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886,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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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娟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新光銀行張專員」、「林會計師」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3 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張專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該「林會計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7 年12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呂曉蘋佯稱為其姐姐友人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12月3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林會計師」旋即通知被告提領該筆款項,被告隨即依指示,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07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大湳郵局分2 次提領6 萬元及4 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後,全數攜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上之「肯德基」餐廳,並交與「林會計師」所指派之員工而詐欺取財得逞。

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又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可資參照)。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其確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要件,但仍須以「不起訴處分時未知悉或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其門檻。

三、經查: (一)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108 年6 月7 日108 年度偵字第4410號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林秋娟於107 年11月28日,將 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張專員」、「林 會計師」,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該「林會計 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07 年12月3 日上午11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為其姐姐友人需錢 孔急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7 年12月3 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後,「林會計師」 旋即通知被告提領該筆款項,被告隨即依指示,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07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40分許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之大湳郵局 分2 次提領6 萬元及4 萬元,合計提領10萬元後,全 數攜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上之「肯德基」餐廳 ,並交與「林會計師」所指派之員工;

案經告訴人查 覺有異後於107 年12月3 日下午1 時30分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下稱中和分局)報案 並提起告訴,經由中和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偵辦後,於108 年1 月22日報告桃園地檢署偵 查,並於同年6 月7 日提起公訴等情,此有前開起訴 書及告訴人呂曉蘋107 年12月3 日調查筆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 頁正反、8 至12頁)。

惟中和分局 復以同一告訴人之前揭報案資料,移請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偵辦,於108 年1 月31日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查後,於108 年6 月10 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25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於 同年7 月11日確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107 年12月11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73587844號函文暨 所附呂曉蘋報案刑事資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 案偵查卷宗、嘉義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250號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08 年度 偵字第1250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經核本案起訴書及 前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載,關於被告涉犯詐欺犯行之被 害人、犯罪時間、地點、詐欺經過、被害人付款時間 、金額及方式、基本的社會事實均屬相同,揆諸前揭 說明,二者屬同一案件無訛。

(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8 年6 月7 日108 年度偵字第 4410號起訴書與嘉義地檢署108 年6 月10日108 年度 偵字第125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屬同一 案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本案檢察官對於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

查本案起訴書所引用之主要證據包括:①被告林秋 娟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②證人即告訴人呂曉蘋於警 詢時之證述;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⑤165 專線協 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⑥告訴人 轉帳交易明細;

⑦大湳郵局ATM 監視器翻拍照片;

⑧ 被告林秋娟之郵局帳戶及存摺交易細;

⑨被告與「張 專員」間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

上開①至⑥、⑧、⑨ 之證據資料(見偵字卷第3 至4 頁、8 至17頁、20至 21頁、31至40頁),均存在於前案卷宗內,,是檢察 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前,已就上開證據詳為調查斟酌 。

而本案檢察官雖另取得前揭⑦大湳郵局ATM 監視器 翻拍照片,然該翻拍照片之內容與被告於前案所坦認 :其於107 年12月3 日12時40分、42分許,以操作提 款機方式,自其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共10萬元,並在 桃園市○○區○○路000 號2 樓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等 節(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至4 頁),並無二致,難認有因另取得該監視器翻拍照片 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是檢察官於本案僅係 對前案不起訴處分時原有之事實及證據,重加斟酌, 而因前後觀點不同,致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有異 ,當不能謂有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發現。

四、綜上,本件之同一案件既曾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查無檢察官所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其餘得再行起訴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瑾毓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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