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8,金簡上,33,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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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3日
108 年度金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家閎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9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諸洗錢防制法修正意旨,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社會上長久以來已發生諸多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之案件,其應可預見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用途,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縱其提供金融帳戶時無確知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用以實施之特定犯罪態樣,但其既已預見上情,竟仍貿然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當可預見將其將帳戶資料交出時起,其已無從防止他人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特定犯罪,詎仍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並詐欺諸多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致使告訴人、被害人求償無著,並阻撓偵查。
是堪認被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犯罪之未必故意,且其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原審判決認為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應與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與立法意旨不符。
又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得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依上開規定,對其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處5 年有期徒刑之刑。
衡諸被告所犯係不得科以超過5 年有期徒刑詐欺罪最重本刑之洗錢罪,是對其所科刑度自應高於幫助詐欺罪之刑度。
原審判決以被告觸犯幫助詐欺罪而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仟元折算1 日之刑度,雖已達前述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最高刑度,然因被告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是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有關刑度部分之諭知,依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罪名與法定刑度再行審酌,予以更妥適之量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
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並非係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而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即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簡言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本質上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取得款項後,另為移轉、變更或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洗錢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及據以追查資金之流向,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自非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惟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檢察官上訴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責,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無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弘捷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閎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
(一) 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9 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交易之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嚴重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並非可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遍查全卷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因認被告之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惟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而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被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帳戶,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尚非有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有罪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503號

被 告 張家閎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7 年 3 月 29 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將其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 年3 月15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向陳靜雪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監管其財產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公文書予陳靜雪,使陳靜雪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9日下午1 時12分許及同年月30日下午1時5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38萬元至張家閎上開銀行帳戶,旋遭提領。
嗣經陳靜雪之子提醒,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靜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閎固坦承為上揭銀行帳戶之申設人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犯嫌,辯稱:之前有一個「張家偉」向伊借過該帳戶,他說要洗星城的遊戲幣,伊將密碼放在提款卡上,所以「張家偉」是以提款卡領款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靜雪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經其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復有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上開公文書影本等在卷可稽,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該銀行帳戶出借給自稱「張家偉」之人乙詞置辯,然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智識、經驗之人,竟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以洗遊戲幣為由提供予他人,足認被告在交付帳戶前,即已知悉非基於合法目的而交付帳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故其辯稱非其所為云云,顯屬被告空言矯飾之詞,自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為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洗錢罪嫌,及以幫助詐欺取
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
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本件被害人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查被告雖有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情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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