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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送達代收人 黃世璿
被 告 李威傑
林佩璇
何碧雲
鄒竺君
敏盛綜合醫院
上開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徐仁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03 號之經本院判決無罪部分),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李威傑、鄒竺君、何碧雲、林佩璇、敏盛綜合醫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另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案被告李威傑、鄒竺君、何碧雲、林佩璇被訴關於詐欺等部分(即107 年度易字第103 號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決被告李威傑、鄒竺君、何碧雲、林佩璇無罪在案,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復未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判決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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