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重訴,37,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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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人壁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鄭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959號、第2170號、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人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捌年。

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枝、扣案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人壁為黃人堅之胞弟,黃人堅則為林政穎之友人,黃人壁與劉戴慶、徐大崴、王永錡、劉益誌、黃少廷、王璽鈞、袁登賢、黃豪騵(原名黃柏凱)均不相識。

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上午2 時許,黃人壁應黃人堅之邀,前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以新制稱)新生路182 號世紀帝國KTV 與林政穎飲酒。

劉戴慶、徐大崴、王永錡、劉益誌、黃少廷、王璽鈞、袁登賢、黃豪騵則於上開時間,在世紀帝國KTV 之5 樓510 號包廂聚會,期間王永錡因細故與林政穎、黃人堅發生口角,劉戴慶、徐大崴、劉益誌、黃少廷、王璽鈞、袁登賢、黃豪騵等人為聲援王永錡,遂與王永錡一同至世紀帝國KTV 之1 樓大廳與林政穎、黃人堅談判。

於同日上午2 時15分許,雙方人馬因一言不和,在世紀帝國KTV騎樓處發生肢體衝突,復在世紀帝國KTV 前之道路上推擠、拉扯及互毆。

黃人壁見上開衝突情狀,對於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一定距離朝他人射擊可能致人於死,已有所預見,且死亡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之本意,猶基於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該槍枝為制式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顆(數量不詳,除現場扣得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顆、制式彈殼2 顆,及自徐大崴左大腿取出之彈頭碎片2 顆、自劉戴慶肋骨後側肌肉取出之彈頭1 顆外,其餘均未扣案),於同日上午2 時22分許,在世紀帝國KTV 前之道路上,朝與林政穎、黃人堅爭執及鬥毆之對方人馬聚集處射擊數槍,致劉戴慶臉部中彈而受有臉部撕裂傷、牙齒多顆斷裂之傷害,徐大崴則受有左大腿穿刺傷口疑似槍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嗣劉戴慶經送天成醫院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急救,仍因單一槍擊傷,致口、頸、左胸、脊髓及左肺貫穿、血胸,因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

警員則於現場扣得上開9mm 制式子彈1 顆、制式彈殼2 顆,嗣並自徐大崴左大腿取出之彈頭碎片2 顆及自劉戴慶肋骨後側肌肉取出之彈頭1 顆。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暨徐大崴、劉戴慶之父劉金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訴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能、徐大崴、證人劉益誌、黃少廷、王璽鈞、袁登賢、黃豪騵、證人即載運被告之計程車司機吳嘉程、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林易蓁、同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呂偉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證人取得之證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真實性可獲初步確保,參酌上開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人壁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8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至181 至202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劉金能、徐大崴、劉益誌、黃少廷、王璽鈞、袁登賢、黃豪騵、吳嘉程、林易蓁、呂偉志之警詢證述屬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林易蓁、呂偉志未曾於警詢中為證述,且本判決並未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爰不贅述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3 年6 月19日上午2 時許,應黃人堅之邀,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世紀帝國KTV ,且被害人劉戴慶、告訴人徐大崴等人確有與黃人堅、林政穎扭打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殺人犯行,辯稱:我在世紀帝國KTV 的1 樓與黃人堅的朋友聊天,後來我看到黃人堅坐電梯下來,後面2 台電梯都有人下來,很多人下來,下來之後就跟黃人堅及林政穎發生扭打,我站在中間把雙方拉開,對方連我都一起打,我就被擠到人群外面,後來我看到劉戴慶從我的左手邊跑來,在我面前2 、3 步的距離處滑倒,劉戴慶是滑倒,腳跪在地上,右手持槍往上舉,我站在劉戴慶後方,把他的手腕抓著往裡面折過來,是往劉戴慶的方向折,就聽到碰一聲擊發的聲音,然後他就跑掉,槍就在我手上,人群散開之後我就拿著槍,手往上舉,之後警察就來了,我想把槍拿去給警察,但警察拔槍對著我,我就傻在現場站在那裡,後來不知道誰把警察弄倒,旁邊有人叫我趕快跑,我就坐著計程車離開,我跑的原因是因為害怕,我會想把劉戴慶的槍搶過來是因我怕他拿槍對付我哥哥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6至81頁);

辯護人辯護略以:第一,吳嘉程證稱知情被告有槍,然被告從事裝潢及木工的職業,縱然吳嘉程證稱有聽到被告提到關於槍的對話,也無法判別是何種槍,到底是真槍,還是木工的槍、火槍或釘槍,故吳嘉程稱知情被告有槍,僅係其推測跟猜測,實際上沒有明確的依據,不足證明被告持有槍枝之事實;

第二,被告完全不認識對方的人馬,亦未與對方人馬發生衝突,被告僅係受黃人堅的邀請前往世紀帝國KTV ,不知道黃人堅跟對方人馬有爭執,在沒有事前預謀或積怨已久的情形下,自然不可能預先攜帶槍枝前往行兇,尤其被告完全不認識劉戴慶,彼此間沒有任何的血海深仇,更無任何糾紛,被告實無可能產生故意開槍殺人或是殺人未遂的動機;

第三,公訴人指稱被告持槍朝劉戴慶、徐大崴射擊之過程,除徐大崴指述反覆,與客觀事證不符外,其他證人均稱沒有看到被告如何開槍及開槍的瞬間,只是聽到槍聲,當下也沒有發現有人受傷,又徐大崴當日至天晟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只記載磨損或擦傷,不能以之推斷為流彈所傷;

第四,依照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之彈道,亦可佐證被告所述在奪槍制止的過程中不慎擊發之事實,縱然認被告對於劉戴慶之死亡結果有過失,惟被告對劉戴慶絕對沒有故意殺人的犯意及犯行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06 至208 頁)。

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上午2 時許,應黃人堅之邀,前往世紀帝國KTV ,復於同日上午2 時15分許,黃人堅、林政穎與劉戴慶、徐大崴、王永錡、劉益誌、黃少廷、王璽鈞、袁登賢、黃豪騵,在世紀帝國KTV 前之騎樓處及道路上發生推擠、拉扯及互毆之肢體衝突,嗣於同日上午2 時22分許,衝突現場響起數聲槍響,而劉戴慶因臉部中彈而受有臉部撕裂傷、牙齒多顆斷裂之傷害,徐大崴則受有左大腿穿刺傷口疑似槍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劉戴慶旋經送天晟醫院急救,仍因單一槍擊傷,致口、頸、左胸、脊髓及左肺貫穿、血胸,因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6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大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91至94、109 至111 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20 至252 頁);

證人劉益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79至82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61 至380 頁);

證人袁登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87至88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81 至400 頁);

證人即在場警員呂偉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72至75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8至49頁);

證人即載運被告之計程車司機吳嘉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緝字第1959號卷第156 至159 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0至72頁);

證人黃豪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89至90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49 至165 頁);

證人黃少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82至84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66 至180 頁);

證人王璽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相字卷第84至87頁);

證人即世紀帝國KTV 保全員陳人福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29 至130 頁);

證人王永錡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續字第416 號卷第64至66頁);

證人黃人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至13頁反面、117 至126 、143 至149 頁,偵續字第416 號卷第69至71頁);

證人林政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3224 號卷第17至22、107 至115 頁,偵續字第416 號卷第67至68頁)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以新制稱)中壢世紀帝國KTV 槍擊命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偵辦劉戴慶死亡案蒐證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剖字第1031102264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醫鑑字第1031102353號鑑定報告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劉戴慶遭槍擊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相驗照片12幀、徐大崴之天晟醫院103 年6 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2 份、照片4 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8 月18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劉戴慶之天晟醫院103 年6 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21日刑生字第1030055105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30056232號鑑定書及徐大崴之天晟醫院103 年6 月19日病歷資料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5至69、119 至128 、143 至152 、154 至188 頁,偵字第13224 號卷第136 至138 頁,偵緝字第1959號卷第61、175 至177 、237 、239 、245 至248 、251 至254 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33 至140 頁),且有自衝突現場扣得9mm 制式子彈1 顆、制式彈殼2 顆及自徐大崴左大腿取出之彈頭碎片2 顆(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即相卷第156頁記載為「右大腿」應為誤載,又該報告暨附件編號A3雖記載為「彈頭碎片1 個」,惟據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即偵緝字第1959號卷第251 至253 頁,送鑑「彈頭碎片1 顆」即編號A3,實係「2 顆」)、劉戴慶肋骨後側肌肉取出之彈頭1 顆在案。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為:劉戴慶因槍擊死亡及徐大崴因槍擊受有前揭傷害,是否為被告持槍射擊數槍所致?茲分述如下:⒈證人徐大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19日我是跟劉戴慶、王璽鈞一起去世紀帝國KYV ,因為當天是劉益誌生日,我去時王永錡、劉益誌、黃少廷、袁登賢、黃豪騵都在,王永錡在包廂內打電話與林政穎爭吵,過沒多久林政穎就跟順哥,就是被告的兄弟黃人順(音譯,應係指黃人堅)來到包廂外大廳,劉益誌、劉戴慶先跟著王永錡去大廳,時間久了我跟袁登賢、黃豪騵下去看,沒有到一樓,是到繳錢的櫃台,聽見林政穎和王永錡在口角,林政穎旁邊有順哥還有其他人,沒有被告,林政穎跟王永錡發生口角後,當下只有林政穎和王永錡推擠而已,就被我跟劉益誌、王璽鈞、黃豪騵拉開,吵到一個段落後我們這邊的人全部回到包廂,林政穎跟順哥也走了,後來王永錡又接到一通電話,我們全部的人就下到KTV1樓外,一樣是林政穎跟王永錡發生口角,就打起來,現場很亂,我看到被告從馬路對向朝我和劉戴慶走來,我記得被告是金頭髮,比較魁梧、高大,當時我、劉戴慶和林政穎他們的其中1 人互毆,被告朝我跟劉戴慶旁邊的地上開槍,開了第2 槍流彈打到我的腳,我沒有印象被告開了幾槍,後來還有聽到槍聲,確定聽到大概4 、5 聲槍響,我中槍後不由自主的跪下來,腳沒有力,我受傷時被告跟我、劉戴慶的距離約4 至5 公尺,我察覺不對勁後就返回KTV包廂拿回我的隨身物品,下樓才發現劉戴慶臉部及身上衣物都是血,因為被告人太高了,被告是平舉,槍口有點往斜下方的方向壓,我感覺被告是朝我和劉戴慶臉部、身體方向開槍,因為我們跟被告的位置有變動,我不可能抓得很精準被告瞄準我哪裡,被告對我們開槍我才知道他有槍等語(見相字卷第91至94、109 至111 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20 至252 頁)。

⒉證人袁登賢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19日上午1 時至2 時許,我、劉益誌、徐大崴、劉戴慶、王永錡等人一起在世紀帝國KTV ,當天的目的是要幫劉益誌慶生,在KTV 的5 樓大廳就有發生衝突,在5 樓時我有看到林政穎、黃人堅,沒有看到被告,在5 樓互相推擠後我們就回包廂,後來有人接到電話後,有人跟著下去1 樓,我下樓時已經發生衝突,當時真的太混亂,因為擠在一起,衝突之後雙方人馬有從騎樓移動到大馬路上,後面印象中聽到2 聲槍聲,大概是在我的前方,打成一群的那群人在我的正前方,我聽到槍聲後就往後退,以為是警方開的,我有看到子彈打到地板上的火花,我就發現劉戴慶從人群中跑出來,跑向我,什麼話也沒有講,嘴巴就流血了,躺在我身上,我沒有看到如何開槍及開槍的瞬間,我看到被告拿槍是在馬路上站著拿槍,我只有看到那一瞬間,那時候是打起來的時候,我看到被告拿槍之後,被告有往打鬥人群的方向走等語(見相字卷第87至88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81 至400 頁)。

⒊證人劉益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19日上午2 時許,我與被告、黃人堅、林政穎等人發生糾紛,發生糾紛前,我、王永錡、劉戴慶、徐大崴、黃少廷、袁登賢、黃豪騵、王璽鈞等人一起去世紀帝國KTV ,當天的目的是要幫我慶生,我記得包廂裡面有人吵架,誰跟誰吵架我忘記了,是打電話吵架,在包廂外面的大廳也有吵架,演變成吵到世紀帝國KTV1樓的外面吵架,然後就打起來了,之後有人開槍,槍聲之後劉戴慶、徐大崴有受傷,當時劉戴慶、徐大崴兩個同時都往後跑,劉戴慶是跑到世紀帝國KTV1樓旁的7-11底下,劉大崴也往同一個方向跑,我才發現劉戴慶中槍,劉戴慶講不出話,他當時沒辦法呼吸在喘,徐大崴是被子彈擦到,走路正常,當時聽到的槍聲是6 、7 聲,當時被告頭髮染金髮,微胖,我聽到開槍時轉過去看到是被告拿槍,開槍後我才知道劉戴慶中槍,被告距離劉戴慶很近,所以我認為劉戴慶中槍是被告所導致的,劉戴慶中槍的位置是在馬路上,被告持槍的位置也是在馬路上等語(見相字卷第79至82頁,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61 至380 頁)。

⒋證人即警員呂偉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19日凌晨,我有去世紀帝國KTV 處理衝突事件,一開始只有1個女警員先到現場,我到場之後很多人在打架,20、30人,在裡面勸架時有聽到1 聲槍聲,我沒有看到開槍的情形,是我眼睛餘光看到火花,我眼睛循著槍聲去找開槍的人,才看到被告在我後面,被告就沒有再開槍了,後來被告的手就拿著槍,我有拔槍制止被告叫他把槍放下,現場太混亂了,我沒有辦法注意到有沒有人受傷等語(見相字卷第72至75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38至49頁)。

⒌證人即載運被告之計程車司機吳嘉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6 月19日,我有載被告去世紀帝國KTV ,從被告住家載被告過去,載被告前往世紀帝國KTV 後,我在附近等他,等被告時我有聽到2 聲槍聲,我知情被告有槍,因為我經常載他,所以他在車上跟人講電話時,我聽出來他有槍,當天我聽到槍聲後就看到被告往我停車的方向跑過來,在被告上車時我有看到他塞了東西放到副駕駛座前面踏板的黑色手提包內,途中被告有跟我講他好像開槍傷到人,我知道他好像有開槍我當然會怕,我警詢中都有據實回答等語(見偵緝字第1959號卷第156 至159 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0至72頁)。

⒍又證人黃豪騵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3 年6 月19日,我、王永錡、劉益誌、徐大崴、黃少廷、劉戴慶一起前往世紀帝國KTV ,王永錡還是誰接到電話,接到第一通電話是在世紀帝國KTV 裡的5 樓大廳,後來好像大家講一講各自回各自包廂,回包廂後過沒多久,好像又誰接到電話,又叫王永錡下去樓下,過沒多久我們就下去1 樓電梯外的騎樓,講一講就發生衝突,之後就開槍了,我是看到劉戴慶倒地已經流血了,他吐血往騎樓7-11的方向走,在劉戴慶受傷流血之前,有聽到2 、3 聲槍聲,除了劉戴慶受傷外,還有徐大崴中彈,徐大崴好像是到醫院才感覺自己大腿很痛,一撩開才知道有子彈穿過他的皮,就有擦到,槍聲主要是從劉戴慶、徐大崴那邊傳出來,我有看到一名身穿淺色衣服、染金髮、高胖的人朝地板開3 槍,開槍者對著我時,有背著側背包,我在警詢指認被告是正確的,我只有看到被告拿槍等語(見相字卷第89至90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49 至165 頁)。

⒎證人黃少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6 月19日上午1 時至2 時許,劉益誌、徐大崴、劉戴慶、王永錡、黃豪騵、袁登賢、王璽鈞等人一起在世紀帝國KTV510號包廂,當天的目的是要幫劉益誌慶生,在5 樓大廳有發生衝突,之後有去1 樓再發生衝突,我有聽到最少超過3 聲的槍聲,槍聲位置在我的右前方,聽到槍聲後我就把王永錡拉走,我以為是警察開槍,我聽到槍聲後轉過去,才發現不是警察,在場所有人都很混亂,印象中有1 個人好像有跳上黑色車子很快開走,開槍者頭髮上有染金髮,我沒有看到開槍者開槍的經過,我沒有一直盯著他等語(見相字卷第82至84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66 至180 頁)。

⒏證人王璽鈞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6 月19日上午1 時許,我、黃少廷、黃豪騵一起去世紀帝國KTV 510 號包廂為劉益誌慶生,在場有我、黃少廷、黃豪騵、徐大崴、袁登賢、劉戴慶,包廂裡有人與順哥、政哥起衝突,王永錡跟政哥互相認識,他們有互罵但又說大家都是好朋友,又說沒事各自回包廂,是政哥打給王永錡說大家去一樓好好講,我跟王永錡一起下去,下去後沒有衝突,是有一群人從我們包廂衝下來,他們動手推政哥,推一推就到騎樓那邊打起來打到大馬路上,我當時站的位置是中間,我的右前方是徐大崴與劉戴慶,我聽到的槍聲是從右前方傳來,我聽到至少有5 聲槍聲,然後我轉過去時,看到右下方的地板有子彈打到的火花,因為當下的情況很混亂、人又多,我無法確定開槍者是誰,我看到拿槍者長的胖胖高高的,我只有看到一個人拿槍等語(見相字卷第84至87頁)。

⒐綜合證人徐大崴、袁登賢所述,可知被告在雙方人馬甫生發肢體衝突時,即已持有槍枝,並朝與林政穎、黃人堅爭執及鬥毆之對方人馬聚集處射擊數槍後旋即離去;

又參以證人劉益誌、呂偉志之證述,亦可證於槍響後,被告確實持有槍枝,而證人王璽鈞、黃豪騵、黃少廷所述當日所見持槍之染金髮高壯、微胖男子,經核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被告之外型相符,此有卷附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②為憑(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17 頁);

另證人吳嘉程更證述其載送被告的過程中即知悉被告持有槍枝之事,且於案發當日聽聞槍聲後看到被告跑向其停車處,於途中被告談及伊持槍傷到人等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上午2 時22分許,在世紀帝國KTV 前之馬路上,確實有持槍朝與林政穎、黃人堅爭執及鬥毆之對方人馬聚集處射擊數槍,致劉戴慶因槍傷死亡、徐大崴因中槍受有傷害之事實。

㈢被告所持槍枝雖未扣案,亦無法由現場採集到之彈殼、彈頭推判擊發之槍枝種類,然經鑑定後,已知現場採集之制式彈殼2 顆,經鑑定均為已擊發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30056232號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緝字第1959號卷第251 至254 頁),另分別自劉戴慶肋骨後側肌肉處、徐大崴左大腿處取出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彈頭及彈頭碎片,堪認被告持用為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該等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

又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於相當距離朝人群射擊,可能導致多數人受傷及死亡,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據證人徐大崴證稱其受傷時距離被告約4 至5 公尺,又據證人劉益誌證述被告距離劉戴慶很近的距離開槍,已如前述,是被告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聚集於世紀帝國KTV 前且與林政穎、黃人堅爭執及鬥毆之對方人馬射擊,主觀上對於開槍可能致人於死應有所預見,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之開槍行為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在現場所持之槍枝實為劉戴慶所有,其係為了制止劉戴慶而奪槍,其願負過失致死之責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76至79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05 至206 頁)。

然證人徐大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去世紀帝國KTV 是為了慶生,沒有人帶刀、棍棒或槍枝,我們下去1 樓時是擔心打起來,我們是空手下去,劉戴慶沒拿槍,也沒有被告去折槍的情形,是被告拿槍過來對我們開槍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25 至226 、250 頁);

證人劉益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前往世紀帝國KTV 是慶生,我們一群人身上沒有帶棍棒、刀械或是槍枝,從5 樓包廂下到1 樓時,我們這邊的人沒有帶棍棒、器械或是槍枝,當時劉戴慶沒有拿槍,直到開槍的時候我才轉過去看到被告持槍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65 、377 頁);

證人袁登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劉戴慶等人一同前往KTV 是為了慶生,沒有人帶槍枝或刀械、棍棒,在5 樓大廳跟1 樓發生糾紛時,也沒有人帶刀械或槍枝,我下到1 樓後已經打起來,全部都徒手打,沒有看到有人拿棍棒打人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89 頁);

證人黃豪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純粹去唱歌,都沒有人帶槍械或棍棒,鳥獸散之後下到1 樓騎樓外繼續糾紛的時候,都沒有人看到有人帶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50 至151 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劉戴慶在世紀帝國KTV 之5 樓及1 樓大廳時,雙手均為空手,亦未攜帶背包或褲子口袋裝有何重物致明顯鼓起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44 至148 、217 至223 頁),足認劉戴慶於103 年6 月19日前往世紀帝國KTV ,係為了替劉益誌慶生,劉戴慶並未攜帶槍械前往,於世紀帝國KTV 前之騎樓處、馬路上發生肢體衝突時亦同,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

㈤至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惟查:⒈證人吳嘉程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改口證稱:我認識被告,我開白牌計程車,常常載被告,被告做裝潢的,包含木工,我依被告與他人在電話中的對話聽得出來被告有槍,但我不清楚被告在電話中講的槍是真槍或是木工用的槍云云(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51、53至55頁);

然證人吳嘉程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其於偵訊時所言實在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66至69頁),而其偵訊時已具結證稱於案發當日,其有聽聞被告自承開槍傷人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其知悉被告有槍,被告有講好像開槍傷到人等情實在,已如前述,而證人吳嘉程偵訊中所言,亦與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徐大崴、袁登賢、劉益誌、呂偉志、王璽鈞、黃豪騵、黃少廷證稱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持有槍枝乙節相符,是證人吳嘉程於本院審理時更異前詞,證稱不知悉被告持有之槍是真槍或供木工所用釘槍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本案距本院訊問時已逾6 年,證人徐大崴記憶模糊實為常情所在,其於偵、審中之陳述不一,應係其記憶模糊所致,尚難僅以此節,即遽論證人徐大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所錯誤而不足採;

再細譯前開證人徐大崴、袁登賢、劉益誌、呂偉志、王璽鈞、黃豪騵、黃少廷所述,固僅證人徐大崴證述目擊被告開槍之瞬間、證人袁登賢證稱目擊被告於雙方人馬肢體衝突時持槍往打鬥人群方向走,其餘證人係聽聞槍聲後,始發覺被告持有槍枝,然本案之起因係王永錡與林政穎、黃人堅發生口角,劉戴慶、徐大崴、劉益誌、黃少廷、王璽鈞、袁登賢、黃豪騵等人為聲援王永錡,遂與王永錡一同至世紀帝國KTV 之1 樓大廳與林政穎、黃人堅談判,進而在世紀帝國KTV 前之騎樓處、馬路上爆發肢體衝突,可知現場之人聲雜沓,情況混亂,面對一毫無預期之槍擊現場,各人察覺或專注之重心本難求相同,其等事後依憑印象所為陳述,縱不能如同徐大崴詳述被告開槍之經過等細節,亦屬常情;

另受到證人記憶力、觀察力等因素影響,上開證人間本難有一致之說法。

本院相互勾稽前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就事發經過之重要環節,並無出入,自不能逕以袁登賢、劉益誌、呂偉志、王璽鈞、黃豪騵、黃少廷就案發經過之細節所有遺漏或出入,即行推斷係出於虛偽而均不可採。

⒊至辯護人雖稱徐大崴之傷勢,不能以之推斷為流彈所傷,然證人呂偉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到場的時候,看到雙方人馬全部都徒手打架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42頁),佐以徐大崴於103 年6 月19日至天晟醫院就診拍攝之傷勢照片4紙(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35 頁),徐大崴於案發當日穿著褲子之長度,顯已逾大腿,然其傷勢卻布於大腿內側及大腿中段,此一傷勢部位顯非一般徒手打架所致,縱徐大崴於案發當日有因扭打而跌倒在地,衡情傷勢亦應會位於膝蓋等關節處,再觀諸天晟醫院103 年6 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2 紙,分別記載證人徐大崴之傷勢為「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見偵緝字第1959號卷第237 頁)、「左大腿穿刺傷口疑似槍傷」(見偵字第13224 號卷第136 頁),其中1 紙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則記載「病患於103 年06月19日於本院急診就診及子彈取出,並把子彈交由警方處理」(見偵字第13224 號卷第136 頁),而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轄內劉戴慶遭槍擊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13日刑鑑字第1030056232號鑑定書,亦可證自徐大崴左大腿確實有取出彈頭碎片2 顆(見相字卷第156 頁,偵緝字第1959號卷第251 至253 頁),足認徐大崴前揭傷勢,應係被告持槍射擊所致無疑。

至起訴書認徐大崴另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即偵緝字第1959號卷第237 頁診斷證明書所載),然本院綜合前揭證據,尚無從認定徐大崴之上開手部傷勢亦屬槍傷,併此說明。

㈥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楊淑良、證人即林政穎友人潘俊彥,以該2 名證人於案發當日均在案發現場,可證明被告是否有故意殺人犯行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4、87頁),然證人潘俊彥於警詢及偵訊時即已證稱:我沒有看到何人開槍、中槍,但我有聽到開槍的聲音等語(見相字卷第42頁及反面,偵續字第417 號卷第105 至107頁),且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再調查及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2日施行。

修正前第8條第1項、第4項係分別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8條第1項除增列「制式或非制式」等文字外,其他要件、法定刑均未變動,另修正後第8條第4項僅係酌作文字修正(即由「槍枝」一詞修改為「槍砲」一詞,以統一用詞),其餘未變動,惟必須援引第1項(增列「制式或非制式」文字)之規定論罪。

而本案被告所持之槍枝雖未扣案,無從鑑定槍枝種類,然該槍枝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甚明,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為,不論依據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第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至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並無修正,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以具殺傷力之槍、彈朝人群聚集處射擊,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死亡應有所預見,猶以縱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朝與林政穎、黃人堅爭執及鬥毆之對方人馬聚集處開槍射擊,致劉戴慶因槍傷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徐大崴則未傷及要害,經送醫救治而未生死亡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持槍射擊致徐大崴受傷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然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為論罪更正,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殺人未遂罪乙節(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59 至360 頁),本院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該條規定,俾利其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起訴書就徐大崴所受傷勢部分,雖未論及「左大腿穿刺傷口疑似槍傷」,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所論及之部分,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於此說明。

㈢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而持槍射擊,致劉戴慶死亡,徐大崴則因未傷及要害而倖免於難,侵害二人之生命法益,被告顯基於一個持槍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單一意思決定而開槍,其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罪,行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具有重疊關係,雖實現數犯罪構成要件之罪,仍應評價為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

檢察官雖當庭更正論罪,認被告朝劉戴慶、徐大崴射擊數槍,侵害數法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本院重訴字卷一第360 頁),然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間極短暫快速,密不可分,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區辨其殺害對象之前後差異,倘僅因被害法益不同而強予割裂為數個行為,恐與客觀上之真實情形難謂相符,是檢察官上開所論,容有未洽。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案發前已持有槍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於著手殺人時同時非法持有槍、彈,並適用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既遂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劉戴慶、徐大崴間並無深仇大恨,僅因其胞兄黃人堅及胞兄友人林政穎與劉戴慶、徐大崴發生肢體衝突,竟率持具殺傷力之槍、彈,近距離朝與林政穎、黃人堅爭執及鬥毆之對方人馬聚集處射擊數槍,造成劉戴慶因槍傷死亡,徐大崴亦遭流彈波及而受傷,其殺害劉戴慶寶貴而無以回復之生命,對劉戴慶家屬造成莫大創痛,其惡性甚為重大;

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設詞誣陷死者劉戴慶持槍欲攻擊其兄黃人堅而遭其折手奪槍時不慎擊發致劉戴慶死亡云云,及於本案發生後規避刑事訴追之期間長達4 年,期間亦未依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180 號民事判決給付賠償予劉戴慶家屬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徐大崴表示「請依法審酌」、劉戴慶父親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53頁,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3、209 頁),暨其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木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04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殺人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8 年,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雖於104年12月30日、105日年6 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以犯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屬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刑法第38條第4項僅規定同條第2 、3 項之沒收應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不包含同條第1項之違禁物,爰不另行就前開槍枝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㈡扣案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現場扣得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2 顆,及自徐大崴左大腿取出之彈頭碎片2 顆(認均係彈頭鉛心碎片)、自劉戴慶肋骨後側肌肉取出之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係子彈擊發後所遺留,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已失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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