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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勝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勝發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勝發明知其並無公務員之身分,因不明動機,在民國105年1 月間前之多次在其與黃永福、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師之社交場合中,向在場之人誆稱其係衛生褔利部(下稱:衛褔部)科長,使黃永褔不疑有他,誤認鍾勝發為衛褔部官員。
嗣於105 年1 月8 日前某日時,黃永福適得知連煜杰欲以健康食品名義自馬來西亞進口東革阿里等事項需要協助,遂向連煜杰介紹鍾勝發認識,詎鍾勝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充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 月8 日前某日時,向連煜杰佯稱其為衛福部科長身分,可透過其職權協助連煜杰,將東革阿里以健康食品名義進口臺灣,致連煜杰陷於錯誤,於105 年1 月8 日下午4 時許,在黃永褔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巷0 號住處,同意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代價,委託鍾勝發辦理東革阿里進口事宜,並應鍾勝發要求,以萬視達科技公司(下稱:萬視達公司)名義與鍾勝發簽立辦理東革阿里之ISO9 001認證合約,連煜杰於同日並交付30萬元與鍾勝發;
復於105 年1 月8 日後某2 日,分別在龍潭運動公園旁的麥當勞餐廳、中壢區SOGO百貨公司內之星巴克咖啡廳,交付20萬元、5 萬元,共計給付鍾勝發55萬元。
嗣因鍾勝發遲未協助東革阿里進口事宜,且經連煜杰查詢衛生福利部之結果,亦無名為「鍾勝發」之科長,連煜杰始悉受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6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勝發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自稱是衛褔部的科長,也沒有自稱因為任職衛褔部科長而有能力讓東革阿里以食品名義進口臺灣等詞,連煜杰只有委託我辦理東革阿里的ISO9001 認證而已,我與連煜杰簽訂的合約內容寫的很清楚,我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云云。
二、查被告並非任職於衛褔部擔任科長一職,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其與連煜杰以萬視達公司名義,於105 年1 月8 日,約定價金為70萬元,簽立「食品IS09001:2008查驗登記證合約書」,內容載明由被告負責協調、辦理食品ISO9001 查驗登記證事宜,連煜杰並當天給付30萬元與被告,惟被告除安排連煜杰為該登記證辦理受教育訓練、取得ISO9001 證書外,並沒有為連煜杰辦理以食品名義進口東革阿里工作等情,為被告所是認,經證人即告訴人連煜杰證述綦詳(見訴字卷第173 至180 頁),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10月15日衛授食字第1070033266號函文、105 年1 月8 日食品ISO9001 :2008查驗登記證合約書、推薦登錄通知書、結業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68至71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則被告是否有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向連煜杰誆稱其為衛褔部科長,得於其職務權限內,為連煜杰辦理以食品名義進口東革阿里等詞,使連煜杰陷於錯誤而簽訂該食品查驗登記證合約書?
三、經查:證人連煜杰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在105 年間,因為想要以食品名義進口馬來西亞生產的東革阿里到國內,經我向衛褔部查詢後,發現東革阿里屬於藥材類,若要以食品名義進口會有困難,但我是想以食品名義進口,所以透過黃永褔介紹,因此認識自稱在衛褔部擔任科長的鍾勝發,看看有沒有辦法以食品名義進口,鍾勝發說他能辦到好,其後我與鍾勝發於105 年1 月8 日,在黃永褔住處簽約,簽約的合意內容為鍾勝發要處理以食品名義進口東革阿里的工作,合約內容雖然只有載明是辦理ISO9001 ,但是辦理ISO9001 登記證只是為了辦理東革阿里進口的其中一部分流程,鍾勝發說只要我支付應付的費用,就能幫我辦進口,也因此才會在合約中約定價金是7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0至62頁、80至81頁,訴字卷第173 至182 頁);
復參以證人即介紹被告與連煜杰認識之黃永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我是在某次與長庚醫院醫生、龜山分局員警聚會中認識鍾勝發,我的朋友都介紹鍾勝發是衛褔部的鍾科長,鍾勝發也跟我自稱在衛褔部上班,要我叫其鍾科長就好,我得知連煜杰要進口馬來西亞的東革阿里,就介紹鍾勝發給連煜杰認識,因為鍾勝發表示其有辦法辦理東革阿里進口,所以鍾勝發及連煜杰於105 年1 月8 日,在我住處商談進口東革阿里合作的事,並且為了委託鍾勝發辦進口的事簽約,但我後來才發現該份合約內容沒有敘及辦理進口的細節,當天連煜杰就給付鍾勝發30萬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訴字卷第183 至188 頁)。
比對證人連煜杰、黃永褔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確有佯稱其為衛褔部科長,只要連煜杰支付款項,其有能力為連煜杰辦理東革阿里進口等情,至為明確;
另觀察被告與連煜杰在中壢區SOGO百貨星巴克,連煜杰為交付5 萬元費用與被告時之對話內容,被告於連煜杰提及「我高雄那個朋友. . . 他有去問過你們,他有去問過衛褔部. . . 因為你們衛褔部有回應他嘛. . . 說台灣就是法令不允許嘛」、「因為衛褔部那時候,衛褔部最高的一個單位嘛,衛褔部那時候是說沒有允許. . . 因為法令這塊你們比較熟悉. . . 」等敘及被告任職衛褔部等詞時,被告除未加以否認外,尚且回答「對」、「對啊」等語,更於對話過程中更積極敘及「剛剛跟你講嘛,只要銷售證明和就是切一小片的有沒有,我就有辦法讓你進來啊,只要能出,進的我來處理嘛」、「你出口沒有問題我進口就沒有問題啊」、「我就是說我會用其他. . . 其他9999....我就可以用這個東革阿里啊」、「你想賺錢,我們就想辦法給你一條路嘛。
他打電話去衛褔部,我們小姐也會說這個沒有. . . 不能進口這個東西,他沒有去搬準則嘛」、「這我的權責」、「要拗的話,基隆港、高雄港會不會有壓下去,看到來了,幹嘛你又來幹嘛,乾脆放他們走啊,不要驗了,可是我又不能每次去壓」等詞,嗣於兩人對話最後,在場之黃玉葉明確稱呼被告為「科長」時,亦無否認之意等節,經本院勘驗被告與連煜杰對話錄音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94至103 頁),再證人即斯時在場之黃玉葉於審理時亦證述:連煜杰分別交付鍾勝發20萬元、5 萬元時,我都在場,連煜杰提供給法院的錄音內容,是交付5 萬元該次的對話,鍾勝發就是一直說會幫連煜杰辦東革阿里進口辦到好,5 萬元就是辦理進口的尾款等語(見訴字卷第191 至193 頁),顯見被告確以衛褔部科長身分自居,而連煜杰與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所簽署合約之合意範圍,除辦理ISO9001 登記外,尚及於辦理東革阿里進口事宜,若非如此,僅受連煜杰委託辦理ISO9001 登記證之被告,實無須於在收取食品ISO9001 :2008查驗登記證合約尾款時,向連煜杰擔保合約合意範圍外之「只要東革阿里能自馬來西亞出口,被告即可毫無困難的進口」等詞,而承擔逸脫合約義務外之不必要商業風險,自屬當然。
從而,被告誆稱其為衛褔部科長之公務員身分,有能力為連煜杰辦理東革阿里進口等詞,進而使連煜杰陷於錯誤並簽署該ISO9001 登記證合約等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被告誆稱其為衛褔部科長,有能力以食品名義進口馬來西亞生產之東革阿里,使連煜杰陷於錯誤而簽約付款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105 年1 月8 日詐騙同一告訴人簽約,並分別交付30萬元、20萬元、5 萬元與被告,因各次付款皆係被告就同一犯罪計畫內所為,則客觀行為應有其整體性,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述所犯與本案固非為同一類型之案件(罪質不同),惟被告於本案前有多項前科犯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為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利用與醫生、警察之社交場合,營造其為衛褔部官員之假像,並趁被害人為商業經營之需求,基於信任友人介紹官員之心理弱點,假冒衛褔部科長名義,騙取被害人簽署與合意範圍全然不符之合約,以合約外觀粉飾其施用詐術之事實,詐騙被害人財產,被害人若於事後查悉受騙則可遁入民事債務不履行脫免刑責,被告甚而對被害人循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致被害人受有嚴重損失,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破壞被害人對人性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本件幸有多位證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時之錄音足資佐證,方使被害人遭詐事實得以認定,暨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共計為55萬元等情,經證人連煜杰、黃玉葉證述在卷如前,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又未發還告訴人,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是本件被害人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亦得直接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或變價所得價金受償,以免被告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反之,若被告日後已先實際賠付被害人,執行本件沒收裁判時亦應避免造成被告雙重剝奪困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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