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慶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獲悉黃華章
-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
-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上
- 二、嗣於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員警至林慶勇位在桃
-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供述證據
- (一)證人劉振文、黃華章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劉振文、黃華章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非供述證據
- (一)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一、(二)、(三)、(四)部分,於警
- (二)事實一、(一)部分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 (二)被告上開所犯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容易成癮,
- 三、沒收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
-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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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勇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752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108 年度偵字第238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勇犯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就附表四編號1 至5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就附表四編號6 至7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三編號3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慶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獲悉黃華章與劉振文有意一同購買海洛因,遂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聯繫方式與黃華章及劉振文聯繫,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予黃華章及劉振文(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四),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交易時間僅記載「同年月30日傍晚某時許」、犯罪事實一、(二)交易時間僅記載「同年月10日下午某時許」、犯罪事實一、(三)交易時間僅記載「同年月18日上午某時許」、犯罪事實一、(四)交易時間記載「同年月12日下午1 時30分許」,均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時間」所示)。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聯繫方式與蘇信華聯繫,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蘇信華施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五),起訴書此部分交易時間僅載「同日下午某時許」,應予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轉讓時間」所示)。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2日晚間8 、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溶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六))。
二、嗣於108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10分許,員警至林慶勇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6 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證人劉振文、黃華章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
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
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徹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
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慶勇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黃華章、劉振文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查證人黃華章、劉振文於警詢時對於被告究竟有無販賣渠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與渠等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不符,此有證人黃華章、劉振文之警詢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黃華章部分,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3889 號卷第151 頁至第161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2 號卷第180 頁至第198 頁;
劉振文部分,見桃園地檢第103 頁至第109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2 號卷第240 頁至第250頁),酌諸證人黃華章、劉振文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且證人黃華章、劉振文均未表示有何非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證人黃華章、劉振文經警方提示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對話內容之涵義,斯時證人黃華章、劉振文恐較無餘裕思考其證詞對他人之利弊與後果,所言較可能係純出於記憶與經歷,故其等上開警詢陳述應有值得信賴合法之外觀,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劉振文、黃華章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
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查證人黃華章、劉振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尚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未具體釋明證人黃華章、劉振文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自有證據能力,況渠等2 人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證據調查程序業已完足(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2 號卷第180 頁至第198 頁、第240 頁至第250 頁),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2 號卷第112頁、第469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一)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1.於108年1月11日至108年2月9日之通訊監察⑴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依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銷燬。」
,而同法第5條第4項則係規定「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
,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就違反監聽所取得之證據,證據能力採取最嚴格之「絕對排除」,著眼於因通訊監察不論執行前或執行中,受監察人並不知悉自己遭通訊監察,而無立即提起救濟之機會,故以外部監督機制監督執行機關,更顯重要,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就通訊監察執行機關之報告義務,所彰顯之重大意義,在於該項後段「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要求法官依執行機關之報告書,即時判斷原所核准之通訊監察書,是否有不應繼續執行之職責,以免人民依憲法第12條所享有之秘密通訊自由,在不知也無從救濟之情形下,遭受侵害,是以,倘若機關未於15天內遵期提出報告,將導致法官無法即時監督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之狀況以及是否仍有必要繼續侵害受監察人之通訊監察自由,惟酌之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倘若執行機關逾15日始提出報告,自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逾15日後所進行監聽行為之監察內容,自應無證據能力,惟執行機關前依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前15日內之監聽內容,既係經法院核准,且無違15日內作成期中報告之規定,自難認有何瑕疵,並無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
⑵本件由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因偵辦綽號「龍哥」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通訊監察之過程中,循線偵辦「林永凱」、「陳毓宏」等人,且「陳毓宏」於聯繫毒品之過程中,表示被告為大量購買毒品之買家,因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高度嫌疑,遂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販賣毒品案件,並依員警檢具之偵查報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向本院聲請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經本院審酌後,認有事實足認涉犯販賣毒品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自107 年8月22日起監聽上開門號,偵查機關並陸續於各次監察期間屆滿前,向本院聲請繼續監察該門號,再經本院審核後,予以核發,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959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290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458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614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1781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41號、108 聲監續字第189 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441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0752 號第194 頁至第209 頁),先予敘明。
⑶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偵查機關於108 年1 月11日至108 年2 月9 日執行之通訊監察未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遵期提出期中報告等語,查,依本院核發之108年聲監續字第4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載明為「108 年1 月11日10:00時起至108 年2 月9 日10:00時止」,並載明「執行機關應於108 年1 月24日前做成監察報告書陳送本院,並具體說明監察進行情形及有無繼續監察之必要」,而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08 年1 月24日偵監察字第1080100552號函之期中報告則係於108 年1 月25日提出至本院,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108 年1 月24日偵監察字第1080100552號函暨期中報告及本院圓戳章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2 號通訊監察卷第145 頁至第167頁),觀諸上開通訊監察書及期中報告書,偵查機關並未於108 年1 月24日前提出該次之期中報告書,顯然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每15日作成1 次以上報告書之規定,惟依上開說明,於前15日內監聽資料之取得,既係偵查機關依照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取得之資料,執行程序並無任何瑕疵,自仍有證據能力,故108 年1 月11日至108 年1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自當有證據能力,惟108 年1 月25日至108 年2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因已違反通訊保障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該部分所取得之通訊監察譯文,依同法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⑷辯護人雖辯稱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並無區分15日前或後之通訊監察內容,凡係違反第5條之規定,即應依照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絕對排除證據能力云云,惟觀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之規定,要求執行機關每15日至少作成1 次以上之報告書,而觀諸前開立法目的,係為了讓法官得以即時審核執行機關有無繼續執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屬於監督偵查機關後續執行通訊監察之機制,而非因此認過去已執行之15日內通訊監察,有何違法之處,況倘若法院審酌偵查機關提出之期中報告,認已無通訊監察之必要,亦係立即要求偵查機關停止後續之通訊監察,對於過去已經依法執行之通訊監察並無任何影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3項嚴格規範證據能力之目的,雖係為防止濫權濫聽、浮濫申請以及草率核准通訊監察等目的,進一步保障受監察人之人權,惟原先已依照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前15日通訊監察,既已依照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若係因執行機關未遵期提出期中報告,導致原先合法執行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證據能力,恐過度擴張立法目的以及限制偵查機關執行強制處分之自由,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過度擴張立法目的,且與條文之規定亦不相符,尚無理由。
2.監察期間後15天須提出通訊監察期末報告至於辯護人雖尚辯稱卷內均未有監察期間後15天之通訊監察期末報告云云,惟觀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第5條、第6條之通訊監查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第7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1 年;
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釋明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2 日前,提出聲請。
但第5條、第6條繼續之監察期間,不得逾1 年,執行機關如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應依第5條、第6條重行聲請。」
,而觀諸本件上開通訊監察書,被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自107 年8 月22日起,由偵查機關執行通訊監察,且偵查機關於執行期間屆滿前,均再行向本院聲請繼續監察該門號,審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4項要求執行機關提出報告書之目的在於監督執行機關之執行狀況,倘若已無繼續執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執行機關即不應再繼續執行通訊監察,惟偵查機關既然持續向本院聲請繼續監察上開門號,本院於每次期滿前均繼續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際上即已重新審酌卷內事證,再行判定該門號有繼續執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縱使本案之偵查機關未於監察期間後15天再提出通訊監察期末報告,惟本院於判斷是否繼續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即已綜合事證,監督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之狀況,倘若要求執行機關除向本院聲請繼續核發通訊監察書時,尚必須再提出所謂之通訊監察期末報告,豈非有疊床架屋之嫌,故辯護人雖辯稱本件均未提出通訊監察期末報告云云,然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且本件均已合法繼續通訊監察,並未有何違反通訊保察及監察法之規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其餘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2 號卷第112 頁、第469頁至第476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事實一、(二)、(三)、(四)部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第7 頁至第14頁反面、第145 頁至第148 頁、108 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2 號卷第47頁至第54頁、第105 頁至第111 頁、第477 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1.事實一、(二)部分,核與證人蘇信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
2.事實一、(三)、(四)部分,員警於107 年7 月23日下午5 時2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分析確認,尿液中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部分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4214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二)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辯稱: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所示之交易,均係其與黃華章合資向陳炳坤聯繫購買海洛因,再由陳炳坤向其友人拿取海洛因,雖然每錢海洛因之價格相同,但是購買五錢海洛因之品質最好,故其都會與黃華章合資購買海洛因,但因黃華章無法自金門前來臺灣,始由劉振文搭機前來拿取海洛因,至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因其尚有海洛因,該次並未一同合資購買海洛因,僅有替黃華章聯繫陳炳坤,再由陳炳坤向友人拿取海洛因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據黃華章、劉振文、陳炳坤之證述可知,被告僅係居於幫忙聯繫之地位,並未收取任何報酬,亦無營利目的,顯未構成販賣海洛因云云。
經查:1.證人黃華章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林慶勇,他是朋友介紹給我購買海洛因的毒品上游,林慶勇就是我的毒品上游。」
、「107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59分許至107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 ),是我使用劉振文門號0000000000號的電話向林慶勇聯絡海洛因交易的數量及金額,並由劉振文前往臺灣向林慶勇接洽購買海洛因,本次交易海洛因數量為2 錢,價錢係30, 000 元。
金錢交易支付方式我忘了,金錢是我與劉振文兩個共同出資,一人出一半,臺灣、金門往返機票也是我們各半,是由我與林慶勇聯繫交易海洛因數量及金錢,並由劉振文前往臺灣向林慶勇當面接洽購得海洛因,再由劉振文運回金門,毒品再由我們2 個均分,因為劉振文負責前往臺灣運輸毒品回金門,所以會多分他一點海洛因的四分之一數量(0.9 公克),作為酬勞,此次是在劉振文家中均分海洛因。」
、「108 年1 月3 日晚間7 時45分許至108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2 )是我使用劉振文門號0000000000號的電話向林慶勇聯絡海洛因交易的數量及金錢,並由劉振文前往臺灣向林慶勇接洽購買海洛因,本次交易海洛因數量為2 錢,價錢係30,000元。
金錢交易支付方式我忘了,金錢是我與劉振文兩個共同出資,一人出一半,臺灣、金門往返機票也是我們各半,是我與林慶勇聯繫交易海洛因數量及金錢,由劉振文前往臺灣向林慶勇接洽購得海洛因,再由劉振文運回金門,我們再均分海洛因數量,因為劉振文負責前往臺灣運輸毒品回金門,所以會多分他一點海洛因的四分之一(0.9 公克),此次是在劉振文家中均分海洛因。
」、「108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36分許至108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3 ),1月14日、15日、16日都沒有交易,是我先與林慶勇聯絡要購買毒品,後來林慶勇說最近海洛因要漲價,於108 年1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之通聯是劉振文前往臺灣松山機場向林慶勇接洽交易毒品。
金錢交易支付方式我忘了,毒品數量是3 錢,代價為45,000元,金錢是我與劉振文兩個共同出資,一人出一半,臺灣、金門往返機票是我們各半,並由劉振文前往臺灣向林慶勇當面接洽購得海洛因,由劉振文運回金門,再由我們均分海洛因數量,因為劉振文負責前往臺灣運輸毒品回金門,所以會多分他一點海洛因的四分之一(0.9 公克)。」
、「108 年2 月11日晚間9 時15分許至108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2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4 ),一樣是我使用劉振文門號0000000000號以及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向林慶勇聯絡海洛因的數量及金錢,並由劉振文前往臺灣向林慶勇接洽購買海洛因,交易海洛因之數量為4 錢,價錢60,000元,金錢是我與劉振文共同出資,一人一半,臺灣、金門往返機票也是我們各半,再由劉振文前往臺灣向林慶勇當面洽購海洛因,由劉振文運回金門後,毒品由我們兩個均分毒品數量,因為劉振文負責前往臺灣運輸毒品回金門,所以會多分他一點海洛因的四分之一(0.9 公克),此次交易後返回金門機場,劉振文就被警方查獲。」
,於偵訊時證稱:「我沒看過林慶勇,我認識劉振文,我會跟他一起向臺北的『富哥』買海洛因,都是劉振文去拿,所以我認不得富哥,我都是用電話聯絡富哥,富哥跟誰拿毒品我不知道。」
、「107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59分許至107 年12月30日下午4時46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前面是我跟富哥之對話,『二呀』應該是指2 錢海洛因,『大哥我下飛機』,都是劉振文過去,是用30,000元買2 錢海洛因,毒品買回金門後,我再跟劉振文分,錢是我跟劉振文一人出一半,但是劉振文有時候會多拿一點量,因為他跑臺灣。」
、「108 年1 月3 日晚間7 時45分許至108 年1 月10日晚間6 時23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與富哥之對話,都是劉振文到臺灣,『一樣』應該是指一樣買2 錢海洛因,以30,000元購買。」
、「108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36分許至108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請劉振文到臺灣找富哥買海洛因,富哥向誰拿毒品我不知道。
於108 年1 月18日以45,000元購得3 錢海洛因。」
、「108 年2 月11日晚間9 時15分許至108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最後被查獲的一次,以60,000元買4 錢海洛因,係與劉振文共同向林慶勇購買海洛因。」
(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第66頁至第71頁、第169 頁至第171 頁),證人劉振文於警詢時證稱:「我不認識林慶勇,我是經黃華章聯絡林慶勇約定毒品交易數量、金錢及地點,我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林慶勇是黃華章的朋友,當初購買毒品是我與黃華章共同集資購買毒品,有時是黃華章向林慶勇交易,有時是我和黃華章一起前往交易。
林慶勇就是我的毒品上游,黃華章是我的同夥。」
、「108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59分許至107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1 ),前面4 通是黃華章使用我的電話與林慶勇聯絡要購買海洛因2 錢,108 年12月30日下午3 時3 分、下午4 時46分許,是我坐飛機到臺灣後,與林慶勇聯絡我到機場,之後我下飛機就坐計程車到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大概約下午5 時到,以30,000元當面向林慶勇購買毒品。
我購毒交付貨款方式有時以匯款方式先匯給林慶勇或當面交給林慶勇,這次交易是我與黃華章兩人共同集資購買,一人一錢,而黃華章支付來往之機票錢約3,000 元,由我從臺灣運輸海洛因回金門後,再與黃華章共分購得的毒品一人一錢。
我將海洛因藏在我內褲的袋子裡,搭乘晚間6 時20分的飛機從臺北松山機場回金門。」
、「108 年1 月3 日晚間7時45分許至108 年1 月10日下午1 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2 ),一樣是黃華章先持用我的電話與林慶勇聯絡要購買毒品,是108 年1 月10日下午2 時20分搭飛機去向林慶勇購買海洛因,這次數量我忘記了,平常都是購買2 錢海洛因30,000元,交易地點都是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交易。
購買完就會將海洛因藏在內褲的小袋子裡,當天搭飛機回金門,回到金門後再與黃華章平分毒品。」
、「108 年1 月14日晚間10時36分許至108年1 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一編號3 ),1 月14日、15日、16日都沒有交易,是黃華章與林慶勇聯絡要購買毒品,林慶勇說年關將近,現在出入境查的很嚴,現在毒品都漲價了,漲到1 錢15,000元,於108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是我打給林慶勇表示我到機場,掛完後直接坐計程車到臺北市○○區○○街000號2 樓向林慶勇以30,000元向他購買2 兩海洛因,我忘記是用匯款還是當面交給他。」
、「108 年2 月12日下午1時24分許至108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1分許(即附表一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次大概於108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24分許掛完電話後,我就前往臺北松山機場停車場林慶勇的車上,向他購買4 錢的海洛因,那次交易先用匯款的方式給他,之後我就搭下午2 時40分的飛機返回金門,這次回到金門機場就被金門的警方抓了。
這次交易是由黃華章出機票錢,有時是我少扣購毒貨款3,000 元,作為我運回金門的酬庸,由我前往臺灣海洛因運回金門,黃華章還要將另外四分之一(0.9 公克)的海洛因給我。」
、「我與黃華章於107 年11月初至108 年2 月12日我遭警方逮捕前,向林慶勇購買毒品,每次交易數量約2 至4 錢,1錢價值15,000元,分工是由黃華章負責向林慶勇聯繫,並由我親自搭飛機至臺灣向林慶勇碰面交易毒品,再搭飛機將購得之海洛因運輸回金門,與黃華章均分,黃華章則支付我來回機票錢,另外黃華章會多分我四分之一(0.9 公克)的海洛因,為我運輸海洛因回金門的代價,交易次數約3 至4 次。」
,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因為黃華章而認識林慶勇,我與黃華章合資向林慶勇購買海洛因,我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我用3 、4 年了,有時候黃華章也會向我借電話使用。」
、「107 年12月8 日晚間8 時59分許至107 年12月30日下午4 時46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前面是黃華章與林慶勇的對話,『我下飛機了』是我講的,『二』是黃華章講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下飛機,過去你那邊』是我過去饒河夜市林慶勇那邊,我去那裡是要跟林慶勇買海洛因,這次詳細買幾錢我忘記了,1 錢是用15,000元買的,我跟黃華章合資購買。
我有時候用匯款,有時候當面給錢,但錢都會給清,林慶勇也都會在臺灣把海洛因給我。」
、「108 年1 月3 日晚間7 時45分許至108 年1 月10日下午6 時23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前面是黃華章與林慶勇之對話,後面『大哥喔,我坐2 :20』這是我講的,我來臺灣是要買海洛因,黃華章交待我去了之後,林慶勇會拿毒品給我,我拿回去之後我們再分。」
、「108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46分許至108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前面是林慶勇打過來要找黃華章,15日、16日我忘記有無到臺灣,18日『我剛下機場』等語,是我講的,我要去饒河街那邊找林慶勇,要購買海洛因。」
、「108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24分許至108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1分許,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林慶勇之對話,『走來停車場』是林慶勇叫我走去松山機場對面的停車場,這次金額60,000元,60,000元在前一晚已經匯給他了,林慶勇在停車場給我4 錢海洛因,後來我搭機回金門被抓了。」
(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第42頁至第45頁反面、第154 頁至第156 頁),觀諸黃華章、劉振文上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對於被告係渠等購買海洛因之上游,且由黃華章先行與被告聯繫交易海洛因之事項,復由劉振文前來臺灣向被告拿取海洛因等過程,各次交易海洛因之數量、金額、細節,證述內容均大抵一致。
2.再者,依照卷內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第23頁至第29頁),被告與黃華章於107 年12月25日下午2 時23分許之通話內容(A 為被告,B 為黃華章,即附表一編號1 ):「B :要拜託你幫我那個一下呀,明天早上去看能不能中午回來」、「A :哦,多少?」「B :二呀」、「B :看你呀,看你是要他」、「A :我等等有空了在打給你,看是要用匯戶頭的」、「B :要的話要快點哦,我拜託人匯」,於108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之通話內容(A 為被告,B 為黃華章,即附表一編號2 ):「B :富哥你在公司嗎」、「A :我在家裡」、「B :我今天過去可以嗎」、「A :今天喔,可以呀,什麼時候」、「A :那多少」、「B :應該是一樣,不同就是1 」、「A :你要跟我說我才有辦法叫人那個呀」、「B :一樣好了」,於108 年1 月15日下午3 時46分許之通話內容(A 為被告,B 為黃華章,即附表一編號3 ):「A :那個最近都有在漲喔」、「B :是喔,好,我知道了。」
、「A :剛剛在唸說現在怎麼漲成這樣,我那時候要趕著去九份才沒跟他說。」
、「A :我是怕他說下次要多一點所以趕快跑出門啦。」
、「B :好好,我知道了,這兩天看怎麼樣跟我說。」
、「A :對呀,不要讓人家差太多,要多一點啦,現在真的是漲得沒什麼價格。
」、「B :是哦,好好。」
、「A :現在漲得跟SARS那時候一樣,現在出入境都翻的跟什麼一樣。」
,於108 年1月16日晚間7 時25分許之通話內容:「B :我要拿散的呀。」
、「A :不要講這麼白啦。」
、「A :我跟你說,現在這邊全面都沒有啦,空ㄟ那邊去找也沒有啦,別人那邊的都漲價了。」
、「B :都漲價了哦,現在多少?有說嗎」、「A :現在哦,要看有沒有交情呀,最少15呀。」
、「A :有交情的15啦,他是都沒動過的啦。」
、「B :可以呀、對呀,不然現在呢?這兩天給你消息嗎。」
,於108 年2 月12日下午1 時24分許之通訊內容(A 為被告,B為劉振文,即附表一編號4 ):「B :大哥我剛到而已。
」、「A :你走來停車場這邊。」
,黃華章、劉振文上開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聯繫交易毒品過程之證述,均與監聽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且就上開通訊內容觀之,無論係黃華章、劉振文聯繫之對象均係被告,縱使被告有表示「我怕他說下次要多一點所以趕快跑出門」,由此可認被告似乎有其他毒品上游,然交易過程中,買賣物之來源本有各種來源,向他人買進物品後復行轉賣他人,從中賺取價差,亦為交易之常態,此不因交易是否為法之所許而異,是以,就買受人之角度以觀,縱使知悉買進之物品為出賣人向他人所調取,而若出賣人以營利意思販出,自仍不改販賣之本質,黃華章、劉振文縱使知悉被告尚有毒品上游,亦未多做表示,仍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事宜,且觀諸上開被告與黃華章、劉振文各次聯繫交易之內容,皆係由被告詢問黃華章欲交易毒品之數量,甚至持續告知黃華章關於海洛因價格調漲乙事,倘若被告僅係替黃華章、劉振文向毒品上游聯繫,被告豈會在意渠等購買海洛因之數量或者金額,甚至主動詢問黃華章、劉振文欲交易之毒品數量,進而要求黃華章、劉振文購入數量較多之海洛因?3.按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或生命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件證人黃華章、劉振文既向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交易價格購入海洛因,參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少價昂,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任意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況且參酌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亦要求黃華章、劉振文購入較多數量海洛因、價格飆升等語,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至為顯然。
4.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黃華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人在金門,沒有辦法過去臺灣,我就透過這支電話請林大哥幫我問看看有沒有毒品,林大哥就是在庭被告。」
、「107 年12月30日我想找毒品使用,我就託林大哥幫我看看有沒有,如果有跟我講,劉振文就過去臺灣,劉振文或是被告跟誰拿毒品我都不知道,因為我沒有過去。
是我與劉振文共同出資,他自己說要過去的。
我當時匯款給被告之目的是請他幫我問看看有沒有地方可以買毒品。
如果有找到的話,劉振文就過去拿。」
、「我是請被告幫我找,不是跟他買。
我請被告幫我找1 錢海洛因15,000元。
我曾經請被告幫我聯絡毒品,他跟誰拿我真的不知道,我沒有跟被告本人購買過毒品。
我都是與劉振文合資,至於劉振文到哪裡拿、跟誰拿我真的不知道,聯繫是由我請林大哥幫我問問看有沒有,其他我也不知道。」
、「被告應該有跟我們說要一起合資購買。
因為被告去哪拿我真的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跟我們一起,我不知道他究竟是去跟誰拿,如果被告是我的上游,我何必請他去幫我問,我直接跟他拿就好。
我只有在電話裡面跟被告確認何時買毒品、買什麼毒品,接下來劉振文跟誰拿我都不知道。」
、「我沒有跟陳炳坤購買過毒品,但是林大哥有請陳炳坤帶毒品過來2 次。
是林慶勇請陳炳坤帶過來的,我只有跟林慶勇聯繫而已,我聯絡林慶勇,林慶勇請陳炳坤將毒品從臺灣帶來金門給我。
」、「我要去買東西,我一定要先把錢給對方,所以我就先把錢給林慶勇,林慶勇再請人將毒品送過來。
有時候會匯錢,有時候是當面拿錢,我沒有去過臺灣,我沒有把錢交給他,如果有當面交錢,劉振文交給誰,我也不知道。
」、「我沒有跟被告一起合資向別人購買毒品。」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2 號卷第180 頁至第198 頁),證人劉振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華章介紹我過來臺灣買毒品,黃華章介紹我認識被告。」
、「107 年12月30日該次之交易,應該是到饒河夜市一個住家2 樓,裡面除了被告之外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這一次好像拿3 錢,我跟黃華章合夥拿3 錢的海洛因,金額45,000元,這一次是交現金,交毒品給我不認識的人,是在現場的人,我將錢交給不認識的人,毒品也是跟不認識的人拿。」
、「108 年1月10日是去饒河夜市那邊,談買毒品的事情,該次毒品內容是海洛因,買多少錢我忘記了,也是跟不認識的人買,是我跟黃華章合資,被告有沒有合資我不清楚。」
、「108 年2 月12日該次購買4 錢海洛因,那一次是用匯款的,匯6 萬元,是我與黃華章買毒品的錢,該次到臺北松山機場的停車場找林慶勇,有一個不認識的人跟林慶勇坐在車上,我就在車上跟他拿毒品,因為錢已經匯了。」
、「有時候買2 錢、有時候買3 錢,因為錢不夠,錢多就買多一點,都是我與黃華章合資的。」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2 號卷第240 頁至第251 頁),證人陳炳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 年我也有幫被告拿海洛因,被告有一個朋友來找他,來找被告的那個朋友我不認識,被告問我有沒有認識吸食海洛因的朋友,我說有,被告就問我有沒有辦法拿,我說要打電話問問看才知道,問了之後我幫被告拿了2 次海洛因,這2 次被告都叫我送到金門去。
我沒有跟二寶聯繫,二寶是跟被告聯繫,因為二寶不能過來,而且我坐飛機半票,所以我幫忙拿過去金門。
被告就只有請我拿過這2 次毒品給他或二寶。
這2 次就是因為我坐飛機半票,而且被告很少去金門,我就跟被告說我拿過去金門就好,被告認識二寶而已。」
、「被告就說二寶要買毒品,問我有沒有,我就說1 錢15,000元,3 錢45,000元。」
(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1 號卷第398 頁至第406 頁),觀諸證人黃華章、劉振文均證稱被告並未與渠等合資購買海洛因,被告究竟是與黃華章、劉振文合資購買海洛因,或係販賣海洛因,黃華章、劉振文斷無誤認之可能,況且海洛因係高度遭查緝且價值不斐之違禁物,倘若合資購買,對於每人之出資比例、購毒毒品之分派方式,自應會事先予以討論,惟無論係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或黃華章、劉振文均未曾提及與被告之出資比例、購買對象、購得毒品後分派方式等,顯見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1 、2 、4 之交易為其與黃華章、劉振文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已非可採。
況且證人劉振文亦證稱被告沒有說買1 錢、3 錢、5 錢會有優惠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2 號卷第250 頁),則被告所稱因購買5 錢海洛因可享有優惠,故合資購買云云,顯非事實。
而與他人合資多係因無法覓得賣家始委由他人出面購買,被告既辯稱其係透過陳炳坤向友人拿取海洛因,顯然陳炳坤為其海洛因之來源,被告若有施用海洛因之需要,直接向陳炳坤聯絡即可,何須藉由合資之方式。
至於證人黃華章於本院審理時,雖改證稱其僅係請被告替其找尋毒品上游云云、證人劉振文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係向某位不認識之人拿取海洛因,並交付金額予該名不認識之人云云,惟若劉振文拿取毒品之對象別有他人,劉振文對此當無隱瞞之必要,又豈會於警詢及偵訊過程對此未置一詞,反而僅提及被告,而黃華章多次聯繫之對象均為被告,在電話中約定交易之數量,亦不見黃華章詢問被告毒品來源,被告所為顯與單純居間聯繫之地位不同,是黃華章、劉振文上開證述,顯係維護被告之詞;
再酌以證人陳炳坤上開證述內容,其固然證稱其2 次前往金門交付海洛因予黃華章,惟參酌陳炳坤前往金門之時間為108 年1 月17日,另2 次則係陳炳坤自金門至臺中、金門至臺北,時間分別為107 年11月28日、107 年12月9 日,有華信航空顧客服務部109 年3 月20日2020TZ00174 號函暨旅客資料、立榮航空訂位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892 號卷第453 頁至第455 頁、第459 頁),凡此均與本件交易海洛因之日期有別,即使陳炳坤之證述屬實,亦僅係其與被告是否另購成販買海洛因之罪責,核與本案無涉。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被告上開之犯行均堪可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就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二)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三)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一(四)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就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前持有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轉讓海洛因前持有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析吸收;
被告就事實一(三)所示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就事實一(四)所示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所犯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1.刑之加重部分⑴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⑵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1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經核被告所觸犯之罪名為保護社會法益之賭博罪,與本案所規範毒品流通、防制對於毒品產生生理及心理依賴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無論係犯罪態樣、犯罪情節、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實無法透過累犯制度達成特別預防之目的,故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之減輕部分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即予減輕其刑。
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上開事實一、(二)所示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之旨即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以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及合法。
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其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其販賣行為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均有異。
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且無轉寰餘地。
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華章、劉振文之犯行,各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交易金額,均顯非鉅額,被告雖無視國家嚴峻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為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遭查獲販賣之對象既僅有黃華章、劉振文,亦核屬小額零星販賣,被告既非跨國販賣毒品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無大量販賣、散布毒品之意圖,觀其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較而言較為有限,足認縱僅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死刑、無期徒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從而,依一般國民之生活經驗與法律感情,仍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就被告上開4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進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轉讓,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黃華章、劉振文之數量、次數及交易金額,轉讓海洛因予蘇信華之數量、次數;
再者,被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367 號裁定送交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復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15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戒治期滿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戒毒偵字第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卻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觀諸被告於本件犯後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酌以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參酌附表四編號1 至5 、附表四編號6 至7 所犯各罪之性質、犯罪時間、地點之關連性、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分別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1639公克、驗餘淨重0.1575公克),經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淨重0.2382公克、驗餘淨重0.2361公克),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 份在卷可佐,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因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綦詳(見桃園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20752 號卷第146 頁),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之G-Plus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絡黃華章、劉振文進行海洛因交易之用,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三附表5 之I Phone 5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亦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絡蘇信華進行轉讓海洛因之用,足證上開行動電話分別係供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販賣毒品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
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30,000元、30,000元、45,000元、60,000元之金額(共計165,000 元),爰就未扣案之被告上開販毒所得共計165,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聯繫方式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交易海洛因│
│ │ │ │ │ │ │(新臺幣)│之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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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華章 │於107 年12月8 日晚間8 │由劉振文自金門搭乘│107年12月30日 │臺北市松山區饒│30,000元 │2錢 │
│ │劉振文 │時59分許起至107 年12月│飛機前來臺灣,並持│下午4 時46分許│河街183號2樓 │ │ │
│ │ │30日下午4 時46分許止,│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某時許 │ │ │ │
│ │ │由黃華章持用門號091635│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 │ │ │ │
│ │ │6223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 │ │ │ │
│ │ │之行動電話聯繫。 │交易。 │ │ │ │ │
├──┼────┼───────────┼─────────┼───────┼───────┼─────┼─────┤
│ 2 │黃華章 │於108 年1 月3 日晚間7 │由劉振文自金門搭乘│108年1月10日 │臺北市松山區饒│30,000元 │2錢 │
│ │劉振文 │時45分許起至108 年1 月│飛機前來臺灣,並持│下午1 時36分許│河街183號2樓 │ │ │
│ │ │10日下午1 時36分許,由│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某時許 │ │ │ │
│ │ │黃華章持用門號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 │ │ │ │
│ │ │23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 │交易。 │ │ │ │ │
├──┼────┼───────────┼─────────┼───────┼───────┼─────┼─────┤
│ 3 │黃華章 │於108 年1 月14日晚間10│由劉振文自金門搭乘│108年1月18日 │臺北市松山區饒│45,000元 │3錢 │
│ │劉振文 │時36分許起至108 年1 月│飛機前來臺灣,並持│上午10時21分許│河街183號2樓 │ │ │
│ │ │18日上午10時21分許,由│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某時許 │ │ │ │
│ │ │黃華章、劉振文持用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 │ │ │ │
│ │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90832│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 │ │ │ │
│ │ │129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 │ │ │ │ │
├──┼────┼───────────┼─────────┼───────┼───────┼─────┼─────┤
│ 4 │黃華章 │於108 年2 月11日晚間9 │由劉振文自金門搭乘│108 年2 月12日│臺北市松山區敦│60,000元 │4錢 │
│ │劉振文 │時34分許起至108 年2 月│飛機前來臺灣,並持│下午1 時24分許│化北路340 之9 │ │ │
│ │ │12日下午1 時24分許,由│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某時許 │號臺北松山機場│ │ │
│ │ │黃華章持用門號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 │對面某停車場 │ │ │
│ │ │23號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號行動電話聯繫見面│ │ │ │ │
│ │ │行動電話聯繫。 │交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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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轉讓海洛因│聯繫方式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海洛因之數│
│ │對象 │ │ │ │量 │
├──┼─────┼─────────┼─────┼───────┼───────┤
│ 1 │蘇信華 │於108 年5 月24日下│108 年5 月│桃園市桃園區龍│數量不詳 │
│ │ │午1 時30分許,被告│24日 │壽街71號衛生福│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下午5 時、│利部桃園療養院│ │
│ │ │號之行動電話與蘇信│6 時許間 │停車場 │ │
│ │ │華所持用之門號0902│ │ │ │
│ │ │452701號行動電話聯│ │ │ │
│ │ │繫。 │ │ │ │
└──┴─────┴─────────┴─────┴───────┴───────┘
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沒收數量 │
├──┼────────┼───────┼───────┼─────────┤
│ 1 │海洛因 │1包 │驗前淨重0.1639│1 包暨包裝之塑膠袋│
│ │ │ │公克,驗餘淨重│1 只與所盛裝之海洛│
│ │ │ │0.1575公克。 │因於物理外觀上已附│
│ │ │ │ │合為一體而難以析離│
│ │ │ │ │;鑑驗用罄部分,已│
│ │ │ │ │不存在,自不得宣告│
│ │ │ │ │沒收銷燬。 │
├──┼────────┼───────┼───────┼─────────┤
│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382│1 包暨包裝之塑膠袋│
│ │ │ │公克,驗餘淨重│1 只與所盛裝之甲基│
│ │ │ │0.2361公克 │安非他命於物理外觀│
│ │ │ │ │上已附合為一體而難│
│ │ │ │ │以析離;鑑驗用罄部│
│ │ │ │ │分,已不存在,自不│
│ │ │ │ │得宣告沒收銷燬。 │
├──┼────────┼───────┼───────┼─────────┤
│ 3 │針筒 │1支 │ │1支 │
│ │ │ │ │ │
│ │ │ │ │ │
├──┼────────┼───────┼───────┼─────────┤
│ 4 │G-Plus行動電話 │1支 │ │1支 │
│ │(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5 │I Phone行動電話 │1支 │ │1支 │
│ │(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附表四
┌──┬───────────────────┬──────────────┐
│編號│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
├──┼───────────────────┼──────────────┤
│ 1 │林慶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1 │
│ │捌月。 │ │
├──┼───────────────────┼──────────────┤
│ 2 │林慶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2 │
│ │捌月。 │ │
├──┼───────────────────┼──────────────┤
│ 3 │林慶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3 │
│ │拾月。 │ │
├──┼───────────────────┼──────────────┤
│ 4 │林慶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 │
│ │。 │ │
├──┼───────────────────┼──────────────┤
│ 5 │林慶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一(二) │
├──┼───────────────────┼──────────────┤
│ 6 │林慶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事實一(三)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7 │林慶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一(四) │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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