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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裕峻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裕峻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廖裕峻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某日,以手機、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在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買並收受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製造之可發射子彈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槍)後,置於桃園市○○區○○路0 號2 樓房間內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9 月6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前開住所內查獲,並扣得本案手槍,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物證性質,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廖裕峻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77頁至第78頁),並有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共8 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4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槍枝初步檢視照片共8 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見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反面)在卷可稽與本案手槍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本案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本案手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是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7 年9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89728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5-1頁至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施行生效。
參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是依立法說明以觀,本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乃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是以,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原依其殺傷力是否與制式槍枝相當或超過,而分別依同條例第7條、第8條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參照),於修正後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
查本案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於修正後,該當於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比較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較修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被告基於好奇而收藏本案手槍,未曾持之做違法的事情,且於偵審中皆自白本件犯罪事實,請考量本件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當知持有改造手槍為重大犯罪,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竟仍持有本案手槍,另同時遭查獲持有空氣槍1 支、撞針13支、子彈6 顆、彈殼11顆、彈頭11顆、底火40發、火藥2 包等物,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足佐,雖上開空氣槍、子彈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其餘扣案物亦認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內政部109 年4 月13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862號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61頁),就此部分因尚未構成犯罪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綜合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手槍之同時,持有數量非少之上開扣案物,仍足造成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且被告先前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9 月13日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7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 年9 月13日至109 年3月12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件係在上開案件遭查獲後所為犯罪,足彰被告未能反身自省、法敵對意識明顯,是核其本件犯罪情節,實難認被告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審酌上開情狀,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最低法定刑度為3 年,與上開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本案亦查無其他特殊原因或環境,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良善秩序,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經許可擅自持有本案手槍,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惟念其本件犯罪動機係出於好奇,且被告未曾持本案手槍遂行其他不法行為,且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 頁),於本院審判中自陳現與其母及兄長同住,為單親家庭,家中目前經濟有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第78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本案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遭查獲之扣案空氣槍1 支、子彈6顆經送鑑定後均無殺傷力,撞針13支、彈殼11顆、彈頭11顆、底火40發、火藥2 包亦無事證足認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如前述,故均非違禁物,且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執行時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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