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冠佑與黃家婕前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幼子女,然2人於民
-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
- (二)被告劉冠佑、黃家婕共同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黃玉林得以入
- (三)被告劉冠佑、黃家婕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 (四)被告劉冠佑前於10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
- (五)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家婕僅為己照顧子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玉林因另與臺灣地區人士交往,並有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佑、黃玉林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四、訊據被告劉冠佑、黃玉林固坦承二人在大陸地區辦理結、離
- 五、惟按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 (一)被告劉冠佑因與被告黃玉林並無結婚真意,仍於103年11
- (二)惟被告黃玉林因另與臺灣地區人士交往,並有意辦理結婚
- (三)我國婚姻制度採取登記婚後,現行戶政機關對於大陸配偶
-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經本院逐一調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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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佑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
被 告 黃玉林
黃家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家婕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冠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玉林無罪。
事 實
一、劉冠佑與黃家婕前為夫妻,並育有一名幼子女,然2 人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離婚;
黃家婕與大陸地區女子黃玉林為姊妹關係;
劉冠佑、黃家婕均明知黃玉林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然黃家婕為使黃玉林得以來臺長期居留以協助其照看幼子女,乃與劉冠佑共謀以劉冠佑與黃玉林假結婚之方式,使黃玉林得以配偶名義進入臺灣地區。
劉冠佑、黃家婕遂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家婕負責支付相關費用予劉冠佑於103 年10月31日前往大陸地區會見黃玉林,劉冠佑、黃玉林並於103 年11月4 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辦理結婚之登記,並取得經由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核發結婚公證書(2014湘長望證字第5507號),迄同年12月15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其結婚文件,取得(103 )核字第093833號證明書後,黃玉林旋即於103 年12月23日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連同前開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及聲明書,向內政部移民署提出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之申請。
經內政部移民署於104年3 月2 日對劉冠佑、黃玉林為國境面談之實質審查後,誤信劉冠佑與黃玉林之婚姻關係為真實而核發黃玉林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黃玉林遂於104 年3 月2 日成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然因黃玉林嗣後未通過內政部移民署於104 年3 月27日之第2 次面談,旋於104 年4 月5 日出境。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劉冠佑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家婕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85 頁、第206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劉冠佑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家婕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佑、黃家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7 頁、第10-11 頁、本院訴字卷第181-184 頁、第203-205 頁、第272 頁),核與證人黃玉林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字卷第8-9 頁);
並有海基會(103 )核字第093833號證明書、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結婚公證書(2014湘長望證字第5507號)、黃玉林107 年11月6 日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紀錄、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明細及機場入出境資料、被告劉冠佑之旅客入出境資料表、全戶基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2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80141761號函暨所附黃玉林103 年12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等(見偵字卷第13-14 頁、第15-19 頁、本院訴字卷第223-246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劉冠佑、黃家婕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劉冠佑、黃家婕共同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黃玉林得以入境臺灣地區,推由被告劉冠佑擔任人頭配偶,與黃玉林在大陸地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公證書欲辦理相關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取得經內政部移民署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合法之文件,因屬以詐欺方法而取得,藉以規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應屬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自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稱之非法進入。
縱其婚姻關係未經大陸地區登記機關依法撤銷婚姻登記或經大陸地區法院宣告無效,仍無解其應負之罪責。
況黃玉林於104 年3 月2 日經內政部移民署入境面談後,內政部移民署雖建議桃園市專勤隊加強訪查並預計再為二度面談,惟已於同日准許黃玉林入境,嗣後於104 年3 月27日二度面談黃玉林,因未通過面談,黃玉林遂於104 年4 月5 日出境。
然內政部移民署於104 年3 月2 日已因被告劉冠佑與黃玉林間徒具外觀合法之結婚原因而暫許可黃玉林入境,故黃玉林實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劉冠佑、黃家婕應負既遂罪責。
是核被告劉冠佑、黃家婕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三)被告劉冠佑、黃家婕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劉冠佑前於105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年4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妨害風化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罪刑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黃家婕基於與黃玉林之姊妹情誼,被告劉冠佑基於與被告黃家婕之前夫妻情誼,為使黃玉林得以進入臺灣居留並照料被告黃家婕之年幼子女,短於思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固屬不該,惟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冠佑因此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而大陸地區女子黃玉林並非以來臺從事違法性質之工作為目的,且甫入境臺灣地區1 月餘即因內政部移民署不通過其來臺團聚而離境,對臺灣地區之社會治安尚未產生重大損害,再考量被告劉冠佑、黃家婕所犯之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並無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劉冠佑、黃家婕科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實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違反刑罰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本院認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就被告劉冠佑、黃家婕所犯之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輕重得宜,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家婕僅為己照顧子女之需求,即向被告劉冠佑提議由被告劉冠佑與黃玉林以假結婚之方式,欲使黃玉林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被告劉冠佑明知行為違法,且對黃玉林認識不深又無結婚真意,仍配合被告黃家婕之提議,赴陸與黃玉林辦理結婚登記,並於黃玉林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於內政部移民署訪談時虛偽陳述其等結婚真意,致使黃玉林以此方式順利入境臺灣,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被告劉冠佑、黃家婕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被告黃家婕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黃家婕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復參以黃玉林進入臺灣地區後月餘即離境,所生危害並未擴大,暨考量被告劉冠佑、黃家婕之犯罪情節、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玉林因另與臺灣地區人士交往,並有意辦理結婚,惟囿於與被告劉冠佑在大陸地區尚有婚姻登記,被告黃玉林即透過黃家婕聯繫被告劉冠佑,商請被告劉冠佑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辦理與其之離婚手續,被告劉冠佑即於106 年11月29日至中國大陸湖南省長沙市與被告黃玉林辦理離婚手續。
被告劉冠佑返臺後,與被告黃玉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31日,由被告劉冠佑持與被告黃玉林於大陸地區辦妥離婚登記等相關文件至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同時填具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事項,使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劉冠佑、黃玉林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冠佑、黃玉林涉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冠佑、黃玉林、黃家婕之供述、被告劉冠佑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103 )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書、湖南省長沙市望城公證處結婚公證書(2014湘長望證字第5507號)、黃玉林107 年11月6 日內政部移民署面談紀錄、被告黃玉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2月5 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080136724號函所附被告黃玉林107 年8 月16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及內政部移民署108 年12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80141761號函暨所附黃玉林103 年12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內政部移民署訪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劉冠佑、黃玉林固坦承二人在大陸地區辦理結、離婚登記一情,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劉冠佑辯稱:是黃家婕跟我說,我跟被告黃玉林的結、離婚在大陸地區已經完成,但海基會那邊沒有註銷;
黃家婕拿給我一份內政部移民署通知書,要我照內政部移民署通知書的指示內容辦理,我就拿這份通知書去戶政事務所辦理結、離婚登記,當時是黃家婕跟我一起去戶政事務所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劉冠佑辯護稱:因被告黃玉林欲與臺灣地區人民劉偉豪結婚,黃家婕乃持該內政部移民署通知書告知被告劉冠佑,表示需被告劉冠佑配合辦理與被告黃玉林之結、離婚登記,被告劉冠佑始於黃家婕陪同下前往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被告黃玉林之結、離婚登記,被告劉冠佑並有就上情詢問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承辦人員答覆須同時辦理結、離婚登記,始辦理登記,故被告劉冠佑僅單純依內政部移民署通知指示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離婚登記,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被告黃玉林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我是想跟我現任的老公劉偉豪結婚,劉偉豪收到上開內政部移民署通知書後告知我此事,我就請劉偉豪將該通知書交給我姊姊黃家婕處理;
被告劉冠佑107 年8 月3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離婚登記時,我尚未入境臺灣,也不知道此事等語。
五、惟按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自以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
經查:
(一)被告劉冠佑因與被告黃玉林並無結婚真意,仍於103 年11月4 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辦理不實之結婚公證,並取得海基會之驗證,由被告黃玉林於同年12月23日,持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臺,使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於104 年3月2 日對被告劉冠佑、黃玉林為國境面談之實質審查後,誤信被告劉冠佑、黃玉林之婚姻關係為真實而核發被告黃玉林入境臺灣地區之許可,被告黃玉林遂於104 年3 月2日成功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被告黃玉林嗣因未通過移民署於104 年3 月27日入境後面談,旋於104 年4 月5 日出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劉冠佑於被告黃玉林非法入境臺灣時,並未與被告黃玉林在我國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此有被告劉冠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9-30 頁),可見被告劉冠佑原無辦理結婚登記之意,何況被告黃玉林該次來台不久後即因未通過內政部移民署之面談而出境,則2 人更無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之必要。
(二)惟被告黃玉林因另與臺灣地區人士交往,並有意辦理結婚,囿於與被告劉冠佑在大陸地區尚有婚姻登記,被告黃玉林乃與黃家婕商議,由黃家婕聯繫被告劉冠佑,商請被告劉冠佑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辦理與被告黃玉林之離婚手續,被告劉冠佑即赴陸於106 年11月29日與被告黃玉林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手續;
被告劉冠佑再於107 年8 月31日持與被告黃玉林離婚登記之相關資料至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辦理與被告黃玉林之結婚及離婚登記事項等情,並有被告劉冠佑、黃玉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被告劉冠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劉冠佑結婚登記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182-184 頁、第193 頁、第195 頁、第29-30 頁)。
然被告劉冠佑、黃玉林於我國戶政機關本無結婚之戶籍登記,其2 人縱於大陸地區結婚後離婚,原無需再於我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前段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被告劉冠佑既已與被告黃玉林在大陸地區辦理離婚登記,縱被告黃玉林再與我國人民結婚,亦無重婚或不得登記結婚之問題。
(三)我國婚姻制度採取登記婚後,現行戶政機關對於大陸配偶於我國未辦結婚登記,於離婚時之處理程序,係依內政部101 年11月1 日台內戶字第1010346642號函檢附「研商兩岸結婚面談機制衍生問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其略以國人與大陸配偶離婚,該大陸配偶不以入境臺灣為目的,雖未經面談通過,戶政事務所得同時受理其結婚及離婚登記。
據此,結、離婚應為結、離婚之登記,結婚未辦理結婚登記,於離婚時,應同時辦理結婚登記之情,此有內政部上開函示所附會議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88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3-111頁、本院訴字卷第291 頁);
再觀諸上開內政部移民署通知書之內容,其上載明:「黃玉林君申請案,辦理情形如下:經查黃玉林女士曾與臺灣人民劉冠佑先生於103 年11月4 日在大陸結婚,惟戶政機關提供之劉冠佑先生之戶籍資料,並無與黃玉林女士之結、離婚登記,請補劉冠佑先生辦妥結、離婚登記之戶籍謄本至本站(即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以利後續作業。」
等情,有該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頁),是以被告劉冠佑經黃家婕轉知上開內政部移民署通知書之教示內容後,於107 年8 月31日持相關與被告黃玉林於大陸地區離婚文件至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無非係為符合上開內政部移民署通知書所要求之戶政作業程序使然,被告劉冠佑辯稱係應戶政人員要求辦理結婚登記,應非無據。
是以關於被告劉冠佑於107 年8 月31日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時,其戶政資料上縱有被告劉冠佑與黃玉林不實之結婚事項之記載,亦非被告劉冠佑有意使其發生,至多僅容任戶政機關之作業程序而已,依上開說明,即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不符,而被告劉冠佑所為既不合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何況當時尚未入境而未參與其事之被告黃玉林亦難以該罪處罰。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經本院逐一調查、剖析,就刑法第214條部分,仍未能獲被告劉冠佑、黃玉林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劉冠佑、黃玉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劉冠佑、黃玉林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劉冠佑、黃玉林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劉冠佑、黃玉林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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