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917,2020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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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沈弦



選任辯護人 劉士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733號、第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沈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沈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飛」之成年男子均知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晚間7 時30分許前某時,先由「大飛」使用手機訊息發布「《老字號菸酒行》0000000000,2.1 升20003.1 升3000,【進口冰火五重天葡萄酒】各700 買五送一好評不斷!品質效率!」等意指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予不特定人士,吸引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需求者主動聯繫,再由葉沈弦持用上開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等待需求者聯繫並與之交易。

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警員執行查緝毒品探訪勤務時經民眾提供手機訊息檢舉,查覺有異,遂喬裝購毒者並撥打上開訊息所載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與葉沈弦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雙方旋約定於108 年3 月7 日晚間10時44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七星汽車旅館第219 號房進行交易,並於議定以新臺幣9,500 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大包及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 小包後,經員警表明身分後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葉沈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沈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偵字第8733號卷,下稱8733偵卷,第7-10、11-12 、44頁;

本院卷第60、88頁),並有販賣毒品簡訊內容翻拍照片、七星汽車旅館現場暨車輛照片、扣案毒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及其譯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藥醫務中心108 年5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月1 日刑鑑字第1080048105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8733偵卷第16-18 、16-22 、23、29、31-32 、33-34 、48-49 頁,本院卷第3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咖啡包,經送檢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此有如附表編號1 、2 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

復衡以被告葉沈弦於偵訊時自承每販賣1包抽200 元等語(見8733偵卷第44頁),顯見被告確有因販賣上述第三級毒品而從中牟利,堪認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

是被告葉沈弦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俗稱「釣魚」),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員警因接獲民眾檢舉而發現上開兜售愷他命等毒品之訊息,乃佯為購毒者與被告聯繫,被告即依約攜帶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之行為,然因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故未達既遂階段。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犯行,然因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8733偵卷第7-10、11 -12、44頁;

本院卷第60、88頁),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再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詎其等無視國家杜絕販賣毒品之禁令,竟與他人共同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行為,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仍有數次繼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再為警查獲,現由本院審理中,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0836 號、第20838 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憑,難認被告確有悔竣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欲販賣毒品之數量、次數、欲販售之金額、未及售出尚無實害等情,暨考量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有附表編號1、2 備註欄所示鑑定書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供販賣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自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供被告犯本案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業經被告供稱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上開販賣毒品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8733偵卷第23頁),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行動電話2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一 │白色結晶8 包(驗前總淨重:13.6280 公克│1.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因鑑驗取樣0.0247公克,驗餘總淨重13.6│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5 月3 │
│    │033 公克,純度為97.1%,總純質淨重13.2 │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08 年5 月3 日航│
│    │328 公克)                            │  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本院卷第│
│    │                                      │  37、39頁)                              │
├──┼───────────────────┼─────────────────────┤
│二  │咖啡包21包(驗前總淨重約123.46公克,因│1.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    │鑑驗取樣1.36公克,驗餘總淨重122.1 公克│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 日刑鑑│
│    │,純度為2%,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46公克)│  字第1080048105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1頁)│
├──┼───────────────────┼─────────────────────┤
│三  │IPHONE廠牌香檳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供本案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交易事宜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四  │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關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五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關。        │
│    │: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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