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重附民,22,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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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林昭志

被 告 林志昇 (已歿)

林梓安
游象敬


蔡財源

許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108 年度訴字第503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林昭志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林志昇等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林昭志係於108 年5 月24日對被告林志昇、林梓安、游象敬、葉碧蓮、蔡財源、許義明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收受分案,又原告前已於107 年8 月26日對被告林志昇、林梓安、游象敬、蔡財源、許義明等5 人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收受分案(即107 年度附民字第475 號),上情均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收件戳章足憑,從而,本件訴訟繫屬顯係後於前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75 號刑事附帶民事事件。

而經本院核原告先後所提起之上開2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為相同,是以,前開已繫屬之事件,與本件係為同一事件,且原告係於前開事件繫屬後提起本件訴訟無訛。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

本件原告對被告林志昇、林梓安、游象敬、蔡財源、許義明等5 人就此同一事件再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屬不合法。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而此部分訴訟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㈡、至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原告針對被告林志昇、林梓安、游象敬、蔡財源、許義明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不影響原告先前已對被告林梓安、游象敬、蔡財源、許義明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即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75 號)。

而被告於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7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針對被告林志昇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因被告林志昇業於108 年11月6 日死亡,由本院另以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75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林志昇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㈢、又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針對被告葉碧蓮請求損害賠償之部分,為合法繫屬,並非重複起訴,故由本院另行處理,在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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