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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鋒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昆鋒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昆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依共犯供述及扣案相關證物,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此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衡諸人性,被告在面臨如此重罪訴追下,其為求避責而逃匿之心態勢必更加為重;
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亦核與本案仍由檢察官進行偵查之重要犯嫌所述情節迥異,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之侵害法益程度及若對之施以羈押就其人身自由所造成之侵害,暨為確保遂行本案日後審理及為免被告試圖勾串共犯等諸多考量,倘未對被告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恐難確保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執行,故認被告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現被告之羈押期間雖將屆至,然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而被告所涉犯行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面對如此重大刑責之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益屬強烈而具有逃亡之虞,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故被告原涉犯重罪而具逃亡之虞此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及刑事執行之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應自109 年3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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