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家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
- 二、嗣經員警於107年10月3日上午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供述證據
- 二、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7年10月3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連
-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
- (三)綜上,本件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枝並
- 二、論罪科刑
- (一)未經許可製造槍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
-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 (三)觀諸被告迭次之供述,均稱其係同時向該買家購買道具槍
- (四)本件無自首減輕刑度之適用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
-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
-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製造槍砲、彈藥之犯意,於107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等
- (五)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閎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閎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沒收數量」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家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向不知名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未具殺傷力之道具槍1 枝(金屬槍管未貫通)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4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雖記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制式子彈14顆」,惟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 枝,並均自斯時起而無故持有之,張家閎收得上開道具槍1 枝後,復再要求賣家寄送金屬槍管1 枝(已貫通),並以不詳工具將上開購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加裝於道具槍上,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持有之。
二、嗣經員警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6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家閎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家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第102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第102 頁、第187 頁至第190 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 枝、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4顆以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矢口否認有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之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原先於網路購買道具槍,中間有阻鐵,被告才跟賣家要求有通好的槍管,賣家才再寄槍管給被告,被告依照賣家之指示,將通好之槍管裝置在原本之道具槍上,被告並未製造改造手槍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向不知名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4顆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 枝,並自斯時起而無故持有之,被告尚同時向該賣家購得道具槍1 枝,嗣由該賣家提供車通之槍管,由被告將該槍管組裝於道具槍,並持有該組裝後之道具槍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員警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6 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搜字第924 號搜索票,至被告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8294 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91 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924 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支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8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頁、第43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93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改造手槍共2 枝、非制式子彈14顆、土造金屬槍管2 枝扣案可佐。
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彈室端加裝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送鑑子彈4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6顆試射,1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 枝,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1078007801號鑑定書、內政部108年5 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716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8294 號卷第145 頁至第153頁反面、第159 頁至第161 頁),是被告自上開時、地,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迄警方查獲為止乙節,均堪以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其中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亦即,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已經該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從網路購買模型道具槍,自己改造的。」
,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買道具槍,他的槍管原本沒有通,裡面有阻鐵,我請人家幫我把槍管車通。」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 我購買的時候,是道具槍沒有錯,中間有阻鐵,我才再跟賣家說我要有通好的槍管,所以賣家又再寄槍管給我,我依照網路上的指示把通好的槍管裝置在原本的道具槍,因為這樣才有真實感。」
(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8294 號卷第23頁、第118 頁反面、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第100 頁),觀諸被告迭次均供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原先其係購得道具槍,事後再請賣家寄送通好之槍管,並依照指示將該槍管組裝於道具槍上,佐以上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為「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彈室端加裝金屬管)而成」,並有鑑定影像1 至4 可考(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8294 號卷第147 頁),顯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槍管乃係加裝金屬槍管而成,與被告前揭所供稱其自行將槍管組裝於道具槍之過程相符。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將其於網路所購買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加裝車通之金屬槍管,而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顯係將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透過換裝金屬槍管,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製造行為無訛,且製造槍枝,本不以從無至有為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核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並持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4顆、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未經許可製造槍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枝(即附表一編號1 ),嗣後持有該槍枝,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已成立,但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再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前之某時許起,持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4顆、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 枝,均僅成立單純一罪(即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再者,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前之某時許起,迄至警察查獲時為止,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三)觀諸被告迭次之供述,均稱其係同時向該買家購買道具槍及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物品,並於持有上開物品之期間,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綜觀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持有購得之道具槍及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之開始時間、原因及來源均不同,則被告之持有與製造行為具有部分合致,倘就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物品部分,另行論罪,恐有重覆評價之嫌,故應認定被告上開之犯罪行為具有部分合致,被告既已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本件無自首減輕刑度之適用1.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
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
此時,上開二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得之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證人即員警陳信帆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證稱:「本件是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去被告戶籍地搜索。
當時是依照偵查報告中所寫檢舉人A1之陳述,認為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聲請核發搜索票。
107 年10月3 日前往被告戶籍地搜索時,我先在樓下遇到被告之母親,被告的母親開門讓我們上去,到了3 樓看到被告在一個神明桌前,在3 樓神明桌就有先發現毒品,之後被告再帶我們去2 樓的房間,到了2 樓房間,被告先從床底下拿了1 包東西,裡面就有其中1 把槍,那支槍是他自己拿出來的,之後我們持續搜索,在床底下旁邊有另外1 包東西,裡面有另外1 枝槍及槍枝的零件、槍管,第1 把槍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第2 把槍是搜到的。」
(見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第184 頁至第186 頁),而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07 年聲搜字第924 號全卷,證人即檢舉人A1製作檢舉筆錄時稱:「當時只有我和張家閎,我一進到他房間就看到桌上及地上有很多工具,我問他你房間這麼多工具搞什麼鬼,他說不要問這麼多,我給你看個東西,他便從床底下拿出一個黑色工具箱裡面有1 把貝瑞塔短槍和1 把半成品,當下我有將貝瑞塔手槍拿起來看,那把槍槍管有通,不是空氣玩具槍,我便拉了槍機,子彈還彈出來,張家閎就馬上把槍搶過去跟我說很危險不要亂拉。」
,員警始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6 時50分許前往被告家中執行搜索,且觀諸本院所核發搜索票之應扣押物欄即記載「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相關證物」,可徵員警前往被告住處時,即有檢舉人之證述作為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縱使員警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係由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放置槍之位置,亦難認係在偵查機關「犯罪未被發覺前」坦認犯罪,被告上開行為至多僅為就相關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自白,尚難認合於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之要件相符;
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自首並報繳所持有之槍彈而得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相違。
是以,被告於已發覺其犯罪之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交出部分其持有之槍枝,核已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援引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罪已為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如就其餘未發覺部分自動供認,亦與自首要件不符,是以,被告雖於警詢中主動供稱槍枝為其所改造,然其持有行為既已遭警方接獲情資鎖定,其製造槍枝部分亦無自首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均係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況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物品,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必造成不安,潛在之危害性不低,立法者遂對與槍砲有關之各類型犯罪加以規範,以示肅清槍彈、維護社會治安,被告卻仍無視公權力而擅自製造槍枝並持有上開物品,惟衡酌被告並未持上開物品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製造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之手段、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物品之期間、數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槍彈業已全部扣案,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2 枝,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4顆,均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指同條項第1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而言。
故就其立法意旨言,若「子彈」未具殺傷力或破壞性者,即不屬該條例所列管之子彈甚明,從而該不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子彈」,即難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件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2顆,因非制式子彈在品質、穩定度等各方面均無法與制式子彈相比,故非制式子彈在未經實際試射之情形下,無法遽認必具殺傷力,而非制式子彈在未經實際試射之情形下,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難認係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而其餘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均非屬違禁物,亦查無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製造槍砲、彈藥之犯意,於107年10月3 日前某日,在網路商店及實體店面,購買模型槍、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後,先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車通槍管阻鐵,嗣由被告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3 樓房間內自行將原彈室端加裝金屬管,並將彈殼置入火藥,以彈頭加以組合,製造具傷殺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4顆,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度臺覆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枝槍之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108 年5 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716號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其辯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是賣家寄來的時候,槍管已經全部車通好、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則係同一次跟同一個賣家購買,他附送48顆子彈,買的時候彈頭、彈殼都裝好,裡面也都有彈藥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遭起訴製造改造槍枝、子彈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且本件遭扣得之工具,亦未實際測試可否做改造之用,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非法製造槍枝、子彈罪嫌等語。
(五)經查: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從網路購買模型道具槍,自己改造的,只是因為好玩。
槍枝內部構造完整,有撞針和擊錘,槍管也有通,我還沒有試射過。
槍枝跟子彈成品48顆是我自己在家改造來的。
警方於我房內查扣之改造槍枝及子彈零件(滑套1 個、彈匣1 個、子彈成品48顆、改造子彈59顆、槍管4 枝、彈殼18顆、握把1 個、彈頭18顆、火藥1 包、防火帽1 個、槍枝零件4 包、底火皿2 包)是用來改造槍枝及子彈的零件。
警方於我房內查扣車床1 臺、虎鉗夾具1 臺、研磨機1 臺,車床是我用來車木頭佛珠用,虎鉗夾具是用來雕刻木頭佛像固定用,研磨機用來模雕刻刀。
我因為好玩所以改造槍枝。
我只有改造管制槍砲彈藥。」
,於偵訊時供稱:「我是買道具槍,他的槍管原本沒有通,裡面有阻鐵,我請人家幫我把槍管車通,子彈部分也是網路上買的,買來是彈頭跟彈殼是分開的,我在彈殼內填入火藥,再將彈頭組合起來。
扣案之車床是要做佛珠使用,虎鉗夾具是雕刻神像時固定用,研磨機是磨雕刻刀用的,不是用在改造槍械。」
,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槍枝,我是跟同一個買家購買,這一次寄來的時候就已經全部都車通好,是我叫買家車通的。
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子彈48顆也是同一次跟同一個賣家購買,他附送48顆子彈,買的時候彈頭、彈殼都裝好,裡面也都有彈藥。」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件搜到的這些工具根本無法製造槍枝。」
(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8294 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92 頁),觀諸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對於其究以何方式、工具加以改造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此部分顯屬空乏,且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我請人家幫我把槍管車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表示該手段係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改造手槍1 枝及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無論係改造過程、關乎製造改造手槍、子彈犯罪構成要件成立與否之重要情節,均未見積極之證據,是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尚嫌粗略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
2.又本件雖扣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車床1 臺、虎鉗夾具1 臺及研磨機1 臺,惟檢察官亦未提出事證足以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附表一編號2 之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3之非制式子彈存有物理性接觸之工具痕跡,自無從單憑被告住處扣得上揭物品,而逕認定被告係以該些工具製造附表一編號2 之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3 之非制式子彈,況被告迭次均供稱上揭物品係供其雕刻木頭佛像使用,未曾提及用以製造手槍或非制式子彈,且觀諸前開鑑定結果,附表一編號2 之改造手槍係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則該金屬槍管內之阻鐵,究竟是否係被告自行車通、或換裝槍管,亦或係購得當下即已車通,別無積極事證足以相佐,實難逕自認定確係由被告改造。
3.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製造附表一編號2 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一編號3 之14顆非制式子彈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制式子彈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嫌,尚難證明,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沒收數量 │
├──┼──────┼─────┼────────────┼──────┤
│ 1 │改造手槍(槍│1枝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 │
│ │枝管制編號11│ │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彈│ │
│ │00000000) │ │室端加裝金屬管)而成 │ │
├──┼──────┼─────┼────────────┼──────┤
│ 2 │改造手槍(槍│1枝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枝 │
│ │枝管制編號11│ │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3 │非制式子彈 │48顆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 │
│ │ │ │殼組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 │
│ │ │ │頭而成 │ │
│ │ │ │採樣14顆試射:具殺傷力 │ │
│ │ │ │採樣2顆試射:不具殺傷力 │ │
│ │ │ │其餘32顆未試射:無從認具│ │
│ │ │ │殺傷力 │ │
├──┼──────┼─────┼────────────┼──────┤
│ 4 │土造金屬槍管│2枝 │ │2枝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扣案數量 │備註 │
├──┼──────┼─────┼────────────┤
│ 1 │車床 │1臺 │ │
├──┼──────┼─────┼────────────┤
│ 2 │虎鉗夾具 │1臺 │ │
├──┼──────┼─────┼────────────┤
│ 3 │研磨機 │1臺 │ │
├──┼──────┼─────┼────────────┤
│ 4 │滑套 │2個 │依內政部108 年5 月28日內│
│ │ │ │授警字第1080871716號函認│
│ │ │ │定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5 │彈匣 │1個 │依內政部108 年5 月28日內│
│ │ │ │授警字第1080871716號函認│
│ │ │ │定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6 │改造子彈 │59顆 │依內政部108 年5 月28日內│
│ │ │ │授警字第1080871716號函認│
│ │ │ │定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7 │槍管 │2枝 │依內政部108 年5 月28日內│
│ │ │ │授警字第1080871716號函認│
│ │ │ │定: │
│ │ │ │1 枝係土造金屬槍管,非屬│
│ │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 │1 枝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 │ │ │,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8 │彈殼 │18顆 │依內政部108 年5 月28日內│
│ │ │ │授警字第1080871716號函認│
│ │ │ │定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9 │握把 │1個 │依內政部108 年5 月28日內│
│ │ │ │授警字第1080871716號函認│
│ │ │ │定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10 │彈頭 │18顆 │依內政部108 年5 月28日內│
│ │ │ │授警字第1080871716號函認│
│ │ │ │定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11 │火藥 │1包 │ │
├──┼──────┼─────┼────────────┤
│12 │防火帽 │1個 │依內政部108 年5 月28日內│
│ │ │ │授警字第1080871716號函認│
│ │ │ │定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13 │槍枝零件 │1包 │分係金屬彈簧、塑膠塊狀物│
│ │ │ │,依內政部108 年5 月28日│
│ │ │ │內授警字第1080871716號函│
│ │ │ │認定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14 │底火皿 │1包 │依內政部108 年5 月28日內│
│ │ │ │授警字第1080871716號函認│
│ │ │ │定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15 │底火皿 │1包 │依內政部108 年5 月28日內│
│ │ │ │授警字第1080871716號函認│
│ │ │ │定非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16 │槍枝零件 │1包 │係金屬螺絲,依內政部108 │
│ │ │ │年5 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80│
│ │ │ │871716號函認定非屬槍砲主│
│ │ │ │要組成零件 │
├──┼──────┼─────┼────────────┤
│17 │槍枝零件 │1包 │係金屬棒、金屬螺絲,依內│
│ │ │ │政部108 年5 月28日內授警│
│ │ │ │字第1080871716號函認定非│
│ │ │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18 │槍枝零件 │1包 │係金屬彈簧、金屬擊錘擋板│
│ │ │ │等物,依內政部108 年5 月│
│ │ │ │28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716│
│ │ │ │號函認定非屬槍砲主要組成│
│ │ │ │零件 │
├──┼──────┼─────┼────────────┤
│19 │海洛因 │1包 │ │
├──┼──────┼─────┼────────────┤
│20 │安非他命 │1包 │ │
├──┼──────┼─────┼────────────┤
│21 │安非他命吸食│1組 │ │
│ │器 │ │ │
├──┼──────┼─────┼────────────┤
│22 │玻璃球 │1顆 │ │
├──┼──────┼─────┼────────────┤
│23 │殘渣袋 │1包 │ │
├──┼──────┼─────┼────────────┤
│24 │削尖吸管 │1組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