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澤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1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驗餘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拾包(驗後淨重合計叁拾玖點貳伍壹陸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拾只)、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驗後淨重合計拾捌點壹貳捌壹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捌只)、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王瑋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r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及愷他命(Ketamine)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凱悅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寶」之成年男子,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並持以作為聯繫販毒之工具,再於同年10月30日下午2 時許,與李菁慧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交易愷他命1 包,旋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巷口,等待李菁慧前來交易愷他命。
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許哲瑋執行查緝詐欺車手勤務,在上開巷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查覺王瑋澤有異,遂上前盤查王瑋澤,王瑋澤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查覺其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背部褲頭所藏放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實秤毛重合計53.0550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39.2516 公克)、愷他命8 包(實秤毛重合計20.1170 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8.1281 公克),並坦認其有販賣毒品之情事而未遂,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自首而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瑋澤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反面;
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菁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許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7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告與李菁慧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3張、現場照片2 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復有上開咖啡包10包、愷他命8 包及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扣案之棕色粉末10包(實秤毛重合計53.0550 公克、淨重合計43.7660 公克、取樣合計4.5144公克、餘重合計39.2516 公克)、白色結晶4 包(實秤毛重合計6.8230公克、淨重合計5.8390公克、取樣0.0173公克、餘重合計5.8217公克,純度99.9% ,純質淨重5.8332公克)與白色微黃結晶4 包(實秤毛重合計13.2940 公克、淨重合計12.3460 公克、取樣0.0396公克、餘重合計12.3064 公克,純度98.0% ,純質淨重12.0991 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棕色粉末10包檢出含有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而白色結晶、白色微黃結晶各4 包則檢出Ketamine(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足見確係第三級毒品無訛。
㈡又愷他命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
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知之甚稔,倘被告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販賣愷他命予李慧菁以賺取分裝少許愷他命留為己用(量差)之利潤乙節,亦已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前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尚未將毒品交付予李菁慧之前即遭員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6 頁正反面、第3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再次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88頁至第89頁),是就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警員許哲瑋於上述時、地,上前盤查被告,被告於警員許哲瑋尚未查覺其涉犯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交付置於背部褲頭處之咖啡包及愷他命,並向警員許哲瑋坦認其販賣愷他命之事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6 頁),核與證人許哲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悉其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前,主動自其背部褲頭處取出咖啡包及愷他命供警查扣,並坦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應予非難,惟衡及被告販賣金額非鉅,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具悔意,復酌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本件犯行尚屬未遂、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為了養育家中新生兒,迄今不斷地工作賺錢,請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之規定自明。
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台非字第62號判決、54年台非字第148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虎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 萬元,並於108 年1 月1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判決與判例意旨,本案即與刑法第74條所定得以宣告緩刑要件未合,爰不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㈤沒收:⒈扣案之咖啡包10包(驗後淨重合計39.2516 公克)、愷他命8 包(驗後淨重合計18.1281 公克),俱屬第三級毒品,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列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內,惟既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等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
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與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無涉,自不得宣告沒收。
⒊此外,被告雖欲販賣上開愷他命予李菁慧,惟未及賣出之際即遭員警查獲,本件犯行尚屬未遂,故事實上尚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高羽慧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