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
- 一、ELLIOTTCRYSTALAMANDA係加拿大籍人,明知大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
- ㈡、被告與名為「JayRichards」之成年男子及在臺成年接貨
-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自加拿大運輸、私運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㈥、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 ㈦、爰審酌被告雖為加拿大籍人士,亦應知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
- ㈧、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 三、沒收:
-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於聯繫本案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分別為「JayRichards
- ㈣、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㈢、㈥至所示之物),均無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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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LLIOTT CRYSTAL AMANDA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965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LLIOTT CRYSTAL AMANDA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㈣、
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ELLIOTT CRYSTAL AMANDA係加拿大籍人,明知大麻為大部分國家禁止之毒品,且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而訂定「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非法持有。
詎ELLIOTT CRYSTAL AMANDA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在加拿大多倫多市之某處,與友人「Jay Richards」(外國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協議,由其自加拿大攜帶「Jay Richards」生意上之物品來臺灣並將該物品交與「Jay Richards」在臺灣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生意上夥伴即接貨人後,該生意上夥伴將招待ELLIOTT CRYSTAL AMANDA在臺旅遊並支付旅遊期間之花費。
ELLIOTT CRYSTAL AMANDA可預見「Jay Richards」所委託攜帶來臺之物品可能夾藏大麻,然為謀求運輸所得之報酬,仍允諾攜帶該等物品至臺灣,而基於縱使其內夾藏大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Jay Richards」及該名成年在臺接貨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在加拿大多倫多市某處,拿取「Jay Richards」所交付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 個(即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30包,共計淨重為3,0157.31 公克、驗餘淨重3,0156.52 公克(即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毒品)】,並交付iPhone 6S 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㈡)供ELLIOTT CRYSTAL AMANDA與在臺接貨人聯繫,嗣ELLIOTT CRYSTAL AMANDA於108 年10月18日某時,在加拿大皮爾遜國際機場內,將上開行李箱2 個交付與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托運,並搭乘長榮航空BR035 號班機前往臺灣,於同月19日早上5 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並提領上開行李箱2 個。
嗣ELLIOTT CRYSTAL AMANDA於同日早上5 時38分許欲攜同上開2 個行李箱入境通關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欄檢,並發現上開2 個行李箱內,合計藏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30包,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ELLIOTT CRYSTAL AMANDA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08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卷,下稱重訴字卷,第110 至111 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8 年度偵字第28965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9 至19、59至62、105 至112 、217 至224、241 至248 頁;
108 年度聲羈字第673 號卷,下稱聲羈字卷,第23至30頁;
重訴字卷,第27至34-2、107 至114 、167 至168 頁),核與證人吳思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8965 號卷,第45至48、257 至260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護照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貨物清單、電子機票、托運行李籤條影本、扣案行動電話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涉嫌違反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案毒品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職務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 年10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9 年1月2 日調科肆字第10823215320 號鑑定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9 年1 月22日北普稽字第1091002775號函等(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2至31、49、53至58、63至72、75至84、263 頁;
108 年度偵字第33839 號卷,下稱偵字第33839 號卷,第9 頁;
重訴字卷,第57至70、91至101 、125 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㈡、㈣至㈤所示之物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菸草檢品3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總淨重30,157.31 公克,驗餘總淨重30,156.52 公克),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3340 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字第28965 號卷,第185 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被告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私運進口。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名為「Jay Richards」之成年男子及在臺成年接貨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自加拿大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運輸來臺之大麻總淨重高達3,0157.31 公克,數量非微,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爰審酌被告雖為加拿大籍人士,亦應知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甚嚴,竟運輸淨重高達3,0157.3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前揭大麻倘順利進入臺灣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幸被告所運輸之大麻毒品在尚未流入市面即為海關查獲,兼衡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情況,暨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加拿大籍,有其護照影本在卷可稽,雖係合法來臺,卻於入境我國時為本件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0包,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㈡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用於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重訴字卷,第31頁),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分別為「Jay Richards」及被告所有,均用以夾藏、包裹附表編號㈠所示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防其裸露、潮濕,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如附表編號㈢、㈥至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沒收依據 │備註 │
├──┼────────────────┼──┼─────────┼─────────────────┤
│ ㈠ │大麻 │30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合計淨重30,157.31 公克,驗餘淨│ │18條第1 項前段 │;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重30,156.52 公克,空包裝總重808.│ │ │驗室108 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
│ │50公克) │ │ │23340 號鑑定書 │
├──┼────────────────┼──┼─────────┼─────────────────┤
│ ㈡ │黑色蘋果廠牌(IPHONE 6S )之行動│1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 │19條第1 項 │ │
├──┼────────────────┼──┼─────────┼─────────────────┤
│ ㈢ │白色蘋果廠牌(IPHONE 8)之行動電│1支 │不予沒收 │ │
│ │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㈣ │黑色行李箱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 │ │
├──┼────────────────┼──┼─────────┼─────────────────┤
│ ㈤ │紅色行李箱 │1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 │ │ │19條第1 項 │ │
├──┼────────────────┼──┼─────────┼─────────────────┤
│ ㈥ │新臺幣1,000元鈔票 │3張 │不予沒收 │ │
├──┼────────────────┼──┼─────────┼─────────────────┤
│ ㈦ │加拿大幣20元鈔票 │6張 │不予沒收 │ │
├──┼────────────────┼──┼─────────┼─────────────────┤
│ ㈧ │印尼盾100,000元鈔票 │25張│不予沒收 │ │
├──┼────────────────┼──┼─────────┼─────────────────┤
│ ㈨ │旅館訂房紀錄 │1張 │不予沒收 │ │
├──┼────────────────┼──┼─────────┼─────────────────┤
│ ㈩ │電子機票影本 │1份 │不予沒收 │ │
├──┼────────────────┼──┼─────────┼─────────────────┤
│ │長榮航空BR-35航班登機證及行李條 │1份 │不予沒收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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