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966,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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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浩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8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浩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浩志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9 月7 日晚上8 時許至同年月8 日上午9 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為吳俊億所有,由吳俊緯使用)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07 年9 月9 日凌晨1 時2 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傅依渺(所涉竊盜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與龍平路1107巷巷口時,因行跡可疑,遭執行巡邏勤務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安分局中興派出所警員羅駿宏搭載警員董倢亨,發現該自用小客車為失竊車輛,乃駕車自後追緝,劉浩志為規避警方查緝逮捕,旋即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駛進桃園市龍潭區自由街44巷後,明知警用巡邏車已在其所駕車輛後方,且警員羅駿宏、董倢亨已持槍下車喝令劉浩志停車受檢,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接續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猛力倒車衝撞員警掌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後,復往前行駛擦撞路邊停放之多輛汽車、機車,嗣再度倒車,警員董倢亨乃徒手敲打劉浩志所駕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車身、喝令被告停車,詎劉浩志仍拒不停車,復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之車頭後,再行倒車逃逸,警員羅駿宏見狀旋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追緝被告,嗣於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在自由街44巷7 號前,方制伏逮捕劉浩志,致上開警用巡邏車之左前保險桿凹陷、前車頭毀損不堪使用,且致警員羅駿宏受有左右手割傷、左腕撕裂傷(約3 公分)及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提起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執行公務之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案被告劉浩志被訴妨害公務等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106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本院卷第271 頁、第301 頁、第311 頁),核與證人吳俊緯、曹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相符,復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報表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見偵查卷第46至48頁、第50頁、第53至56頁背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妨害公務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86 至 287頁、第301 頁、第311 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受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獲照片暨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所為之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之維修單據、警員羅駿宏及董倢亨製作之職務報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羅駿宏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6 頁、第45頁、第53至58頁、第139 至143 頁,本院卷第285 至286 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已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將該條罰金刑之刑度修正為「 9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關於該條規定之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35條之規定。

㈢、第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

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係警員羅駿宏、董倢亨執行巡邏勤務時所駕駛使用之車輛,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明知警用巡邏車已在其所駕車輛後方,且警員已持槍下車喝令其停車受檢,為逃避查緝逮捕,竟加速倒車衝撞警用巡邏車,復往前行駛擦撞路邊停放之多輛汽車、機車,嗣再度倒車,復衝撞警用巡邏車之車頭,致上開警詢巡邏車左前保險桿凹陷、前車頭損壞,並致警員羅駿宏受有上揭傷害,而對於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之時間、地點先後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關於是否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刑度: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

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

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

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

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

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罪刑①);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罪刑②);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罪刑③);

再因竊盜、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罪刑④);

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罪刑⑤);

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罪刑⑥);

更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罪刑⑦);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罪刑⑧);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罪刑⑨);

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罪刑⑩);

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罪刑⑪);

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42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罪刑⑫);

更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罪刑⑬);

又因竊盜、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罪刑⑭)。

上開編號①至⑤及⑫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甲案罪刑);

上開編號⑥至⑪及⑬、⑭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下稱乙案罪刑),甲案罪刑與乙案罪刑接續執行,甲案罪刑之刑期自99年6 月17日起算至103 年5 月27日止;

乙案罪刑之刑期自103 年5 月28日起算至109 年7 月17日止,被告入監執行後,嗣於106 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上開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即103 年5 月27日甲案罪刑之執行完畢日)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均為累犯。

3、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因與其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審酌被告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之前案紀錄,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竊得之物品雖已發還被害人,然已遭其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而多處損壞,犯罪所生危害非微;

復於警方欄檢查緝時,漠視國家公權力,以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造成員警受傷,本不應寬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此部分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吳俊緯所受損害及警用巡邏車修復費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第175 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吳俊緯之岳父曹文龍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吳俊緯出具之委託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6頁、第52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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