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森峰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848號、第8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森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鄭森峰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搭載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下稱甲門號),供購買毒品者聯繫,及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汪家勝、陳慶同、楊金龍及林書賢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至十五所示之門號,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至十五所示之通話時間,與鄭森峰所使用之甲門號聯繫,確認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及該毒品數量、金額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至十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至十五所示之金額,向鄭森峰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至十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鄭森峰並收訖價金,而完成前開各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共11次)。
㈡陳慶同及翁大龍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門號,於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通話時間,與鄭森峰所使用之甲門號聯繫,確認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及該毒品數量、金額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金額,向鄭森峰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鄭森峰並收訖價金,而完成前開各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共4 次)。
二、鄭森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年初,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地址詳卷)之麗池三溫暖,以新臺幣(下同)8 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戰」之人購買,取得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鑑驗擊發3 顆,剩餘1 顆)與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8 顆(鑑驗擊發3 顆,剩餘5 顆),共12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三、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鄭森峰所使用之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許,持拘票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地址詳卷)處拘獲鄭森峰,且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地址詳卷)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
另經鄭森峰在拘獲過程向員警坦承其住處尚有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槍彈而全數報繳。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鄭森峰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0 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63 至28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㈠事實欄部分⒈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鄭森峰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7848號卷第8 頁反面至18頁正面、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反面;
本院聲羈卷第20至21頁;
本院卷第183 至189 、282 至283 頁),核與證人汪家勝、陳慶同、翁大龍、楊金龍及林書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7848號卷第26至28頁、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第36至37頁、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第55頁反面至60頁、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第105 至106 頁、第106 至107 頁、第107 至108 頁、第108 至109 頁)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之甲門號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通話時間,分別與汪家勝、陳慶同、翁大龍、楊金龍及林書賢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門號聯繫、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7848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第10頁正面、第10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11頁正面、第11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正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18頁正面),亦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80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筆錄、該分局於108 年3 月10日搜索被告上開住處所扣得物品之照片15張,及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244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683、1867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09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7848號卷第6、68至70頁、第85頁至第88頁反面、第77、79、81、8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上揭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意圖營利部分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
⑵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毒品,係有賺一些毒品來供自己施用,且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毒品,大約有賺100元等語(見偵字7848號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正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
本院卷第184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其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毒品前,有想要透過販賣毒品以賺取微薄利潤,或在購買毒品後透過各種「價差」或「量差」之方式,以剩下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其就如附表一編號七至十五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186 頁),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其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毒品分別予汪家勝、陳慶同、翁大龍、楊金龍及林書賢,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金額等語(見偵字7848號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正面、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13頁正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第15頁正面、第16頁正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正面、第110 頁反面;
本院卷第184 至186 頁),核與證人汪家勝、陳慶同、翁大龍、楊金龍及林書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7848號卷第26至28頁、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正面、第36至37頁、第42頁反面至43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第55頁反面至60頁、第104頁反面至105 頁、第105 至106 頁、第106 至107 頁、第107 至108 頁、第108 至109 頁)相符,足認被告就其所為事實欄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均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並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金額。
⒊至於起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為107 年12月27日下午2 時20分許,以及認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為108 年1 月8 日晚間9 時45分許、交易地點為臺北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後門附近乙節,惟查:⑴證人汪家勝於偵訊中證稱:其係於107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許,在平鎮區環南路2 段特力屋附近,以1,0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字7848號卷第105 頁),且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記載:被告與證人汪家勝於107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37分許至2 時18分許通話聯繫,並相約於特力屋平鎮店碰面等情(見偵字7848號卷第27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於107 年12月22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特力屋平鎮店附近,與證人汪家勝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至臻明確。
⑵證人陳慶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其係於108 年1 月10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文中路口加油站附近,以1,000 元代價向被告購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7848號卷第36頁反面、106 頁),且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記載:被告與證人陳慶同於108 年1 月10日晚間9 時20許至9 時39分間通話聯繫,並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交流道與文中路附近之加油站碰面等情(見偵字7848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確係於108 年1 月10日晚間9 時4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與文中路一帶之加油站附近,與證人陳慶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至屬明確。
⑶上開時間、地點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更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至262 頁),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部分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8384號卷第10、53頁;
本院聲羈卷第20至21頁;
本院卷第188 、189 、282 至283 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槍彈之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8384號卷第24至25、26、30至33頁),是被告確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霰彈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4 顆、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8 顆。
而前開扣案槍彈,經鑑驗後,鑑驗結果詳見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之備註欄,即認改造手槍乙支及改造霰彈槍乙支(共2 支),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非制式子彈4 顆及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8 顆(共12顆),亦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25674號鑑定書(見偵字8384號卷第54至57頁反面)。
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上揭事實相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新舊法比較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之構成要件形式上雖未修正,但立法者另以法律增減該罪犯罪構成要件之範圍或內容,致影響處罰條件者,即應屬刑罰法律之變更。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已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
是其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三。
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應分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而就非法持有改造槍枝部分,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⒉所犯罪名⑴事實欄部分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至十五),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1罪)。
②核被告就事實欄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三、五至七),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 罪)。
③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事實欄部分①核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一所示改造手槍、改造霰彈槍之行為,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子彈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十六),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或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或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又同一時地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或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一時地而持有,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一時地遭查獲,是於最初即同一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一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一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未經許可,於同一時地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8 顆,共12顆子彈,應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持有同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列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霰彈槍,應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
被告自107 年年初起至108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2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核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持有行為。
③被告基於上開單一犯意,同時持有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共2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12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斷。
⑶被告所犯上揭16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應具體審酌:①前案被告係故意或過失犯罪;
②被告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是否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次犯行係於5 年內初期、中期、末期;
④被告再犯之後罪是否與前罪屬同一罪質、後罪屬重罪或輕罪;
⑤為避免與罪責原則相悖,基於罪刑相當及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並慮及行為責任應對應於行為不法內涵,行為不法內涵與法益侵害性之程度有關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曾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刑,於107 年5 年16月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3 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本案與前案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質,且本次犯行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末期所犯,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率認其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本刑。
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⒈販賣毒品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其所販賣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來源係真實姓名為徐明宏之人等語(見偵字7848號卷第202 頁反面;
本院卷第187 頁),而徐明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確係因被告之供述始循線查獲,且該案已於108 年9 月2 日起訴送審,現由本院審理中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7 日桃檢東闕108 偵7848字第1089102029號函檢附之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22298 號起訴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11月7 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5943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43 、145 至148 、157 至159 頁)在卷可佐。
惟依該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49 頁)之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係於107 年11月23日在中壢區吉林二路(地址詳卷),以1 萬元之代價向徐明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10.8公克),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於107 年11月15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臺北榮民醫院桃園分院後門附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慶同,顯然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並非來自「徐明宏」,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②至於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7 年11月5 日、107 年11月7日,均於上開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107 年11月2 日後,且該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合計為0.9 公克(計算式:0.45公克+0.45公克=0.9 公克),低於該起訴書之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告向徐明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36公克。
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7 年11月9 日、107 年11月17日、107 年11月22日,均於上開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107 年11月8 日後,且該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合計為1.15公克(計算式:0.45公克+0.25公克+0.45公克=1.15公克),低於該起訴書之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告向徐明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18公克。
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十、十一、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7 年12月6 日、107 年12月22日、107 年11月30日、107 年11月28日、107 年12月28日、107 年11月30日,均於上開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107 年11月23日後,且該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合計大約為1.35公克(計算式:0.2 公克【原重量不詳】+0.2 公克【原重量不詳】+0.2 公克【原重量不詳】+0.1公克+0.2 公克+0.45公克=1.35公克;
重量不詳部分係以如附表一編號十一1,000 元代價所販賣海洛因數量0.2 公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低於該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告向徐明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10.8公克。
復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分別為107 年12月8 日、108 年1 月10日、108 年1 月2 日,均於上開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107年11月23日後,且該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合計大約為0.4714公克(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3,500元】÷3,500 元×0.3 公克=0.4714 公克;
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3,500 元代價販賣0.3 公克之比例,計算該3 次金額總和所購得之數量),低於該起訴書之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告向徐明宏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10.8公克。
從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至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①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中,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是指行為人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的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的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的評價,或對阻卻違法、責任的事由,雖有所主張或辯解,但仍屬辯護權的行使,仍不失為自白。
再按本條項規定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只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的自白,不論該行為人的自白,是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②經查,被告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對自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及自白(見偵字7848號卷第8 頁反面至18頁正面、第110 至111 頁;
本院聲羈卷第20頁;
本院卷第183 至189 、283 頁),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故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罪,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至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就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刑均有上揭2 種減刑事由,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僅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⒉非法持有槍彈部分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部分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62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是經警依法先向本院就被告所使用之甲門號聲請通訊監察,再依通訊監察結果,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而該搜索票之案由欄僅載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應扣押物欄之內容亦未記載應扣押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之物品,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180 號搜索票及上開通訊監察書(偵字7848號卷第6 、77、79、81、8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陳稱於108 年3月10日下午4 時許,經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處(地址詳卷)拘獲其時,是其向員警自承在其住處藏有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槍彈等情(見偵字7848號卷第9 、111 頁),且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彭○均陳明本案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係於執行查緝被告涉犯販毒案件時,由被告主動供出其住處藏有非法槍彈乙節屬實,有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11月7 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59431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偵字7848號卷第4 頁;
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現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前,已向員警自首並報繳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槍彈,是被告確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然衡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十、十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改造霰彈槍(共2 支),及如附表二編號十二、十三所示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可供前開霰彈槍發射之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8 顆(共12顆),數量甚多,且前開槍枝中更有殺傷力大之改造霰彈槍等犯罪情節,尚無應予以免刑之情,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
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部分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需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可能,而供述自己持有之槍砲、彈藥取得之來源,必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供稱:因為呂理德欠其15萬元,他沒辦法還其錢,始將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槍彈交予其,作為抵押前開債務之用等語(見偵字7848號卷第9、111 頁、第201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
本院聲羈卷第20至21頁;
本院卷第106 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稱:因為呂理德積欠其金錢,始構陷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槍彈係他交付予其,事實上前開槍彈係其於107 年年初,在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上麗池三溫暖,以8 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戰」之人購買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188 、283 頁),而經本院就前開槍彈來源函詢各檢警單位,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18日桃檢東闕108 偵8384字第1089118304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8 年11月1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及108 年12月17日桃警分刑字第1080066083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29 、167 至169 、231 至235 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自不得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販賣毒品部分被告雖於犯後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甚者戕害我國人民之健康,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而其卻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為求輕鬆獲取暴利,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次,共15次,顯已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危害社會治安甚重,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況被告除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八至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是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規定之適用。
⑵非法持有槍彈部分被告所為事實欄之犯行,業已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其非法持有槍彈極易滋生社會重大危安事件,為嚴重觸法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仍非法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改造槍枝共2 支、子彈共12顆,惡性已屬非輕,實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⑶綜上,辯護人請求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非法持有槍彈等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197 頁),容非足取。
㈣科刑部分⒈量刑部分⑴販賣毒品部分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 罪),共15罪,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我國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甚重,並斟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與所生危害程度;
兼衡酌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7848號卷第8 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刑。
⑵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共2 支)、子彈(共12顆),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惟尚未持用於不法犯罪行為而未生實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查獲之前、後有如附表五所示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7848號卷第8 頁),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之數量及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數罪併罰部分⑴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77 號裁定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各罪,其犯罪類型除如附表一編號十六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外,其餘各罪均為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間隔甚短、行為態樣與動機均相同或類似、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甚高、彼此間之關聯性較高及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兼貫徹刑法量刑之公平正義理念,並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其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之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罪刑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違禁品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檢驗結果確各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2 款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25674號鑑定書(見偵字8384號卷第54至57頁反面),是前開扣案物除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8.9mm 之非制式子彈各1 顆(共2 顆)、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3 顆,合計6 顆,均已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及彈頭均已喪失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外,其餘之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與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5 顆,剩餘合計6 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之主文項(附表一編號十六)下宣告沒收。
㈡供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物被告自承其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1 月間,使用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購毒者聯繫、通話等情(見偵字8384號卷第9 頁),且有被告所使用之甲門號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通話時間,分別與汪家勝、陳慶同、翁大龍、楊金龍及林書賢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門號聯繫、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字7848號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正面、第10頁正面、第10頁反面、第10頁反面至11頁正面、第11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正面、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第14頁正面至第15頁正面、第15頁正反面、第16頁正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第17頁反面至18頁正面),亦有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1244號、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1683、1867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09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字7848號卷第77、79、81、83頁)在卷可佐。
是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乙支,及該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乙張,為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有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毒品予汪家勝、陳慶同、翁大龍、楊金龍及林書賢,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金額,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款項,係其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五、六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010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見本院卷二第277 至281 頁)在卷可參,且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亦均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所使用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九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均未有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曾搭載甲門號之SIM 卡使用,且前開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現所搭載之門號,亦非被告用以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甲門號,自難認該行動電話3 支為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
┌──┬─────────────────────────────────────────┬──────────────┐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
│ ├────────┬───────────┬───────┬───────┬────┤沒收) │
│ │購毒者、所用門號│被告與購毒者之通話時間│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毒品金額│ │
├──┼────────┼───────────┼───────┼───────┼────┼──────────────┤
│一 │汪家勝 │107 年12月6 日下午12時│㈠107 年12月06│第一級毒品海洛│1,000元 │鄭森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44分許至12時59分許 │ 日下午1 時許│因1 包(重量不│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㈡桃園市桃園區│詳)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復興路與萬壽│ │ │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路口 │ │ │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汪家勝 │107 年12月22日下午1 時│㈠107 年12月22│第一級毒品海洛│1,000元 │鄭森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37分許至2 時18分許 │ 日下午2 時20│因1 包(重量不│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分許 │詳)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㈡桃園市平鎮區│ │ │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環南路特力屋│ │ │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
│ │ │ │ 平鎮店附近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陳慶同 │107 年11月15日下午5 時│㈠107 年11月15│第二級毒品甲基│1,000元 │鄭森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29分許至6 時37分許 │ 日晚間6 時40│安非他命1 包(│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分許 │重量不詳)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㈡臺北榮民醫院│ │ │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桃園分院後門│ │ │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
│ │ │ │ 附近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陳慶同 │107 年11月30日下午5 點│㈠107 年11月30│第一級毒品海洛│1,000元 │鄭森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14分許至7 點36分許 │ 日晚間19時許│因1 包(重量不│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㈡臺北榮民醫院│詳)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桃園分院後門│ │ │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附近 │ │ │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陳慶同 │107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㈠107 年12月8 │第二級毒品甲基│1,000元 │鄭森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1 分許至7 時36分許 │ 日晚間8 時許│安非他命1 包(│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㈡臺北榮民醫院│重量不詳)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桃園分院後門│ │ │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附近 │ │ │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陳慶同 │108 年1 月10日晚間9 時│㈠108 年1 月10│第二級毒品甲基│1,000元 │鄭森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20分許至9 時39分許 │ 日晚間9 時45│安非他命1 包(│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分許 │重量不詳)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㈡桃園市桃園區│ │ │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大興西路與文│ │ │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
│ │ │ │ 中路一帶之加│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油站附近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 │翁大龍 │108 年1 月2 日下午12時│㈠108 年1 月2 │第二級毒品甲基│3,500元 │鄭森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18分許至6 時39分許 │ 日晚間7 時許│安非他命1 包(│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 │㈡桃園市八德區│3 公克)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福德一路全國│ │ │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加油站旁 │ │ │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八 │楊金龍 │107 年11月9 日下午12時│㈠107 年11月9 │第一級毒品海洛│2,000元 │鄭森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10分許至12時35分許 │ 日下午12時40│因1 包(0.45公│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 │ │ │ 分許 │克)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㈡桃園市龜山區│ │ │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中興路15號前│ │ │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九 │楊金龍 │107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㈠107 年11月17│第一級毒品海洛│1,000元 │鄭森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53分許至11時55分許 │ 日中午12時許│因1 包(0.25公│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㈡桃園市桃園區│克)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同安街上 │ │ │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 │ │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 │楊金龍 │107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㈠107 年11月28│第一級毒品海洛│800元 │鄭森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49分許至下午2 時5 分許│ 日下午2 時許│因1 包(0.1 公│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㈡桃園市桃園區│克)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桃園療養院門│ │ │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口 │ │ │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一│楊金龍 │107 年12月28日下午2 時│㈠107 年12月28│第一級毒品海洛│1,000元 │鄭森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30分許至2時56分許 │ 日下午3 時許│因1 包(0.2 公│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㈡桃園市桃園區│克)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桃鶯路與鳳吉│ │ │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一街口 │ │ │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二│林書賢 │107 年11月5 日晚間6 時│㈠107 年11月5 │第一級毒品海洛│2,500元 │鄭森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37分許至7 時3 分許 │ 日晚間7 時3 │因1 包(0.45公│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分許 │克)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 │ │ │㈡新北市鶯歌區│ │ │-896之SIM 卡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福德巷內砂石│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場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十三│林書賢 │107 年11月7 日下午12時│㈠107 年11月7 │第一級毒品海洛│2,500元 │鄭森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20分許至3 時54分許 │ 日下午3 時54│因1 包(0.45公│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分許 │克)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㈡新北市鶯歌區│ │ │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鶯桃路北國之│ │ │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
│ │ │ │ 春旅館213 號│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房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十四│林書賢 │107 年11月22日上午11時│㈠107 年11月22│第一級毒品海洛│2,500元 │鄭森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46分許至晚間11時12分許│ 日晚間11時許│因1 包(0.45公│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㈡桃園市平鎮區│克)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 環南路二段特│ │ │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力屋平鎮店附│ │ │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
│ │ │ │ 近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十五│林書賢 │107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㈠107 年11月30│第一級毒品海洛│2,500元 │鄭森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00 │52分許至晚間8 時40分許│ 日晚間8 時40│因1 包(0.45公│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分許 │克) │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㈡桃園市桃園區│ │ │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
│ │ │ │ 三民路巨蛋附│ │ │卡壹張,均沒收,均於全部或一│
│ │ │ │ 近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十六│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
│ ├────────┼───────────────────────────────────────────────┤
│ │事實欄所載之犯│鄭森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
│ │行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霰彈槍壹支(槍枝管│
│ │ │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壹顆、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伍顆,均沒收。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及重量 │扣押物品清單 │備註 │
├──┼─────┼─────────┼─────────┼───────────────┤
│一 │透明結晶貳│貳包(總毛重1.53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㈠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包(含包袋│克、總淨重1.0180公│園分局108 年度安字│ 非他命 │
│ │貳個) │克、總驗餘淨重1.01│第662 號扣押物品清│㈡鑑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41公克) │單(見偵字7848號卷│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 │ │ │第231 頁) │ 編號:UL/2019/00000000,報告│
│ │ │ │ │ 日期2019/3/25 ,檢體編號:DD│
│ │ │ │ │ -0000000)(見偵字7848號卷第│
│ │ │ │ │ 236 頁) │
├──┼─────┼─────────┼─────────┼───────────────┤
│二 │米白色粉末│貳包(總淨重0.78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㈠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含包裝袋│克、總驗餘淨重0.78│園分局108 年度保字│㈡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貳個) │公克) │第3072號扣押物品清│ 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01│
│ │ │ │單(見偵字7848號卷│ 0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
│ │ │ │第233 號) │ 字7848號卷第235 頁) │
├──┼─────┼─────────┤ ├───────────────┤
│三 │白色粉末(│壹包(總淨重0.64公│ │㈠鑑驗結果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 │含包裝袋壹│克、總驗餘淨重0.62│ │㈡鑑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
│ │個) │公克) │ │ 5 月2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901│
│ │ │ │ │ 0 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
│ │ │ │ │ 字7848號卷第235 頁) │
├──┼─────┼─────────┤ ├───────────────┤
│四 │吸食器 │壹組 │ │- │
├──┼─────┼─────────┤ ├───────────────┤
│五 │電子磅秤 │壹台 │ │- │
├──┼─────┼─────────┤ ├───────────────┤
│六 │透明夾鍊袋│壹包 │ │- │
│ │ │ │ │ │
├──┼─────┼─────────┤ ├───────────────┤
│七 │行動電話 │壹支 │ │㈠廠牌及顏色:三星,白色 │
│ │ │ │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22號│
│ │ │ │ │㈢搭載門號:無 │
├──┼─────┼─────────┤ ├───────────────┤
│八 │行動電話 │壹支 │ │㈠廠牌及顏色:三星,金色 │
│ │ │ │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19、│
│ │ │ │ │ 000000000000000/19號 │
│ │ │ │ │㈢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 │
├──┼─────┼─────────┤ ├───────────────┤
│九 │行動電話 │壹支 │ │㈠廠牌及顏色:HTC,黑色 │
│ │ │ │ │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 │ │ │ │㈢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 │
├──┼─────┼─────────┼─────────┼───────────────┤
│十 │改造手槍 │壹支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㈠鑑驗結果: │
│ │ │ │園分局108 年度槍字│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
│ │ │ │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 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
│ │ │ │(見偵字8384號卷第│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 │ │ │61頁)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
│ │ │ │ │ 傷力 │
│ │ │ │ │㈡鑑驗報告: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 │ │ 5 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25674號│
│ │ │ │ │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字83│
│ │ │ │ │ 84號卷第54至57頁反面) │
├──┼─────┼─────────┤ ├───────────────┤
│十一│改造霰彈槍│壹支 │ │㈠鑑驗結果: │
│ │ │ │ │ 改造霰彈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 │ │ │ │ 0000000000),研判係改造槍枝│
│ │ │ │ │ ,經操作檢視,擊發功能正常,│
│ │ │ │ │ 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
│ │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 │㈡鑑驗報告: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 │ │ 5 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25674號│
│ │ │ │ │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見偵字83│
│ │ │ │ │ 84號卷第54至57頁反面) │
├──┼─────┼─────────┼─────────┼───────────────┤
│十二│子彈 │肆顆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㈠鑑驗結果: │
│ │ │ │園分局108 年度彈字│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 │ │ │第80號扣押物品清單│ 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
│ │ │ │(見偵字7848號卷第│ 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
│ │ │ │62頁) │ 傷力 │
│ │ │ │ │⒉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
│ │ │ │ │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
│ │ │ │ │ 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
│ │ │ │ │ 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 │
│ │ │ │ │⒊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 │ │ │ │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
│ │ │ │ │ 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
│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 │㈡鑑驗報告: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 │ │ 5 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25674號│
│ │ │ │ │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㈠㈡(見偵│
│ │ │ │ │ 字8384號卷第54至57頁反面) │
│ │ │ │ │㈢經試射擊發3 顆,驗餘1 顆子彈│
├──┼─────┼─────────┤ ├───────────────┤
│十三│霰彈 │捌顆 │ │㈠鑑驗結果: │
│ │ │ │ │ 霰彈8 顆,均認係口徑12gauge │
│ │ │ │ │ 制式霰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
│ │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㈡鑑驗報告: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 │ │ 5 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25674號│
│ │ │ │ │ 鑑定書之鑑定結果㈢(見偵字│
│ │ │ │ │ 8384號卷第54至57頁反面) │
│ │ │ │ │㈢經試射擊發3 顆,驗餘5 顆霰彈│
└──┴─────┴─────────┴─────────┴───────────────┘
附表三:新舊法比較:
┌──────┬──────────┬──────────┬───────────────┐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
├──────┼──────────┼──────────┼───────────────┤
│109 年1 月15│製造、運輸、販賣第一│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現行條文第1 項提高罰金刑上限,│
│日修正前、後│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而同條第2 項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
│之毒品危害防│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法定刑,及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比│
│制條例第4 條│,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條文第1 、2 │
│第1、2項。 │元以下罰金。 │元以下罰金。 │項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
│ ├──────────┼──────────┤ │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
│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
│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 │
│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下罰金。 │ │
├──────┼──────────┼──────────┼───────────────┤
│109 年1 月15│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現行條文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須│
│日修正前、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毒品危害防│自白者,減輕其刑。 │者,減輕其刑。 │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
│制條例第17條│ │ │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
│第2 項。 │ │ │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
│ │ │ │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 │ │ │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 │ │ │有利。 │
├──────┼──────────┼──────────┼───────────────┤
│109 年6 月10│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槍砲:指火砲、肩射武│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
│日修正前、後│之火砲、肩射武器、機│器、機關槍、衝鋒槍、│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
│之槍砲彈藥刀│關槍、衝鋒槍、卡柄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
│械管制條例第│、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通步槍、馬槍、手槍、│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
│4 條第1 項第│、馬槍、手槍、鋼筆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
│1款。 │、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獵槍、空氣槍、魚│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
│ │槍、空氣槍、魚槍及其│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之必│
│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要,而將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槍砲。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
├──────┼──────────┼──────────┤及第4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4 項│
│109 年6 月10│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未經許可,製造、販賣│修正後如左。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
│日修正前、後│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號十所示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後,│
│之槍砲彈藥刀│砲、肩射武器、機關槍│、機關槍、衝鋒槍、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械管制條例第│、衝鋒槍、卡柄槍、自│柄槍、自動步槍、普通│第4 項之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
│7 條第1 項、│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步槍、馬槍、手槍或各│期徒刑,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 │槍、手槍或各類砲彈、│類砲彈、炸彈、爆裂物│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炸彈、爆裂物者,處無│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法定刑為│
│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
│ │萬元以下罰金。 │。 │結果,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並未較│
│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有利於被告。 │
│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
│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
│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
│ │下罰金。 │下罰金。 │ │
├──────┼──────────┼──────────┤ │
│109 年6 月10│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未經許可,製造、販賣│ │
│日修正前、之│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 │
│槍砲彈藥械管│筆槍、瓦斯槍、麻醉槍│、麻醉槍、獵槍、空氣│ │
│制條例第8 條│、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 │
│第1 項、第4 │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
│項。 │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 │
│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 │
│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
│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
│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罰金。 │ │
│ ├──────────┼──────────┤ │
│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未經許可,持有、寄藏│ │
│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
│ │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 │
│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 │,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
│ │以下罰金。 │以下罰金。 │ │
└──────┴──────────┴──────────┴───────────────┘
附表四: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
│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執行完畢之時間及原因│備註 │
├───────┼─────────┼──────┼──────────┼────────┤
│臺灣新北地方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有期徒刑3 月│於107 年5 月16日易科│見本院卷第297 、│
│院106 年度交簡│通工具罪 │ │罰金執行完畢 │333 頁 │
│字第4945號簡易│ │ │ │ │
│判決 │ │ │ │ │
└───────┴─────────┴──────┴──────────┴────────┘
附表五:與本案犯行罪質相同或相似之前科紀錄:
┌──┬─────────┬───────┬──────────┬────────────┐
│編號│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備註 │
├──┼─────────┼───────┼──────────┼────────────┤
│一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㈠重傷害罪。 │㈠有期徒刑4 年 │見本院卷第297頁 │
│ │字第4642號判決(原│㈡槍砲彈藥刀械│㈡有期徒刑1 年6 月 │ │
│ │審案號:判決臺灣高│ 管制條例 │㈢有期徒刑3 年4 月 │ │
│ │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㈢肅清煙毒條例│㈣有期徒刑6 月 │ │
│ │第4364號判決) │㈣麻醉藥品管理│㈤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
│ │ │ │ │ │
├──┼─────────┼───────┼──────────┼────────────┤
│二 │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非法持有手槍罪│有期徒刑2 年8 月,併│㈠犯罪時間:102 年至103 │
│ │371 號判決 │ │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 │ 年間之某日起至108 年1 │
│ │ │ │ │ 月8 日晚間8 時許 │
│ │ │ │ │㈡持有制式手槍1 支、非制│
│ │ │ │ │ 式子彈11顆 │
│ │ │ │ │㈢見本院卷第303頁 │
├──┼─────────┼───────┼──────────┼────────────┤
│三 │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非法持有可發射│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㈠犯罪時間:108 年7 月某│
│ │3 號判決 │子彈具殺傷力之│金新臺幣4 萬元 │ 時許起至108 年8 月15日│
│ │ │槍枝罪 │ │ 晚間10時40分許 │
│ │ │ │ │㈡持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
│ │ │ │ │ 匣1 個) │
│ │ │ │ │㈢見本院卷第313頁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