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許世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
-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
- 二、許世宗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
- 三、許世宗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
-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二)被告上開3次販毒犯行、1次轉讓毒品犯行、1次持有第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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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宗
選任辯護人 黃智靖律師
陳建寰律師
劉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4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107 年度偵字第7775號、107 年度偵字第10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許世宗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許世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象聯繫,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一所示毒品種類及數量販賣與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對象。
(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毒品種類及數量,轉讓與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對象。
二、許世宗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19日,2 次各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龍」、「阿仁」之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共3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6 年12月21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里00鄰○○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2月21日,為警在上開住處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23.8326 公克。
三、許世宗另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3 月15日,為警在上開地點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5 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許世宗、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卷第107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證據欄內證據可資佐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足憑,再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之物,送經鑑定,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定報告書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嚴加查緝之對象,且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之高度風險,與他人從事毒品交易之理,從而,舉凡係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再者,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本案雖乏確據證明被告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及數量,致無從比較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差確切為何,惟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不僅價昂,且取得不易,被告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重典,將購入毒品以原價或低於購入價格交易之理,是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中取出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三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 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3 次販毒犯行、1 次轉讓毒品犯行、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3 次施用毒品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許世宗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復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0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揭⑵⑶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4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揭⑴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5 年5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被告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累犯案件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之行為,均係為防阻毒品蔓延,造成對個人及不特定多數人身體健康之危害,是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可知被告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禁絕毒品,甚至將毒品賣出牟利、或轉讓與他人,使毒品散布氾濫,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次數僅2 次,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僅為1 小包,價格則均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尚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極微,可認係基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之動機所犯,顯非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更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因而有顯著差距,是以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縱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最低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即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且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具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並應依法遞減之。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4、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4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經此減刑後,對照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險,尚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除自身施用毒品外,竟轉讓海洛因、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而被告對其上開犯行,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
併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目的僅為供自己施用,其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轉讓、販賣對象僅3 人,施用毒品之次數亦不多,暨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之罪基本罪質均相同,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毒犯行所收取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4 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報告附卷為據,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及剩餘,且上開毒品與包裝袋沾染之毒品皆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5 所示之物,乃被告所有並持以施用毒品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卷第16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持以聯繫上開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此觀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甚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上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部分,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款配合刪除,並增訂上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均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及地點 │毒品種類及│價金 │證據 │主文 │
│ │及該對象│ │數量 │ │ │ │
│ │持用之行│ │ │ │ │ │
│ │動電話門│ │ │ │ │ │
│ │號 │ │ │ │ │ │
├──┼────┼───────┼─────┼──────┼───────────────────┼──────────────┤
│1 │余文吉 │於106 年10月11│甲基安非他│5,000 元 │1、譯文(偵10211號卷第15頁) │許世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0000000 │日1 時36分許後│命,2 公克│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775號卷第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
│ │712 │不久,在桃園市│ │ │ 43-45頁) │九六六五七0五七五號行動電話│
│ │ │南崁交流道路橋│ │ │3、余文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偵7775號 │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
│ │ │旁 │ │ │ 卷第41-42頁反面、173-173頁反面) │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2 │江榮照 │於106 年10月23│海洛因, │2,000 元 │1、譯文(偵10211號卷第15頁反面) │許世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日15時5 分許,│0.4公克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775號卷第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
│ │15 │在新北市林口區│ │ │ 39-40頁反面) │九六六五七0五七五號行動電話│
│ │ │文化二路1 段之│ │ │3、江榮照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偵7775號 │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
│ │ │燦坤3C賣場前之│ │ │ 卷第36-38、186-187頁反面)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車上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3 │江榮照 │於106 年10月29│海洛因, │2,000 元 │1、譯文(偵10211號卷第16頁) │許世宗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
│ │00000000│日12時32分許,│0.4公克 │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775號卷第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門號0│
│ │15 │在桃園市龜山區│ │ │ 39-40頁反面) │九六六五七0五七五號行動電話│
│ │ │大湖一路133 巷│ │ │3、江榮照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偵7775號 │壹支(含SIM 卡壹張)、犯罪所│
│ │ │26號江榮照住處│ │ │ 卷第36-38、186-187頁反面) │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4 │綽號「阿│於106 年11月4 │海洛因, │欲以成本價 │1、譯文(偵10211號卷第16頁反面-17頁) │許世宗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
│ │志」之人│日15時27分至51│0.45公克 │2,000 元轉讓│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7775號卷第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門號0│
│ │,經由友│分之間,在桃園│ │,且僅收到 │ 79-81頁) │九六六五七0五七五號行動電話│
│ │人鄒裕嘉│市龜山區民生北│ │1,000 元 │3、鄒裕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偵7775號 │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於│
│ │(持用 │路1 段182 之1 │ │ │ 卷第68-78頁、164-164頁反面、211-21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00000000│號鄒裕嘉經營之│ │ │ 頁反面)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聯繫 │輪胎行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式 │毒品種類│證據 │主文 │
├──┼───┼────┼──────┼────┼──────────────────┼──────────────┤
│1 │106 年│新北市林│將海洛因摻在│海洛因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搜 │許世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 │12月19│口區中湖│香菸內點火抽│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 │有期徒刑拾月。 │
│ │日傍晚│里16鄰菁│菸之方式 │ │ 偵224號卷第17-20頁) │ │
│ │某時 │埔10號住│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處內 │ │ │ 實驗室-台北UL/2017/C0000000, │ │
│ │ │ │ │ │ 2018/1/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224│ │
│ │ │ │ │ │ 第50頁) │ │
│ │ │ │ │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 │ │
│ │ │ │ │ │ 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 │
│ │ │ │ │ │ 書(毒偵224號卷第56-57頁) │ │
├──┼───┼────┼──────┼────┼──────────────────┼──────────────┤
│2 │107 年│新北市林│將海洛因摻在│海洛因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 │許世宗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
│ │3 月13│口區中湖│香菸內點火抽│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946 │有期徒刑拾月。 │
│ │日23時│里16鄰菁│菸之方式 │ │ 號卷第23-24頁反面) │ │
│ │許 │埔10號住│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處內 │ │ │ 實驗室-台北UL/2018/00000000, │ │
│ │ │ │ │ │ 2018/3/3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 │ │
│ │ │ │ │ │ 1946號卷第63頁) │ │
│ │ │ │ │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 │ │ │ 實驗室-台北UL/2018/00000000, │ │
│ │ │ │ │ │ 2018/3/2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 │ │
│ │ │ │ │ │ 1946號卷第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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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新北市林│將甲基安非他│甲基安非│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 │許世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 │3 月15│口區中湖│命置於吸食器│他命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1946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日10時│里16鄰菁│內燒烤吸食煙│ │ 號卷第23-24頁反面) │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毀,扣案如│
│ │許 │埔10號住│霧之方式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
│ │ │處內 │ │ │ 實驗室-台北UL/2018/00000000, │ │
│ │ │ │ │ │ 2018/3/3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 │ │
│ │ │ │ │ │ 1946號卷第63頁) │ │
│ │ │ │ │ │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 │ │ │ │ │ 實驗室-台北UL/2018/00000000, │ │
│ │ │ │ │ │ 2018/3/2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偵 │ │
│ │ │ │ │ │ 1946號卷第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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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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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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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他│4 包(毛重28.0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命 │85公克,淨重25 │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
│ │ │.193公克,取樣 │號毒品鑑定書(毒偵224 號卷第│
│ │ │0.1115公克,餘重│56 -57頁) │
│ │ │25.0815 公克) │ │
│ │ │(純度94.6% ,純│ │
│ │ │質淨重23.8326 公│ │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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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吸食器│2組 │ │
│ │ │ │ │
├───┼─────┼────────┼──────────────┤
│3 │電子磅秤 │1台 │ │
├───┼─────┼────────┼──────────────┤
│4 │甲基安非他│2 包(含袋毛重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 │命 │0.4 公克、0.8.公│藥物實驗室- 台北UL/2018/3045│
│ │ │克,鑑驗取用 │9001 ,2018/3/30 濫用藥物驗 │
│ │ │0.0024公克 ) │報告(毒偵1946號卷第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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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毒品吸食器│2組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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