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文鵬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巷0號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被告邱文鵬方面:
- 二、被告羅含笑、徐志堯、陳國民、陳賜盛、陳銘燁方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含笑、徐志堯、陳國民、陳賜盛、陳
- 二、訊據被告邱文鵬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
- 三、共同正犯:
- 四、數罪併罰:
- 五、刑之加重事由:
- 六、刑之減輕事由:
-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與
- 八、緩刑之宣告:
- 九、褫奪公權之宣告:
- 肆、沒收之說明:
-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 二、查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賄賂,經分別交付被告羅
- 伍、附記事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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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鵬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羅含笑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徐志堯
陳國民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被 告 陳賜盛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鄧智勇律師(法扶律師)
林珪嬪律師(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陳銘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選偵字第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鵬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褫奪公權伍年。
羅含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徐志堯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陳國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陳賜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陳銘燁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賄賂均沒收。
事 實
一、邱文鵬設籍於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 巷0 號,為4 鄰鄰長;
羅含笑及其侄徐志堯均設籍在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 號(以下稱228 號住處);
陳銘燁、其父陳賜盛及其堂兄陳國民則皆設籍在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0 號(以下稱233 號住處)。
羅含笑、徐志堯、陳銘燁及陳國民等人就民國107 年第2 屆桃園市蘆竹區海湖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邱文鵬為求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徐式甫(無證據證明徐式甫與之有犯意聯絡)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下述行為:㈠於107 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羅含笑228 號住處內,約請羅含笑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並將新臺幣(以下同)8,000 元之現金賄賂交予羅含笑,約使羅含笑支持徐式甫,且囑羅含笑將其中2,000 元轉交予徐志堯,約使徐志堯亦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羅含笑應允後,除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留下6,000 元作為自身與不知情之其子徐詩修及徐志軒等3 人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之對價外(嗣羅含笑並未將其中4,000 元交給其子徐詩修、徐志軒),同時與邱文鵬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5 時,在228 號住處外,交付2,000 元予徐志堯,約使徐志堯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
徐志堯明知該款項為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應允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
㈡於同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在陳國民233 號住處內,約請陳國民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並將3,000 元之賄款交予陳國民,並囑陳國民將其中2,000 元轉交予陳銘燁,約使陳銘燁亦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陳國民應允後,除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留下1,000 元作為其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之對價外,同時與邱文鵬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某時,在233 號住處內,交付2,000 元予陳賜盛囑請其轉交予陳銘燁,陳賜盛即與陳國民、邱文鵬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收受2,000 元後某日晚間,在233 號住處內,將該2,000 元交付陳銘燁,約使陳銘燁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
陳銘燁明知該款項為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應允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時支持徐式甫。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文鵬方面:㈠被告邱文鵬於108 年6 月13日本院訊問(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之訊問)時之陳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
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
實務上,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箝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本件被告邱文鵬於108 年6 月13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訊問者為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邱文鵬及其辯護人亦未提出自白任意性之爭執(參本院卷一第157 頁),故前開被告邱文鵬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具任意性,得為認定被告邱文鵬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含笑、陳銘燁、陳國民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下簡稱桃園市調處)調查時所為陳述:⒈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⒉本件公訴人援引作為認定被告邱文鵬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證人羅含笑、陳銘燁、陳國民於桃園市調處調查時所為陳述,均屬被告邱文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邱文鵬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第175 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羅含笑、陳銘燁、陳國民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認上開證人羅含笑、陳銘燁、陳國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非為證明本件被告邱文鵬犯罪事實存否所不可或缺,而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邱文鵬犯罪之依據;
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㈢證人羅含笑、陳國民、陳銘燁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之適格。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原則上均得為證據。
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法院始能據而調查,非許空泛指摘。
⒉查證人羅含笑、陳銘燁、陳國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邱文鵬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分別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第175 頁正、反面),惟本院審酌證人羅含笑、陳國民陳述有關被告邱文鵬所涉犯罪事實,另證人陳銘燁陳述其收受賄賂之經過,皆係依據其等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且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均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本院業已傳喚證人羅含笑、陳國民、陳銘燁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邱文鵬之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完足合法調查程序,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進行調查、辯論,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羅含笑、陳國民、陳銘燁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㈣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證明被告邱文鵬犯罪事實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邱文鵬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㈤至被告邱文鵬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邱文鵬自行前往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鑑定,由該公司出具之測謊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233 頁),主張作為有利被告邱文鵬之證據進行調查。
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本件被告邱文鵬自行前往上開公司進行測謊鑑定後,由該公司出具之報告,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之規定未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後段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自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被告羅含笑、徐志堯、陳國民、陳賜盛、陳銘燁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以證明被告羅含笑、徐志堯、陳國民、陳賜盛、陳銘燁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羅含笑、徐志堯、陳國民、陳賜盛、陳銘燁及被告羅含笑、陳國民、陳賜盛等3 人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參本院卷一第156 至157 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含笑、徐志堯、陳國民、陳賜盛、陳銘燁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羅含笑、徐志堯、陳國民、陳銘燁繳回扣案之現金賄賂可資佐證(見選偵第95號卷第4 至43頁、選偵第97號卷第25至28頁),足認被告羅含笑、徐志堯、陳國民、陳賜盛、陳銘燁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邱文鵬矢口否認有何前揭交付賄賂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錢給羅含笑、陳國民,且於108 年9 月6 日中秋晚會時,徐志堯也有說賄賂的不是我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被告邱文鵬辯以:本案起因為徐志堯、陳銘燁之錄音光碟,而徐志堯並未提及被告邱文鵬交付金錢,陳銘燁之證述也不能證明被告邱文鵬有交付金錢;
且被告邱文鵬自費測謊結果,就「去年里長選舉,你曾交付任何錢給羅含笑、陳國民2 人嗎?」、「去年里長選舉,你有沒有交付任何錢給羅含笑、陳國民2 人?」,被告邱文鵬答「沒有」,並無不實反應;
而徐志堯在108 年9 月6 日中秋晚會時,向被告邱文鵬及其妻表示事後聽聞羅含笑、陳銘燁說不是被告邱文鵬拿的錢云云。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鵬於108 年6 月13日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20至23頁),其中:⒈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事實,核與證人羅含笑在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里長選舉時,邱文鵬拿8,000 元給我,說要支持里長徐式甫,且叫我轉交錢,我將其中2,000 元交給徐志堯,另外6,000 元是我及我的2 個小孩的,邱文鵬拿8,000 元給我時有問我家裡幾個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8 至289 頁);
證人徐志堯在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系爭里長選舉,羅含笑有跟我買票,我沒有問羅含笑錢是誰給她的,但是羅含笑有主動跟我講要支持現在的里長徐式甫等情相符(參本院卷一第299 頁);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犯罪事實,亦核與證人陳國民在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里長選舉時,我有從邱文鵬那裡拿到錢,除了2,000 元交付陳賜盛,請其轉交陳銘燁外,我自己也有1,000 元,邱文鵬給我錢時,有說幫忙里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
證人陳賜盛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里長選舉時,陳國民有拿2,000 元給我,叫我轉交給我兒子陳銘燁,該2,000 元是為了支持徐式甫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
證人陳銘燁在本院審理時則結證述:系爭里長選舉持,我父親陳賜盛有給我2,000 元,並說「你懂意思了吧」,我當時就知道我父親的意思是要投徐式甫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
可見被告邱文鵬欲使系爭里長選舉候選人徐式甫順利當選該屆里長,交付羅含笑現金賄賂8,000 元、交付陳國民現金賄賂3,000 元,約使羅含笑及其家人、陳國民及陳賜盛之子陳銘燁於系爭里長選舉時投票給徐式甫,而羅含笑、陳國民明知被告邱文鵬所交付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應允收受之,羅含笑並已轉交2,000 元予徐志堯,陳國民亦將2,000 元交付陳賜盛,並轉知上情,由陳賜盛轉交2,000 元給陳銘燁,至為明確。
被告邱文鵬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供,惟其於108年6 月13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已如前述,且經核與證人羅含笑、陳國民等人在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相合,若被告邱文鵬並未交付賄賂,衡情當無可能為前揭自白及不利於己之陳述,而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處罰之不利處境?是被告邱文鵬事後翻異前供,無非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證人徐志堯在本院審理時固曾證稱:檢察官訊問後,我開車載羅含笑回去,在車上我有問羅含笑是不是邱文鵬給的錢,羅含笑說不是,而108 年9 月6 日海湖里中秋晚會時,我有遇到邱文鵬及其妻,我跟邱文鵬說在車上我有問羅含笑,羅含笑說不是邱文鵬;
而我跟陳銘燁在我家小酌時,有聊到選舉的事,陳銘燁跟我說買票之事「是載宏在處理」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97 至298 頁、第302 頁),惟證人徐志堯既未在場見聞被告邱文鵬交付賄款之過程,且由其前開證述可知,有關系爭里長選舉買票之人「不是被告邱文鵬」、「是載宏在處理」乙情,亦係其聽聞羅含笑、陳銘燁所言,則證人徐志堯在本院所為前開證述,本即無從逕為被告邱文鵬「並非」交付賄賂行為人之證明,更遑論前情已據羅含笑、陳銘燁2 人在本院審理時否認在卷(參本院卷一第293 頁、本院卷二第50頁)。
而證人徐志堯在本院審理時雖再證稱:當天(即108 年6 月12日)我載羅含笑一同前往桃園市調處接受詢問,去程時有討論到可能要詢問買票之事,也有討論到該如何應付問話,要承認還是不承認,結果是說不要承認,但我有點忘了是否有問羅含笑錢到底是誰給的;
檢察官訊問完畢後,我載羅含笑回家時,我們應該都有互相問對方說什麼,羅含笑說她講錢是邱文鵬給的,但在車上羅含笑是肯定的跟我說不是邱文鵬給的,但我忘記有沒有問羅含笑既然如此,為何要說是錢是邱文鵬給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9 至302 頁),惟細譯證人徐志堯前開證言,實甚不符常情,蓋若非徐志堯在受詢(訊)前即已知悉賄款來源,否則在其受詢(訊)前,既有討論、詢問羅含笑之機會,此節又攸關其等犯罪事實,徐志堯焉有故不詢問之理,且羅含笑倘於甫詢(訊)畢後,即告知徐志堯其反於事實,誣指被告邱文鵬交付賄賂,則實際交付賄賂之行為人究為何人?誣指被告邱文鵬之理由?徐志堯竟又遺忘有否詢問羅含笑,凡此各情,誠令人生疑。
此外,證人徐志堯所證108 年6 月12日詢(訊)後某日,始透過陳銘燁告知買票之事是「載宏在處理」等證詞,更是極為空泛,諸如:陳銘燁所稱「載宏在處理」買票之事係在處理何人買票之事?有關「載宏在處理」買票之事,究係聽聞他人所言抑或陳銘燁親自聞見等,詳情為何,證人徐志堯全數語焉不詳、含糊其詞(參本院卷一第302 至303 頁),其刻意附和、迴護被告邱文鵬,捏造本案行賄行為人另有他人之目的,昭然若揭,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邱文鵬之認定。
㈢再者,投票行賄者非必皆知悉同一戶內有幾個有投票權之人,且同戶內之有投票權人不一定支持同一候選人,並可能有人不會收受賄款,可能有人收受後提出檢舉,故投票行賄者非必會按戶籍內全部有投票權數交付賄款,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是以,賄選有一定之風險,是否行賄、如何行賄、應交付多少錢,端視受賄者投票意向之可掌握度、關係親疏遠近與交情深淺等而定,並非一定要對特定身分之人全面行賄,且行賄對象亦非人人均可收買之,家戶中具有多少投票權人,與實際收賄之金額本無必須一致之理,而行賄方式依據親疏遠近等因素,當亦有不同模式,再依社會一般常識,買票賄選原屬隱晦秘密之事,衡以偵查機關於競選期間對於查察賄選雷厲風行,並以高額獎金鼓勵民眾檢舉,故行賄者與受賄者間通常有一定之熟稔度,以防遭競選對手之支持者刺探或檢舉,為求行賄買票之有效及安全,當由行為人週詳研判確定交付賄賂有效後,始可付諸行動,而非盲目全面為之。
查證人陳賜盛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結稱:我之前跟陳國民聊天時,我有說我跟我老婆的不要,如果我收這個錢就不夠朋友,要拿就拿我兒子就好,因為他比較不穩等語明確(參他卷第64頁;
本院卷二第55頁),證人羅含笑則證述:我戶籍地除了我、我2 個兒子徐志軒、徐詩修外,還有我媳婦及孫子(分別5 歲、3 歲)同住,但我媳婦之戶籍未設在這裡;
徐志堯則是我小叔的兒子,住在隔壁,但戶籍地址相同等情在卷(見他卷第42頁正、反面),是縱未依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數行賄,或透過同一戶籍之人交付賄款,皆未悖情理,被告邱文鵬之辯護人執此為辯,自非有據。
㈣按被訊問人於偵查之初,常因畏罪或背負人情壓力等種種原因拒不吐實,嗣經訊問人員曉以大義、分析利弊後,始願據實陳述,毋寧屬人之常情,苟訊問人員之「訊問技巧」(例如:曉諭、規勸被訊問人據實陳述;
質疑被訊問人所為陳述並不合理或不可靠,要求其合理解釋;
提示相關人證、物證、書證,喚起被訊問人憶起相關過程而為陳述等等),並未使用超越合理範圍之不當手段,且在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範圍,亦未誘發虛偽陳述或非任意性陳述之危險性,自無從僅因訊問過程中,被訊問人曾有反覆或歧異之陳述,即謂被訊問人之陳述並無任意性或全屬訊問人員之誘導。
是被告邱文鵬之辯護人執同案被告羅含笑於桃園市調處調查時,因調查員提供不實資訊、反覆以「邱文鵬有拿錢」誘導羅含笑,始致羅含笑為不利於被告邱文鵬之證述云云(參本院卷一第290 至292 頁、第295 頁);
同案被告陳國民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多次提及「這個賄選的錢應該是上一屆」、「這一屆我記得沒收到」、「假如不是這一屆就冤枉邱文鵬」、「這一次邱文鵬沒有」、「我害怕害到邱文鵬」、「這一屆邱文鵬沒有拿錢給我」(見本院卷二第60頁),認足以彈劾證人羅含笑、陳國民證述「被告邱文鵬於系爭里長選舉交付現金賄賂,約為一定之行使」等情之信憑性,尚非可採。
況對同案被告羅含笑、陳國民而言,其2 人既未否認在系爭里長選舉收受金錢賄賂,且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故羅含笑、陳國民2 人絕無可能不知交付金錢賄賂之人為誰,且無論係何人交付金錢賄賂,羅含笑、陳國民允諾收受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嗣再基此交付現金賄賂給其他有投票權之人,約該有投票權之人亦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即屬犯罪,若於偵查中自白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其等所犯交付賄賂、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2 罪,各應減輕其刑,是羅含笑、陳國民斷無甘冒誣告、偽證等刑事處罰之風險,反於真實陳述之動機。
再參諸羅含笑稱:我與邱文鵬是親戚,我公公跟邱文鵬的母親是兄妹等情(見他卷第42頁反面),陳國民則謂:邱文鵬住我家對面,我小時候就認識他等語(參他卷第75頁反面),可見羅含笑與被告邱文鵬間有姻親關係,陳國民亦與被告邱文鵬相識甚久,除無仇怨外,尚有相當交情,系爭里長選舉交付金錢賄賂之人若非被告邱文鵬,羅含笑、陳國民2 人殊無可能反於真實,先於108 年6 月12日受詢(訊)時,誣指被告邱文鵬,復於同年7月8 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仍堅指被告邱文鵬交付金錢賄賂(詳參選偵97號卷第30至31頁、第84至85頁;
本院卷一第288 至289 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
㈤至被告邱文鵬另以其於108 年7 月1 日自行至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進行測謊,對所測問題「去年里長選舉,你曾交付任何錢給羅含笑、陳國民2 人嗎?」、「去年里長選舉,你有沒有交付任何錢給羅含笑、陳國民2 人?」,均答「沒有」,測謊結果「無不實反應」,欲以之證明其並無賄選云云。
惟上開測謊結果,本院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
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
基此,本院依憑前揭事證,認已足證明被告邱文鵬犯行,而測謊鑑定結果因未具全然的準確性,本無從影響本院之認定,自亦無再送測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所涉之里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
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
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
查被告邱文鵬交付被告羅含笑現金賄賂8,000 元,其中被告羅含笑收受之6,000元及委由被告羅含笑交付被告徐志堯之2,000 元部分,已分據被告羅含笑、徐志堯以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
另被告邱文鵬交付被告陳國民之現金賄賂3,000 元,其中被告陳國民收受之1,000 元及委託被告陳國民輾轉由被告陳賜盛交付被告陳銘燁之2,000 元部分,亦分別據被告陳國民、陳銘燁以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
是核:㈠被告邱文鵬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羅含笑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及刑法143 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㈢被告徐志堯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143 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㈣被告陳國民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刑法143 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㈤被告陳賜盛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㈥被告陳銘燁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143 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且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應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
查被告邱文鵬就系爭里長選舉,在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相近之時間,以類同之模式向特定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直接或間接交付賄賂,而侵害同一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投票賄賂罪之包括一罪。
三、共同正犯:㈠被告邱文鵬、羅含笑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徐志堯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邱文鵬、陳國民、陳賜盛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之陳銘燁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數罪併罰:被告羅含笑、陳國民所犯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2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之。
五、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陳銘燁、徐志堯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先後於103 年8 月28日、106 年7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均為累犯。
惟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陳銘燁、徐志堯所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罪質、行為態樣皆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是就被告陳銘燁、徐志堯本案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邱文鵬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自白犯行(見本院聲羈卷第20至23頁),縱其於審判中翻異否認,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羅含笑、陳國民、陳賜盛就其等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皆於偵查中自白,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羅含笑、徐志堯、陳國民、陳銘燁就其等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各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與重要表徵,且政治選舉係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學識、才能、品德、操守、政見、理念等情而自由投票圈選,委予施政之民主正當性,故選舉之清廉與否,影響選民投票權行使之判斷與意向及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且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使真實之民意無法展現,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辦賄選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詎被告邱文鵬置若罔聞,以身試法,為謀里長候選人徐式甫順利當選,竟直接或間接交付選舉賄賂,試圖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意向,破壞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性,對國家民主法治造成危害非淺,所為甚不足取,而被告羅含笑、陳國民、陳賜盛明知前情,仍與被告邱文鵬共同犯之,同值非難,另被告羅含笑、徐志堯、陳國民、陳銘燁收受賄賂,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腐蝕民主之根基,亦顯有不該。
再兼衡被告邱文鵬、羅含笑、陳國民、陳賜盛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而被告羅含笑、徐志堯、陳國民、陳賜盛、陳銘燁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誠摯悔過之意,被告邱文鵬則雖曾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自白犯罪,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犯後態度與同案其他被告有別,暨里長選舉在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規模、本案行賄人數、交付賄款之數額及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緩刑之宣告:被告羅含笑、陳國民、陳賜盛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犯罪而有悔悟之心,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等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九、褫奪公權之宣告:㈠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又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自明。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邱文鵬、羅含笑、陳國民、陳賜盛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另被告羅含笑、徐志堯、陳國民、陳銘燁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皆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綜合審酌前揭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情節、重要程度、原先職業身分、犯後態度等因素,各宣告其等褫奪公權之期間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之說明: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7項宣告之。
一、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53條之1 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條之1第1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
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關於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如該筆賄賂未經扣案,於宣告沒收時,即應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如附表編號1 、3 、4 、5 所示賄賂,經分別交付被告羅含笑、徐志堯、陳國民、陳銘燁,並據其等繳回扣押,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另被告羅含笑繳回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賄賂,為被告邱文鵬所交付,惟尚未經被告羅含笑轉交其2 子,此經被告羅含笑供明在卷(參他字卷第43頁反面),是此部分賄賂4,000 元,屬被告邱文鵬用以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伍、附記事項:本件被告徐志堯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為證人,於具結後,竟虛構「羅含笑明確告知交付金錢賄賂之人並非邱文鵬」、「陳銘燁告知係『載宏』在處理買票之事」等有關被告邱文鵬被訴交付賄賂罪犯罪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徐志堯此部分所涉偽證罪嫌,應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
│編號│ 名稱 │數量│ 提出人 │ 沒收依據 │ 沒收主體 │
│ │ │ │ │ │ │
├──┼───────┼──┼─────┼────────┼──────┤
│ 1 │新臺幣千元鈔 │2 張│ 羅含笑 │刑法第38條之1 第│ 羅含笑 │
│ │ │ │ │1 項前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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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臺幣千元鈔 │4張 │ 同上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邱文鵬 │
│ │ │ │ │法第99條第3項 │ │
├──┼───────┼──┼─────┼────────┼──────┤
│ 3 │新臺幣千元鈔 │2張 │ 徐志堯 │刑法第38條之1 第│ 徐志堯 │
│ │ │ │ │1 項前段 │ │
├──┼───────┼──┼─────┼────────┼──────┤
│ 4 │新臺幣千元鈔 │1張 │ 陳國民 │同上 │ 陳國民 │
├──┼───────┼──┼─────┼────────┼──────┤
│ 5 │新臺幣千元鈔 │2 張│ 陳銘燁 │同上 │ 陳銘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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