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韓福均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
- 二、案經何錦淑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
- ㈢、核被告韓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福均並無前科,此有
- 四、沒收:
-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 ㈡、另偽造租約之原本及影本,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
- ㈢、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萬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得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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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福均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福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彭映綺」署名共貳枚、指印共肆枚、「何正展」署名共貳枚、指印共肆枚、「劉昌樺」指印共貳枚、「葉星秀」署名共貳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韓福均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第4 層樓(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下稱本案買賣標的物)之所有人,何錦淑於民國104 年12月底,透過房屋仲介人員吳維揚介紹得知本案買賣標的物。
詎韓福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底至105 年1 月6 日間,先虛構房客彭映綺、何正展、劉昌樺、葉星秀等4 人後,偽造上開4 人之租約,分別承租4 、2 、6 、6 間套房(合計18間套房),並於各租約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虛增18間套房出租,再製作不實之投資報酬表,持向何錦淑偽稱本案買賣標的物之44間套房已出租39間,藉以營造具有高額投資獲利率之假象;
復向何錦淑佯稱:本案買賣標的物係合法作為出租套房使用,且買賣標的物之屋況及設備均如何錦淑所親見之公版A1套房所示等語,藉詞拒絕何錦淑查看其他間套房,致何錦淑陷於錯誤,無從知悉其他套房之實際屋況尚有天花板壁癌、鋼筋裸露、設備故障等多處瑕疵,而與韓福均於105 年1 月6 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呂理勇之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並於105 年1 月7 日止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與韓福均。
後因何錦淑要求韓福均提供房客租賃契約,韓福均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1 月13日,在桃園市某處,將上開偽造之租約影本翻拍照片持向何錦淑行使,以取信於買受人。
嗣何錦淑發現本案買賣標的物實際出租之套房僅15間,且屬依法不得為出租套房使用,並有嚴重屋況瑕疵等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錦淑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福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第11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錦淑於檢事官詢問之陳述(見105 他2954卷一第109 頁至第112 頁)、證人吳維揚、呂理勇、莫瀚如於檢事官詢問、另案民事言詞辯論之證述(見105 他2954卷一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
105 他2954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
107 調偵2549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第27頁正反面、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反面至第93頁、第93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0 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之105 年1月6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物件銷售資料表影本乙份、被告製作之「廈門街44間套房」統計表(版本一)、驗屋照片影本共174 張、租賃契約之比較統計表乙份、「彭映綺」、「何正展」、「劉昌樺」、「葉星秀」之租賃契約照片影本各乙紙、105 年2 月24日廈門街套房缺失乙份、較嚴重之瑕疵照片影本28張、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影本乙份、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查詢影本乙份、告訴人105 年3 月14日存證信函照片影本乙份、被告105 年3 月28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告訴人105 年4 月12日存證信函影本乙份(見105 他2954卷一第9 頁至第96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3 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帳務資料查詢單2 紙、2000萬元之授信批覆書、房屋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共6紙、150 萬元之借款契約書及貸款申請書共2 紙、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紙(見105 他2954卷一第118 頁至第128 頁)、告訴人所提之韓福均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乙份(見105 他2954卷一第132 頁)、被告105 年1 月9 日提供之「廈門街44間套房資料表」(版本二)乙紙(見105 他2954卷一第141 頁)、被告所提之系爭建物原始平面圖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乙份、廈門街44間套房資料表(版本三)乙紙、張佳惠等17人之套房租賃契約書影本共17份、玉山銀行房屋借款契約書、同意書、承租人及租賃期間明細一覽表影本各乙份、被告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乙份、告訴人105 年2 月29日所提交屋條件(版本一)乙份、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乙份(見105他2954卷一第147 頁至第149 頁、第154 頁至第231 頁)、被告所提之桃園縣政府101 年8 月1 日建築物室內裝修許可證明及平面圖影本乙份、告訴人105 年2 月18日所提之套房缺失乙份(見105 他2954卷二第4 頁至第9 頁、第12頁至第14頁)、告訴人所提之套房租賃契約書正本範例乙份、本院簡易庭105 年度司拍字第260 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拍賣抵押物狀影本各乙份(見105 他2954卷二第17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被告所提之廈門街套房出租情況一覽表(版本一)(見105 他2954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告訴人所提之廖哲真與被告105 年2 月1 日會議對話之錄音譯文乙份、廖哲真與被告、莫瀚如105 年2 月16日會議對話之錄音譯文乙份、錄音光碟乙片(見105 他2954卷二第49頁至第50頁、證物袋)、被告所提之錄音光碟乙片(105 他2954卷二證物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帳務資料查詢單3 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 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見106 偵16317 卷第8 頁至第13頁)、呂理勇所提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正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買方支付價款簽收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萬峯法律事務所105 年4 月15日函各乙份(見106 偵16317 卷第16頁至第32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3 月31日勘驗筆錄(見106 偵16317 卷第33頁正反面)、被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手寫105 年廈門街套房買賣經過時序表乙份、被告105年1 月9 日所提「廈門街44間套房資料表」(版本四)乙份、廈門街套房出租情況一覽表(版本二)、告訴人105 年2月29日所提交屋條件乙份(版本二)、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9 月7 日查封登記函、105 年12月6 日函影本各乙份(見106 偵16317 卷第43頁至第63頁)、告訴人所提之告訴人持有之「廈門街44間套房資料表」(版本五)影本乙份、告訴人於本院民事庭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影本乙份、本院民事庭107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完整之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及證物影本乙份(見106 偵16317 卷第68頁、第71頁至第91頁反面)、告訴人所提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7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份(見106 偵16317 卷第99頁至第107 頁)、0000000000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乙紙(見107 調偵2549卷第10頁)、被告所提之105 年1 月22日之對話錄音光碟譯文乙份(見107 調偵2549卷第12頁至第20-1頁)、「彭映綺」之105 年1 月3 日套房租賃契約書完整版、「何正展」之104 年12月22日套房租賃契約書完整版、「劉昌樺」之套房租賃契約書、「葉星秀」之104 年9 月1 日套房租賃契約書完整版影本各乙份(見107 調偵2549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50頁、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反面)、廈門街及其他地方房屋拍賣資料乙份、彭映綺、何正展、劉昌樺、葉星秀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乙紙、0000000000門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乙紙、0000000000門號之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乙紙(見107 調偵2549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37 號民事案件107 年7 月9 日、107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各乙份(見107 調偵2549卷第83頁至第100 頁)、被告所提之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缺失資料乙份、告訴人105 年2 月29日所提交屋條件(版本三)乙份、中壢廈門街91號二樓樂鑫護理之家-老人安養中心(月租)房型之廣告乙份(見108 審訴1237卷第69頁至第107 頁、第109 頁至第111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被告所提之告訴人105 年2 月29日所提交屋條件(版本四)乙份、廈門街套房買賣-賣方被告損失列表乙份、被告捐血、捐款紀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至第314 頁)、本院109 年4 月9 日、109 年8 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第229 頁)、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8 月5 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本院109 年8 月17日函暨附件租賃契約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8 月25日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31 頁至第293 頁、第295 頁至第299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偽造「彭映綺」等4 人之名義,不論該被冒名之人是否真實存在,均無礙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再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因有表示「彭映綺」等4 人承諾以上開租約所示之租賃條件承租套房,且就租約內容合意受其拘束等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及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偽造前揭租約後,復以影本翻拍照片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上利益。
㈢、核被告韓福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彭映綺」等4 人之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該等租約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達同一詐欺目的,同時持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翻拍照片向告訴人行使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相同法益,其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而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行為,是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侵害數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被告以一行為為達與告訴人簽約之目的所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彭映綺」、「何正展」、「葉星秀」之指印各共4 枚,「劉昌樺」之指印共2 枚,雖未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其餘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簽名」欄所示之「彭映綺」等4 人之簽名,僅為當事人一方之識別,並非署押,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詳後述),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韓福均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為求出售房屋,竟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購買系爭房屋可合法出租且可獲得高報酬率,又拒絕告訴人查看其他間套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無從知悉其他套房之實際屋況尚有天花板壁癌、鋼筋裸露、設備故障等多處瑕疵,使告訴人交付部分買賣價金1,000 萬元而蒙受財產損失,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酌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房地產銷售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併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彭映綺」等4 人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起訴書雖認附表二編號1至4 「簽名」欄所示「彭映綺」等4 人之署押,亦應予以沒收云云。
惟上開之姓名,旨在作為識別其人身分之用,並非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此等「人別資料」亦非以本人填載為必要,自不具有署押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無從宣告沒收,起訴書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㈡、另偽造租約之原本及影本,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租約之原本及影本並未扣案,實際上亦難認具財產價值,被告復經論罪科刑,即使沒收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 萬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惟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簽名,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被告自行偽造之簽名,不具有「署押」性質,已如前述,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1 │套房租賃契約書│立套房租賃契約承 │「彭映綺」之指印1 │
│ │ │租人欄 │枚 │
│ │ ├─────────┼─────────┤
│ │ │立契約人(乙方)簽│「彭映綺」之署名1 │
│ │ │名及蓋章欄 │枚、指印1枚 │
│ │ ├─────────┼─────────┤
│ │ │財產設施清單乙方欄│「彭映綺」之署名1 │
│ │ │ │枚、指印1枚 │
│ │ ├─────────┼─────────┤
│ │ │承租人基本資料姓 │「彭映綺」之指印1 │
│ │ │名欄 │枚 │
├──┼───────┼─────────┼─────────┤
│2 │套房租賃契約書│立套房租賃契約承 │「何正展」之指印1 │
│ │ │租人欄 │枚 │
│ │ ├─────────┼─────────┤
│ │ │立契約人(乙方)簽│「何正展」之署名1 │
│ │ │名及蓋章欄 │枚、指印1 枚 │
│ │ ├─────────┼─────────┤
│ │ │財產設施清單乙方欄│「何正展」之署名1 │
│ │ │ │枚、指印1 枚 │
│ │ ├─────────┼─────────┤
│ │ │承租人基本資料姓 │「何正展」之指印1 │
│ │ │名欄 │枚 │
├──┼───────┼─────────┼─────────┤
│3 │套房租賃契約書│立套房租賃契約承 │「劉昌樺」之指印1 │
│ │ │租人欄 │枚 │
│ │ ├─────────┼─────────┤
│ │ │承租人基本資料姓 │「劉昌樺」之指印1 │
│ │ │名欄 │枚 │
├──┼───────┼─────────┼─────────┤
│4 │套房租賃契約書│立套房租賃契約承 │「葉星秀」之指印1 │
│ │ │租人欄 │枚 │
│ │ ├─────────┼─────────┤
│ │ │立契約人(乙方)簽│「葉星秀」之署名1 │
│ │ │名及蓋章欄 │枚、指印1枚 │
│ │ ├─────────┼─────────┤
│ │ │財產設施清單乙方欄│「葉星秀」之署名1 │
│ │ │ │枚、指印1枚 │
│ │ ├─────────┼─────────┤
│ │ │承租人基本資料姓 │「葉星秀」之指印1 │
│ │ │名欄 │枚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欄位 │簽名 │
├──┼───────┼─────────┼─────────┤
│1 │套房租賃契約書│立套房租賃契約承租│「彭映綺」之簽名1 │
│ │ │人欄 │枚 │
│ │ ├─────────┼─────────┤
│ │ │承租人基本資料姓名│「彭映綺」之簽名1 │
│ │ │欄 │枚 │
├──┼───────┼─────────┼─────────┤
│2 │套房租賃契約書│立套房租賃契約承租│「何正展」之簽名1 │
│ │ │人欄 │枚 │
│ │ ├─────────┼─────────┤
│ │ │承租人基本資料姓名│「何正展」之簽名1 │
│ │ │欄 │枚 │
├──┼───────┼─────────┼─────────┤
│3 │套房租賃契約書│立套房租賃契約承 │「劉昌樺」之簽名1 │
│ │ │租人欄 │枚 │
│ │ ├─────────┼─────────┤
│ │ │承租人基本資料姓名│「劉昌樺」之簽名1 │
│ │ │欄 │枚 │
├──┼───────┼─────────┼─────────┤
│4 │套房租賃契約書│立套房租賃契約承 │「葉星秀」之簽名1 │
│ │ │租人欄 │枚 │
│ │ ├─────────┼─────────┤
│ │ │承租人基本資料姓名│「葉星秀」之簽名1 │
│ │ │欄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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