慶、魏辰宇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梁興吉、李家元、詹銘瑋、王家慶、魏辰宇、林珮琪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1 、141 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 人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梁興吉、詹銘瑋、王家慶、魏辰宇、林珮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1、141 頁),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以證人身份傳訊上開證人,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被告2 人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1 、141 頁,本院卷三第263 頁以下),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均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垂良固坦承其綽號為「鳳凰」,其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許有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綽號「猴子」等人有毆打告訴人梁興吉,致梁興吉受有顏面重挫傷併右眼眉上重度撕裂傷、右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告訴人梁興吉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動手,也沒有說我是信堂鳳凰,有問題可以找我云云。

(二)經查:1.告訴人梁興吉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遭人毆打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邱垂良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梁興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李家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108 年度他字第179 號卷二第228 頁正反面,下稱他字卷;

本院卷一第271 至292 頁)、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凱悅KTV 包廂走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5頁、第20至22頁,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32 號卷一第193 至194 頁,下稱少連偵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邱垂良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梁興吉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李家元到凱悅KTV ,我從廁所出來與對方對到眼,就在走廊上發生糾紛,我回到包廂後不到1 分鐘就有5 、6 個人來找我,有2 至3 個人進到包廂,我就一直被他們打,有打我的頭,是往死裡打,差不多打5 到10分鐘,接著我就昏了,打我的人是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的人,他們說他們是信堂的,一個是「鳳凰」、一個是「阿猴」,我不認識他們兩個人,我親耳聽到被告邱垂良說他自己是「鳳凰」,我確定被告邱垂良有動手;

「鳳凰」離開包廂前還嗆說他是信堂的「鳳凰」,不爽的話可以再去找他,我認為「信堂」指的是幫派,我聽到時很害怕,我只是一般百姓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0 至275 頁、第278 至279 頁);

證人李家元於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與梁興吉到凱悅KTV 唱歌,梁興吉在包廂外面跟人起口角,我有去安撫,後來就來一群人,梁興吉就在包廂內被打了,我聽到有玻璃破掉的聲音,我有看到被告邱垂良打梁興吉的頭部跟踹他,邱垂良在離開時有說「我就是信堂鳳凰,有問題可以找我」,我是親耳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92 頁)。

證人梁興吉、李家元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且被告邱垂良亦自承其綽號確為「鳳凰」,倘若被告邱垂良並無毆打告訴人梁興吉,也無在離開時向告訴人梁興吉恫稱「我就是信堂鳳凰,有問題可以找我」等語,在證人梁興吉、李家元與被告邱垂良間並不相識之情形下,證人梁興吉、李家元何以知道「鳳凰」就是被告邱垂良,進而對發生衝突之過程為具體之描述,且對被告邱垂良所為指證歷歷,從而,證人梁興吉、李家元之證述確為親身經歷,且無以虛偽證詞誣陷被告邱垂良之虞,上開證詞均堪採信。

3.又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亦即刑法上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須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

查本案被告邱垂良向告訴人梁興吉恫稱「我就是信堂鳳凰,有問題可以找我」等語,係在毆打完告訴人梁興吉所為,其意在表示被告邱垂良乃黑幫份子,若告訴人梁興吉不服氣來討公道,其身體將可能再受到傷害,且告訴人梁興吉於審理時證稱:聽到這句話很害怕,我只是一般老百姓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 頁),益證被告邱垂良上開言語及舉動,已足使告訴人梁興吉心生畏懼,進而影響告訴人梁興吉意思決定與行動之自由。

4.綜上,被告邱垂良傷害及恐嚇告訴人梁興吉之事實,均堪認定。

被告邱垂良辯稱其未傷害及恐嚇告訴人梁興吉,均為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子鋐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有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詹銘瑋屁股,要求告訴人詹銘瑋交付16萬8,000 元,要求告訴人王家慶交付3 萬多元,並使告訴人王家慶至其住所拿取告訴人詹銘瑋所有之金戒指2 枚,且陪同告訴人詹銘瑋至其新竹住處取得A機車並加以變賣,合計取得告訴人王家慶交付之款項、金戒指及A機車變賣之款項,共10多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詹銘瑋求我幫忙處理其與蔡尚德、楊金南之糾紛,我沒有不法意圖,我拿到的錢都要處理事情用的,是告訴人詹銘瑋騙人我才打他,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都是自願的,我也沒有限制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的自由云云;

被告邱垂良固坦承於107 年12月1 日有在中福路房屋,惟亦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看到被告楊子鋐打告訴人詹銘瑋,但我是在玩手機、泡茶,當天的事與我無關,我沒有看到李浩傑,我107 年12月1 日晚上就離開,後來發生的事我都不知道,被告楊子鋐跟告訴人王家慶拿錢、金戒指跟A機車變賣的事情我也都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1.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除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行動自由是否遭到剝奪、是否自願交付上開財物、被告楊子鋐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邱垂良是否參與其中而與被告楊子鋐有犯意聯絡外,均為被告楊子鋐、邱垂良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楊金南、李浩傑、謝清文於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210 至212 頁、第216 至217 頁,少連偵卷三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5至96頁、第98至126 頁、第208 至227 頁,本院卷三第43至69頁),且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詹銘瑋與母親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 張、詹銘瑋新竹家中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安以機車行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機車買賣合約書1 紙、A機車照片2 張、中福路房屋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8張、詹銘瑋受傷及頭髮遭剃除之照片37張、中福路房屋現場之鐵鎚、鋁棒、水管、剃頭刀之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2日刑紋字第1078025484號鑑定書、108 年2 月11日刑生字第00 00000000 號鑑定書、蔡尚德身分證正反面、本票、借據、駕照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41、52頁,他字卷二第2 至5 頁、第11至16頁、第17至18頁、第19至42頁、第45頁至62頁反面、第63至67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反面、第178 至181 頁、第175 頁反面至第177 頁反面、第231 頁至第232 頁反面,少連偵卷一第7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楊子鋐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詹銘瑋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蔡尚德、楊金南發生糾紛後,綽號「天天」的同事說被告楊子鋐可以幫忙處理,所以我於107 年12月1 日到中福路房屋,被告楊子鋐問我事情經過,但我對他說謊,他就處罰我,叫我趴在地上打我屁股,還有一些年輕人也打我,我進去中福路房屋以後,就沒有辦法自由離開,他們叫我跟王家慶各湊3 萬元才能離開,但我沒有欠他們錢,王家慶花了7 、8 個小時才湊到錢,但我湊不到錢,所以一直在打電話,這期間他們還有傷害我;

當時我湊不到3 萬元,所以我就自己跟被告楊子鋐說我有機車跟金戒指,後來就說要湊到16萬8,000 元的圍事費;

107 年12月2 日李浩傑有帶我去菓林太子宮跟楊金南道歉,後來楊金南給了我1 萬9,000 元,我拿到錢就離開了,我把錢拿給李浩傑,李浩傑拿給誰我不清楚;

107 年12月3 日我被帶到新竹住處牽A機車,過程中我一直無法脫困離去,簽立A機車買賣合約書不是我心甘情願的,變賣金戒指跟機車的錢交給誰我不清楚,被告楊子鋐他們說湊出錢來就會放我走;

在中福路房屋的期間雖有警察臨檢,但被告楊子鋐說如果我報警或跟警察說的話,會被打的更慘,所以我才沒跟警察說;

過程中我也有打電話回家,但我只有跟家人說我急需3 萬元,我是在工作;

107 年12月5 日是我看當時沒有人,手機又放在桌上,我看到我爸媽的LINE訊息,我就傳訊息給爸媽請他們幫我報警,後來我因為害怕,有打電話給被告楊子鋐說警察在樓下,之後我就到醫院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97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家慶於審理時證稱:我107 年12月1 日到中福路房屋時,楊子鋐叫我和詹銘瑋先把3 萬元拿出來,要先還給蔡尚德,一開始是兩人湊3 萬元,後來因為我們籌錢籌太久了,他們覺得我們一直耗時間,可能不爽,後面就越變越多,變成1 人拿3 萬元;

因為詹銘瑋一直在騙人,被告楊子鋐他們不爽,就拿棍子打詹銘瑋屁股,後面因為我們籌不到錢,跟我們說10分鐘籌不到就打3 下,我也有被打屁股,但我不記得是誰打的,當時他們不准我離開,我們雖然可以對外界聯絡,但這是因為要叫朋友籌錢,我因為害怕也不敢報警跟離開,我後來籌到3 萬5,000 元,就交給被告楊子鋐,我問能不能走,被告楊子鋐說我們拖太久,變成1 個人要湊10幾萬元,而且他們幫我們處理事情,要拿一些紅包,在場的人包括被告邱垂良每人要拿3 萬元,10幾萬元裡面3 萬元是幫忙處理事情的,剩下是他們的紅包;

隔天早上,我沒有去跟楊金南見面,因為要去我奶奶家拿詹銘瑋的金戒指,下午我回到中福路房屋,被告邱垂良跟我說不關我的事,因為我沒有去菓林太子宮,說我可以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1至69頁)。

3.依證人即告訴人詹銘瑋及王家慶上開證述,就「沒有籌到錢就不能離開」,以及「籌錢的金額是從3 萬元變成10幾萬元」部分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

而告訴人詹銘瑋及王家慶在本件案發前,從未去過中福路房屋,且中福路房屋係被告楊子鋐、邱垂良等人平日聚會所在,並非開放空間,現場除被告楊子鋐、邱垂良、李浩傑外,尚有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且中福路房屋現場確有扣得鐵鎚、鋁棒、水管等可作為鬥毆所用的物品,此有上開中福路房屋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48張、中福路房屋現場之鐵鎚、鋁棒、水管、剃頭刀之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19至42頁、第63至67頁、第167 頁至第170 頁反面),是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在環境不熟悉,人數上處於絕對劣勢之狀態,且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前開證述亦表明現場狀況確實使其等心生畏懼,如不交付財物,則其等之身體自由將會持續遭到拘束,是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該具體情況實已足使一般人之心理產生相當之壓力,被告楊子鋐等人上開舉動已達恐嚇之程度。

復參酌告訴人詹銘瑋受傷及頭髮遭剃除之照片37張(見他字卷二第45頁至62頁反面),可知告訴人詹銘瑋手指指甲遭穿刺,臀部及大腿有大片挫傷瘀青,顯然受到相當程度之身體傷害,在此狀態之下,不難想見告訴人詹銘瑋之自由意志受到強大壓迫,使其在喪失自由期間,雖有短暫機會與警察及家人聯繫,亦不敢違抗被告楊子鋐之意思。

從而,被告楊子鋐、邱垂良與李浩傑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顯然藉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之自由意思決定,使其等心生畏懼並交付財物,並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楊子鋐辯稱沒有剝奪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之行動自由,該2人均自願交付上開財物,與上開事證未合,顯非事實,並不可採。

4.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子鋐雖辯稱其所為目的僅是要處理告訴人詹銘瑋與蔡尚德、楊金南間之債務糾紛,惟依證人楊金南於審理時之證述:107 年12月2 日李浩傑帶詹銘瑋到菓林太子宮,蔡尚德及其父親也在,我問詹銘瑋說蔡尚德還欠多少錢,詹銘瑋原本說4 萬多元,後來才說還剩1 萬8,000 元,當下我有把這1 萬8,000 元的現金親自交到詹銘瑋手上,然後詹銘瑋說要把本票還給蔡尚德父親,我有跟詹銘瑋說該還的東西要還人家,因為我們既然已經把錢還給你了,辦門號的部份就要去停掉,違約部分他要自己負責,之後就都不要有任何往來;

我當天有原諒詹銘瑋,且說不會再去找他,我當天就刪除臉書的貼文,後續不再跟詹銘瑋有任何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至106 頁),是依上開證述,告訴人詹銘瑋與蔡尚德間之債務糾紛,告訴人詹銘瑋雖有叫蔡尚德簽發本票及辦門號換現金,然實際上仍是蔡尚德積欠告訴人詹銘瑋款項,且在107 年12月2 日協商當時已經由證人楊金南給付餘款而解決,告訴人詹銘瑋所要處理者,僅剩歸還蔡尚德本票、證件及支付以蔡尚德名義辦理門號之違約金,此部分均得由告訴人詹銘瑋獨立完成,並無繼續限制告訴人詹銘瑋自由之必要。

況且證人即告訴人詹銘瑋於審理時亦證稱:我用蔡尚德證件辦了兩個門號,資費是1,399 元,我沒有問到解約金,我是拿單子進去問,對方說辦手機換現金的1 萬元還沒有辦法拿,我當時想要趕快湊錢,就算是1萬元也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77頁),顯見告訴人詹銘瑋當時並非是要去辦理解約,而是想要趕快湊得款項以獲取自由;

再依證人即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前開證述,一開始被告楊子鋐的僅是要求共同湊得3 萬元,後來變成各3 萬元,再變成10幾萬元。

綜上各情,堪認於事件初始,雖是告訴人詹銘瑋請求被告楊子鋐協助處理其與蔡尚德、楊金南間之債務糾紛,然而告訴人王家慶並未有此請求,況且隨著事件演變,上開糾紛已於107 年12月2 日獲得解決,被告楊子鋐仍不斷恐嚇告訴人詹銘瑋籌措款項以換取自由,足見被告楊子鋐將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之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行為,並無任何適法權源;

而就告訴人詹銘瑋部分,縱事件剛開始有適法權源,然而隨著籌款金額的提高,早已超過處理糾紛所需要的費用,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被告楊子鋐難論無「不法所有意圖」。

從而,被告楊子鋐辯稱其沒有不法意圖云云,僅屬卸責推諉之詞,尚難憑採。

5.被告邱垂良雖以其僅在場玩手機、泡茶而未參與本件犯行置辯,惟依證人李浩傑於審理中之證述:當時是被告邱垂良聯絡我,說告訴人詹銘瑋有委託被告楊子鋐處理債務糾紛的問題,他們請我過去瞭解;

107 年12月2 日我跟被告邱垂良及告訴人詹銘瑋一同前往菓林太子宮與楊金南、蔡尚德及其父親談事情;

在中福路房屋時,告訴人詹銘瑋就是跟被告楊子鋐、邱垂良講要繼續幫忙,被告邱垂良他們的立場是委託我處理,被告邱垂良叫我去跟我叔叔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 、115 頁、第119 至120 頁),衡諸證人李浩傑與被告邱垂良係朋友,並無虛偽證述之可能,其證述自然可採,而依上開證述,被告邱垂良顯然並非僅是在場而已,其不但協助聯絡李浩傑到場釐清糾紛,亦在告訴人詹銘瑋請求處理糾紛時參與其中,也陪同李浩傑及告訴人詹銘瑋一同前往菓林太子宮協商,故被告邱垂良辯稱其未參與,顯係虛偽推諉之詞。

況證人王家慶於審理時證稱:被告邱垂良沒有動手打人,但有問我們事發經過,也有罵告訴人詹銘瑋一直騙,當時湊到的錢也說要包給被告邱垂良3 萬元,告訴人詹銘瑋去菓林太子宮的事情是被告邱垂良跟我說的,最後決定我可以走的人是被告邱垂良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0、62、64、65、68頁),益證被告邱垂良不但參與其中,對於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的犯罪過程亦有相當認識。

綜上事證,已堪認被告邱垂良主觀上與被告楊子鋐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更有行為分擔,其所為已係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使被告邱垂良有提前離開中福路房屋,也未全程參與後續變賣A機車之事情,然而此僅為非犯意脫離之單純離開行為,從而,被告邱垂良與楊子鋐係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共同正犯,應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垂良固坦承有於107 年12月5 日在事實欄一、(三)所載地點毆打告訴人魏辰宇,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不讓魏辰宇離開,我也沒有跟魏辰宇說要拿300 萬元給我,不然不要在中壢混這句話云云;

被告楊子鋐固坦承於107 年12月5 日有到環南路房屋,並與謝清文陪同告訴人魏辰宇返回其祖父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魏辰宇被打的很嚴重,我是要陪他回去拿健保卡云云。

(二)經查:1.事實欄一、(三)所載之事實,除告訴人魏辰宇行動自由是否遭到剝奪、被告邱垂良是否有取得保險箱、被告楊子鋐是否是與告訴人魏辰宇返回住處拿保險箱鑰匙、被告楊子鋐與被告邱垂良有犯意聯絡外,均為被告邱垂良、楊子鋐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魏辰宇、證人林珮琪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魏歆語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溫偉翔、成松穎於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224 頁至第225 頁反面、少連偵卷三第36至37頁、本院卷一第293 至318 頁、第320 至331 頁,本院卷二第193 至195 頁、第201至204 頁、第228 至240 頁,本院卷三第182 至183 頁、第248 至21頁),且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 張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82至83頁,本院卷三第186 至19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邱垂良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即告訴人魏辰宇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聊天聊到睡著,醒來後發現被告邱垂良、溫偉翔、綽號「阿良」、「黑肥」之人及好幾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場,被告邱垂良就直接打我,還把我手機拿走,屋主柳聖璠看到就叫我們不要在這邊,後來被告邱垂良就帶我到環南路房屋,我是坐成松穎的車,當時我頭已經流血,在車上都沒有講話,後來我才知道旁邊的人是我女友林珮琪;

環南路房屋應該是溫偉翔的地方,林珮琪有一起進來,看到我被打的過程,被告邱垂良認為我把客戶個資外洩,被告邱垂良、溫偉翔等人就在環南路房屋繼續打我,一直不讓我走,後來被告邱垂良叫我拿300 萬元,不然不要在中壢混了,但我沒有欠被告邱垂良錢,被告邱垂良認為這是洩漏個資的賠償;

被告邱垂良還叫成松穎跟林珮琪到我爺爺家拿保險箱,這段期間我的自由是一直被限制的,當時被告邱垂良叫我先用手機聯絡我姐姐,之後被告邱垂良把我手機拿過去親自跟我姐姐講,前面就講說要拿保險箱,後面又跟我姐姐說我欠他300 萬元;

我被打完之後,被告楊子鋐才到,被告楊子鋐沒有打我,因為保險箱拿回來後沒有鑰匙可以打開,被告邱垂良就叫被告楊子鋐跟我回爺爺家拿錢跟鑰匙,當時不是要拿健保卡,被告楊子鋐也不是要帶我去看醫生,被告楊子鋐知道我已經全身是血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 至318 頁)。

證人林珮琪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被告邱垂良要找告訴人魏辰宇,成松穎開車載我跟被告邱垂良到龍平路,當時我都在樓下車內,有一堆人在樓下等告訴人魏辰宇出現,當時告訴人魏辰宇在2 樓,約半小時到1 小時後,我看到被告邱垂良、成松穎跟一堆小弟帶告訴人魏辰宇下來,當時因為告訴人魏辰宇被毆打頭部,所以意識不太清楚;

被告邱垂良說要到環南路房屋,我有跟著上環南路房屋2樓,當時有被告邱垂良、溫偉翔、成松穎等人在場,被告邱垂良、溫偉翔還有另外兩個小弟有打告訴人魏辰宇,在環南路房屋時,被告邱垂良叫告訴人魏辰宇拿出身上所有的錢,還有勒索叫他家人拿300 萬元,不然不要在中壢混下去,約1 個多小時後,被告邱垂良指示成松穎載我去告訴人魏辰宇住處拿錢,還有到告訴人魏辰宇爺爺家拿保險箱,拿保險箱回到環南路房屋時,才看到被告楊子鋐,這段期間告訴人魏辰宇的手機都是被拿走的,被告邱垂良指示被告楊子鋐跟告訴人魏辰宇回去其爺爺家,之後我就離開,並沒有看到後續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 至331 頁)。

3.依證人魏辰宇及林珮琪上開證述,其等證稱告訴人魏辰宇在龍平路及環南路房屋均有遭到被告邱垂良、溫偉翔等人毆打之部分互核相符,並有證人溫偉翔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第203 至204 頁),且為被告邱垂良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而環南路房屋係溫偉翔所使用的空間,並非告訴人魏辰宇熟悉之處所,告訴人魏辰宇當無自願前往之理,告訴人魏辰宇證稱其自由遭到剝奪,並非無憑;

且當時除被告邱垂良及證人溫偉翔、成松穎外,尚有綽號「阿良」、「黑肥」之人及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場,且有下手毆打告訴人魏辰宇,是依社會通常觀念衡量,該具體情況實已足使告訴人魏辰宇之心理產生相當之壓力,被告邱垂良等人上開傷害行為已妨害告訴人魏辰宇之自由意思決定,使其被迫前往環南路房屋並剝奪其行動自由,堪以認定。

況被告邱垂良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當天有不讓告訴人魏辰宇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益證告訴人魏辰宇稱其行動自由遭到剝奪,並非虛偽。

4.再依證人魏辰宇及林珮琪上開證述,其等證稱被告邱垂良有恐嚇告訴人魏辰宇拿300 萬元出來,不然不要在中壢混了、成松穎與證人林珮琪有至告訴人魏辰宇爺爺家拿保險箱部分,亦互核相符。

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魏辰宇胞姊魏歆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爺爺家,準備要出門,就遇到告訴人魏辰宇跟在庭的被告楊子鋐要進來,我看當時告訴人魏辰宇身上有傷,但我問告訴人魏辰宇怎麼了,他不講話,只問我說有沒有錢可以借他,拜託我借他錢;

告訴人魏辰宇有跟我說要湊錢,有說百萬,但具體數字我忘記了,被告邱垂良也有在電話中叫我借錢告訴人魏辰宇,告訴人魏辰宇是說他欠被告邱垂良錢;

爺爺家中本來有告訴人魏辰宇的保險箱,後來不見了;

當時有個暱稱叫做「鳥」的人傳LINE訊息給我,好像是叫我拿保險箱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8 至261 頁);

觀諸卷內證人魏歆語與「鳥」的LINE對話訊息,確實有「去跟你弟拿鑰匙給子閎這樣就好」、「簡單的事很難處理?」、「叫條子走啊」、「請警察離開就好」、「我只要鑰匙就好」、「辰宇不是知道鑰匙在哪」(見本院卷三第188 、190 、192 頁)等情。

上開證人魏歆語亦有證述被告邱垂良向告訴人魏辰宇索討百萬元以上款項,且要向家人借錢之情形,足以佐證告訴人魏辰宇確實需錢孔急,益證證人魏辰宇、林珮琪證述被告邱垂良向告訴人魏辰宇恫稱「拿300 萬元出來,不然不要在中壢混了」等語,應非子虛;

另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不能確定暱稱為「鳥」之人的真實身分,但傳送訊息之人確實急於取得「鑰匙」,且鑰匙是要交給「子閎」(應為「子鋐」之別字),亦對於警察為何到場一事感到不悅,顯見「鳥」應該為被告邱垂良、楊子鋐等人之同夥,且當時告訴人魏辰宇返回爺爺家,確實是要拿鑰匙,倘若被告邱垂良等人未取得保險箱,何以告訴人魏辰宇有返家取得鑰匙之需要;

又對方對於警察到場不悅,希望警察趕快離去,亦足佐證告訴人魏辰宇返家拿鑰匙,是在不法壓力之下,顯非出於自願。

綜上各情,被告邱垂良有向告訴人魏辰宇恫稱「拿300 萬元出來,不然不要在中壢混了」等語,且被告邱垂良亦有取得告訴人之保險箱,僅是因為沒有鑰匙打不開等情,均堪認定。

至於被告楊子鋐辯稱其是要陪同告訴人魏辰宇回家拿健保卡看醫生,依上事證,自屬無稽,不足採信。

另依前揭對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實務見解,縱認告訴人魏辰宇確有洩漏客戶個資,被告邱垂良要求其賠償300 萬元,亦顯逾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從而,被告邱垂良對告訴人魏辰宇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

5.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

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

故於判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等諸端而定。

查本件被告楊子鋐雖係告訴人魏辰宇被傷害後,才加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然告訴人魏辰宇傷勢嚴重,一望即知,此亦為被告楊子鋐所自承在卷;

且證人成松穎及林珮琪將保險箱帶回環南路房屋時,被告楊子鋐已經在場,無從諉稱不知;

況被告楊子鋐及謝清文等人帶同告訴人魏辰宇返回爺爺家的目的,係為拿錢及保險箱之鑰匙,已如前述,且鑰匙是要交付予被告楊子鋐。

是被告楊子鋐對於本件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之事實,主觀上已有完整之認識,且被告楊子鋐與謝清文等人帶同告訴人魏辰宇至其爺爺家取財及鑰匙,對於本件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其與被告邱垂良間,實為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並且因被告邱垂良及溫偉翔等人之傷害、妨害自由前行為,已造成告訴人魏辰宇無法逃離被告邱垂良之控制,而被告楊子鋐與謝清文等人帶同告訴人魏辰宇返回爺爺家時,亦無讓告訴人魏辰宇自由離去之意,可見被告楊子鋐與被告邱垂良等人就妨害告訴人魏辰宇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互相利用並補充,是認被告楊子鋐、邱垂良共同妨害告訴人魏辰宇自由、並對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垂良、楊子鋐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1.被告邱垂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77 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邱垂良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邱垂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均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上開法條,均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舊法之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即分別明定為9,000 元、9,000 元、3 萬元,新法與舊法並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及同法第305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且較他罪為重,縱其目的在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恐嚇他人,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30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87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子鋐、邱垂良上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即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過程中雖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然此等傷害行為均已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皆應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以傷害罪。

又被告楊子鋐雖另有強迫告訴人詹銘瑋變賣A機車之強制舉措,且被告楊子鋐、邱垂良均在過程中出言恐嚇告訴人,然揆諸上開說明,渠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是核被告邱垂良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四)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通常均有相當時間之繼續,性質上為繼續犯。

是就事實欄一、(二)及(三)部分之犯行整體以觀,告訴人詹銘瑋、魏辰宇自由被妨害之場所固雖有所更易,然告訴人詹銘瑋、魏辰宇被剝奪行動自由之狀態始終繼續,被告2 人剝奪告訴人詹銘瑋、魏辰宇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僅論以一罪。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尤於刑法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 人剝奪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魏辰宇行動自由之目的,係要向上開告訴人索要財物,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部分均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告訴人魏辰宇部分亦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傷害部分不另論罪已如前述)。

又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恐嚇取財,而侵害其等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恐嚇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魏辰宇部分,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三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被告邱垂良就事實欄一、(一)傷害部分犯行,與綽號「阿猴」之人;

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犯行與李浩傑、謝清文、江清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三)部分犯行與溫偉翔、成松穎、謝清文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邱垂良就事實欄一、(一)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事實欄一、(二)恐嚇取財、事實欄一、(三)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

被告楊子鋐就事實欄一、(二)恐嚇取財、事實欄一、(三)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本院審酌被告2 人均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紛爭,被告邱垂良反而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方式傷害及恐嚇告訴人梁興吉;

被告2 人在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他人共同以事實欄一、(二)及(三)所示之方式剝奪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魏辰宇之行動自由,並向該3 人索取財物,使該三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足認渠等法治觀念不足,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邱垂良僅承認有傷害告訴人魏辰宇,被告楊子鋐僅承認有傷害告訴人詹銘瑋及拿取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財物,其餘部分犯行均加以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邱垂良與告訴人梁興吉未達成和解,被告2 人與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魏辰宇均達成和解,該3 人均同意不再追究被告2 人責任,此有和解書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77至80頁、第158 至159 頁),被告邱垂良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少連偵卷一第25頁);

被告楊子鋐於警詢中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少連偵卷一第59頁);

併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並就被告邱垂良所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

被告楊子鋐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邱垂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被告楊子鋐之辯護人雖辯護以:如認被告不免於罪,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6 頁)。

惟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查被告楊子鋐雖然已與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魏辰宇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惟被告楊子鋐除坦承傷害告訴人詹銘瑋外,對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部分均矢口否認,飾詞狡辯,難見其有悔過之心;

況告訴人詹銘瑋所受傷勢甚重,重獲自由就醫後一度進入加護病房,並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此有新竹馬偕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患者病危通知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否則對被告楊子鋐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楊子鋐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故被告楊子鋐尚不宜宣告緩刑,辯護人請求給予宣告緩刑云云,尚屬無據。

另被告邱垂良前因涉犯毀損案件由本院於108 年7 月15日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同年8 月10日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是被告邱垂良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本院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於中福路房屋扣案之大型鐵鎚2 支(黃色手柄、橘色手柄各1 支),銀色鋁棒1 支、橘色塑膠水管1 條、黑色電動剃頭機1 組,雖可認為與事實欄一、(二)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有關,惟中福路房屋出入複雜,且並無事證證明上開扣案物屬於被告邱垂良、楊子鋐所有,且上開扣案物均為市面上容易取得之物品,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縱然宣告沒收亦無犯罪預防之效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2 人於判決前與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達成和解,除分別返還告訴人詹銘瑋7 萬6,000 元、告訴人王家慶3 萬5,000 元外,並分別賠償告訴人詹銘瑋3 萬8,000 元、告訴人王家慶1 萬元,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乙節,有前揭和解書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77、158 頁),堪認被告2 人已將渠等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詹銘瑋、王家慶,並無剩餘之犯罪利得需予以剝奪,故參酌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與李浩傑、謝清文、江清錦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事實欄一、(二)對告訴人詹銘瑋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74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

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

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

又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連帶關係。

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

是強盜罪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於即時的取走,而非以未來實現之手段達到取財目的,否則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楊子鋐等人雖曾以鋁棒等物毆打告訴人詹銘瑋,剝奪告訴人詹銘瑋之行動自由於中福路房屋,並要求告訴人詹銘瑋給付金錢、金戒指2 枚及變賣A機車之款項,上開行為固足以使告訴人詹銘瑋心生畏懼,然告訴人詹銘瑋剛開始有委託被告楊子鋐等人處理其與蔡尚德、楊金南間糾紛的意思,且期間告訴人詹銘瑋係不斷以電話籌款,可認告訴人詹銘瑋於當時應仍保有一定之意思決定自由;

又告訴人詹銘瑋所有之金戒指2 枚係存放在告訴人王家慶祖母家中,A機車則是置放在其新竹住處,是分別由告訴人王家慶及被告楊子鋐帶同告訴人詹銘瑋至放置處取得,是被告楊子鋐等人的強制行為與取走行為並無嚴密之連帶關係,財物並非遭被告楊子鋐等人即時取走。

綜上情狀,被告楊子鋐等人之行為並未使告訴人詹銘瑋不能抗拒,其等之強制手段與取得財物間亦無緊密關聯,自無從論以強盜罪,更遑論以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論處。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告訴人詹銘瑋部分,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被告2 人前開經論罪之恐嚇取財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鋐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與被告邱垂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告訴人梁興吉所在之包廂,由被告邱垂良下手毆打告訴人梁興吉,被告楊子鋐及其他人則以在場助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梁興吉,致告訴人梁興吉受有顏面重挫傷併右眼眉上重度撕裂傷、右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楊子鋐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子鋐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楊子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邱垂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梁興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李家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凱悅KTV 包廂走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子鋐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梁興吉之包廂,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衝突時我沒有進去包廂,我是衝突完才進去告訴人梁興吉的包廂,並找綽號「肉圓」的馬伕來調解糾紛等語。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梁興吉於偵查中係證稱被告楊子鋐是助勢者;

而於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被告楊子鋐有無動手,我在偵查時所說的助勢係指被楊子鋐有在包廂外面等語(見他字卷第228 頁,本院卷一第276 頁);

證人李家元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包廂外面有7 、8 個人,我就在門口擋住這些人,不要再讓其他人進來,如果這7 、8 人真的有心要進入包廂,我確實是擋不住,這7、8 人可能就只是站在門口看而已,我看這些人沒有要衝進來的意思,所以我就回頭去關心梁興吉,還有去幫梁興吉擋,我沒有印象被告楊子鋐有想要進入包廂,我認識綽號「肉圓」的人,他有來關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91 頁),是依上開證述,被告楊子鋐辯稱衝突時其人是在包廂外面,應屬可信;

且依證人李家元上開證述,如果外面的人要衝進包廂其是擋不住的等語,故被告楊子鋐若與邱垂良或綽號「猴子」之人有傷害告訴人梁興吉之犯意聯絡,或有在場助勢之意思,被告楊子鋐應會想要衝入包廂或有在包廂外叫囂之舉動,然證人梁興吉及李家元均無相關之證述;

且依檢察官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楊子鋐有前往告訴人梁興吉之包廂而已。

是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楊子鋐有下手傷害告訴人梁興吉,或與傷害告訴人梁興吉之人有犯意聯絡,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楊子鋐之認定,而應為有利於被告楊子鋐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楊子鋐上開所辯,並非無據,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楊子鋐有傷害告訴人梁興吉之行為或與傷害告訴人梁興吉之人有犯意聯絡,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子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楊子鋐之認定,自應為被告楊子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一、(一)│邱垂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
│    │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事實欄一、(二)│邱垂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楊子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三 │事實欄一、(三)│邱垂良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
│    │                │月。                                    │
│    │                │楊子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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