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835,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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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敏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張雅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秀敏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葉秀敏與詹勳杞同為桃園觀音區獅子會成員,詹勳杞於民國106 年12月間,因急需用錢而向葉秀敏借款,葉秀敏遂於106 年12月7 日簽發以臻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臻誠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期為106 年12月15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支票予詹勳杞,供詹勳杞用以資金周轉,嗣支票兌現期日將屆至時,詹勳杞仍無資力兌現該300 萬元支票,葉秀敏為免支票跳票影響臻誠公司之票信,再於同年12月12日,簽發以臻誠公司為發票人,面額為100 萬元及200萬元之支票各1 紙交與詹勳杞,使詹勳杞得以持該100 萬元、200 萬元支票借款或票貼,先行兌現該300 萬元之支票,惟詹勳杞僅籌得100 萬元,葉秀敏只好自行向簡宏霖借款200 萬元,兌現該300 萬元支票不足之200 萬元部分,同時向詹勳杞取回該200 萬元之支票,事後因詹勳杞仍無資力兌現該100 萬元支票,葉秀敏只好自行兌現詹勳杞持以借款之100 萬元支票,因此,葉秀敏對詹勳杞有300 萬元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詎葉秀為確保其債權之實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同年12月17日,向詹勳杞誆稱簡宏霖有意購買其所有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812-16、812-17、812-18及812-3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4 筆土地),並以簡宏霖之代理人自居,安排詹勳杞、不知情之代書黃東源於同年12月19日前往葉秀敏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之辦公室(下稱民族路辦公室)辦理簽約,由詹勳杞於出賣人欄簽名,並將印鑑證明、系爭4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印章等過戶文件(下稱過戶文件)交由黃東源保管,嗣葉秀敏自黃東源處取得詹勳杞之前揭過戶文件及簡宏霖尚未簽名之買賣契約書後,明知未得詹勳杞同意或授權,再於107 年1 月9 日,在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事務所)內,盜用詹勳杞印章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後,持以向大湖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葉秀敏名下,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並據以核發土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詹勳杞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葉秀敏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後,明知其非系爭4 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並未獲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人詹勳杞之同意或授權,竟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5日,利用不知情之沈美英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沈美英,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正確性。

四、葉秀敏明知其無向詹勳杞購買系爭4 筆土地之事實,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辦理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某日時,持系爭4 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委託不知情黃東源向大湖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報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交易資訊,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相關登記簿冊上,而令不特定人得隨時查閱,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資訊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詹勳杞、證人黃東源、證人簡宏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證據能力:證人詹勳杞、黃東源、簡宏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且證人詹動杞、黃東源、簡宏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字卷第71頁、76至81頁,訴字第43頁)。

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詹勳杞、黃東源、簡宏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除上開被告以外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加爭執(見審訴字卷第71頁、76至81頁,訴字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葉秀敏固坦承於事實欄二至四所示時地,就證人詹勳杞系爭4 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沈美英、委託黃東源向大湖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報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之交易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向詹勳杞誆稱簡宏霖要購買系爭4 筆土地,只有討論到開發系爭4 筆土地的事,是詹勳杞自己急著把系爭土地處理掉才會交付辦理土地過戶的文件資料給代書黃東源,我在詹勳杞交付過戶的文件資料前,有開票給詹勳杞去調頭寸,詹勳杞因此欠我300 萬元,但詹勳杞一直不出面處理300 萬元的債務,我有告知詹勳杞如果不還錢,我只好去過戶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其後我自己資金也有周轉的需求,所以才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給沈美英,申報不動產交易資訊則是因為是大湖地政事務所的人一直催我去申報,我並沒有要系爭土地的意思云云。

二、查被告與詹勳杞於106 年12月19日,在被告之民族路辦公室,就系爭4 筆土地委託地政士黃東源辦理系爭4 筆土地買賣簽約事宜,使詹勳杞就系爭4 筆土地簽訂售與簡宏霖之契約,並交付系爭4 筆土地之過戶文件與黃東源保管,其後被告以系爭4 筆土地無法辦理貸款,欲取回過戶文件交還詹勳杞為由,向黃東源取得過戶文件後,即於107 年1 月9 日,使用詹勳杞印章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將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被告復於107 年1 月15日,因向沈美英周轉資金,而由沈美英持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文件,頭份地政事務所將系爭4 筆土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沈美英;

被告復委託黃東源向大湖地政事務所申報系爭4 筆土地移轉登記之不動產交易資訊;

其後詹勳杞與被告為解除106 年12月19日所簽之系爭4 筆土地買賣契約,於107 年4月16日再簽立買賣解約協議書等情,經證人詹勳杞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71至79頁),與證人黃東源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訴字卷第106 至111 頁);

證人沈美英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107 年度重訴字第96號審理時,在107 年10月29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證述情節(見他字卷第190 頁正反)大致相符,有系爭4 筆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107 年1 月9 日大地資字第800 號土地登記申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票號CS0000000 號,面額450萬元支票影本、苗栗頭份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6日頭地一字第1070006703號函暨107 年1 月15日大湖跨字第1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葉秀敏印鑑證明影本、葉秀敏及沈美英之國民身分證影影本、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7 年10月26日大地一字第1070006069號函暨107 年1 月9 日大地資字第800 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影本、詹勳杞印鑑證明影本、詹勳杞及葉秀敏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大湖鄉大湖段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107 年4 月16日買賣解約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42至62頁、74頁、162至166 頁、167 至176 頁反面、19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則被告是否有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有向詹勳杞誆以簡宏霖欲購買系爭4 筆土地等詞,使詹勳杞陷於錯誤而簽約並交付過戶文件與黃東源?(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辦理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是否取得詹勳杞同意或授權?經查: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確有向詹勳杞誆稱:簡宏霖欲購買系爭4 筆土 地等詞,使詹勳杞陷於錯誤之事實: 證人詹勳杞於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06 年8 月間, 因為葉秀敏稱與農會關係好,我請葉秀敏幫忙以系 爭4 筆土地貸款的事,所以帶葉秀敏去現場看,並 且討論貸款事宜,其後因為我有資金的需求,葉秀 敏就告訴我,簡宏霖有意願要購買系爭4 筆土地, 我本來就想賣掉系爭4 筆土地,但賣給誰並不在意 ,因此就先準備好過戶文件,並於106 年12月19日 ,到葉秀敏民族路辦公室,由黃東源處理系爭4 筆 土地買賣契約,我就在已經載明買方為簡宏霖、買 賣價金為3,200 萬元的契約書上簽名,簡宏霖在我 簽約時並不在場,但合約上買方姓名、價金、標的 都已經載明,只是簡宏霖尚未簽名,我在簽完名後 就將事先準備好的過戶文件交給黃東源去辦理後續 過戶的事等語(見訴字卷第71至79頁、94至95頁) ;

復參以證人黃東源於審理時證述:詹勳杞、簡宏 霖就系爭4 筆土地的買賣私契是我受葉秀敏的委託 擬定及處理的,簽約當天詹勳杞有交付過戶文件給 我,因為葉秀敏說接下來要評估貸款的事情,如果 順利才會再繼續處理買賣契約後續過戶的事,該私 契內容是依雙方合意內容擬定,出賣人是詹勳杞, 買受人載明簡宏霖部分,則是葉秀敏告知我寫上簡 宏霖姓名,簡宏霖在簽約當天並沒有到場,我也沒 有再確認簡宏霖是否有授權,因為葉秀敏通知我去 處理簽約事宜時,感覺上是形式上要簽這個約,後 續是否實際進行,則要再視貸款的辦理情形,實際 上要購買系爭4 筆土地的人到底是誰,我並不確定 ,其後葉秀敏某日就到我辦公室說這件買賣辦不下 去了,並從我這裏把詹勳杞交付的過戶文件拿走, 說要拿回去還給詹勳杞等語(見訴字卷第106 至 113 頁)。

比對證人詹勳杞、黃東源之證述內容, 可見被告確告知詹勳杞,簡宏霖欲以3,200 萬元購 買系爭4 筆土地,並要求詹勳杞準備過戶文件,於 106 年12月19日在其民族路辦公室簽署買方載明為 簡宏霖之私契等情,至為明確,另觀察詹勳杞與被 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前 某日,明確告知詹勳杞「順便帶存摺印章~給我。

我跑金流~~賣給簡董吧! 」,而被告就詹勳杞於 同年月24日、28日追問「主席,簡董有簽好了嗎? 」、「主席:單純的土地買賣,當初說好簽約我要 用到700 萬,因為我要要用到錢,所以也讓你減了 300 萬,不要為難我」等詞後,回覆詹勳杞:「我 們才要拜託您不要強迫我們買不能開發的土地~~ 把錢還給簡董~~我已經兩面不是人。

真的很痛苦 不要把困難加在我身上好嗎?求求您~~」等詞, 有被告與詹勳杞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訴 字卷第181 至187 頁),核與詹勳杞、黃東源前揭 證述:詹勳杞因被告告知簡宏霖欲購買系爭4 筆土 地,而於106 年12年19日簽約等情尚屬一致;

再衡 以證人簡宏霖於審理時亦結證稱:我有評估過系爭 4 筆土地是否可以購買投資,但後來因為系爭4 筆 土地的嫌惡設施太多而作罷,我看完土地後並沒有 與詹勳杞聯絡,但我有明確的跟葉秀敏說我沒有要 買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00 至101 頁),簡宏霖既 無購買系爭4 筆土地之真意且已明確告知被告,則 被告自無有何依據得以簡宏霖名義與詹勳杞簽訂系 爭4 筆土地買賣契約,從而,被告誆稱簡宏霖欲購 買系爭4 筆土地等詞,進而使詹勳杞陷於錯誤並簽 訂買賣契約、交付過戶文件等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辦理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並無取得詹勳杞同意或授權: 詹勳杞就系爭4 筆土地,主觀上係認知售與簡宏霖 而簽訂買賣契約、交付過戶文件等情,經本院認定 如前,再詹勳杞於106 年12月28日時,即察覺系爭 4 筆土地買賣事項可能生變,被告不斷透過通訊軟 體聯繫詹勳杞未果,而詹勳杞遲至107 年3 月1 日 前某日上午9 時12分,始傳送系爭4 筆土地索引資 料照片予被告,並詢問被告關於其等間民事糾紛後 續要如何處理等情,有被告與詹勳杞所分別提供, 自106 年12月間至107 年4 月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1 至197 頁、343 至35 4 頁),足見被告並無有何徵得詹勳杞同意或授權 ,得以買賣名義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 事實,至為灼然,倘被告確徵得詹勳杞之同意,詹 勳杞自無可能於得知系爭4 筆土地遭過戶予被告後 ,即追問被告其等間之糾紛應如何處理之情形。

況 被告另於107 年10月18日再以通訊軟體告以詹勳杞 「詹會長. . . . 在次告知您. . . 欠錢還錢,天 經地義. . . 也請您的律師,轉達您10/30 日前, 把錢還給我. . . 不然我就把地賣掉,做人處世要 憑良心. . . 請您趕快還錢. . . 」等語,益徵被 告係因詹勳杞欠款未還,為取得擔保而未經詹勳杞 同意或授權,即逕自持詹勳杞過戶文件辦理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應與真實情形相合。

3、至詹勳杞固指陳,被告於106 年12月19日簽約前, 所陸續以臻誠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由被告所兌現 之票款共計300 萬元,實係被告為系爭4 筆土地買 賣契約所支付之訂金,而非其向被告借票週轉云云 ,惟細繹詹勳杞於107 年3 月15日以通訊軟體向被 告表示「. .12 月我跟你開口我們是否簽約,12月 15日你開一張300 萬支票給我先應急. . .1月15日 支票到期,妳再開支票給我去借錢付票款,變成我 跟你借票. . . 」等詞,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93 、195 頁),復參 照詹勳杞就系爭4 筆土地簽立買賣契約之日期為10 6 年12月19日等節,為證人詹勳杞證述明確如前, 顯見被告以臻誠公司名義陸續簽發交付詹勳杞之支 票、由被告兌現之款項共300 萬元,確係被告於詹 勳杞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前,見詹勳杞需錢孔急,故 簽發支票交付詹勳杞,幫忙詹勳杞資金周轉,復因 詹勳杞無力兌現票款,而由被告自行向簡宏霖籌措 資金兌現,尚與系爭4 筆土地買賣訂金無涉等情, 應可認定,亦與證人黃東源證述,其就詹勳杞要求 系爭4 筆土地買賣契約簽約金為700 萬元乙節沒有 印象等語並無齟語(見訴字卷第112 頁),復與簡 宏霖證述:葉秀敏向我借款200 萬元兌現支票時, 有說明是因為借票給詹勳杞周轉,如果不是我借錢 給葉秀敏兌現支票,葉秀敏就跳票了,而系爭4 筆 土地若不是葉秀敏幫忙開票讓詹勳杞周轉,也早就 讓法院查封拍賣,葉秀敏、詹勳杞與黃東源於107 年4 月16日,簽署買賣解約協議書時,我也在場, 當天就是在處理詹勳杞欠款300 萬元的事,最後談 定以330 萬元處理,但簽協議書後詹勳杞也沒有依 協議返還款項給葉秀敏等情尚屬一致(見訴字卷第 100 至104 頁),是被告交付詹勳杞之臻誠公司支 票及兌現之款項,尚非系爭4 筆土地買賣之訂金乙 節,洵堪認定,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四之客觀事實坦認不諱,惟以其 並無主觀犯意為其置辯,然被告先向詹勳杞誆稱簡宏 霖欲購買系爭4 筆土地等詞,使需錢孔急之詹勳杞陷 於錯誤,進而簽立載明以簡宏霖為買受人之土地買賣 契約,並交付過戶文件與黃東源保管,復為獲詹勳杞 欠款之擔保,自黃東源處取得過戶文件後,未經詹勳 杞同意或授權,即以買賣名義將系爭4 筆土地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經本院認定並詳予說明如 前,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三、四所示時地,分別就系爭4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沈美英;

向大湖地政事 務所申報系爭4 筆土地交易資訊時,其主觀上就其係 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乙節,自知之甚 詳,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 將系爭4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沈美英時,是 因為我也有資金的需求,但我並沒有取得系爭4 筆土 地之真意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42頁),益徵被告於 107 年1 月15日就系爭4 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沈美英;

另於同年間向大湖地政事務所申報交易資 訊時,均明白其係以不法方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詹勳杞並未授權或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沈美英 ;

系爭4 筆土地並無買賣交易等事實,至為明確,是 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被告如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犯行,事證均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就所訂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核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文件盜蓋詹勳杞印章之行為,均係 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107 年1 月9 日,行使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使不 知情之公務員接續將系爭4 筆土地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告,係於同一日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被告冒用詹勳杞之名義移轉登記系爭4 筆土地,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均係為達取得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之詐欺取財 目的,亦即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詐欺取財之複數舉動,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所 為,且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 一行為,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從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一)核被告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沈美英就系爭4 筆土地至頭份地政 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為間接正犯。

四、事實欄四部分: (一)核被告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東源,委託黃東源向大湖地政事 務所申報系爭4 筆土地不實買賣交易資訊,為間接正 犯。

五、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公訴意旨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簡宏霖無意購買系爭4 筆土地,為一己之私,竟欺瞞詹勳杞簽定系爭4 筆土地售與簡宏霖之契約而取得過戶文件,且明知系爭4 筆土地並無交易之事實,而逕自移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予自己,更以該不法取得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沈美英、向大湖地政事務所為不實交易資訊之申報,足生損害於詹勳杞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資料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雖詹勳杞就積欠被告債務之問題,消極不為處理,亦有可議之處,惟實非遽以合理化被告前揭不法犯行之事由,被告前揭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被告否認犯行,未與詹勳杞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 (一)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上之偽造「詹勳杞」印文共5 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次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 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 參照)。

被告使用詹勳杞真正印章用印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文件上之詹勳杞印文,既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為沒收宣告;

再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固 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予以沒收,惟未據扣案, 再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已因被告偽造後交付大湖地政 事務所行使之,顯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 人不法利得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 事業」,防止無端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其措施本身,並非對於行 為人行為、結果非難,或予以應報、制裁之法律評價 ,而係透過規範達成前開目的,附帶達成調整行為人 與被害人間財產變動秩序效果,形成類似(準)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

而此一制度目的,並非由家強制介 入個人間私法之權益紛爭,否則關於私法間之私法自 治、交易安全、誠實信用等原理原則及民事程序法之 權利行使、當事人原則及相關程序,將全為刑事法相 關措施取代,要非前揭沒收、追徵制度之修正目的。

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固因上揭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因此受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的利益,並使詹 勳杞因此受有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損失等 情,為被告於審理時所不否認,然詹勳杞因此受系爭 4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之損失,業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系爭4 筆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等情,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96號判決可參,復揆諸刑 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其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告訴 人詹勳杞獲此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結果,對被告 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是如再宣告沒收被告事實欄二 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綜上以觀,本院參酌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 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 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事實欄二之犯罪所得 ,並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所得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216條、214條、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盜蓋印文位置及數量              │
├──┼──────────┼────────────────┤
│1   │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81│登記申請書編號9 、16欄位;土地所│
│    │2-16、812-17、812-18│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土地標示部欄│
│    │及812-32地號107 年1 │位左側、訂立契約人欄左側、編號20│
│    │月9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欄位「詹勳杞」印文各1 枚。總計「│
│    │(含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詹勳杞」印文共5 枚。            │
│    │轉契約書)          │                                │
└──┴──────────┴────────────────┘
附表二
┌───┬─────┬────────────────┐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葉秀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二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犯罪事實│葉秀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如犯罪事實│葉秀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
│      │四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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