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金簡上,26,2020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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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08 年度桃金簡第43號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630 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9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文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文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下,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不詳來源款項,而形同為詐欺成員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即使為詐欺之款項亦加以領取之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昌」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阿昌),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前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107 年1 月17日上午11時許致電楊秀英,佯稱係其親友楊千中,需現金周轉等語,致楊秀英因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中華郵政東園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許文峯申設之前開中華郵政帳戶,該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臨櫃提領35萬元後,復由阿昌指示許文峯以該郵局提款卡提領5 萬元,許文峯領款後即將詐欺贓款5 萬元全數交付阿昌。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01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秀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1187 卷第12至13頁),有楊秀英匯款申請書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7 年3 月12日桃營字第1071800317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金融構聯防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1187 卷第15至16頁、18至28頁,偵19882 卷第27頁、45至47頁反面、49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 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 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 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 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 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 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 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 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 摺、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 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 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我國 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 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 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 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 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 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 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 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 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2歲之成年人,自承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從事粗工為業(見偵緝字 630 卷第3 頁),乃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 之人,對上情當有所認識,被告自難空言諉為不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用於詐騙不法行為外,尚為領取報酬而依詐騙集團指示,持該郵局金融卡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詐欺贓款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字198882卷第45至47頁反面),是被告顯已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乙節,洵堪認定,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同法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適用法律違誤之情形,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詐欺款項,使不法之徒藉此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風險,藉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厲譴責,然考量被告於本件犯行中所參與分擔之程度,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集團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事後就所涉犯行坦認不諱,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 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 來一致之見解。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 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107 年1 月17日為阿昌領取詐欺贓款5 萬元 之報酬為3,000 元乙節,經被告自承在卷(見簡上字 卷第130頁),前揭現金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之 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為阿昌領取之詐欺贓款5 萬元部分,均於被告 提款後,即已如數交付阿昌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再告訴人其餘遭詐騙之款項35萬元並非由被告臨櫃 領取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簡上字卷第100 頁 、131 頁)。

準此,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40萬 元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爰不予沒收宣告。

(四)再被告提供上開未扣案之郵局帳戶資料及存摺、金融 卡等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犯罪時仍為被告所 有,而該郵局帳已列警示帳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已無使用之可能,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的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六、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被告除成立前揭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洗錢防制法制訂之目的係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足認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目的,充其量僅做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本件係詐騙集團成員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應屬於該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應認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被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判處有罪部分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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