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智強為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落公司)
- 二、緣環保署於前案案發後將濟德院之場址交由桃園市政府環境
- 三、唐桂娥為免106年5月26日經環保局在上址濟德院勘查發現
- 四、嗣不知情之張金太於107年3月25日前某時,因故要求唐桂
-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臺灣桃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事實欄一
- 二、關於事實欄二
- 三、關於事實欄三、四
-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事實欄一至四各次犯行均堪以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許世淵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06年1月18日修正前
- 三、被告許世淵、唐桂娥、張宗儒、蔡碧倫就事實欄二之犯行,
- 四、被告許世淵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 五、爰審酌被告許世淵、唐桂娥、張宗儒、蔡碧倫,僅為一己私
- 六、沒收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張智強為被告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
- 二、被告張智強於104年4月2日至105年1月4日之間某日,
- 三、緣環保署於前案案發後將濟德院之場址交由桃園市政府環境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經查:
- 一、關於被告張智強、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 二、關於被告吳榮隆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 三、查被告張駿仁業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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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健仁
代 理 人 萊梅玲
被 告 張智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建毅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許世淵
唐桂娥
被 告 吳榮隆
選任辯護人 莊秉澍律師
陳建寰律師
劉 楷律師
被 告 上將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德益
被 告 張宗儒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豐富
代 理 人 張何鳳
被 告 蔡碧倫
選任辯護人 郭明翰律師
陳志峯律師
洪崇遠律師
被 告 張駿仁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1148號、108年度偵字第21701號、108年度偵字第2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淵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唐桂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張宗儒、蔡碧倫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將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各科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許世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宗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參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將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張智強、吳榮隆均無罪。
張駿仁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智強為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落公司)總務,負責管理耐落公司廢棄物相關業務,於104 年4 月2日至105 年1 月4 日之間某日,張智強不知許世淵、唐桂娥共同所經營之詮盛實業社清除、處理執照業已過期,不知情之張智強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耐落公司,仍委託許世淵詮盛實業社清除、處理,許世淵基於非法貯存、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將耐落公司所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甲苯、廢棄物代碼C-0301),以不詳車輛運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濟德院貯存。
二、緣環保署於前案案發後將濟德院之場址交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管制,並登錄「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管理系統」(簡稱:IDMS)管制,以督促許世淵完成該非法貯存及轉運場址之清除、處理作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於106 年5 月9 日以新北院霞刑佳105 訴511 字第000000號函詢桃園市環保局有關濟德院內之廢棄物是否已經清除,並促請桃園市環保局督促應負責之人清除,嗣由桃園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下稱事廢科)技士羅婉菱承辦,羅婉菱即於106 年5 月26日與濟德院棄置場址該區承辦人桃園市環保局事廢科約僱助理吳榮隆一同前往上址濟德院稽查,而查悉現場仍存有50加侖桶(應為53加侖桶,約200 公升,下以53加侖桶稱之)134 個(含6 桶空桶)及1 噸塑膠桶槽60桶(不明原因增加38桶,無證據證明係許世淵等人棄置)(下合稱: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另發現1 噸塑膠桶6 桶及50加侖鐵桶17桶係另外堆置(下合稱額外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場之許世淵表示裝載不明廢液之額外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房東所有,吳榮隆則將之記載於稽查報告中,並使許世淵儘速辦理清理事宜,要求許世淵清理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呈核可後依法清理。
吳榮隆於106 年9 月13日簽辦桃園市環保局桃環事字第1060085174號函,令許世淵於106 年10月31日前完成上址濟德院之廢棄物清理作業,並命許世淵於106 年9 月30日前提出前開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桃園市環保局審核,指稱許世淵於濟德院非法堆置廢50加侖桶134 個及1 噸塑膠桶60桶,吳榮隆旋又於106 年9 月27日簽辦桃園市環保局桃環事字第1060089818號函,以濟德院恐有廢棄物持續污染環境為由,請濟德院地主邱永裕等人於106 年10月5 日上午9 時許至桃園市環保局說明,邱永裕遂代表地主與詮盛實業社唐桂娥聯繫,得悉許世淵、唐桂娥拒絕支付上址濟德院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高額之清除處理費用,邱永裕在唐桂娥陪同下依約至桃園市環保局與吳榮隆見面,吳榮隆即囑邱永裕須負責清除處理濟德院之廢棄物,邱永裕因此承諾與唐桂娥共同負責清理濟德院內之廢棄物。
吳榮隆為使邱永裕願意負擔清除處理費用,遂於106 年10月16日簽辦桃園市環保局桃環事字第1060094172號函邱永裕等地主,指稱倘邱永裕等地主未於106 年11月30日前清理上址濟德院之廢棄物,將依「土地參考資訊檔作業要點」登錄邱永裕等地主所有濟德院之土地遭廢棄物非法棄置之資訊,邱永裕不得已,遂委請唐桂娥透過不知情仲介童智坤覓得上將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將公司)員工張宗儒協助清理。
張宗儒於106 年10月30日前某日,與唐桂娥、邱永裕前往濟德院勘察後,與許世淵、唐桂娥均知悉濟德院內所貯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內為有揮發性之廢液,且依據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就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應檢測閃火點,以判斷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理應就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施以閃火點檢測確認,然張宗儒為免不具代碼C-0301有害事業廢棄物(閃火點小於60度C )清除執照之上將公司無法清除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使其無法獲利,竟與許世淵、唐桂娥共同謀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宗儒於106 年10月30日邀同知情之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員工蔡碧倫、唐桂娥至濟德院任意抽取檢體8 個後,使榮工公司僅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下稱:TCLP)檢驗,故意未就閃火點為檢驗,嗣榮工公司即於106 年11月7 日出具重金屬成分濃度未超過標準之檢驗報告。
張宗儒並使不知情之邱永裕同意與上將公司、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簽訂清除、處理合約,約定由不具代碼C-0301有害事業廢棄物(閃火點小於60度C )清除執照之上將公司、不具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執照之金典公司清除、處理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張宗儒即代許世淵於106 年11月22日,持載明許世淵(管制編號H42C1569)提報廢棄物「非有害油泥(D-0909)、廢油混合物(D-1799)」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下稱該處置計畫書)與不知情吳榮隆審核,不知情吳榮隆審核清運計畫書、監督清理作業及廢棄物流向、確定環境復原後,於106 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逕行轉知張宗儒應以颱風等天災損壞為由註記為前開計畫書中1 立方桶數量短少15桶之原因,張宗儒遂依不知情吳榮隆指示更正載明「1 立方桶之數量應為60桶,因颱風等天災因素損壞15桶,剩45桶」事項在該計畫書中,由張宗儒於同(23)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修正後之106 年11月23日「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與不知情吳榮隆更換該處置計畫書不同部分,再交由不知情吳榮隆審核。
不知情吳榮隆旋於106 年11月29日准許備查濟德院提報之前揭以非有害油泥、廢油混合物認定為D 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載明正確數量計算之該處置計畫書,並通知張宗儒領取公文。
張宗儒旋於106 年12月25日以濟德院名義檢具相關清運紀錄、磅單、聯單陳報清理竣事予桃園市環保局供不知情吳榮隆審核,不知情吳榮隆旋於106 年12月28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上址濟德院稽查,依法認定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已經依法清理改善完成,並於107 年1 月8 日簽辦認定前揭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准許解除濟德院棄置場址之列管(H42C1569),而桃園市環保局因此於107 年1 月9 日以桃環事字第1060119126號函知邱永裕解除濟德院棄置場址之列管,張宗儒因此獲得佣金137,733 元,上將公司獲取不法清除利益464,799 元。
三、唐桂娥為免106 年5 月26日經環保局在上址濟德院勘查發現之1 噸塑膠桶6 桶及50加侖鐵桶17桶(下稱額外廢棄物,詳後述)需自行負擔清除、處理費用,於106 年12月20日前某時,委請有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張駿仁(已歿),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不明車輛,自上址濟德院將前開非法貯存之下稱額外廢棄物中13桶(所餘1 噸塑膠桶6 桶及50加侖鐵桶4 桶去向不明,無證據證明非法棄置)載運至新北市○○區○○里○段○○○○段0 號不知情張金太所經營之龍里企業社處。
四、嗣不知情之張金太於107 年3 月25日前某時,因故要求唐桂娥取回前開運送至張金太新北市○○區○○里○段○○○○段0 號處之有害事業廢棄物13桶,唐桂娥遂另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以每桶1,500 元之代價,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張駿仁(已歿)於107 年3 月25日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13桶自上址載出後,推由張駿仁任意棄置在桃園市觀音區臺61線道42.93 公里橋墩旁(下稱上開棄置點),唐桂娥因此支付1 萬9,500 元與張駿仁。
嗣於107 年4 月7 日經民眾發覺報警,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07 年4 月23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13桶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許世淵、唐桂娥、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上將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張宗儒、蔡碧倫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字卷一第298 頁、第309 頁、第363 頁、第366 頁),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事實欄一被告許世淵固坦承事實欄一確實有自耐落公司載運廢甲苯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濟德院貯存犯行,然辯稱:該次犯行新北地院已經判二次6 個月云云,㈠經查,被告許世淵於警詢、偵查時供稱:與被告唐桂娥共同經營詮盛實業社,詮盛實業社有乙級清除許可證,我與耐落公司楊梅廠張智強簽約,載運耐落公司廢甲苯鎔劑,一年費用8000元,我確實指示詮盛實業社司機去耐落公司載運甲苯,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於104 年4 月至105 年1 月間0.96噸有害事業廢棄物代碼C-0301,為耐落公司清運廢甲苯,並將廢甲苯載運至濟德院貯存等語(見107 年偵字第23310 號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第46頁至第47頁,107 年他字第3135號卷第56頁至第87頁),核與證人唐桂娥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許世淵與其共同經營詮盛實業社,且許世淵收受耐落公司有害事業廢棄物代碼C-0301載回濟德院後,把內容物倒出於地下油槽與廢油混合等語(見107 年偵字第23310 號卷一第62頁至第63頁)、證人張智強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確實有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將耐落公司所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代碼C-0301,105 年清除960 公斤委託被告許世淵所經營之詮盛實業社清除、處理,清除完畢後開立發票,憑發票向公司領款等語(見107 年偵字第23310 號卷一第7 頁至第10頁)均相互一致,此外復有環保署105 年3 月9 日環署督字第105001754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許世淵非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查處報告、耐落公司於104 年2 月10日及105 年1 月4 日各8400元統一發票影本、耐落公司於104 年3 月24日15000 元統一發票影本、耐落公司於105 年1 月5 日10080 元統一發票影本、厚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勝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等資料讚卷可稽,足認被告許世淵分別於104 年4 月2 日至105 年1 月4 日之間某日、因張智強不知許世淵、唐桂娥共同所經營之詮盛實業社清除、處理執照業已過期,不知情之張智強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耐落公司,仍委託許世淵詮盛實業社清除、處理,許世淵基於非法貯存、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將耐落公司所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甲苯960 公斤(廢棄物代碼C-0301),以不詳車輛運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濟德院貯存無訛。
㈡被告許世淵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許世淵前於103 年11月22日前某日與案外人黃萬寶、陳世忠、陳宗田共同將濟德院所堆放事業廢棄物載運新竹縣芎林鄉綠獅重劃區內非法棄置,及被告許世淵前於103 年12月22日與案外人黃萬寶、黃建隆、陳世忠、陳宗田共同將濟德院所堆放事業廢棄物載運新北市新店區交流道下某工地內非法棄置,被告許世淵該2 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結,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9014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許世淵上開犯行與本案事實非屬同一,本案係非法貯存、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於濟德院之案件,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審結案件係將濟德院廢棄物另載運至他處非法傾倒棄置之案件,兩者顯屬不同犯行,被告許世淵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二、關於事實欄二訊據被告張宗儒、蔡碧倫、許世淵、唐桂娥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張宗儒辯稱:環保署公文上並無提到有害廢棄物,其依法處理廢油,並協助廠商提出處置計畫書;
被告蔡碧倫辯稱:我是依照清除廠商要求去做檢驗項目;
被告許世淵辯稱:這是之前新北地院的案件;
唐桂娥辯稱:我請地主邱永裕處理,邱永裕請上將公司處理,我都依法處理云云。
㈠經查,被告張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證人邱永裕約定以每公斤31元、28元之單價與上將公司簽訂清運合約,約定由上將公司、金典公司清除、處理前揭事業廢棄物,我前往濟德院採驗時,並未就一噸桶採驗,而僅就TCLP檢驗,我於通訊監察譯文中曾表示確知悉檢驗可採驗閃火點,本案如以C-0301有害事業廢棄物除處理,每公斤單價可能達50元,且棄置案的費用更高,有可能是天價,所以總處理費至少200 萬元以上,後本案我有拿到13萬7,733 元佣金,我確實有持載明許世淵(管制編號H42C1569)提報廢棄物「非有害油泥(D-0909)、廢油混合物(D-1799)」之「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與吳榮隆審核,我有經被告唐桂娥轉知計畫書所載明之現場數量與勘查數量不符,要求以颱風為由修正數量以符合勘查數量,嗣依指示修改後,被告吳榮隆即同意備查該處置計畫書,我有跟蔡碧倫討論過,本來驗不過,想換一個檢體讓他過,我因此獲得額外佣金有約12、13萬,公司也有給我錢,我要看存摺,1 公斤應該是給我2 元吧,實際上公司給我多少,我要看存摺,細節我有點忘記了等節(見107 年偵字第23310 號卷一第106 頁至第109 頁,107 年他字第5044號卷二第125 頁至第150 頁、第263 頁至第269頁),核與被告蔡碧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曾任職上將公司,後於案發時榮工公司任職我將濟德院廢棄物檢驗資料交給被告張宗儒,我採樣8 個檢體,我確實於電話中曾就本案抽換檢體之事與他人談論等語(見107 年他字第5044號卷二第3 頁至第23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被告唐桂娥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有於106 年12月間將濟德院之廢油清除處理工作委由上將公司處理,我與證人邱永裕前往桃園市環保局與被告吳榮隆見面,談及要清除處理濟德院廢棄物,我透過仲介童智坤覓得上將公司員工張宗儒協助清理濟德院場址,證人邱永裕向我表示法院有要求證人邱永裕清理,否則要扣押土地,被告張宗儒有與我、證人邱永裕至濟德院碰面,被告張宗儒有告知證人邱永裕可以處理,嗣後被告張宗儒自行製作清理計畫書等文書,後續陳報給環保局部分我不清楚,只知道環保局核准後,上將公司有來清運,環保局也有派員陪同並拍照存證,被告張宗儒取樣時我在場等語(見107 年他字第5044號卷一第60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2頁至第84頁,107 年他字第5044號卷一第101 頁至第122 頁),被告許世淵於警詢、偵查時供稱:環保局有要求其清理濟德院內之廢棄物,要求要有清理計畫,後來被告唐桂娥交給上將公司處理,費用是地主幫忙出等語(見107 年偵字第23310 號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第47頁、第52頁至第55頁,107 年他字第3135號卷一第86頁至第87頁)、證人邱永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我代表地主將濟德院所在土地租予被告唐桂娥、許世淵使用,於106 年12月間將濟德院清除處理工作委由上將公司辦理,接這我與被告唐桂娥聯繫,由唐桂娥陪同依約至桃園市環保局與吳榮隆見面,吳榮隆再囑我必須負責清除濟德院廢棄物,否則所有土地將遭登錄,我的行動電話中有被告張宗儒傳送有關被告吳榮隆就處置計畫書數量應以颱風為由減少廢棄物數量,我最後所有土地未遭列管登錄利益,本案由我代表地主支付廢棄物處理費用等語(見107 年偵字第23310 號卷一第98頁至第100 頁,107年他字第5044號卷一第441 頁至第461 頁、第531 頁至第536 頁,107 年偵字第23310 號卷二第75頁至第81頁)均互核一致,此外復有環保署105 年3 月9 日環署督字第105001754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許世淵非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查處報告、桃園市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暨檢測報告、上開棄置點現場照片、遭棄置鐵桶照片、證人邱永裕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05 年6 月29日事廢科便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 年6 月16日環署督字第1050045965號函暨106 年5 月18日函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5 月9 日以新北院霞刑佳105 訴511 字第029341號函、桃園市環保局106 年8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桃園市環保局於106 年10月12日以桃環事字第1060094172號函稿,公文文號1Z0000000000)、桃園市環保局106 年9 月18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起訴書影本、附表、說明、臺灣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511 號案件卷宗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隱匿承辦人姓名之桃園市環保局106 年9 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60085174號公文影本、桃園市環保局於106 年9月27日以桃環事字第1060089818號函、桃園市環保局於106年10月16日以桃環事字第1060094172號函、榮工公司檢測報告、廢棄物處置計畫書106 年11月23日、上將公司清除合約書、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書、清運紀錄、磅單、聯單、清除處理執照影本、廢棄物清除處理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匯款單、支出傳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廣青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金典公司發票及對帳單、被告蔡碧倫及張宗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張宗儒、許世淵、唐桂娥均知悉濟德院內所貯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內為有揮發性之廢液,且依據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就屬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應檢測閃火點,以判斷是否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理應就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施以閃火點檢測確認,然張宗儒為免不具代碼C-0301有害事業廢棄物(閃火點小於60度C)清除執照之上將公司無法清除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使其無法獲利,竟與許世淵、唐桂娥共同謀議,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宗儒於106 年10月30日邀同知情之榮工公司員工蔡碧倫、唐桂娥至濟德院任意抽取檢體8 個後,使榮工公司僅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下稱:TCLP)檢驗,故意未就閃火點為檢驗,嗣榮工公司即於106 年11月7 日出具重金屬成分濃度未超過標準之檢驗報告。
張宗儒並使不知情之邱永裕同意與上將公司、金典油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典公司)簽訂清除、處理合約,約定由不具代碼C-0301有害事業廢棄物(閃火點小於60度C )清除執照之上將公司、不具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執照之金典公司清除、處理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張宗儒即代許世淵於106 年11月22日,持載明許世淵(管制編號H42C1569)提報廢棄物「非有害油泥(D-0909)、廢油混合物(D-1799)」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下稱該處置計畫書)與不知情吳榮隆審核,不知情吳榮隆審核清運計畫書、監督清理作業及廢棄物流向、確定環境復原後,於106 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逕行轉知張宗儒應以颱風等天災損壞為由註記為前開計畫書中1 立方桶數量短少15桶之原因,張宗儒遂依不知情吳榮隆指示更正載明「1 立方桶之數量應為60桶,因颱風等天災因素損壞15桶,剩45桶」事項在該計畫書中,由張宗儒於同(23)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修正後之106 年11月23日「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與不知情吳榮隆更換該處置計畫書不同部分,再交由不知情吳榮隆審核。
不知情吳榮隆旋於106 年11月29日准許備查濟德院提報之前揭以非有害油泥、廢油混合物認定為D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載明正確數量計算之該處置計畫書,並通知張宗儒領取公文。
張宗儒旋於106 年12月25日以濟德院名義檢具相關清運紀錄、磅單、聯單陳報清理竣事予桃園市環保局供不知情吳榮隆審核,不知情吳榮隆旋於106 年12月28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上址濟德院稽查,依法認定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已經依法清理改善完成,並知邱永裕解除濟德院棄置場址之列管無訛。
㈡被告張宗儒、蔡碧倫、唐桂娥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⒈被告張宗儒與被告蔡碧倫於107 年10月18日14:52:25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 : 大概幾點?我們要去取樣,取那個要調和。
B : 你說取那個渣渣的?A : 不是,要調和的。
要調和重鉻酸納。」
等節,足認被告張宗儒、蔡碧倫討論一起去取樣時,應該調和取樣樣品之對話,益徵被告張宗儒、蔡碧倫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張宗儒於邀同知情之榮工公司員工蔡碧倫、唐桂娥至濟德院任意抽取檢體8 個後,使榮工公司僅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下稱:TCLP)檢驗,故意未就閃火點為檢驗,嗣榮工公司即於106 年11月7 日出具重金屬成分濃度未超過標準之檢驗報告無訛。
⒉被告唐桂娥於107 年10月15日08:11:10與被告張宗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 : 我知道阿,你說乙清嘛,你們項目要多嗎?你們是要用油的還是怎樣?車子有幾台?B :1台而已阿,就是那個1799跟1703。」
,顯見被告唐桂娥、張宗儒對於本案廢棄物編碼知之甚詳。
被告張宗儒與被告唐桂娥於107年10月21日17:57:41通訊監察譯文顯示:「A : 每次的報價都不一樣阿,看處理廠的狀況阿,這不是我們決定阿。
B :我告訴你,我先回答這樣:「我檢驗以後,再跟你報價。」
「A : 一定是這樣子阿,這跟我污泥不一樣,污泥有固定的價格,油泥、溶劑這種沒有固定的價格,處理廠開多少就開多少。
B : 他不是溶劑的油泥。
A : 不是啦,我是說那種東西,他跟溶劑是一樣的意思,就是要處理廠開價,他混了多少油,什麼樣的狀況,都要看到樣品阿。
B : 阿你鶯歌那個誰油泥處理了沒有?」。
足見被告張宗儒、被告唐桂娥就本案污泥與液態的油泥區別知之甚詳,且被告唐桂娥與被告張宗儒相互合作查緝結果之犯意甚明。
三、關於事實欄三、四訊據被告唐桂娥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所查扣13桶廢棄物不是從濟德院在出去的云云。
㈠經查,被告唐桂娥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有委請被告張駿仁委請將廢油送至證人張金太新北市八里區之龍里企業社處,但嗣後證人張金太表示廢油不能使用,因此退回,我因此委請被告張駿仁載回,被告張駿仁嗣後告知可以處理,因此交給被告張駿仁處理,我每桶給被告張駿仁1,500 元等語(見107 年偵字第23310 號卷一第60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2頁,107 年他字第5044號卷一第101頁至第122頁),核與被告許世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唐桂娥有告知我有將載運至證人張金太處的廢油桶載回,嗣後被告張駿仁說有辦法處理後,因此交給被告張駿仁處理等語(見107年偵字第23310 號卷一第19頁至第22頁、第46頁至第47頁,107 年他字第3135號卷第56頁至第87頁)、證人張金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張駿仁有與被告唐桂娥一同載運廢油至我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龍里企業社,之後被告張駿仁有再將不能使用的廢油載走,被告唐桂娥有告知我有拿錢給被告張駿仁,請被告張駿仁處理等語(見107 年偵字第23310 號卷一第87頁至第92頁,同號卷卷二第159 頁至第161 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證人廖經煌於警詢中證稱:我任職於交通部公路宗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公務士,107年4 月23日警方會同桃園市○○○○○○○○○○○○○○○區○○段000號地號(即台61線道42.93公理橋墩旁)稽查到有害事業廢棄物13桶等語(見107 年他字第3135號卷第44頁至第46頁)、證人申博元及張詠翔於警詢中證稱台61線道42.93 公理橋墩旁遭棄置13桶50加侖鐵桶來源均是耐落公司等語(見107 年他字第313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1頁至第32頁)均互核一致,此外復有指認照片、職務報告、土地權狀影本、地籍圖查詢列印資料,足認被告唐桂娥確實於106 年12月20日前某時,委請有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張駿仁(通緝中),推由張駿仁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不明車輛,自上址濟德院將前開非法貯存之下稱額外廢棄物中13桶(所餘1 噸塑膠桶6 桶及50加侖鐵桶4 桶去向不明,無證據證明非法棄置)載運至新北市○○區○○里○段○○○○段0 號不知情張金太所經營之龍里企業社處,嗣不知情之張金太於107 年3 月25日前某時,因故要求唐桂娥取回前開運送至張金太新北市○○區○○里○段○○○○段0 號處之有害事業廢棄物13桶,唐桂娥遂另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以每桶1,500 元之代價,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張駿仁(通緝中)於107 年3 月25日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13桶自上址載出後,由張駿仁任意棄置在桃園市觀音區臺61線道42.93 公里橋墩旁,唐桂娥因此支付1 萬9,500 元與張駿仁無訛。
㈡被告唐桂娥所辯不採之理由證人申博元於警詢中證稱:台61線道42.93 公理橋墩旁遭棄置13桶50加侖鐵桶,其中1 桶有本公司標籤,該桶是2015年12月4 日販售給耐落公司編號為SS-001,屬於清洗金屬之碳氫鎔劑等語(見107 年他字第3135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核與證人張詠翔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厚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台61線道42.93 公理橋墩旁遭棄置13桶50加侖鐵桶,是我們公司販售給耐落公司之甲苯,上方有耐落公司驗收所貼之產品標籤等語(見107 年他字第3135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相互一致,足認台61線道42.93 公理橋墩旁遭棄置13桶50加侖鐵桶來源是耐落公司,而本案耐落公司甲苯廢液是由詮盛實業社清除、處理,是關於台61線道42.93 公理橋墩旁遭棄置13桶50加侖鐵桶應是從濟德院載運出去無訛,被告唐桂娥所辯顯屬臨訟卸責虛詞,不足採信。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事實欄一至四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世淵事實欄一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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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之條文為:「有下列情刑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修正後就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楊詩雅,事實欄一被告許世淵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許世淵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106 年1 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被告唐桂娥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被告張宗儒、蔡碧倫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被告上將公司、榮工公司係法人,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各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三、被告許世淵、唐桂娥、張宗儒、蔡碧倫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唐桂娥與同案被告張駿仁就事實欄三、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許世淵就事實欄一、二各罪間,被告唐桂娥就事實欄二、三、四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許世淵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許世淵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賭博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許世淵於前案之執行並非無成效,爰不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許世淵、唐桂娥、張宗儒、蔡碧倫,僅為一己私利,即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恣意為他人清除廢棄物,對環境安全妨害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惡性非輕,兼衡被告許世淵、唐桂娥、張宗儒、蔡碧倫犯罪之各次犯行所生環境破壞程度,被告唐桂娥先後三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被告許世淵先後二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及其等犯後完全否認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上將公司、榮工公司因其公司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世淵、唐桂娥所受有期徒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上將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無法服勞役,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被告許世淵不法利得18,480元,有前開統一發票影本可憑,為被告許世淵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宗儒於偵查中自承獲有額外佣金137,733 元( 見107年他字第5044號卷二第125 頁至第150 頁、第263 頁至第269 頁),該佣金屬於被告張宗儒本案之犯罪所得137,733 元 ,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上將公司獲取不法清除利益464,799 元,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張智強為被告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落公司)總務,負責管理耐落公司廢棄物相關業務,知悉產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需經上網申報,並應委託領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清除、處理文件之清除處理業者,方可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竟與許世淵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日前某日起至104 年3 月24日前某日止,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耐落公司,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將耐落公司所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甲苯、廢棄物代碼C-0301)共計1,000 公斤,委託未領有相關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許世淵、唐桂娥共同所經營之詮盛實業社清除、處理,許世淵即於104 年3 月24日前某時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1,000 公斤,以不詳車輛運至濟德院貯存,旋為警另案於104 年4 月1 日在上址濟德院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現場採樣含甲苯、環更三烯、乙苯與雙酚A 等成分之廢溶劑(139 個53加侖桶、22個1 噸方形桶、1 個約25立方公尺地下貯槽、1 個約2 立方公尺藍色貯存槽),經檢驗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許世淵所涉違反廢清法部分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結),因認被告張智強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耐落公司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第47條等語。
二、被告張智強於104 年4 月2 日至105 年1 月4 日之間某日,在上址耐落公司,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將耐落公司所產出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廢甲苯、廢棄物代碼C-0301)960 公斤,委託未領有相關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由許世淵所經營之詮盛實業社清除、處理,許世淵基於非法貯存、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104年4 月2 日至105 年1 月4 日之間某時,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960 公斤以不詳車輛運至上址濟德院貯存,因認被告張智強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三、緣環保署於前案案發後將濟德院之場址交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管制,並登錄「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管理系統」(簡稱:IDMS)管制,以督促許世淵完成該非法貯存及轉運場址之清除、處理作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於106 年5 月9 日以新北院霞刑佳105 訴511 字第000000號函詢桃園市環保局有關濟德院內之廢棄物是否已經清除,並促請桃園市環保局督促應負責之人清除,嗣由桃園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下稱事廢科)技士羅婉菱承辦,羅婉菱即於106 年5 月26日與濟德院棄置場址該區承辦人桃園市環保局事廢科約僱助理被告吳榮隆一同前往上址濟德院稽查,而查悉現場仍存有50加侖桶(應為53加侖桶,約200 公升,下以53加侖桶稱之)134 個(含6 桶空桶)及1 噸塑膠桶槽60桶(不明原因增加38桶,無證據證明係許世淵等人棄置)(下合稱: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另發現1 噸塑膠桶6 桶及50加侖鐵桶17桶係另外堆置(下合稱額外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場之許世淵表示裝載不明廢液之額外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房東所有,吳榮隆則將之記載於稽查報告中,並使許世淵儘速辦理清理事宜,要求許世淵清理前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呈核可後依法清理。
被告吳榮隆係非法廢棄場址管制桃園市環保局事廢科承辦人,依據「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及相關規定,負有棄置場址調查、限期清除處理、審核清運計畫書、監督清理作業及廢棄物流向、確定環境復原後解除列管等職權,屬於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吳榮隆於106 年9 月13日簽辦桃園市環保局桃環事字第1060085174號函,令許世淵於106 年10月31日前完成上址濟德院之廢棄物清理作業,並命許世淵於106 年9 月30日前提出前開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桃園市環保局審核,指稱許世淵於濟德院非法堆置廢50加侖桶134 個及1 噸塑膠桶60桶,吳榮隆旋又於106 年9 月27日簽辦桃園市環保局桃環事字第1060089818號函,以濟德院恐有廢棄物持續污染環境為由,請濟德院地主邱永裕等人於106 年10月5 日上午9 時許至桃園市環保局說明,邱永裕遂代表地主與詮盛實業社唐桂娥聯繫,得悉許世淵、唐桂娥拒絕支付上址濟德院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高額之清除處理費用,邱永裕在唐桂娥陪同下依約至桃園市環保局與被告吳榮隆見面,吳榮隆即囑邱永裕須負責清除處理濟德院之廢棄物,邱永裕因此承諾與唐桂娥共同負責清理濟德院內之廢棄物。
吳榮隆為使邱永裕願意負擔清除處理費用,遂於106 年10月16日簽辦桃園市環保局桃環事字第1060094172號函邱永裕等地主,指稱倘邱永裕等地主未於106 年11月30日前清理上址濟德院之廢棄物,將依「土地參考資訊檔作業要點」登錄邱永裕等地主所有濟德院之土地遭廢棄物非法棄置之資訊,邱永裕不得已,遂委請唐桂娥透過仲介童智坤覓得上將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上將公司)員工張宗儒協助清理,張宗儒於106 年10月30日邀同之榮工大發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員工蔡碧倫檢驗後,約定由之金典公司清除、處理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張宗儒即代許世淵於106 年11月22日,持載明許世淵(管制編號H42C1569)提報廢棄物「非有害油泥(D-0909)、廢油混合物(D-1799)」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下稱該處置計畫書)與被告吳榮隆審核,而吳榮隆明知濟德院內待清理者屬「廢液閃火點小於60度C (代碼:C-0301)」之C 類有害事業廢棄物,顯與該處置計畫書所載之「非有害油泥(代碼:D-0903)」、「廢油混合物(代碼:D-1799)」之D 類一般事業廢棄物明顯不符,且該處置計畫書所載明之「非有害油泥(代碼:D-0903)」35桶200 公升桶(即53加侖桶,下以53加侖桶稱之)、「廢油混合物(代碼:D-1799)」108桶53加侖桶及45桶1 公噸桶(不明原因短少15桶,無證據證明係許世淵等人棄置)數量亦與其前於106 年5 月26日至濟德院現場稽查之數量明顯有重大差異(1 公噸桶,不明原因短少15桶),且其依據「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及相關規定,應監督張宗儒、蔡碧倫等人執行採樣檢測工作,審核清運計畫書、監督清理作業及廢棄物流向、確定環境復原後,始能解除列管,且應依據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審查表所列事項核實審查棄置場址廢棄物產生源、種類、代碼、特性、重量、清除處理方式,竟在與張宗儒討論後,審核該處置計畫書時,基於圖利邱永裕等地主、上將公司、金典公司與張宗儒不法利益之意圖,違背前述法令及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審查表之等相關規定,不但未監督張宗儒、蔡碧倫等人執行採樣檢測工作,亦未依循前述環保署查處報告及前案起訴書內所載廢棄物特性審核該處置計畫書內廢棄物特性之正確性,亦未要求重新監督採驗,更未再次前往現場查核該處置計畫書陳報數量之重大差異(1 公噸桶,不明原因短少15桶)是否確實及該消失廢棄物之流向,亦未依例以棄置場址廢棄物處置計畫審查表審查,反於106 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逕行轉知張宗儒應以颱風等天災損壞為由註記為前開計畫書中1 立方桶數量短少15桶之原因,張宗儒遂依吳榮隆指示與虛偽載明「1 立方桶之數量應為60桶,因颱風等天災因素損壞15桶,剩45桶」之不實事項(下稱不實事項)在該計畫書中,由張宗儒於同(23)日下午1 時30分許,持修正後之106 年11月23日「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與被告吳榮隆抽換該處置計畫書不同部分,再交由吳榮隆審核。
被告吳榮隆即承前開圖利犯意,旋於106 年11月29日違法准許備查濟德院提報之前揭以非有害油泥、廢油混合物認定為D 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載明不實事項數量計算之該處置計畫書,並通知張宗儒領取公文。
致使張宗儒、蔡碧倫得未經監督自行取樣送驗外,邱永裕等地主、許世淵、唐桂娥亦無需說明1 公噸桶15桶廢棄物之流向,且使不得清除代碼為C-0301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上將公司,得以違法於106 年12月11日、106 年12月20日在唐桂娥、蔡碧倫協助下,將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共計34.69 噸(12.44+22.25 )清除運交依法亦不得處理C 類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知情之金典公司處理。
張宗儒旋於106 年12月25日以濟德院名義檢具相關清運紀錄、磅單、聯單陳報清理竣事予桃園市環保局供被告吳榮隆審核,吳榮隆接續前開不法圖利意圖,旋於106 年12月28日下午1 時50分許,前往上址濟德院稽查,違法認定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已經依法清理改善完成,並於107 年1 月8 日簽辦認定前揭廢棄物業已清理完畢,准許解除濟德院棄置場址之列管(H42C1569),而桃園市環保局因此於107 年1 月9 日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邱永裕解除濟德院棄置場址之列管。
致使邱永裕等地主節省支付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法利益30萬4,124元(25X1000X34.00-000000=304124 )、非法獲取濟德院所在土地(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免依土地參考資訊檔作業要點登錄為土地遭廢棄物非法棄置資訊,並解除列管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吳榮隆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參、經查:
一、關於被告張智強、台灣耐落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張智強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智強、許世淵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環保署105 年3 月9 日環署督字第105001754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許世淵非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查處報告、統一發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為其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智強固不否認有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將耐落公司所產出之廢甲苯,委託被告許世淵所經營之詮盛實業社清除、處理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詮盛實業社係合法清除處理業者,從民國92年迄今,耐落公司都是委由詮盛實業負責處理廢油,我不知道詮盛沒有去換照等語。
㈢經查,被告許世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90年開始經營詮盛實業社,詮盛實業社有乙級清除許可證,有效期間至西元2008年9 月30日,我去耐落公司是在甲苯,1 公斤10元,102年證照過期,我沒有去申請延展,乙級廢棄物不能再清除處理,我之前有清除證照,之後張智強沒有再問我,就一直找我清除張智強沒有特別問我執照的事等語(見107 年他字第3135號卷第86頁至第87頁),核與被告許世淵提出之名片,其上明確載明「政府核准乙級清除公司」、「清除許可證號碼:桃廢清字第0382號」、「專業清理廢潤滑油、廢油、油污妮、廢鐵、廢電瓶、廢溶劑、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資料相互一致,此有被告許世淵名片在卷可稽(見107 年偵字第00000 號卷一第10頁),本院審酌被告許世淵依詮盛實業社名義於請款時開立發票,難認被告張智強主觀上知悉被告許世淵所經營之詮盛實業社為非法清除業者。
㈢而環保署105 年3 月9 日環署督字第1050017546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許世淵非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查處報告僅能證明被告許世淵以佯稱合法清除業者對外載運耐落公司廢甲苯之事實,而統一發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亦僅能證明被告許世淵以詮盛實業社名義向耐落公司請款之事實,均不能證明被告張智強主觀上知悉被告許世淵所經營之詮盛實業社因執照未合法延展為非法清除業者。
㈣綜上,公訴人就被告張智強被訴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耐落公司被訴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第4款、第47條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且被告張智強前開所辯,與常理無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認定被告張智強、耐落公司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吳榮隆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吳榮隆涉犯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榮隆、張宗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稱、證人梁開忠、周孫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證人楊幸僖於偵查中之證述、桃園市環保局106 年8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桃園市環保局於106年10月12日以桃環事字第1060094172號函稿,公文文號1Z0000000000)、桃園市環保局106 年9 月18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起訴書影本、附表、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調取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511 號案件卷宗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隱匿承辦人姓名之桃園市環保局106 年9 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60085174號公文影本、桃園市環保局於106 年11月29日以桃環事字第1060108866號函、隱匿承辦人姓名106 年11月29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桃園市環保局於107 年1 月9 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環保署101 年4 月20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頒「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管理系統作業規範、桃園市環保局108年8 月16日桃環事字第1080067249號函暨所附環保署108 年8 月6 日環署督字第1080056815號函、登入紀錄、調檔資料、桃園市環保局106 年12月25日桃環事字第1060117026號函、順鴻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審查表、桃園市政府105 年8 月22日府桃環事字第105020782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審查表、104 年9 月1 日事廢科簽呈(永溪路與永園路二段口)遭棄置案、「桃園縣永溪街不明事業廢棄物採驗檢測暨判定鑑識工作」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等件為其論據。
㈡經查,被告張宗儒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蔡碧倫將樣品送到榮工大發公司檢測,檢測的方式是用TC LP來檢測,是我決定要TCLP檢測的,因為要檢測它是有害還是無害,檢驗報告出來後,我就把樣品連同檢驗報告送去金典公司做允收測試,我在106 年9 月底10月初,又再次向唐桂娥及邱永裕報價,我以上將公司針對D-1799、D-0903出具報價單,提供給唐桂娥及邱永裕,我當時應該都是報每公斤20幾元,報價後我就提供上將公司的清除合約書及金典公司處理合約書給邱永裕,簽訂之後,由我製作處置計畫書,簽約主要都是用許世淵的名字簽,但邱永裕有在旁邊簽名,處置計畫書後續是由我提供給桃園市環保局承辦人吳榮隆,期間有被吳榮隆退一次,吳榮隆要求我提供油桶的正確數量及預估重量的計算方式,我在後續修改完畢後,就再提供給吳榮隆審核,審核4 到5 天核准,我就依照計畫書的計畫期程去做清運,我記得分2 次清運,2 次間隔大約1 至2 週,我第一次提供的處置計畫書裡只有寫預估重量,而沒有寫到油桶數、重量的計算方式等,所以吳榮隆就要求我要提供正確的油桶數量及預估數量的計算方式,所以我後來又在跑去濟德院從新做計算,修改成比較正確的油桶數量及預估重量的例算方式,大約2 、3 天後,再將修正後的處置計畫書交給吳榮隆,我當初在接觸本案時,就是認定濟德院上的廢棄物是D1799 及D0903 ,我去驗TCLP也沒有測出有害,我桃園環保局找吳榮隆,不是吳榮隆跟我指導,是唐桂娥打給他,唐桂娥跟我說吳榮隆教她這樣寫。
因為我送件時,一開始沒寫桶數,後來寫45桶,現場就是45桶,吳榮隆就退件,他的調查是60桶,要我們改,還有新增我的計算方式跟實際桶數。
颱風損壞15桶,是唐桂娥叫我這樣寫的,她說是吳榮隆叫她這樣寫的,我就照她意思改,我跟吳榮隆不熟,也沒有行賄吳榮隆或任何私交等語(見107 年偵字第23310 號卷一第106頁至第109 頁、107 年他字卷第5044號卷二第125 頁至第150 頁、第263 頁至第26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23 頁至第324 頁),上開被告張宗儒供稱僅能證明被告張宗儒持確實載明許世淵(管制編號H42C1569)提報廢棄物「非有害油泥(D-0909)、廢油混合物(D-1799)」之「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與吳榮隆審核,被告吳榮隆有經被告唐桂娥轉知計畫書所載明之現場數量與勘查數量不符,要求以颱風為由修正數量以符合勘查數量,嗣依指示修改後,被告吳榮隆即同意備查該處置計畫書,且被告張宗儒前往濟德院採驗時,並未就一噸桶採驗,而僅就TCLP檢驗之事實,然被告吳榮隆上開依法審核與勘驗,並不能據此率斷被告吳榮隆有何圖利意圖。
㈢證人梁開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106 年9 月13日被告吳榮隆上陳的簽文,吳榮隆上陳的資料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5 月9 日交辦案件的公文,附件裡面沒有起訴書,也沒有查處報告,這個函文裡右下角註記第13頁的資料就是當時吳榮隆詢問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書記官回傳給他的資料,依照這個資料裡面只有載明許世淵的年籍資料,並未提及有查處報告或起訴書,所以我按照法院交辦事項去通知許世淵清理廢棄物時,並未看到有查處報告,所以就直接按照吳榮隆的簽文通知許世淵清理廢棄物,吳榮隆在法院交辦之後,我記得吳榮隆還有去看過濟德院的現場,本件是法院交辦案件,交辦我們督促清理義務人限期清理,所以承辦人吳榮隆會到現場瞭解堆置情形、堆置物的種類跟數量,再按照記錄表內容發函回覆法院現場堆置情形,接著就會由事業廢棄物管理科發文要求清理義務人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交給事業廢棄物管理科審核,所以去做紀錄的時候不會對現場堆置物做檢驗,是直接交由清理義務人做檢件並提出清理計劃書,吳榮隆去現勘是去暸解堆置廢棄物的種類跟數量,我們會依照個案判定,有些廢棄物可以判斷出來是一般還是有害,例如廢木材、塑膠還有營建廢棄物等,不需要特別做檢驗就知道是不是有害或是它的來源,我們實務上不會特別就現場堆置的廢棄物做檢驗,還是以清理義務人提供的清理計畫書內容為主,我們推定許世淵提供的清理計畫書內容為真實,如果內容有虛偽不實就必須由清理義務人及檢測機關負完全的法律責任等語(見107 年他字第5044號卷一第273 頁至第282 頁、卷三第73頁至第9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梁開忠上開證稱足認被告吳榮隆依據許世淵所提清理計畫書內容即可判定廢棄物性質,無庸自行檢測廢棄物是否具有毒性無訛,是不能據此推斷被告吳榮隆有何圖利主觀意圖。
㈣證人周孫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核准的廢物清理計畫書,並且有一個管制編號,被告吳榮隆是依許世淵所提之清理計畫書,將該案廢棄物核為D 級一般廢棄物,這個案子最後的承辦人吳榮隆是先呈給我,然後我再呈核給梁開忠科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文副本予桃園市環保局之公文中,載明「桃園市大興西路許世淵非法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案」,其認定該址廢棄物係「有害」,與吳榮隆最後將濟德院案呈核為D 類無害,雖有不符,但不可以直接簡化成吳榮隆將C 類有害廢棄物變成D 類一般無害廢棄物,因為全案辦理過程中有換過幾次承辦人,不是被告吳榮隆,本案我從外觀上看,我們依照清除義務人提供資料,初步判斷是D 類無害等語(見107 年他字第5044號卷一第29頁至第37頁、卷三第313 頁至第33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46頁)。
依據證人周孫有上開證述,最後將濟德院案呈核為D 類無害之人並非被告吳榮隆,且依據處置作業程序被告吳榮隆並無最終決定權限,顯見被告吳榮隆並無圖利的主觀犯意可言。
㈤根據證人證人楊幸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僅能證明被告張宗儒曾於106 年12月8 日下午聯絡被告吳榮隆,當時由我接聽,很多廠商確實會到桃園市環保局找被告吳榮隆,本案棄置案沒有查處報告,我有向被告吳榮隆以EMAIL 方式告知,但我不確定被告吳榮隆是否有收到我寄的EMAIL 等語(見107 年他字第5044號卷一第407 頁至第414 頁、第433 頁至第437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13 頁至第120 頁),然上開證稱僅能證明被告吳榮隆與被告張宗儒有接觸,尚不能憑此率斷被告吳榮隆本案有圖利犯行。
㈥桃園市環保局106 年8 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附於桃園市環保局於106 年10月12日以桃環事字第1060094172號函稿,公文文號1Z0000000000 )僅能證明被告吳榮隆於106 年8 月29日與被告許世淵聯繫,被告許世淵表示已經委託檢驗公司檢驗該批廢棄物,預計於106 年9 月5 日取得檢驗報告;
而桃園市環保局106 年9 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60085174號函暨附件之起訴書影本、附表、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署調取新北地院105 年度訴字第511 號案件卷宗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隱匿承辦人姓名之桃園市環保局106年9 月18日桃環事字第1060085174號公文影本等文件,則僅能證明被告吳榮隆以該函文令被告許世淵於106 年10月31日前完成上址濟德院之廢棄物清理作業,並於106 年9 月30日前提出前開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報桃園市環保局審核,經核可後始得為清理作業之事實;
又桃園市環保局於106 年11月29日以桃環事字第1060108866號函、隱匿承辦人姓名106 年11月29日桃環事字第1060108866號函文影本等文件,亦僅能證明被告吳榮隆同意被告許世淵提報之「非有害油泥(D-0903)、「廢油混合物(D-1799)」之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准予備查,被告吳榮隆認定濟德院為棄置場址,應適用「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之事實。
上開文件均不能推斷被告吳榮隆本案有何圖利主觀犯意。
㈦至於桃園市環保局於107 年1 月9 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件,僅能證明被告許世淵陳報清理之數量為「非有害油泥(D-0903)12.44 噸、「廢油混合物(D-1799)」22.25 噸,合計34.69 噸107 年1 月9 日,而被告吳榮隆依規定同意解除濟德院廢棄物列管事實;
環保署101 年4 月20日以環署廢字第1010032859號函訂頒「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管理系統作業規範等法規尚不能直接推斷本案被告吳榮隆違背法令私有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清理作業程序第三章、第四章之規定;
桃園市環保局108 年8 月16日桃環事字第1080067249號函暨所附環保署108 年8 月6 日環署督字第1080056815號函、登入紀錄、調檔資料等文件僅能證明被告吳榮隆於107 年4 月26日大量調閱濟德院有關公文之事實;
而桃園市環保局106 年12月25日桃環事字第1060117026號函、順鴻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棄置場址廢棄物清理計畫審查表等文件顯與本案無關;
又桃園市政府105 年8 月22日府桃環事字第1050207824號函暨所附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審查表文件,僅能證明桃園市政府環保局早於105 年8 月22日前即已就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之審查建立審查表之事實。
上開文見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吳榮隆即有未依審查表審查處置計畫書違背法令情事,尚難憑此推斷被告吳榮隆本案有何圖利客觀犯行。
㈧關於104 年9 月1 日事廢科簽呈(永溪路與永園路二段口)遭棄置案、「桃園縣永溪街不明事業廢棄物採驗檢測暨判定鑑識工作」廢棄物採樣檢測報告文件,僅能證明桃園市環保局事廢科前就棄置場址有關桶裝廢棄物之檢驗,並就應檢測項目為廢棄物危害性篩選分析及有機成分定性分析之事實,但依據本案全部卷證,該事實之證明義務係屬清除義務人而非被告吳榮隆,尚難憑此推斷被告吳榮隆本案有何圖利客觀犯行。
㈨至於事業廢棄物檢測方法總則、有害事業廢棄物檢測及紀錄管理辦法等件,僅能證明依規定應依據廢棄物樣品特性及待檢測項目性質決定採驗項目,且廢液應檢驗閃火點易燃性之事實,然本案被告吳榮隆依據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執行任務,被告吳榮隆案發時並無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主觀認知,自當無檢驗項目決定的可能,僅能憑被告張宗儒代被告許世淵所提出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為據,縱然事後認定與事實有所不符,然此責任歸屬於清除義務人應付之法律責任,前已論及,被告吳榮隆致多僅為行政瑕疵,尚與圖利犯行有間。
㈩綜上,公訴人就被告吳榮隆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且被告吳榮隆前開所辯,並非無據,與常理無違,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不能認定被告吳榮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圖利犯行甚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駿仁(已歿),於106 年12月20日前某時,與唐桂娥基於非法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推由張駿仁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不明車輛,自上址濟德院將前開非法貯存之下稱額外廢棄物中13桶(所餘1 噸塑膠桶6 桶及50加侖鐵桶4桶去向不明,無證據證明非法棄置)載運至新北市○○區○○里○段○○○○段0 號不知情張金太所經營之龍里企業社處,因認被告張駿仁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㈡嗣不知情之張金太於107 年3 月25日前某時,因故要求唐桂娥取回前開運送至張金太新北市○○區○○里○段○○○○段0 號處之有害事業廢棄物13桶,唐桂娥遂另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以每桶1,500 元之代價,指示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張駿仁(已歿)於107 年3 月25日將前開有害事業廢棄物13桶自上址載出後,由被告張駿仁任意棄置在桃園市觀音區臺61線道42.93 公里橋墩旁,唐桂娥因此支付19,500元與張駿仁。
嗣於107 年4 月7 日經民眾發覺報警,經桃園市環保局於107 年4 月23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發現有害事業廢棄物13桶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張駿仁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駿仁業於109 年12月1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張駿仁上開被訴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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