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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TSON JAMIE DEAN
選任辯護人 朱俊銘律師
葉慶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94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ATSON JAMIE DEAN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WATSON JAMIE DEAN 為加拿大籍人士,其明知大麻係毒品,我國非大麻合法化之國家,且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詎WATSON JAMIE DEAN 竟於民國108 年9 月間某日,在加拿大某不詳地點,經友人「RYAN BAFFOE 」(外國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提議如其願以託運行李箱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至臺灣之方式運輸大麻來臺,事成之後將支付加拿大幣8,000 元之報酬,並先預付加拿大幣1,600 元以供WATSON JAMIE DEAN 支付將第二級毒品大麻運輸入臺之相關交通、食宿費用,WATSON JAMIE DEAN因經濟非佳,貪圖前述報酬遂應允之,WATSON JAMIE DEAN 即與「RYAN BAFFOE 」、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之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經由「RYAN BAFFOE」之安排,WATSON JAMIE DEAN 於同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加拿大某不詳地點,取得行李箱2 個(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30包,合計淨重30,112.08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0,111.23 公克,應予更正】)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WATSON JAMIE DEAN 亦如約定收得預付之報酬加拿大幣1,600 元報酬,「RYAN BAFFOE」並告知WATSON JAMIE DEAN 抵達臺灣後,相關夾藏大麻之行李箱交付事宜,全依撥打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與其聯繫之人之指示等語,WATSON JAMIE DEAN 遂於取得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李箱2 個後,旋於同日凌晨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35號班機自加拿大多倫多來臺,而以將上開行李箱2 個拖運(拖運行李號碼0695BR852175、0695BR852195號)之方式,運輸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
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4 時55分許,WATSON JAMIEDEAN抵臺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執行託運行李X 光檢查勤務時,察覺WATSON JAMIE DEAN 攜帶之前揭行李箱2 個疑有違禁物品,遂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以下簡稱臺北關)稽查組關員以X 光檢查儀注檢,進而於同日上午5 時15分許,在WATSON JAMIE DEAN 領取前揭行李箱2 個後,於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接受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其攜帶之上開行李箱2 個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30包(合計淨重30,112.08 公克、空包裝總重1,548 公克),並扣得供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 支。
理 由
一、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並有臺北關108 年10月30日北稽檢移字第1080100085號函及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稽查組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登記證、行李條、查獲現場照片、移民署入出境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取自被告所有三星廠牌手機之簡訊對話紀錄等件附卷為憑(見偵卷第31-57 頁、第79頁、第195-207 頁)。
又夾藏在被告所攜行李箱2 個內之煙草檢品30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30,112.08 公克,驗餘淨重30,111.23 公克,空包裝總重1,548 公克),亦有該局108 年11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460 號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167 頁),此外,復有被告、共犯「RYAN BAFFOE」所有、供聯繫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我國所用之三星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行李箱2 個扣案可資佐證,前開補強證據皆足資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可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
查依卷附被告與「RYAN BAFFOE 」之簡訊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加拿大出境安檢、入境我國安檢,遇查驗行李時,一再傳送「I'm fucked」、「They stop me」、「They stop me」、「I'm fucked」、「Fucked」、「They open 」、「Eveverything」、「I'm fuckes」、「Beyond fucked 」、「My lifeis ruined 」等訊息(參偵卷第204 頁反面至第205 頁)給「RYAN BAFFOE 」,且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已供承:我在加拿大就知道要帶進臺灣的東西為大麻,只是不知道數量等情(參本院卷第33、142 頁),足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係基於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不確定之犯罪故意,即有未合。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堪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再按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走私行為應以私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區分既遂、未遂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是共同正犯之各人,並不必須均相認識,縱其中有不相認識者,若其亦本乎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情形,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本件被告固與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之人無直接意思聯絡,惟透過「RYANBAFFOE」而有間接意思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RYAN BAFFOE 」、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人員,自加拿大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入臺灣,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固配合查緝在臺接應之人,惟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21日桃檢東義108 偵29430 字第1099007349號函及函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 年1 月9 日航警刑字第109000052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2 日刑際字第1088028132號函;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09 年2 月3 日航警刑字第1090002088號函附卷為憑(詳參本院卷第109-111 頁、121-123 頁),基此,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⑶至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運輸來臺之大麻高達30,112.08 公克,且其犯罪之動機無非貪圖報酬,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雖為加拿大籍人士,亦應知各國對於毒品之查緝甚嚴,竟運輸淨重高達30,112.0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臺,前揭大麻倘順利進入臺灣,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幸被告所運輸之大麻毒品在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在我國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家庭情況,暨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末查,被告係加拿大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2項宣告之。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大麻,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為共犯「RYAN BAFFOE 」所有,分別供夾藏、包裹附表編號1 所示運輸來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防其裸露、潮濕,俾便於運輸、藏匿及掩飾,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RYAN BAFFOE 」、被告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聯絡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㈣又本件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入境臺灣,已預先自「RYAN BAFFOE 」處取得加拿大幣1,600 元,以供支付交通、食宿等費用,已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43 頁),故該加拿大幣1,600 元即屬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因加拿大幣屬加拿大之貨幣,非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沒收之依據 │ 沒收所憑法條 │ 宣告內容 │
├──┼───────┼──────────┼──────────┼──────────┤
│ 1 │扣案之第二級毒│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沒收銷燬 │
│ │品大麻(驗餘淨│ │條第1 項前段 │ │
│ │重30,111.23 公│ │ │ │
│ │克) │ │ │ │
├──┼───────┼──────────┼──────────┼──────────┤
│ 2 │扣案之包裝附表│共犯「RYAN BAFFOE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沒收 │
│ │編號1 所示大麻│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二│條第1 項 │ │
│ │之黑色及透明塑│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 │ │
│ │膠袋(合計 │ │ │ │
│ │1,548 公克) │ │ │ │
├──┼───────┼──────────┼──────────┼──────────┤
│ 3 │扣案之行李箱2 │同上 │同上 │沒收 │
│ │個 │ │ │ │
├──┼───────┼──────────┼──────────┼──────────┤
│ 4 │扣案之蘋果廠牌│同上 │同上 │沒收 │
│ │行動電話1 支 │ │ │ │
├──┼───────┼──────────┼──────────┼──────────┤
│ 5 │扣案之三星廠牌│被告所有,供本案運輸│同上 │沒收 │
│ │行動電話1 支 │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 │ │
│ │ │物。 │ │ │
├──┼───────┼──────────┼──────────┼──────────┤
│ 6 │未扣案之加拿大│被告所有,本案運輸第│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幣1,600元 │二級毒品犯罪之犯罪所│前段、第3項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得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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