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宏成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
- 二、案經張亦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宏成固坦承上揭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
- (一)被告陳宏成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
- (二)被告陳宏成雖以前詞置辯,惟:
- (三)綜上,被告陳宏成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爰審酌被告陳宏成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三)另被告陳宏成固已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宏成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 (三)經查,被告陳宏成固有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敏煒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敏煒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
- 四、訊據被告李敏煒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上開4帳戶帳
- (一)被告李敏煒於107年8月3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申辦上
-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
- (三)觀諸被告李敏煒與「林忠正」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
- (四)況被告李敏煒於107年8月8日下午8時51分許及107年
- (五)另被告李敏煒固有交付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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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煒
陳宏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敏煒無罪。
事 實
一、陳宏成可知悉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將帳戶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之用,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之某時,至台南市○○區○○○路0 號之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6 日晚間6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亦禎,假冒為網路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張亦禎前購物時因操作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付款設定,致張亦禎陷於錯誤,於107 年8月7 日下午4 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9,985元至陳宏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張亦禎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亦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函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陳宏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陳宏成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2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檢察官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宏成固坦承上揭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使用,並於107 年8 月5 日之某時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係亟需資金,方上網尋求資金借貸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為擔保,其主觀上係為辦理貸款方交付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陳宏成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男子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一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
卷二第153 頁及其反面;
本院審訴字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218 頁至第221 頁、106 年度偵字5604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5 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 年11月29日營清字第1080083352號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
而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8 月6 日晚間6 時5 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亦禎,假冒為網路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張亦禎前購物時因操作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付款設定,致張亦禎陷於錯誤,於107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22分許,匯款99,985元至被告陳宏成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亦禎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99頁至第102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張亦禎匯款至被告陳宏成華南銀行帳戶之手機翻拍畫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前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暨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104 頁、第105 頁、第110頁、第118 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宏成雖以前詞置辯,惟: 1、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又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況現今社會上利用手機簡訊或電話通知中獎、網路拍賣遭錯誤設定分期付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甚或謊稱信用卡、個人資料或帳戶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息時有所聞,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陳宏成行為時已為34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佐(見偵字卷一第17頁),足證被告為心智成熟,具有社會經歷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
2、被告陳宏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曾有向中國信託銀行 辦理貸款之經驗,當時銀行的借款程序需要提出工作證明跟 薪資單,且其知道存摺的用途是查閱戶頭內之餘額為何,提 款卡之用途作為領取款項之用,對於對方的真實姓名、營業 所、住所一無所知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顯見被告陳宏成 為有貸款經驗之人,對於銀行或民間借貸程序有一定之瞭解 ,亦清楚知悉存摺、提款卡無可能作為貸款擔保用途,則被 告陳宏成應可輕易察覺本次借款程序與其過去之經驗完全不 同,卻仍在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放款者 為何人或何銀行等事項均毫無所悉,僅有LINE通訊之情況下 ,即逕依對方要求而提供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輕率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被告陳宏成對 於他方行事詭異,所為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應能 查知。
3、被告陳宏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供稱:本次在網路上尋求貸 款時,對方完全不要求其提供工作證明及薪資單即願意借款 ,其剛開始也有一點點懷疑,並考慮要不要辦,但當時就是 因為缺錢,才想說要試試看,但其沒辦法確認交付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會不會拿去做不法用途,其將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他人時,帳戶內沒有餘款 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佐以被告陳 宏成之華南銀行帳戶於107 年8 月7 日凌晨1 時12分許(即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同日稍早),帳戶內餘額僅39元一節 ,有被告陳宏成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 份在卷為憑(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3頁),足認被告陳宏成已察覺有異,並 有所懷疑,然因上開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 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嗣 經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與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 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陳宏成主觀 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陳宏成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宏成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宏成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陳宏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陳宏成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陳宏成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訴人張亦禎詐取之金額達99,985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且被告陳宏成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陳宏成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陳宏成固已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未扣案之存摺、提款卡,業經被告陳宏成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是否仍屬被告陳宏成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陳宏成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陳宏成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又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宏成於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確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宏成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致使告訴人張亦禎將99,985元款項匯入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因認被告陳宏成所為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後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1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者而言。
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修正後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三)經查,被告陳宏成固有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騙之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對告訴人張亦禎遂行詐騙,使告訴人張亦禎將款項匯入華南銀行帳戶內,惟被告陳宏成提供帳戶時,告訴人張亦禎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陳宏成自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洗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宏成上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為。
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宏成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情有所認知,尚難認被告陳宏成知悉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
故被告陳宏成所為,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陳宏成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敏煒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7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李敏煒華南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李敏煒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李敏煒玉山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李敏煒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致該款項去向不明無從追查。
因認被告李敏煒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敏煒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李敏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李敏煒上開4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述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李敏煒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上開4 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忠正」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陳睿文」,並告知「林忠正」提款卡密碼,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當初是因為急著用錢,想要辦理貸款,但因為當時工作未滿3 個月無法尋求正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上網尋求借款,對方告訴我要提供4個帳戶幫我美化帳戶,這樣貸款可以比較快通過審核,並要求我先付手續費,所以我分別於107 年8 月8 日晚間8 時51分許及107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13分許,依據對方指示各以61,750元、61,750元之代價購買智冠科技遊戲點數給對方作為手續費,並與對方約定在楊梅交流道下碰面,對方將交付貸款通過之1,300,000 元,我沒有想到他們會把我的帳戶拿去做詐騙或洗錢用途等語。
經查:
(一)被告李敏煒於107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許,將其所申辦上開4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聽從「林忠正」之指示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睿文」之人,且以LINE告知「林忠正」提款卡密碼,並於107 年8 月8 日下午8 時51分許及107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12分許,各以61,750元、61,750元之代價購買智冠科技遊戲點數給對方作為手續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偵字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151 頁及其反面;
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並有上開4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忠正」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智冠科技MyCard遊戲點數交易明細、購買智冠科技遊戲點數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6頁至第66頁;
卷二第96頁至第114頁)。
又「林忠正」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54 頁及其反面;
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38頁至第44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鄭子葶郵局存摺、渣打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晏慈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亦禎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張婉喻手機螢幕截圖、告訴人張婉喻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怡陵轉帳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瑛瑛轉帳交易明細、手機螢幕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賴燕雪轉帳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徐韋婷轉帳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意珊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上開4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93頁、第104 頁、第107 頁、第111 頁、第118 頁、第127 頁、第129 頁、第131 頁至第132 頁、第134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第146 頁、第150 頁、第157 頁至第162 頁;
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第31頁、第47頁、第49頁、第56頁、第59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因交付帳戶而構成幫助詐欺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用,或能認定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罪。
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遽認交付帳戶、提款卡者應具有較高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為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
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三)觀諸被告李敏煒與「林忠正」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107 年8 月3 日上午9 時30分許,向「林忠正」表示欲整合負債辦理貸款,經「林忠正」要求被告李敏煒說明自己現行之工作、有無勞健保、有無向銀行貸款、貸款遲繳、欲貸款金額、用途及有幾個銀行帳戶,且告知被告李敏煒如無法回答上開問題,則無法辦理借款,「林忠正」並撥打網路電話予被告李敏煒長達19分鐘56秒後,被告李敏煒遂聽從「林忠正」指示寄交上開4 帳戶存摺、提款卡給指定之人「陳睿文」,並告知上開4 帳戶密碼,嗣被告李敏煒寄交後,並於107 年8 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向「林忠正」確認有無收到上開4 帳戶存摺、提款卡,「林忠正」遂告知下星期三或四可拿到錢,被告李敏煒復於107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54分許,詢問「林忠正」見面時是否需身分證正本以供對保之用,經「林忠正」表示需要持雙證件供對保,且要求被告李敏煒支付65,000元後,保證匯款會核撥至被告李敏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被告李敏煒遂以購買智冠科技遊戲點數給對方作為手續費,並相約於107 年8 月9 日下午1 時許,至楊梅交流道下,面交核貸款項及返還被告李敏煒上開4 帳戶提款卡,嗣被告李敏煒依約抵達相約地點久候「林忠正」未果,經詢「林忠正」後,「林忠正」先要求被告李敏煒等待25分鐘,復表示其遭搶劫後,被告李敏煒即無法聯繫「林忠正」等情,有被告李敏煒與「林忠正」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 份存卷可查(見偵字卷二第103 頁至第113 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李敏煒確係為辦理貸款始與「林忠正」連繫接洽,「林忠正」回應之貸款條件、需持雙證件自拍以供對保等說詞,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尚無二致,一般民眾於孔急用錢之下,亦有可能為「林忠正」之說詞所惑,則被告李敏煒於亟需用錢之情況下,相信「林忠正」可為其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4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美化帳戶,順利借得貸款之用,未與常情有違。
再參諸被告李敏煒與「林忠正」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李敏煒於交付上開4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多次急切詢問「林忠正」貸款進度,經「林忠正」表示須待銀行通知,顯然被告李敏煒確實係亟需用錢,於寄交上開4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仍對於對方是係為己辦理貸款一事深信不疑,方密集詢問貸款結果,是被告李敏煒辯稱其係因辦理貸款方交付上開4 帳戶,並非毫無可信,尚難認被告於交付上開4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際,主觀上對於上開4 帳戶將作為詐欺集團所使用有所預見。
(四)況被告李敏煒於107 年8 月8 日下午8 時51分許及107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12分許,各以61,750元、61,750元之代價購買智冠科技遊戲點數給對方作為手續費,業如前述,衡情一般幫助詐欺而借出、出賣帳戶意所關心者厥為帳戶內是否留有款項致遭受損失,斷無可能再自行交付任何金錢,使自己之財物亦遭受損害,倘被告李敏煒有預見「林忠正」係屬詐騙集團成員,應僅會交付上開4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不再有任何作為,豈會再聽從對方指示以如此高額之金錢,購買遊戲點數提供給對方,使自己亦成為受詐騙之一員?被告李敏煒之舉止與一般幫助詐欺者完全不同,益證被告李敏煒所言非虛,其對「林忠正」之說詞言聽計從,對於「林忠正」於其交付上開4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及支付手續費後,可讓其貸款順利審核通過,並將核貸之金錢交付給其之說法堅信不移。
從而,尚難僅以被告李敏煒寄交上開4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另被告李敏煒固有交付上開4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李敏煒提供上開4 帳戶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項,亦即當時尚無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事實,得以掩飾或隱匿洗錢之標的未產生,被告李敏煒自非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無由為洗錢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敏煒上揭所為,客觀上未構成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或利益之洗錢行為。
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敏煒對於「特定犯罪」產生不法金流之情有所認知,尚難認李敏煒有主觀上具備意圖而知悉特定犯罪已發生,或已產生洗錢標的,而明知財產為犯罪所得,為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敏煒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李敏煒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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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子葶│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 │107 年8 月6 日│29,989元 │李敏煒華南銀行帳 │
│ │ │年8 月6 日晚間6 時2 │晚間7 時10分許│ │戶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子│ │ │ │
│ │ │葶,假冒為網路購物網│ │ │ │
│ │ │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因│ │ │ │
│ │ │鄭子葶前購物時因操作├───────┼─────┼─────────┤
│ │ │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107 年8 月6 日│10,123元 │ 李敏煒華南銀行帳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付款設│晚間7 時15分許│ │ 戶 │
│ │ │定,致鄭子葶陷於錯誤│ │ │ │
│ │ │。 │ │ │ │
├──┼───┼──────────┼───────┼─────┼─────────┤
│2 │張晏慈│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 │107 年8 月6 日│2萬9,987元│李敏煒合作金庫銀行│
│ │ │年8 月6 日晚間7 時41│晚間9 時14分許│ │帳戶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晏├───────┼─────┼─────────┤
│ │ │慈,假冒為網路購物網│107 年8 月6 日│29,987元 │李敏煒合作金庫銀行│
│ │ │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因│晚間9 時20分許│ │帳戶 │
│ │ │張晏慈前購物時因操作├───────┼─────┼─────────┤
│ │ │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107 年8 月6 日│6,985元 │李敏煒合作金庫銀行│
│ │ │櫃員機操作解除付款設│晚間9 時53分許│ │帳戶 │
│ │ │定,致張晏慈陷於錯誤│ │ │ │
│ │ │。 │ │ │ │
├──┼───┼──────────┼───────┼─────┼─────────┤
│3 │張亦禎│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 │107 年8 月6 日│29,985元 │李敏煒華南銀行帳戶│
│ │ │年8 月6 日晚間6 時5 │晚間7 時21分許│ │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亦│ │ │ │
│ │ │禎,假冒為網路購物網│ │ │ │
│ │ │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因│ │ │ │
│ │ │張亦禎前購物時因操作│ │ │ │
│ │ │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付款設│ │ │ │
│ │ │定,致張亦禎陷於錯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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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婉喻│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 │107 年8 月6 日│29,985元 │李敏煒玉山銀行帳戶│
│ │ │年8 月6 日下午4 時50│下午6 時22分許│ │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婉├───────┼─────┼─────────┤
│ │ │喻,假冒為網路購物網│107 年8 月6 日│14,858元 │李敏煒玉山銀行帳戶│
│ │ │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下午6 時24分許│ │ │
│ │ │張婉喻前購物時因操作├───────┼─────┼─────────┤
│ │ │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107 年8 月6 日│28,985元 │李敏煒玉山銀行帳戶│
│ │ │櫃員機操作解除付款設│下午6 時58分許│ │ │
│ │ │定,致張婉喻陷於錯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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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怡陵│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 │107 年8 月6 日│24,123元 │李敏煒合作金庫銀行│
│ │ │年8 月5 日晚間9 時2 │晚間9 時11分許│ │帳戶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 │ │ │
│ │ │陵,假冒為銀行之客服│ │ │ │
│ │ │人員,佯稱因陳怡陵前│ │ │ │
│ │ │刷卡時失敗,需依指示├───────┼─────┼─────────┤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107 年8 月6 日│28,910元 │李敏煒合作金庫銀行│
│ │ │付款設定,致陳怡陵陷│晚間9 時13分許│ │帳戶 │
│ │ │於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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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瑛瑛│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 │107 年8 月6 日│17,123元 │李敏煒玉山銀行帳戶│
│ │ │年8 月6 日晚間6 時27│晚間7 時19分許│ │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瑛│ │ │ │
│ │ │瑛,假冒為網路購物網│ │ │ │
│ │ │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因│ │ │ │
│ │ │吳瑛瑛前購物時因操作│ │ │ │
│ │ │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付款設│ │ │ │
│ │ │定,致吳瑛瑛陷於錯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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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燕雪│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 │107 年8 月6 日│29,912元 │李敏煒玉山銀行帳戶│
│ │ │年8 月6 日晚間6 時1 │下午6 時53分許│ │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賴燕├───────┼─────┼─────────┤
│ │ │雪,假冒為網路購物網│107 年8 月6 日│29,912元 │李敏煒玉山銀行帳戶│
│ │ │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因│下午6 時59分許│ │ │
│ │ │賴燕雪前購物時因操作│ │ │ │
│ │ │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付款設│ │ │ │
│ │ │定,致賴燕雪陷於錯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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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徐韋婷│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 │107 年8 月6 日│29,987元 │李敏煒合作金庫銀行│
│ │ │年8 月6 日晚間7 時8 │晚間9 時08分 │ │帳戶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徐韋├───────┼─────┼─────────┤
│ │ │婷,假冒為網路購物網│107 年8 月6 日│29,987元 │李敏煒第一銀行帳戶│
│ │ │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因│晚間9 時22分許│ │ │
│ │ │徐韋婷前購物時因操作├───────┼─────┼─────────┤
│ │ │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107 年8 月6 日│30,000 元 │李敏煒第一銀行帳戶│
│ │ │櫃員機操作解除付款設│晚間9 時40分許│ │ │
│ │ │定,致徐韋婷陷於錯誤├───────┼─────┼─────────┤
│ │ │。 │107 年8 月6 日│30,000 元 │李敏煒第一銀行帳戶│
│ │ │ │晚間9 時45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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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意珊│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7 │107 年8 月6 日│10,123元 │李敏煒第一銀行帳戶│
│ │ │年8 月6 日晚間8 時44│晚間9 時50分許│ │ │
│ │ │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意│ │ │ │
│ │ │珊,假冒為網路購物網│ │ │ │
│ │ │站之客服人員,佯稱因│ │ │ │
│ │ │林意珊前購物時因操作│ │ │ │
│ │ │有誤,需依指示至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付款設│ │ │ │
│ │ │定,致林意珊陷於錯誤│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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