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訴,988,2021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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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韓忠祐與羅群耀(通緝中,另行審結)於108年4月3日前
  4. 二、案經賴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5. 理由
  6. 一、被告韓忠祐、王麒鈞、魏子棨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8.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
  9. 二、被告賴俊宇部分
  10.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1.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
  12. 一、被告韓忠祐、王麒鈞、魏子棨部分
  13.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忠祐、魏子棨坦認在卷,並有
  14. (二)至被告王麒鈞固坦承確有事實欄一所示各情,且其確曾於
  15. 二、至被告賴俊宇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
  16.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17. 四、被告賴俊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
  18. 五、核被告韓忠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9. 六、沒收部分
  20.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為被告韓忠祐所
  21.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5公克、附表一編
  2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麒鈞、魏子棨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23.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4. 三、訊據被告王麒鈞、魏子棨堅詞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羅群耀、
  25. 四、經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令本院就被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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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忠祐


選任辯護人 徐維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麒鈞


選任辯護人 蕭盛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魏子棨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被 告 賴俊宇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38 號、108 年度偵字第14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忠祐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又犯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麒鈞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子棨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俊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韓忠祐與羅群耀(通緝中,另行審結)於108 年4 月3 日前數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兩人均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欲利用毒品賣家遭強盜「黑吃黑」時,通常不敢報警處理之心態,謀議由羅群耀尋找其認為適當之毒品賣家作為下手目標,並由韓忠祐負責強盜所需工具及車輛。

於108 年4 月3 日晚間11時許,羅群耀聯繫韓忠祐並告知已鎖定目標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家賴俊宇,並已與賴俊宇約好佯裝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韓忠祐即以「要找人吵架」為由,邀約身旁不知情之王麒鈞(綽號阿鈞)一同前往,並以相同理由聯繫友人即不知情之友人江瑞祥為其商借車輛,江瑞祥即向不知情之友人花崇恩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韓忠祐使用。

嗣韓忠祐、王麒鈞、江瑞祥及江瑞祥之友人魏子棨均抵達花崇恩上開車輛停放地點,江瑞祥向韓忠祐表示其另有要事,無法陪同韓忠祐往尋吵架對象,但可請友人魏子棨陪同,韓忠祐及不知情之魏子棨即均予同意。

嗣王麒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忠祐、魏子棨,往尋韓忠祐自稱之吵架對象未果,韓忠祐即請王麒鈞、魏子棨陪同其「接K 」(即購買愷他命),王麒鈞、魏子棨因別無要事而同意。

嗣於108 年4 月4 日凌晨3 時許,王麒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韓忠祐、魏子棨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前搭載羅群耀,經羅群耀指示前往與賴俊宇約定之地點;

於同日凌晨3 時53分許,賴俊宇另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0號前路邊交易。

雙方抵達上開地點後,羅群耀即下車至賴俊宇車上取得少量愷他命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佯裝試貨,再與韓忠祐一同下車,而斯時仍認韓忠祐、羅群耀係欲找人吵架而不知情之王麒鈞、魏子棨則留於車上等待,嗣羅群耀即再度坐上賴俊宇之自用小客車後座,佯向賴俊宇拿取欲購買之愷他命毒品,並自賴俊宇手上取得愷他命1大包(毛重約100 公克,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後,韓忠祐旋即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持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無殺傷力但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指向賴俊宇的頭部,以此脅迫方法威嚇賴俊宇將現金交出,至使賴俊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元交與韓忠祐,羅群耀、韓忠祐並旋即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由王麒鈞駕車駛離現場,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溫拿旅館投宿休息,賴俊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因而未遂。

嗣羅群耀、韓忠祐2 人於溫拿旅館內將強盜所得之贓款28萬元予以均分而各得14萬元,並為令王麒鈞、魏子棨2 人就當日所見閉口不言,原欲再將得手之愷他命均分予4 人,然因現場未有工具,4 人即驅車前往韓忠祐處住取得磅秤、夾鏈袋等工具,再前往韓忠祐住處附近復興高中旁小巷半山路某處涼亭,由羅群耀、韓忠祐2 人在該處將愷他命均分成4 份(每份毛重約25公克,無證據證明各份愷他命之淨重20公克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各份愷他命之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其2 人各取1 份後,再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將所餘2 份分別無償轉讓予王麒鈞、魏子棨。

王麒鈞、魏子棨2 人見韓忠祐原僅稱欲「找人吵架」,然自賴俊宇車上返回後,竟即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大包,嗣並有鉅款可在溫拿旅館均分,而魏子棨在溫拿旅館曾詢問韓忠祐該現金來源,韓忠祐更叫其「不要問」,且渠2 人於當天僅係陪同羅群耀、韓忠祐2 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竟即可受分多達約25公克之愷他命,而顯可預見上開現金及愷他命,當係羅群耀、韓忠祐對渠等作為託詞之「吵架對象」賴俊宇犯財產犯罪而取得之非法財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受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 份(無證據證明各份愷他命之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

嗣賴俊宇被強盜後,心有不甘,於同日7時40分藉故賣笑氣之際被強盜現金及脖子上金項鍊為由向警局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另於同年月5 日上午10時20分許,魏子棨並向警方提出其於上開時、地收受而施用剩餘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愷他命2 包,再於同年月9 日經韓忠祐協同警方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00號對面溪中扣得其犯上述強盜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

二、案經賴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韓忠祐、王麒鈞、魏子棨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述據以嚴格證明被告韓忠祐、王麒鈞、魏子棨部分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韓忠祐、王麒鈞、魏子棨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韓忠祐、王麒鈞、魏子棨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賴俊宇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韓忠祐、羅群耀、王麒鈞、魏子棨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賴俊宇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韓忠祐、羅群耀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強盜賴俊宇並得手金錢及愷他命毒品之人;

證人王麒鈞、魏子棨自稱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韓忠祐、羅群耀共同驅車前往案發地點,並於事後自韓忠祐、羅群耀處分得愷他命毒品之人,依渠等陳述乃親身經歷前揭犯行之全部或一部,是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賴俊宇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韓忠祐、王麒鈞、魏子棨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忠祐、魏子棨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群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共同被告王麒鈞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花崇恩於警詢時、證人即受韓忠祐之託而向花崇恩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江瑞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另賴俊宇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被告韓忠祐、共同被告羅群耀共同以藉故向其購貨為由強盜其金錢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俊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

此外: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在桃園市蘆竹區南上路及南上路520 巷周圍繞行,而告訴人賴俊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尾隨一節,有桃園市蘆竹區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繪製路線圖1 張在卷可稽;

又108 年4 月4 日凌晨0 時40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底停車場駛離,嗣於同日5 時45分返回停車場之事實,有臺北市北投區新興路底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

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內側,採得被告魏子棨左中指指紋,且該車駕駛座下方飲用過之飲料罐,經檢得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被告韓忠祐DNA-STR 型別相符之事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勘察採證記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8 年5 月23日蘆警分刑字第1080012827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3 日刑紋字第108003752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08 年6 月8 日蘆警分刑字第1080014782號函暨。

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

此外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稽,又被告韓忠祐為警於前述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鑑驗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操作檢視,扳機功能損壞,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4 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37217號鑑定書附卷可按,惟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屬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兇器無疑;

又被告魏子棨為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結晶顆粒共2 包,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第1 包含袋毛重5.28公克,淨重5.0846公克,因鑑定取用0.0035公克用罄,驗餘含袋毛重5.2765公克,驗餘淨重5.0811公克;

第2 包含袋毛重5.35公克,淨重5.1281公克,因鑑定取用0.0039公克用罄,驗餘含袋毛重5.3461公克,驗餘淨重5.1242公克),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UL/2019/00000000號;

UL/2019/00000000號)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韓忠祐、魏子棨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2、另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三、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另有明訂。

惟查,本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韓忠祐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轉讓與王麒鈞、魏子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各為淨重20公克以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不得擅認被告韓忠祐於前揭時、地所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均已分別達前開淨重2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附此敘明。

3、末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亦有明定。

惟查,本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韓忠祐、共同被告羅群耀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告訴人賴俊宇處強盜得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自不得擅認被告韓忠祐、王麒鈞、魏子棨於前揭時、地各自分得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均已分別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併予敘明。

(二)至被告王麒鈞固坦承確有事實欄一所示各情,且其確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韓忠祐與羅群耀處取得前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收受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曾懷疑該毒品係非法取得之贓物云云。

惟查: 1、被告王麒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分到K 他命?)有。

(檢察官問:為何要分給你?)我問完時沒多久,我先滑手機,隔五分鐘之後韓忠祐就給我一包K 他命,叫我今天的事情不要說出去,也不要說有看到什麼。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看到什麼?)我只有看到錢跟毒品而已。」

等語,而就證人即共同被告韓忠祐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朋分其愷他命之目的,係要其「今天的事情不要說出去,也不要說有看到什麼」一節供述明確,所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韓忠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為什麼要分給他們?)因為當時我跟羅群耀在旅館分錢的時候,他們有問我『怎麼那麼多錢』,我說『不關你的事,不要問』,我會給魏子棨跟王麒鈞是因為就是叫他們嘴巴都不要講。

(檢察官問:你當時搶到的毒品份量大概多少,價值多少?)聽羅群耀講100 克,當時價值16萬元。

(檢察官問:這100 公克你們4 個人是平均分嗎?)對,沒錯。

(檢察官問:當初你在偵訊時有說要去搶這個K 去抵債,為什麼又要把這個K 分給魏子棨跟王麒鈞,聽你說的意思,分成4 等分,一份25公克,100 公克16萬元,就代表你分了4 萬元給魏子棨、王麒鈞,這麼貴的東西你原本不就是要搶K 來抵債,為什麼又把K 分給其他人?)沒辦法,我怕他們亂講話。

(檢察官問:你怕他們講什麼話?)怕他們說他跟我們去桃園的這些事情。

(檢察官問:這些事情到底什麼事情?)我都已經承認我自己強盜了,這些事情應該算是我矇騙他們陪我下去說我要接K,但是我是另有別的目的,而害到魏子棨跟王麒鈞。」

而稱其於溫拿旅館均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王麒鈞、魏子棨,係因該2 人在上開旅館內,已目睹其與羅群耀朋分鉅額現金,並出言詢問「怎麼那麼多錢」,其即回稱「不關你的事,不要問」,並為避免王麒鈞、魏子棨「亂講話」,而將愷他命均分與渠2 人以令渠等封口一節,互核相符。

是以,被告王麒鈞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被告韓忠祐、羅群耀處所分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公克,係共同被告韓忠祐為要求其勿將當日所見所聞向外傳述而提供之代價一節,洵堪認定。

2、至被告王麒鈞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審判長問:是否有跟你講不要亂說的內容?)沒有。

(審判長問:你覺得他叫你『不要亂說』的意思是什麼?)可能他今天去買K叫我不要跟人家講。

(審判長問:去買K 有什麼,一堆人買K ?)這不是什麼光榮的事。

(審判長問:為什麼他去買K 要把毒品給你,為什麼要叫你不要講?)被告王麒鈞未答。」

而稱其認被告韓忠祐係欲避免其將當天韓忠祐購買第三級毒品一事告知他人,始提供其愷他命毒品云云。

惟查,被告王麒鈞及證人魏子棨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證人即共同被告韓忠祐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向渠等表示欲前往案發地點「接K 」亦即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邀約渠2 人陪同前往,然均未曾提及韓忠祐於邀請渠2人一同「接K 」之際,曾特意叮囑渠2 人勿向他人談及當天所見所聞。

基此,足認韓忠祐就其所稱「接K 」即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事,顯自始未認為有何竟需特意交代甚或提出報酬,請陪同前往之王麒鈞、魏子棨2 人切勿對外張揚之必要。

是以,倘韓忠祐、羅群耀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自賴俊宇處取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係依其2 人所述係購買而得,而韓忠祐復未認該購買愷他命之事,有何需特意禁止王麒鈞、魏子棨對外傳述之情,且王麒鈞、魏子棨亦均非與韓忠祐、羅群耀共同出資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人,則殊難想像王麒鈞、魏子棨2 人豈有於韓忠祐、羅群耀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可各自無端分受毛重多達25公克之愷他命之理?基此,倘非韓忠祐、羅群耀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式,與韓忠祐原自稱係「購買」者不符,而有另係以非法方式取得之情,為避免同行之王麒鈞、魏子棨察覺有異並向外傳述,而有利誘、收買王麒鈞、魏子棨2 人以令其「封口」,殊難想像何以致此。

是被告王麒鈞辯稱其認被告韓忠祐僅係為避免遭其對外傳揚購買愷他命之事,而提供其愷他命毒品,故其就所分得之愷他命來源並未多想,而未曾懷疑所取得之愷他命係非法取得之贓物云云,原已難信屬實。

3、況且,共同被告魏子棨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審判長問:你何時才知道他們兩個是強盜?)在旅館看到錢的時候,大概心裡就有底了。

(審判長問:你看到錢的時候,是否知道錢是搶來的?)我是自己猜測而已。

(審判長問:你有問嗎?)我有問一下,但是他們叫我不要問,我就沒有再多問。

(審判長問:在汽車旅館的時候,你是否有曾經懷疑這個錢還有他分給你的那份K 他命,有可能是他用不法方式取得的物品?)有在想。

(審判長問:若你有懷疑,有可能你分的K 他命會有收受贓物的犯罪,是否瞭解?)瞭解。」

等語在卷,而就其在溫拿旅館目睹韓忠祐、羅群耀持有大量現金時,即已「心裡有底」而懷疑現場之現金及毒品均係以不法方式取得之物,並因而出言詢問,然遭韓忠祐等人出言「不要問」而作罷一節供述明確。

而被告王麒鈞既與魏子棨同為智識正常且處於相同情境之人,則其就魏子棨在溫拿旅館見上開情狀即可輕易察覺有異之前情,顯更無推諉不知之理。

從而,益徵被告王麒鈞所辯其對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分受而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5公克,係共同被告韓忠祐、羅群耀犯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一情並無認識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而無足採信。

是被告王麒鈞顯可預見上開愷他命為韓忠祐、羅群耀之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堪足認定。

二、至被告賴俊宇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我賣的是笑氣,不是愷他命云云。

惟查:證人羅群耀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韓忠祐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渠等原即欲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賣家作為強盜對象,於案發當日則由羅群耀鎖定其知悉從事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之人即被告賴俊宇為強盜目標,並與賴俊宇約定愷他命交易以令其出面,案發當日並確曾強盜得手愷他命,且曾在車上試抽愷他命,嗣並將得手之愷他命與韓忠祐、王麒鈞、魏子棨均分一節證述明確,所證案發當日曾將得手之愷他命均分與王麒鈞、魏子棨一節,復與證人王麒鈞、魏子棨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且證人魏子棨並於108 年4 月5 日上午10時20分許,向警方提出其於上開時、地收受而施用剩餘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愷他命2 包(鑑定結果如前所述),此有該2 包愷他命扣案足憑。

而查,韓忠祐、羅群耀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對被告賴俊宇所強盜之財物,無論係笑氣或愷他命毒品,均無解於渠等犯加重強盜之犯行,而渠等自述係強盜得手之物係愷他命,嗣並將之均分與不知情之王麒鈞、魏子棨一節,反使渠2 人本身另犯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倘韓忠祐、羅群耀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僅係自被告賴俊宇處強盜得手未經列為毒品之笑氣,而王麒鈞、魏子棨所分得之贓物亦僅為笑氣,則證人韓忠祐、羅群耀、王麒鈞、魏子棨殊無憑空杜撰案發當日渠等所強盜得手或分受取得之物品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一損己不利人之虛言,且證人魏子棨甚且提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圖佐其說,共同以此方式構陷與渠等前無怨隙而單純身為本案強盜犯行被害人之賴俊宇之必要,是足認證人韓忠祐、羅群耀、王麒鈞、魏子棨前揭所證,堪信屬實。

是以,被告賴俊宇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業與羅群耀議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確已交付愷他命毒品與羅群耀,然因羅群耀並無購毒真意而未遂一節,洵堪認定。

至被告賴俊宇前揭所辯其販賣物品僅為笑氣云云,當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賴俊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應就罪刑暨與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經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賴俊宇,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韓忠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強盜1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2 罪;

被告王麒鈞、魏子棨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被告賴俊宇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至起訴書固認被告韓忠祐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惟本案尚無從認定共同被告王麒鈞、魏子棨為該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詳如後述「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是被告韓忠祐所犯事實欄一所示強盜犯行,並無結夥三人以上之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尚有未當,然此僅為加重強盜之態樣有別,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另查,愷他命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告禁藥,如該成分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始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8 月17日FDA 藥字第1010051532號函釋明確,亦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愷他命非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公告禁藥,又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韓忠祐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用以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韓忠祐明知所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之偽藥或禁藥,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要無從認定被告韓忠祐所轉讓之愷他命係藥事法第20條第1項所稱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自難對被告韓忠祐逕以轉讓偽藥罪相繩,併予敘明。

被告韓忠祐就其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2 罪,與羅群耀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賴俊宇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賴俊宇雖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惟因韓忠祐、羅群耀均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被告韓忠祐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一行為轉讓第三級毒品與王麒鈞、魏子棨2 人,而同時觸犯2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韓忠祐前於97年、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偽造文書等案件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8 年2 月、4 月確定,經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120號裁定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5 年5 月6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8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被告王麒鈞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4 次,緩刑5 年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士交簡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撤銷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緩刑,另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6 年9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7 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韓忠祐、王麒鈞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被告韓忠祐、王麒鈞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韓忠祐、王麒鈞所犯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依其情節,認倘以被告韓忠祐、王麒鈞於本案犯罪前5 年內曾因另犯其他與本案罪名、罪質相異之案件經執行完畢為由,加重本次所犯各罪之刑,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韓忠祐、羅群耀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金錢,而以「黑吃黑」之手段強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賣家賴俊宇,且得手之愷他命毒品及現金數量均鉅,惡性非輕,犯後更為避免王麒鈞、魏子棨將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向外宣揚,而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渠2 人為保密代價,所為非是,而被告王麒鈞、魏子棨顯可預見韓忠祐、羅群耀所交付之愷他命毒品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予以收受,誠屬不該,至被告賴俊宇更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羅群耀,數量高達毛重100 公克,對社會危害甚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韓忠祐、魏子棨犯後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而被告王麒鈞、賴俊宇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韓忠祐所犯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王麒鈞、魏子棨各自所犯之收受贓物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 枝,為被告韓忠祐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韓忠祐坦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改造槍枝1 枝既均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贅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25公克、附表一編號3 所示現金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韓忠祐犯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表二、附表三分別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25公克,各係被告王麒鈞、魏子棨犯事實欄一所示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韓忠祐、王麒鈞、魏子棨分別諭知沒收。

又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3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附表三編號1 所示部分犯罪所得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3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麒鈞、魏子棨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與共同被告羅群耀、韓忠祐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共同基於結夥3 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之強盜犯意聯絡,而為事實欄一所示駕車陪同前往案發地點、在案發地點車上把風之各舉。

因認被告王麒鈞、魏子棨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麒鈞、魏子棨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前揭「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一、(一)」所載證人證述暨書證、物證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麒鈞、魏子棨堅詞否認有何與共同被告羅群耀、韓忠祐共同犯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犯行之情,被告王麒鈞辯稱:案發當天韓忠祐只告訴我要去找人吵架,之後因為吵架對象沒出現,韓忠祐就問我有沒有事,我說沒有,他就問我要不要陪他去接毒品K 他命,「接」就是韓忠祐要買的意思。

當天車上有韓忠祐、羅群耀、魏子棨和我,中間韓忠祐、羅群耀有下車,應該是去找賣家,他們上車後沒有什麼其他反應,只有叫我趕快走,我是後來在溫拿旅館才看到錢和毒品,韓忠祐、羅群耀和對方發生什麼事情,我並不知情等語;

被告魏子棨則辯稱:我在這裡面只認識江瑞祥,江瑞祥說他有朋友也就是韓忠祐要吵架,需要幫忙,我就和韓忠祐他們一起去,之後韓忠祐說要去接K 他命。

當天車上有韓忠祐、羅群耀、王麒鈞和我,韓忠祐、羅群耀中間有下車一下子,但我一直在車上,他們2 人回來之後也沒有什麼特別的事,是後來到溫拿旅館的時候,我看到毒品還有現金,才心裡有底,在此之前,韓忠祐、羅群耀和對方發生什麼事情,我並不知情等語。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群耀於警詢時,固證稱:「(問:韓忠祐車上2 名友人是否知悉你們要搶K他命?)韓忠祐在車上有拿槍出來,我們在車上也有講話討論到行搶的事,事後他們也都有看到東西,他們應該是知道。」

、於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問:你在車上有跟笑笑【魏子棨】及阿君【王麒鈞】說你們要去搶毒品嗎?)我上車之前他們兩人給我的感覺就是知道,我上車之後他們還有問我要怎麼搶,我就回答他們說賣毒品的事不是一個人,但我現在想不起是笑笑問的還是阿君問的。」

而稱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上車後,即感覺被告王麒鈞、魏子棨2 人均知悉此行係欲行搶,並曾詢問其應如何為之,被告韓忠祐並曾於車上取出槍枝,故其認被告王麒鈞、魏子棨就事實欄一所示強盜犯行應了然於心云云,惟證人羅群耀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其前揭證述情節原已無從於本院審理中,藉交互詰問予以核實。

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韓忠祐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堅詞否認其與羅群耀有何曾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王麒鈞、魏子棨均同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車上談論強盜告訴人賴俊宇計畫,甚或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枝予眾人觀看之情,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群耀前揭所證情節是否屬實,更難驟信。

況且,本案觀諸全卷事證,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群耀1 人之前揭證述外,並無任何人證、書證或物證足認被告王麒鈞、魏子棨於事實欄一所示強盜犯行發生前之任何時間、地點,曾知悉韓忠祐、羅群耀欲強盜告訴人賴俊宇以「黑吃黑」之計畫,並係基於與渠2 人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所示駕車陪同前往案發地點,並在案發地點車上等候以將兩人載離現場之各舉。

是以,本案除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群耀前揭別無旁證可佐之單一證述外,既別無任何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麒鈞、魏子棨就韓忠祐、羅群耀欲強盜渠等駕車往尋之人一節,有何事先知悉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是自無從徒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羅群耀前揭憑信性有疑之片面證述,即驟為被告王麒鈞、魏子棨不利之認定。

四、經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令本院就被告王麒鈞、魏子棨係與共同被告羅群耀、韓忠祐共同犯事實欄一所示加重強盜犯行一節,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王麒鈞、魏子棨犯罪。

惟公訴意旨所認前揭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收受贓物罪,具與罰前後行為之吸收犯一罪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備註        │
├──┼────────────┼──────────┤
│ 1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1.被告韓忠祐所有供其│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犯本案加重強盜犯行│
│    │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  所用之物。        │
│    │0000000000號)。        │2.經操作檢視,扳機功│
│    │                        │  能損壞,依現狀認不│
│    │                        │  具殺傷力。        │
├──┼────────────┼──────────┤
│ 2  │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韓忠祐犯本案加重│
│    │25公克(含包裝袋)。    │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
│ 3  │現金新臺幣 14 萬元。    │被告韓忠祐犯本案加重│
│    │                        │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所得        │        備註        │
├──┼────────────┼──────────┤
│ 1  │未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王麒鈞犯本案收受│
│    │25公克(含包裝袋)。    │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
附表三:
┌──┬────────────┬──────────┐
│編號│        犯罪所得        │        備註        │
├──┼────────────┼──────────┤
│ 1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被告魏子棨犯本案收受│
│    │包(第1 包含袋毛重5.28公│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    │克,淨重5.0846公克,因鑑│                    │
│    │定取用0.0035公克用罄,驗│                    │
│    │餘含袋毛重5.2765公克,驗│                    │
│    │餘淨重5. 0811 公克;第2 │                    │
│    │包含袋毛重5.35公克,淨重│                    │
│    │5.1281公克,因鑑定取用  │                    │
│    │0.00 39 公克用罄,驗餘含│                    │
│    │袋毛重5.3461公克,驗餘淨│                    │
│    │重5.1242公克)。        │                    │
├──┼────────────┤                    │
│ 2  │魏子棨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
│    │地收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25公克中,扣除附表三編號│                    │
│    │1 所示部分後,所剩餘之愷│                    │
│    │他命數量(含包裝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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