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872,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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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陳鴻鈞明知己無販售三星牌S8智慧型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31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旋轉拍賣」網站,並刊登販賣三星牌S8智慧型手機之訊息,嗣陳弘順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31分許瀏覽上開拍賣網站時,見陳鴻鈞刊登之上開訊息,遂陷於錯誤,於「旋轉拍賣」網站私訊取得陳鴻鈞之通訊軟體LINE資料後,即透過LINE 與陳鴻鈞聯繫,並依陳鴻鈞之指示,於106年11月15日晚間7 時20分許,以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轉帳定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陳鴻鈞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陳鴻鈞得款後,竟藉詞拖延且拒不交付上開手機,陳弘順始悉受騙。

理 由

壹、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陳鴻鈞固不否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旋轉拍賣」網站,並刊登販賣三星牌S8智慧型手機之訊息,以及收受告訴人陳弘順所匯款之3,0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沒有要詐欺他,也沒有要騙他錢,其當下馬上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跟其商討後說要先去備案,但其隔天去ATM 要匯款時,因為備案後其的戶頭變成警示戶,就再跟告訴人商量說其沒辦法用ATM 直接轉帳,看能不能提供其的帳號、分行跟名字給其匯款,但因為告訴人不想提供,認為其要騙他,但若真的要騙的話,直接叫他匯幾萬元就好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31分許前某時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旋轉拍賣」網站,並刊登販賣三星牌S8智慧型手機之訊息,嗣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31分許瀏覽上開拍賣網站時,見被告刊登之上開訊息,遂於「旋轉拍賣」網站私訊取得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資料後,即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06 年11月15日晚間7 時20分許,以匯豐銀行帳戶轉帳定金3,000 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問: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三星S8手機之訊息,是你本人嗎?)我有刊登1 則,賣2 支手機」、「(問:用LINE跟本件告訴人聯繫的是否為你本人?)是,是我聯絡他」、「(問:告訴人是否將3,000 元款項匯到你的帳戶?)是匯款到我的帳戶」、「(問:本件刊登交易訊息,與告訴人表示要交易的是否就是你本人?)是」等語可證(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72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核與告訴人於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6 年11月14日17時31分,於旋轉拍賣網站陳鴻鈞之賣場,看到三星S8手機1 支,我先私訊他,取得他LINE之聯絡方式,之後我都以LINE跟他聯絡,他有給我他手機號碼,他叫我先匯錢給他,但我跟他說我想要面交,之後我跟他說先匯定金3,000 元」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91卷「下稱軍偵字91卷」第8 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1 份、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入帳通知1 紙、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1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4050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軍偵字第14號卷「下稱軍偵字14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4頁反面、第15頁至第20頁反面),此部分先堪信實。

二、又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5日晚間7 時20分許匯款後,被告於同日即表示「有收到」、「那我先忙業物一下等出忙幫你用」等語、於106 年11月16日表示「今天寄出喔」等語,然於106 年11月20日告訴人表示尚未收到並要求提供聯單號碼時,表示「哥有啦有寄出我等的給你編碼」等語、於106 年11月21日表示「聯單我後天放假我回外婆家拿拍給你」等語,再經告訴人於106 年11月21日表示「請你今晚轉3,000 回給我就算了」等語時,被告表示「嗯好的」等語,然被告於106 年11月22日表示「12:00前幫你轉入」、「我最後一次長官六點走六點前轉近」等語、於106 年11月23日表示「錢明細等貼給你先這樣」等語後,即未再回應告訴人,此有被告與告訴人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1 份在卷可考(見軍偵字14卷第11頁反面至第14頁),則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寄出手機後,卻始終無法提供任何寄送資料供告訴人查證,且表示願返還款項時,亦未曾按時返還,已難認被告真有販售手機或返還款項之真意。

況被告於106 年11月15日晚間7 時20分許收受告訴人匯款3,000 元後,隨即跨行轉出2,900 元,且直至106 年11月29日結清前,仍有多筆數千元款項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隨即匯出或提領之紀錄,亦有中國信託銀行107 年1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4050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查(見軍偵字14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顯見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款項後直至表示願意退款時,被告始終可自由操作帳戶,並有相當款項可供償還,卻直至本案審理前,從未見被告返還告訴人款項,實更足認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無誤。

三、至被告雖辯稱寄送之手機遺失,其前往淡水分局叫其去離部隊最近的派出所備案,其前往後厝派出所表示東西遺失,對方說會不會放在部隊,回去找找,身分證去戶籍地重新申辦就好等語,惟被告於偵訊時係供稱:「當時我有寄出手機但是被退回,且當時我在當兵,所以我跟對方說要晚點交付手機,但對方說要退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689 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2頁至第22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當時有寄,因為地址寫錯,被退回。

我在7-11的淺水灣門市寄出的。

退回我也沒有馬上去領,因為我進基地訓練,那時我放假,我領完後,我叫計程車到淡水捷運站,我下車太急去廁所出來時,在檢查東西有沒有拿,發現不見了,計程車也開走了,我就只好到警察局問,他就叫我去戶政事務所補發跟遺失,後來我有去辦。

最後我是到我們部隊底下的警察局,就是淺水灣那邊的派出所」、「因為我是整個袋子掉,有皮包證件等,他是跟我說證件要直接到戶政事務所,我有去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紀錄都還在。

派出所只有叫我去戶政事務所補發資料,沒有給我任何書面資料」等語(見訴字卷35頁),可見被告於偵訊時完全未提及有手機遺失之情,直至審理時方為上開表示,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已難遽信。

復被告並未於106 年11月1 日至12月31日間向後厝派出所報遺失物品,且被告離本案案發後最近一次之請領國民身分證之時間為107 年2 月22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8 年12月9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914118號函暨查詢紀錄影像1 份及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1 紙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101 頁),則被告所遺失之物品若真有包括高價值之智慧型手機,豈可能不做任何處理而僅就證件部分申請補發,更何況被告直至107 年2 月22日方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已離本案案發時間長達數月之久,實更難認被告所辯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詐得之款項並非過鉅,況本件更僅致告訴人1 人受騙,與該條項款所預設因利用網路散布偽訊,將擴大詐騙之幅員及縱深,容有多人受害之情,此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相較,尚非過鉅,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1 紙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81頁),是本案情節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認被告就此尚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案時正值壯年,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騙他人錢財供己花用,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所為顯有惡性,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且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字卷第6 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業已賠償完畢,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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